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龍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國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3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 確定,另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 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同 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 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96年7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8年3月17日凌晨,李國龍在宜蘭縣三 星鄉大洲村某處其所經營之民宅賭場(下稱三星民宅賭場) ,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李國龍向酒後之陳韋利稱因在 該賭場玩天九牌輸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 之賭債,問陳韋利要如何負責等語,陳韋利雖回稱不會玩天 九牌,何來積欠四百二十萬元賭債等語,然李國龍繼而向陳 韋利稱如果不負責要把陳韋利帶到山上處理掉等語,復由在 旁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陳韋利頭部(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韋利不得已行無 義務之事即在李國龍所準備之本票,簽立面額分別為一百五 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交予李國龍,李國 龍嗣後將陳韋利所簽立之本票二張交予楊秋江,請楊秋江代 為向陳韋利追討。陳韋利因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陳韋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利警詢中指述之證據 能力,業經被告李國龍及其辯護人分別於原審、本院時聲明 異議,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 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陳韋利於警詢中之指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又證人黃有信偵查中補充陳述 部分,據其於原審時坦承係聽聞其他同事所述(原審卷二第 61頁),並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為證,係屬傳聞證據,亦無 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陳韋 利、吳建勳、楊秋江於審判外(陳韋利、吳建勳、楊秋江於 偵查;楊秋江在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國龍 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國龍坦承與陳韋利至其經營之宜蘭縣三星鄉大洲 村某處民宅賭場賭博,陳韋利玩天九牌賭輸三百多萬元,是 輸給「阿偉」、「小鄭」等人,但否認犯行,辯稱:在三星 民宅賭場沒看到有人打陳韋利的頭;陳韋利在那裡有賭輸三 百多還是四百多萬,有叫陳韋利簽本票,但沒有強迫陳韋利 ,楊秋江係擔任保人,之後因伊當時欠人錢要跑路,將陳韋 利簽的本票交給楊秋江,叫其去處理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陳韋利於偵查時指訴明確(偵卷第8頁),並 證稱:「我確認我自己沒有賭天九牌,我會簽本票是因為李 國龍恐嚇我,我怕我不簽走不了,所以才會簽本票」、「只 有李國龍對我說如果我不負責,要把我帶到山上處理掉。」 、「那名男子就打我頭說叫妳簽就簽。」、「本票是李國龍 拿給我的。」等語(偵卷第57、130頁),且原審時證稱: 「(你們到三星民宅的時候,吳建勳或是楊秋江有沒有逼妳
