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伯雄
指定辯護人 李敬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家偉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 訴 人 林輝煌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99年度少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 4月1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 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 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裁定更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092號裁定減刑為9月、1月15日、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構成累犯)。
二、緣少年陳○遠(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強盜少年蕭○宇(姓 名、年籍詳卷,陳○遠所涉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經陳○ 遠上訴後於100年10月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蕭○宇
遭陳○遠強盜財物後,心有不甘乃向其父蕭健益哭訴,蕭健 益即求助於友人呂雨霖出面,呂雨霖遂邀陳○遠於98年3 月 21日晚上某時許,在呂雨霖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 住處前談判,陳○遠因知此次談判恐有危險,為壯大其聲勢 ,遂於98年3月21 日赴約前某時許陸續邀集友人戊○○、丁 ○○(戊○○、丁○○行為時均未滿20歲)、高振男、少年 潘○寒、陳○賢、陳○宇、林○勝、曾○益、林○雄(其等 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 偉明」(音譯)等數10人,渠等邀約既定後即前往位於桃園 縣大溪鎮仁和路與南興路路口附近之南興廟前廣場(下稱南 興廟)及該處路口旁之某不知名洗車場前(下稱洗車場)集 合,並由陳○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現場分發鐵棍 4 根、工業用熱熔條1 條予現場聚集之人,適丙○○與友人簡 聖高偕同參加大甲媽祖繞境活動而在上開洗車場會合,因「 大偉」與丙○○及簡聖高熟識,見丙○○及簡聖高在該處, 即告知上情且邀同其等一併前往,丙○○允諾後更撥打電話 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名至該處會合。俟於同日晚 上8時許,丙○○即攜帶其所有不明樣式小刀1支(單刃)、 戊○○徒手、丁○○持木棍1 支、陳○遠、陳○賢、陳○宇 各持鐵棍1支、潘○寒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其餘之人, 或徒手,或持不詳樣式刀械、鐵棍、木棍等多種器物,分別 搭乘多輛汽、機車同往桃園縣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 (下稱案發現場)欲與呂雨霖談判,嗣於同日晚上8時30 分 許,丙○○、戊○○、丁○○及陳○遠等人先後抵達案發現 場,丙○○、陳○遠、「偉明」等人先行下車與呂雨霖談判 ,其餘之人則在旁助勢,嗣雙方一言不合,丙○○、戊○○ 、丁○○及陳○遠等人雖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然其等在客觀 上對於眾人在談判火拼輸贏氣氛下,持西瓜刀、小刀、鐵棒 等器械或徒手毆擊人之身體,因無法掌控傷人部位及下手輕 重,如傷及要害,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惟主觀 上未預見會造成死亡之情況下,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聯絡,先由丙○○以左手拉扯呂雨霖之衣領,右手持其所攜 帶之小刀刺向呂雨霖臀部,高振男見狀即高喊「打了、打了 」等語,同時潘○寒即手持西瓜刀往呂雨霖右背部揮砍2 刀 及往甲○○揮砍背部1 刀;陳○遠、陳○宇、陳○賢則各持 鐵棍1 支敲擊呂雨霖、甲○○(未成傷);林○勝則手持其 所有之安全帽1 頂,敲打呂雨霖頭部;戊○○、丁○○則徒 手上前趁亂毆打(未成傷);其餘之人或持器械、或以徒手 毆打呂雨霖及甲○○(未成傷),呂雨霖及甲○○在手無寸 鐵,無法抵抗及逃離情況下,呂雨霖因此受有右腰及右上背
部深部撕裂傷、肝臟撕裂傷、低血容積性休克、臀部穿傷等 傷害;甲○○受有背部深度砍傷(20公分長)之傷害,呂雨 霖並因傷不支當場倒於血泊之中;嗣因在場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高喊「撤」、「快走」等語後,丙○○、戊○○、 丁○○及陳○遠等人旋即逃逸,一哄而散。
三、嗣呂雨霖經友人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 於到院前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於同日22時15分死亡。 