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義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陳生全律師
上 訴 人 李傳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劉秉鈞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 訴 人 陳源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郭素玉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陳 鵬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92號
、97年度偵續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傳義自民國88年6月間起至91年3月間止,擔任桃園市公所 主任秘書,承市長之命,協助綜理市政,關於與民意代表餐 敘座談之經費係由「一般行政」科目下之「業務費」支出, 秘書室主辦,由李傳義批示核准;陳源貴自89年4、5月間起 至90年度底,擔任桃園市公所秘書室主任,掌理文書、庶務 、印信與非屬市公所各單位之事項。李傳義、陳源貴二人均 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二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犯意聯絡,另陳源貴 單獨承上揭概括犯意,由李傳義、陳源貴二人共同,或陳源 貴單獨,為下列行為:(一)、李傳義、陳源貴均明知桃園 市公所於89年11月12日晚間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未曾舉辦「為了解民意及地方建設邀各級民代座談餐敘 」,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傳義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不知
情李世文於89年11月12日凌晨0時17分16秒,在新富麗華餐 廳刷卡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66,980元、發票號碼DS00 000000號(下稱李世文發票)之發票一張,佯裝為曾於前開 時地舉辦「為了解民意及地方建設邀各級民代座談餐敘」, 且由李傳義代墊款項之發票,將該發票交陳源貴,由陳源貴 轉交不知情桃園市公所承辦人員,將於前開時地舉辦前揭餐 敘,暨該餐敘消費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依請款流程所需 製作之文件,請領款項。嗣陳源貴即將該發票交不知情之吳 金枝,指示吳金枝在發票上註明「主秘代墊」之意旨,且依 餐敘費用請款流程製作所需文件,請領款項。不知情之吳金 枝即依陳源貴告知餐敘事由、時間、出席人員,在「桃園市 公所開會誤餐人員清單」上,記載開會事由為「為了解民意 及地方建設邀各級民代座談餐敘」、開會日期89年11月12日 17時30分、散會日期89年11月12日19時30分及出席人員姓名 ,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簽呈,記載主旨為簽請舉辦該次餐敘 ,復於桃園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記載用途為「為了解 民意及地方建設邀各級民代座談餐敘」,將前揭時地曾舉辦 該次餐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文書,由不知情蘇惠敏製作 零用金清單,在清單上記載支出「一般業務-業務費」共66, 980元,再由不知情之吳金枝在「桃園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 」二份上,黏貼李世文發票一張,記載該發票用途為「為了 解民意及地方建設」、金額66,980元,於發票上註明「主秘 代墊」,由桃園市公所財政課不知情職員于蕙芳於「桃園市 公所支出傳票」上記載「為了解民意及建設邀各級民代座談 餐敘」、金額66,980元(傳票製作日期89年12月27日),開 立公庫支票,使不知情之吳金枝、于蕙芳,分別將前揭時地 曾舉辦前述餐敘,及該次餐費墊款人員等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前述「桃園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桃園市公所支出傳 票」等文書上,前開文件依公所內部請款流程,逐層由桃園 市公所不知情主管郭素玉等人及陳源貴、李傳義批核,而李 傳義於89年5月6日至89年12月12日間,係持用「桃園市公所 市長陳宗義乙章」,在89年12月12日起,係持用「桃園市公 所市長陳宗義甲章」,李傳義即分別以其批核各文件當時所 持用之市長甲、乙章,蓋用於誤餐人員清單、簽呈、動支經 費請示單、桃園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支出傳票上,而足生 損害於桃園市公所,嗣款項核撥後,即由零用金保管人蘇惠 敏將該筆66,980元之款項交李傳義具領,而使李傳義、陳源 貴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公所。(二 )、李傳義、陳源貴均明知桃園市公所於89年11月27日10時 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未曾舉辦「為加強與各級
民意等溝通聯絡並請益與各級民代等座談餐敘」,竟承上共 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傳義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知情之潘榮 茂於89年11月27日晚間10時32分22秒,在新富麗華餐廳刷卡 消費,金額22,500元,發票號碼DS00000000號之發票一張( 下稱潘榮茂發票),佯裝為曾於前開時地,舉辦「為了解地 方建設及民意需求與里長等民代座談餐敘」,由李傳義代墊 款項之發票,將該發票交陳源貴,由陳源貴轉交不知情桃園 市公所承辦人員將於前開時地,舉辦前揭餐敘,暨該餐敘之 消費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依請款流程所需製作之文件, 以請領款項,而足生損害於桃園市公所。(三)、又陳源貴 復明知桃園市公所於89年11月27日晚間5時30分許至同日晚 間7時30分許,並未舉辦「為了解地方建設及民意需求與里 長等民代座談餐敘」,竟承上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 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持其取得之來靛餐廳所 開立之金額40,000元發票一張(下稱來靛餐廳發票),佯裝 為曾於前開時地,舉辦「為了解地方建設及民意需求與里長 等民代座談餐敘」,且係由其本身代墊款項之發票,並將該 來靛餐廳發票與潘榮茂發票,一併交不知情之吳金枝,指示 吳金枝在潘榮茂發票上註明「主秘代墊」、在來靛餐廳發票 上註明「主任代墊」,且依餐敘費用請款流程製作所需文件 以請領款項。