簽本票?)他們沒有逼我」、「(是誰逼你?)李國龍還有 旁邊的一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陳韋利之指訴 ,核與楊秋江在偵查中陳稱:「賭場是李國龍與他的朋友開 設的。我問李國龍陳韋利輸多少,李國龍說三百、四百多萬 元,我問陳韋利她有沒有賭,陳韋利說沒有,陳韋利叫我不 要走,叫我幫忙處理,李國龍有要求陳韋利簽本票,陳韋利 一開始不願意簽,後來陳韋利看到情形不對。李國龍把本票 交給我,我如果遇到陳韋利時再向陳韋利要錢」等語(偵卷 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扣案可稽。㈡、至於吳建勳、楊秋江雖於偵查時,分別稱在場時沒有看到陳 韋利被打,未聽到被告對陳韋利稱如不處理,要把陳韋利帶 到山上處理云云,然吳建勳亦稱在該處不超過十分鐘,且先 開車離去,之後發生何事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9頁),是吳 建勳既未全程在場,所為前述陳述,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依 據。而楊秋江於偵查時已陳明擔保陳韋利之賭債,且其於偵 查、原審時坦承持有陳韋利所簽發之二紙本票,顯見其與本 案陳韋利是否積欠賭債,及李國龍以不正方式得到本票有關 係,而李國龍有前述事實之刑事責任,兼以楊秋江持有陳韋 利所簽發之二紙本票被查獲,已據楊秋江在偵查中陳明(偵 卷第201頁),且楊秋江復於原審陳稱本票係李國龍拿出來 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則吳建勳、楊秋江此部分之陳 述,涉及其等有無責任,又楊秋江於原審時復證稱:「(你 在三星民宅賭場那裡,有沒有到陳韋利被打頭?)有,就賭 場裡面的人。」、「(被打頭之時,李國龍在做什麼?)在 旁邊。」、「就是拍一下,拍她(陳韋利)的頭」等語(原 審卷第83、84頁),所陳與陳韋利之指訴相符,是自難認吳 建勳、楊秋江於偵查時,所為上開沒有看到陳韋利被打,未 聽到被告對陳韋利稱如不處理,要把陳韋利帶到山上處理云 云之證明力,高於陳韋利之指訴。另被告雖辯解陳韋利在其 賭場賭天九牌,賭輸約三百多萬元,輸給「阿偉」、「小鄭 」,然卻無法找到「阿偉」、「小鄭」(偵卷第34頁),且 無法解釋何以陳韋利所簽之二張本票,由其轉交給楊秋江持 有,足見被告之辯解不可採。然依卷附證據,尚難認陳韋利 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取,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前段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被告強暴、脅迫陳 韋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犯行雖不構成公訴人 所指之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惟 其強暴、脅迫陳韋利簽發本票,足以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業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求財不思正道,設局籌畫 本案,藉陳韋利酒後,以陳韋利稱因在該賭場玩天九牌輸錢 ,共積欠四百二十萬元之賭債,問陳韋利要如何負責等語, 陳韋利雖回稱不會玩天九牌,何來積欠四百二十萬元賭債等 語,然李國龍繼而向陳韋利稱如果不負責要把陳韋利帶到山 上處理掉等語,復由在旁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 打陳韋利頭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韋利不得已簽立 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其以強暴、脅 迫之手段,造成陳韋利恐懼,犯罪所得達三百五十萬元,事 後猶否認犯罪,辯稱僅經營賭場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本票二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諭知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李國龍、與楊秋江、吳建勳(另行判決) 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6日由楊秋江出面邀約陳韋利、吳建勳、李國龍等人至宜 蘭縣羅東鎮金皇后酒店飲酒,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陳韋利 與楊秋江、李國龍、吳建勳等四人轉至宜蘭縣羅東鎮金鑽KT V續攤時,席間吳建勳利用陳韋利不注意之際,在麥卡倫酒 類內摻入足以使人失去意識之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苯二氮平 類(Benzodiazepines)之安眠藥劑,再由楊秋江拿給陳韋利 飲用。