復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緝,並於98年3月23 日在桃園縣大溪鎮 瑞興國宅前查獲潘○寒,並扣得西瓜刀1 支,丙○○則經警 通知後於同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到案,並交付與 本案無關之折疊刀1 支,而悉上情(其中陳○遠、潘○寒、 陳○賢、陳○宇、林○勝及林○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以99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0年 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4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曾○益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以98年度少護字第619 號裁定予以感化教育;高振男 則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案經甲○○及呂雨霖之弟即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 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 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本案共犯陳○遠、潘○寒於98年3月23 日在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18 4頁至第192頁),雖未經具結,然上開證人前揭於偵查中之 供述,是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人 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證人陳○遠及潘○寒於原審審理時, 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被告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詰問,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之訴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障,是上開 證人前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 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被 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 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 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 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 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丙○○及丁○○、共犯陳 ○遠、潘○寒、陳○賢、林○勝及林○雄於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時(99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之證述、供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 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 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 條「訊問被告應出 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 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 166 條之7 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 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 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 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
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 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 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 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 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 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 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 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 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 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 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 條 之7第2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 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查:證人曾○益 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到庭供稱98年3月22 日警詢筆 錄並不實在,警察只有嚇嚇我沒有刑求我等語(見原審98年 少調字第312號卷第33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因 受有不正方法之詢問始為不實警詢筆錄等情,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相佐,空言辯解,已難採信。