因認被告李國龍與楊秋江、吳建勳及該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 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㈢、公訴人認李國龍與楊秋江、吳建勳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陳韋利之指述、陳韋利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體格檢 查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3日FDA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藥物 資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資為論據。㈣、訊據李國龍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當日係楊秋江及吳建 勳找伊去金皇后酒店喝酒,陳韋利好像也有去,渠等在金皇 后酒店有喝麥卡倫,但係倒在公杯裡面,應該有加水,酒也 是小姐調的等語。
㈤、經查,陳韋利偵查時雖證稱:係透過朋友介紹先認識楊秋江 ,之後才認識吳建勳、李國龍,至3月16日那天,與楊秋江 認識約一年,跟吳建勳認識約半年,跟李國龍認識才沒幾天 。四人在98年3月初有在羅東運動公園附近之卡拉OK店唱歌 ,當日沒發生什麼事,後來3月16日楊秋江又打電話給其, 要其幫伊慶生,但那時並不知道楊秋江生日是幾號,是楊秋 江說要慶生才找其出去云云(偵卷第7、230頁)。惟在原審 100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審理時,另證稱:與楊秋江至案發 前(即98年3月16日)認識約二年,與李國龍認識約四個多 月,之前有替楊秋江慶生過,98年3月16日係因有一位女性 友人在金皇后酒店工作,楊秋江要過去找她,問要不要一起 去,其說好云云(原審該案卷二第16至18頁)。又改稱:到 案發前認識楊秋江約二年,但慶生係第二年時才慶生,其係 在2月份時替楊秋江慶生,其在偵查中說替楊秋江慶生是之 前的事情,就是在羅東運動公園旁之卡拉OK店的事云云(同 上卷二第24至25頁),就與楊秋江等人至案發前究已認識多 久、替楊秋江慶生究係在2月份抑或3月份、又98年3月初四 人在羅東運動公園旁之卡拉OK店唱歌,究否係替楊秋江慶生 一節,前後證述均不一,已有可疑。況據楊秋江之年籍資料
所示,楊秋江生日係在6月30日,亦與陳韋利稱曾在2月份或 3月份替楊秋江慶生一節,時間相隔甚遠,益徵陳韋利證詞 容有可疑。
㈥、又李國龍、楊秋江、吳建勳警詢、偵查時均稱:之前在蕭邦 酒店替楊秋江慶生,陳韋利帶其女友來,說其女友要至金皇 后酒店上班,所以渠等在蕭邦酒店時就約好陳韋利女友上班 那天要去捧場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偵卷第 18、26、33、197頁、同上字卷一第142頁、卷二第33、35頁 ),所述互核一致,且與陳韋利在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55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有女友在金皇后酒店工作、楊秋江曾邀約 共同前往捧場一情亦相符,足徵李國龍、楊秋江、吳建勳前 開證詞較為可信。再陳韋利在原審前揭案件審理時,雖證稱 :在金鑽KTV跟楊秋江說要離開時,已經意識不清,僅可感 覺到其被人攙扶著進到車子後座,再有意識時已係到要離開 民宅的時候云云(同上卷一第157頁、卷二第19至20頁)。 然其在偵查時則稱:原本想叫李國龍開其車子載其回家,但 後來係坐上李國龍車後座,李國龍跟另一名胖胖男子扶其坐 車離開金鑽KTV時,意識已經完全模糊不清,只記得李國龍 有拿其手機,進入賭場後就趴在一張桌子上睡覺,有聽到搓 牌聲音,知道那不是麻將牌的聲音,應是賭天九牌的聲音, 現場還有其他男生、女生的聲音,在睡覺時有人將其扶起二 次叫其一起賭博,但其說不要,就繼續趴著睡覺云云(偵卷 第8頁)。則倘陳韋利確如其所稱,當日離開金鑽KTV時,已 經意識模糊不清,且在三星民宅時均趴在桌上睡覺,焉有可 能尚記憶當日係乘坐李國龍車離開,且李國龍有拿其手機, 並在三星民宅時還可聽見搓牌聲音,並明確知道不是麻將牌 的聲音,而是賭天九牌的聲音,現場復尚有其他男聲、女聲 。顯見陳韋利在三星民宅時意識並無陷於模糊不清之狀態。 況共同被告楊秋江證稱:陳韋利在金鑽KTV與渠等一起飲酒 時,精神狀況還好,還是有在唱歌,也可以正常對話等語( 原審卷第84頁),吳建勳在偵查時亦稱:陳韋利在金鑽酒店 那邊還有跳舞等語(偵卷第19頁),核與李國龍辯稱:陳韋 利當時與伊一同離開金鑽KTV時,可以自己走路,也可以講 話等語(原審卷第54頁),亦大致相符,益證陳韋利證稱: 離開金鑽KTV時意識已經模糊不清,再有意識時已係要離開 民宅云云,尚難憑信。再陳韋利偵查時均稱其在金鑽KTV時 只有喝一杯麥卡倫加水,僅喝了一點,剩下的都吐在茶杯裡 面,之後其不想喝了,就把酒換成茶等語(偵卷第8、128頁 )。雖又改稱:其有喝麥卡倫加水,其喝了幾口就吐在杯子 裡,但是楊秋江等人一直要其再喝,其就又再喝了一杯,覺