再者,依上開說明,本件 警察人員製作證人曾○益之警詢筆錄時,縱有誘導訊問,仍 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陳○遠、潘○寒、林 ○雄、陳○宇及高振男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曾○益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警詢陳述均有若干些微出入,然 考量原審及本院於訊問時距離案發時已近3 年,對於案發過 程細節之記憶不免衰退或有混淆之虞,倘不以渠等前後多次 陳述互核比較對照,實難窺案情之全貌;且上開證人各自陳 述內容雖不盡相符,惟此益見渠等並無勾串攀誣被告三人之 意圖,復透過檢辯雙方於審理中之交互詰問,對被告三人之 對質詰問權並無妨礙,故斟酌各項外部情況,認上開證人於 上開警詢時之供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已如前述 外,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然檢察官、被告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丙○ ○之指定辯護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六)至以下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戊○ ○、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訊據被告丙○○、戊○○ 及丁○○於原審固坦認曾與陳○遠等人在南興廟及洗車場會 合,並前往案發現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殺人或傷害致 死之犯行,除均辯稱渠等並未砍殺或毆打被害人呂雨霖及甲 ○○,且就其他共犯行為有致呂雨霖於死之結果亦無從預見 云云外,其餘辯解意旨略以:①被告丙○○另辯稱:伊到達 案發現場時,起初係待在簡聖高車上,之後便走過去想詢問 發生何事,伊當時係以為被害人呂雨霖要強行帶走其友人「 偉明」,且呂雨霖還向伊嗆聲「插什麼嘴」,伊便以左手拉 扯呂雨霖之衣領,右手持其所攜帶之折疊刀作勢阻止,甲○ ○見狀即出面緩和,伊便把刀收起來,隨後,伊看見有人衝 過來,伊便閃開退離案發現場,並返回簡聖高之車內後離去 ,此外,鈞院既未將扣案之折疊刀送請鑑定,何以認定伊確 有持刀刺傷呂雨霖,且呂雨霖臀部之傷勢亦不排除遭其他共 犯砍刺所致云云;②被告戊○○則辯稱:事發前伊雖曾接獲 陳○遠來電要求伊前往南興廟,惟未提及要談判一事,嗣伊 與蒲建旺抵達南興廟時,已見一群人驅車離去,伊見陳○遠
在該人群中,便與蒲建旺尾隨在後,爾後,伊與蒲建旺到達 案發現場後,伊僅在旁觀看並無參與圍毆,此外,案發當時 現場混亂,證人即同案共犯就現場之人及其參與行為之證述 尚不足以認定伊確有參與鬥毆云云;③被告丁○○則辯稱: 當時伊係聽到伊弟弟林○勝應陳○遠之邀前往談判,伊為阻 止遂搭乘林○雄之機車到達南興廟,但林○勝經勸阻不聽仍 執意前往,伊因擔心弟弟有所不測便隨同前往,途中,因林 ○雄提議,伊遂撿持路旁之木棍以為防身,到達案發現場後 不久,衝突即發生,後因林○雄見狀不妙,二人旋即一同離 開,此外,依本案鑑定報告上所載被害人傷勢,除刀傷外並 無其他可辨識之傷害,亦與棍棒無關,足認伊確實未參與鬥 毆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戊○○及丁○○與陳○遠等人先在南興廟及洗 車場前聚集,並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並與潘○寒、陳○賢、 陳○宇、林○勝、曾○益、林○雄、高振男、「大偉」、「 偉明」等不詳男子數十人於上開時、地或持小刀、西瓜刀、 鐵棍等器械,或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呂雨霖及甲○○之事實, 除據被告丙○○、戊○○及丁○○上開供陳坦認部分外,復 經證人即共犯陳○遠、潘○寒、陳○賢、陳○宇、林○勝、 曾○益、林○雄、高振男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 中、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審理中、 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軍事法院審理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下 :
①證人陳○遠於98年3月23 日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怕被呂雨霖 毆打,便找朋友幫忙一起前往談判,伊有聯絡戊○○、丁○ ○、潘○寒、陳○賢、陳○宇、林○勝、曾○益、林○雄、 高振男等人先至南興交流道旁集合,並準備4支鐵棒、1支熱 熔條給在南興廟現場之人,再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當伊與呂 雨霖談判破裂後,丙○○先以左手抓住呂雨霖脖子,並右手 持刀砍殺呂雨霖,大家見丙○○動手後,潘○寒即持西瓜刀 、伊與陳○賢、陳○宇、林○勝、曾○益等人則持鐵棒往呂 雨霖身上砍殺毆打,伊當時看見丙○○砍殺呂雨霖所持刀械 與丙○○交給警方之刀械不同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 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時 和偉明帶著一、二十人前往案發現場,伊與戊○○一起騎車 從偉明家到案發現場,嗣在案發現場與呂雨霖談判時,伊和 呂雨霖說「我是事主,現在要講什麼」,呂雨霖便說「我帶 你去跟他爸爸講」,呂雨霖就拉伊,旁邊的「小黑」即丙○ ○便衝過來推開呂雨霖,扯呂雨霖的衣服,右手拿著刺刀說 「要就在這裡講,不要講這麼多」,後面的就衝上來等語(
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184 頁);於同日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訊問時證稱:當時戊○○騎車載伊到現場,談判時,呂 雨霖伸手過來拉伊,丙○○就衝過來把呂雨霖手拍掉,另一 隻手拿刺刀等語(見原審98年度少調字第317號卷第179頁至 第182頁);於98年9月10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當時在案發現場,丁○○、陳○宇、林○雄都站在伊旁邊等 語(見原審98年度少調字第317號卷第314-2頁);於98 年4 月14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呂雨霖打電話要伊到案發現 場談判,伊害怕過去被打,便打電話叫了10幾個朋友並帶了 3支鐵棒及1支熱熔條過去,到案發現場後,呂雨霖說要帶伊 去找事主,丙○○就衝過來掐住呂雨霖的脖子,手上拿1 把 短刀,有人喊「打啦!打啦!」後,潘○寒拿西瓜刀,他也有 砍呂雨霖,後來就很多人衝上來打呂雨霖,當時情況很混亂 ,伊只看到丁○○、陳○宇、林○勝等語(見國防部北部軍 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號卷第215頁至第218頁);於 99年9月8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在談判時,伊身 邊有丙○○及一些不認識的人圍住呂雨霖,當呂雨霖抓住伊 手要走時,丙○○用手舉起阻擋呂雨霖等語(見原審99年度 重訴字第41號卷二第141頁);於101年3月13 日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接到呂雨霖電話後就打電話給戊○○、潘○寒、陳 ○宇、林○勝、曾○益、林○雄、高振男等人到南興廟集合 ,伊有告訴戊○○說伊和人吵架,要戊○○幫忙,當天在南 興廟時有說要去談判的事情,伊怕談判時發生意外也帶了鐵 棒、熱熔條到南興廟,到案發現場後,呂雨霖就伸出手要拉 伊袖子,丙○○站在旁邊就把呂雨霖手拉開,問呂雨霖要幹 嘛,當時伊有看到丙○○手持刺刀,並有作刺或揮的動作, 過一下子,全部的人就圍過來打起來了,有的人拿棒子,有 人拿安全帽,潘○寒拿西瓜刀,後面的人衝上來時,伊記得 丁○○也有在現場,後來因為有聽到人說警察來了,大家就 走了,伊與戊○○及丁○○後來都有回到南興廟等語(見原 審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三第94頁至第106頁)。 ②證人高振男於98年3月23 日警詢中證稱:案發前,陳○遠打 電話給伊說有事要伊馬上到一家小吃店會合,到達時該處已 有10 多輛機車、3輛汽車,約有15至20人,當時陳○遠說要 到八德市找「阿霖」即呂雨霖輸贏,陳○遠說要等一下他朋 友,嗣渠等一群人就分別騎機車及駕駛汽車前往案發現場, 到達案發現場後,就看到一群人圍住呂雨霖,伊也有看到陳 ○遠手持一支銀色的刀子或鐵管,潘○寒手拿西瓜刀,戊○ ○及丁○○不知有無拿器具,然後他們及一些不認識的人就 衝去上砍殺、毆打呂雨霖及他的朋友,伊下車後即大喊「打
下去」後,伊也加入以徒手毆打呂雨霖,過沒多久,就有人 大喊「走了」,伊就搭乘汽車離開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 第45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 時伊到達南興交流道某家小吃店後,陳○遠說要去八德找人 家輸贏,當時有看戊○○、丁○○、陳○遠、潘○寒、陳○ 宇、林○勝、曾○益、陳○賢,後來伊上一台汽車前往案發 現場,一下車,就看到他們在打架,伊就大喊「打了啦、打 了啦」後就加入毆打,當時伊也有看到丙○○在案發現場, 看到他時已經在後面,有拿一把刀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 第45號卷第193頁至第196頁);於98年10月21日軍事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當時陳○遠要伊到南興交流道集合說要去八德 找人輸贏即談判、打架,後來伊坐上一輛汽車到案發現場, 當時約有30至40人,對方只有兩人,伊看到潘○寒持刀砍一 男子後,伊就下車大喊「打了、打了」後就用手毆打該男子 等語(見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號卷第 145頁至第149頁);於98年11月6日、99年4月20日軍事法院 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到南興廟小吃店與 陳○遠會合,伊有看時丁○○、林○雄、潘○寒、陳○宇、 林○勝、曾○益、陳○賢等人,後在案發現場有看見陳○遠 拿鐵棒,潘○寒持西瓜刀,丙○○拿折疊刀,也有一些不認 識的人拿球棒、鋁棒等語(見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04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 年 度上訴字第22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③證人潘○寒於98年3月23 日警詢中證稱:渠等係先在大溪北 二高交流道附近洗車場集合要處理陳○遠在外之糾紛,當時 有人在發鐵棒,在一台機車上有鐵棒、硬塑膠棒及一些鐵的 東西,有需要的人就自己過去拿,之後就一群人前往案發現 場,先由綽號「龍岡小黑」即丙○○與陳○遠在最前面與對 方談判,伊有看丙○○1隻手掐呂雨霖著脖子,另1隻手有沒 有拿東西伊不清楚,過沒多久現場一片混亂雙方就打起來了 ,有人用棍棒、鐵棒打,伊有持西瓜刀砍呂雨霖及甲○○, 後有人大喊有警察,大家就趕快撤離案發現場等語(98年度 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119頁至第125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在案發現場有說話的人有陳○遠、丙○○及高振男 ,在旁助勢還有丁○○、林○得、陳○賢,而在洗車場時還 有看到曾○益、簡聖高、陳○宇,至於丙○○也有一起在洗 車場,再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語(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 第189頁至第192頁);於同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在案發現場 有很多人,伊只認識丙○○、丁○○、陳○遠、林○勝、陳 ○宇、曾○益、高振男、阿福、阿俊、聖傑等,還有很多人