得更不舒服云云(偵卷第231頁),惟亦自承其平日酒量還 不錯,酒精濃度40度的烈酒,其可以喝二瓶,在金鑽KTV時 用小酒杯喝麥卡倫喝了三、四杯,也是有加水的,其前面喝 了幾口覺得怪怪的,就吐到茶杯裡等語(原審100年度訴字 第355號卷一第156至158頁),則陳韋利既均稱當日喝了幾 口麥卡倫加水後覺得怪怪的,就吐在杯子裡,且平日酒量亦 不錯,何以在喝了幾口後,即陷入其所稱意識模糊不清之情 形,顯然亦與常情不符,益徵陳韋利前開指訴不實,均難採 信。而陳韋利在原審時先後稱:楊秋江在其簽本票之前就將 鑰匙還給其云云(同上卷二第31頁),其之前在警局指稱其 簽完本票後楊秋江才交還鑰匙等語實在,其剛剛所述係講錯 了,簽本票之前楊秋江係還其手機云云(同上卷二第31頁) ,足見陳韋利證述前後多有矛盾,而有瑕疵,顯不足採。再 參以陳韋利於偵查時雖稱:酒是綽號「鳥仔毛」(指吳建勳 )調的,後來是楊秋江拿給其喝云云(偵卷第129頁),然 亦證稱:因為當時吳建勳坐在靠近門口處,不知道吳建勳如 何調酒,只知道吳建勳在大公杯內調酒,然後再倒在小杯子 內傳給其,可能係因楊秋江坐距其比較近,所以是楊秋江拿 給其等語(偵卷第232頁),在原審時又證稱:在金鑽KTV喝 的酒有加水,水係加在大公杯裡,然後再倒給其等語(原審 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一第158頁),並稱:不清楚也沒看 到在金鑽KTV內係何人將麥卡倫倒在公杯裡加水等語(同上 卷二第23、25頁),則陳韋利及楊秋江等人當日在金鑽KTV 內既係將所飲之麥卡倫酒類及水倒在大公杯內,再分裝倒入 小酒杯內,由在場人共同飲用,如吳建勳確有在大公杯內摻 入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苯二氮平類之安眠藥劑,則在場之人 均可能飲用到該含有安眠藥劑之酒類,何以僅陳韋利一人因 而陷於意識模糊不清之狀態,況陳韋利在原審時稱沒有看見 也不知道何人在公杯內調酒,現場尚有大概四名酒店小姐等 語(同上卷二第26頁),李國龍、楊秋江亦均稱:酒係現場 小姐調的等語(同上卷一第143、163頁、原審卷第54頁), 足見陳韋利在偵查時所稱由吳建勳調酒後,楊秋江傳給其喝 云云,係因吳建勳坐在靠近門口處,故猜測係由吳建勳調完 酒後,再依序傳入內給其飲用,要屬猜測之詞,其憑信性亦 值存疑。是卷附陳韋利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體格檢查表, 雖檢出其血液中含有(Benzodiazepines)之安眠藥劑成分, 惟尚難遽認即係李國龍、楊秋江、吳建勳在陳韋利當日所飲 酒類中摻入使用,是亦無從補強陳韋利指訴之憑信性。㈦、綜上,陳韋利之指述有前開諸多矛盾之瑕疵,而公訴人所提 出之其餘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又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國龍有公訴意旨 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 四級毒品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國龍犯罪。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原審將卷內檢出陳韋利血液中含有(Benzodiazepines) 安眠藥劑成分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體格檢查表及扣案本 票二張,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認均無從補強陳韋利指訴之 憑信性,不合於論理法則等語,然原判決已詳敘陳韋利與楊 秋江、吳建勳、李國龍之飲酒過程,且陳韋利在原審時已證 稱沒有看到楊秋江、吳建勳下藥(原審卷二第18頁)等語, 則原判決之論述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 亦無將證據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惟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強制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關 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雯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發票日:98年3月17日。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到期日:
98年3月30日,發票人陳韋利。票號:WG00000000。(警卷第20頁)
編號二:發票日:98年3月17日。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到期日:98年3月18日,發票人陳韋利。票號:WG00000000。(警卷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