伊不認識等語(見原審98年度少調字第317號卷第185頁至第 188頁);再於98年10月1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 在南興廟集合時有台黑色機車上有發鐵棒之類,後在案發現 場伊砍呂雨霖時,有10幾到20個人圍住呂雨霖等語(見原審 98年度少調字第312號卷第377頁至第381頁);於98年4月14 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和陳○遠及陳○宇先到南興廟 附近的洗車場,那時已經有20至30人,當時有停一台機車, 有很多鐵棒,大家就過去拿,渠等在南興廟停了約1、2個小 時後才前往案發現場,呂雨霖才剛走出來,陳○遠就開始和 他談判,之後丙○○就動手掐住呂雨霖脖子,後來不知道是 誰喊打,渠等就開始打呂雨霖,伊衝上去砍呂雨霖2、3刀, 也有砍甲○○等語(見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45號卷第223頁至第229頁)。
④證人林○勝於98年3月23 日警詢中證稱:案發前陳○遠先到 伊住的社區找伊和丁○○、林○雄等人,再去大溪交流道附 近的洗車場集合,目的是要去八德找「阿令」,到洗車場時 已經約有20至30人,伊有看到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達案 發現場後,先是由陳○遠及丙○○等4、5個人與對方談判, 後來有人喊「打」,整個就打起來了,伊就拿安全帽衝過去 打一下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第103頁反面至第107 頁);於98 年3月24日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初陳○遠是說要 去談判,吵架之後,有人說「打」,就打起來了,伊只記得 陳○遠拿鐵棒,潘○寒拿刀等語(見原審98年度少調字第31 7號卷第196頁至第199頁);於98年10月15 日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調查時證稱:伊在洗車場有看有人在發棍子等語(見原 審98年度少調字第312號卷第380頁至第380-1頁)。 ⑤證人林○雄於98年3月23 日警詢中證稱:陳○遠先到伊住處 要伊挺他到八德市找綽號「阿霖」談判,伊就載丁○○去大 溪南興交流道集合,再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伊載丁○○到達 案發現場時,伊有看見一同前去綽號「龍岡小黑」即丙○○ 掐著對方脖子,拿出小刀作勢恐嚇他,後來大家就打起來, 不久聽到有人說「快撤」,伊和丁○○就立即上車離去,談 判當時天色很晚,伊只看見丙○○有拿刀,那把刀類似扁鑽 之刀械,頭部係三角形,手握長約15公分,伊無法確認是否 就是丙○○所交給警方的折疊刀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 45號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41頁)。
⑥證人陳○宇於96年3月22 日警詢中證稱:伊接到陳○遠電話 說他出事,要伊去南興廟集合,到南興廟有看到陳○遠的朋 友發給現場的人1 隻黑色鐵棍,在案發現場,雙方吵起來, 陳○遠等10多人就與阿霖及其友人打起來,當時很混亂,伊
有看到陳○遠的朋友有人拿刀、棍在打,約幾分鐘後,就有 人喊警察來了,大家就一哄而散,伊只記得在案發現場還有 看到戊○○、林○勝、陳○賢及曾○益,當時伊有被人打到 ,所以伊有用鐵棍反擊等語(見原審98年度少調字第312 號 卷第8頁至第18頁)。
⑦證人曾○益於98年3月22 日警詢時證稱:陳○遠有聯絡伊, 要伊挺他,要去八德市出操即打架,伊就隨陳○遠到案發現 場,伊有看見陳○遠、潘○寒及幾位不認識的人分持刀械, 另外其他人有拿鐵棒等物,當時戊○○及丁○○都有在案發 現場並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98年度少調字第312 號卷第 20頁至第21頁);於100年3月2 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證稱:前往案發現場前有先到南興廟集合,在該處看見有人 在發鐵棍、木棍、熱熔膠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卷二第162頁及反面)。
⑧證人陳○賢於98年3月22 日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是丁○○要 伊到南興廟,伊聽潘○寒說陳○遠要去和人談判,當時約有 30名男子在南興廟前集合,再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語(見原 審98年少調字第312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⑨證人簡聖高於98年3月23 日警詢中證稱:案發前,伊和丙○ ○在北二高大溪交流道旁洗車場準備要去台中進香,在該處 伊遇到友人綽號「大偉」之男子找伊一起去處理事情,伊就 搭載丙○○前往案發現場,到達後丙○○就下車往人群走去 ,後來丙○○上車後有告知伊雙方因談不攏有打起來等語( 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於98年10月 2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友人之弟弟說有事,伊才到案發 現場看一下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273 頁); 於101年3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洗車場時,大偉說要去 處理事情,伊看到人很多,想說可能是要去喬事情,到達案 發現場後,丙○○下車約5 分鐘後就上車了,後來聽到後面 有人說快跑,伊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原審99年度重訴字 第41號卷三第117頁、第12 1頁反面)。 ⑩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8年3月22 日警詢中證稱:案發時呂 雨霖接到電話就走到外面檳榔攤,對方來了約30多人,伊就 跟著呂雨霖出去,當時有一群人將呂雨霖包圍起來,還有一 名身材略胖的男子手持匕首的武器,作勢要插呂雨霖,並用 腳踹呂雨霖,包圍的人就全部圍住呂雨霖並殺害呂雨霖,有 持木棒,有持鋁棒及西瓜刀,伊見狀要上前救呂雨霖,也被 砍到腰部右後方,直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對方才停手離開等 語(見原審98年度少調字第312號卷第34頁至第35 頁),於 98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人很多,沒有看的很
清楚,但對丙○○比較有印象,當時丙○○拿著扁鑽走過來 ,很兇的樣子嗆呂雨霖,被伊擋下來,但後面很亂伊就不知 道何事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於98年4月2月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時陳○遠先 和呂雨霖談話,之後就有一名男子(平頭、皮膚黑、身高約 170幾公分)手持1把十幾公分的蝴蝶刀,作勢要插呂雨霖並 推他,我有把那名男子的手撥開,但後來10幾個人就圍上來 了等語(見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號卷 第193頁至第196頁)。
⑪被告丙○○於98年3月23 日警詢中供稱:案發前伊本來和簡 聖高約在大溪交流道旁洗車場,後遇到大偉,大偉跟簡聖高 說情要渠等陪他去八德市,伊還有打電話叫龍潭的友人田孝 慈到洗車場會合,再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語(見98年度少連 偵字第45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101年4月23日原審審理 中供稱:伊到達案發現場後知道要去跟人談判,伊有看到友 人偉明正和呂雨霖在談判,當時呂雨霖已經被圍起來了,伊 走過去問是什麼情形,呂雨霖回說他在談事情,插什麼嘴, 伊很不爽就掏出刀子並拉呂雨霖的衣領等語(見原審99年度 重訴字第41號卷三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48頁)。 ⑫被告戊○○於98年3月23 日警詢時供稱:案發前,陳○遠打 電話給伊說要找人講事情,之後伊就搭載「阿旺」即蒲建旺 到南興廟會合,當時已經有20多人,後伊就搭載阿旺隨同前 往案發現場,到達後,伊有看到陳○遠持鐵棒及潘○寒持刀 攻擊呂雨霖,伊知道陳○遠因為打國中生及拿錢一事,呂雨 霖一直在約陳○遠出來談,後來就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98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⑬被告丁○○於98年3月23 日警詢中供稱:案發前,伊聽到大 家要處理陳○遠的事情,就趕去大溪交流道旁洗車場會合, 陳○遠在該處有發放刀子,並前往案發現場,到達後,伊看 見綽號「龍岡小黑」即丙○○拿一把類似匕首的東西作勢要 砍殺呂雨霖,接下來高振男就大喊「打了啦」,之後就一片 混亂,打了3至5分鐘就有人喊「撤了」,大家就陸續離開了 ,當時伊有看到丙○○、大偉、潘○寒、偉明都有拿刀,丙 ○○與潘○寒有揮刀,其他就不清楚了,至於丙○○當時拿 的刀子之刀柄是圓形的,與丙○○所交給警方的折疊刀完全 不同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 於99年11月17日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供稱:在南興廟時,有 人告知伊陳○遠要跟八德的人談判,陳○遠等人有在該處分 配東西,伊在前往案發現場途中有撿拾1 支棍子,其他人也 有攜帶工具等語(見原審99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二第126頁
反面至第132頁反面);於10 1年4月23 日原審審理中供稱: 在前往案發現場時,林○雄叫伊撿1 支棍子防身,說可能會 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三第245 頁 反面)。
⒉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3 張(見原審98年度少調字第312 號卷第78至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 原審98年度少調字第312號卷第204頁至第205 頁)、案發現 場照片(見原審98年度少調字第312號卷第225頁至第226 頁 、第272頁至第279頁)、天羅地網監錄畫面照片24張(見原 審98 年度少調字第317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原審98年度少調字第317號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查報告 及所附現場圖、照片;現場採證圖(見原審98年度少調字第 312號卷第233頁)等件附卷可憑,復有共犯潘政寒所持之西 瓜刀1支扣案可佐。
⒊而被害人呂雨霖及甲○○因遭被告丙○○、戊○○、丁○○ 及共犯陳○遠、潘○寒、陳○賢、陳○宇、林○勝、曾○益 、林○雄及高振男等人圍毆,致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呂 雨霖並因此失血性休克死亡,此有被害人呂雨霖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98年度少調字第312號卷第49頁、2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