不知情之吳金枝即依陳源貴所告知之餐敘事由 、時間、出席人員,在「桃園市公所開會誤餐人員清單」二 份上,分別記載會由為「為加強與各級民意等溝通聯誼並請 益與各級民代等座談餐敘」、開會日期89年11月27日10時30 分、散會日期89年11月27日12時30分及出席人員姓名;記載 會由為「為了解地方建設及民意需求與里長等民代座談餐敘 」、開會日期87年(係89年之誤)11月27日17時30分、散會 日期87年(係89年之誤)11月27日19時30分及出席人員姓名 ,再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簽呈二份上,分別記載主旨為簽請 舉辦前開二次餐敘,復於桃園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二份上 ,分別記載用途為「與民代溝通、請益建言座談餐敘」、「 為了解地方建設及民意與民代座談餐敘」,而將前揭時、地 曾舉辦前述二次餐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文書上,再由不 知情之蘇惠敏製作零用金清單,於清單上記載支出「一般業 務-業務費」共62,500元,由不知情之吳金枝在「桃園市公 所黏貼憑證用紙」二份上,分別黏貼潘榮茂發票一張,記載 該發票之用途為「與各級民代溝通請益建言座談餐敘」、金 額22,500元,於發票上註明「主秘代墊」;黏貼來靛餐廳發 票一張,記載該發票用途為「為了解地方建設及民意與各級
民意座談餐敘」、金額40,000元,在發票上註明「主任代墊 」,由桃園市公所財政課不知情職員于蕙芳,於「桃園市公 所支出傳票」上記載「為了解地方建設及民意與民代座談餐 敘」、金額62,500元(傳票製作日期89年12月27日)開立公 庫支票,使不知情之吳金枝、于蕙芳,分別將前揭時地曾舉 辦前述二次餐敘及墊款人員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桃園 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桃園市公所支出傳票」等文書上 ,嗣前開文件依公所內部請款流程,逐層由公所不知情之主 管郭素玉等人,及陳源貴、李傳義批核,李傳義於89年5月6 日至89年12月12日間係持用「桃園市公所市長陳宗義乙章」 ,在89年12月12日起持用「桃園市公所市長陳宗義甲章」, 李傳義即分別以其批核各份文件當時所持用之市長甲、乙章 ,蓋用於誤餐人員清單、簽呈、動支經費請示單、桃園市公 所黏貼憑證用紙及支出傳票上(李傳義在89年11月27日來靛 餐廳餐敘請款文件上蓋印部分,李傳義就該次敘未舉辦一節 不知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而足生損害於 桃園市公所。嗣款項核撥後,由零用金保管人蘇惠敏將其中 22,500元交李傳義具領,其中40,000元交陳源貴具領,使李 傳義、陳源貴共同詐得22,500元,陳源貴個人詐得40,000元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循線偵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起訴事實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傳義、陳源貴;被告陳宗義 、郭素玉(以下直接稱姓名,或被告四人)有去下述之新富 麗華餐廳、來靛餐廳餐敘,僅因前述餐廳有女子陪侍坐檯, 此種消費非公務餐敘,不得以消費發票核銷。而第一審係認 定,並無89年11月12、27日新富麗華、來靛餐廳餐敘,李傳 義、陳源貴提出之發票不實,不得以該等發票核銷。則本件 爭點,並非第一審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該二餐廳有 無女子陪侍,而係不得以本件三張發票(詳如下述)核銷。 且此項不得以本件三張發票核銷之起訴基本事實並無變更, 復係起訴之範圍。另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3條,原審判決並 敘明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14條之理由,雖原審於審理期日, 疏未告知此項罪名變更,然此係將起訴相同事實所主張之重 罪名,變更為輕罪名,且與貪污重罪論以牽連犯,並不影響 被告之防禦權。李傳義之辯護人就此爭執尚有誤會。又檢察 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列被告四人,上訴理由
書雖簡略說明陳宗義、郭素玉對李傳義、陳源貴詐領餐費所 為,難認欠缺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第一審判決認為 陳宗義、郭素玉與李傳義、陳源貴貪污犯行無關,不成立共 同正犯係不當,係主張陳宗義、郭素玉為共同正犯外,且李 傳義、陳源貴部分,應將陳宗義、郭素玉列為共同正犯。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 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 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 、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 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 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 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94年度台上字第 1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四人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 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 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 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被告四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 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四人於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對本身以 外之其餘被告而言;證人李世文、潘榮茂、吳金枝、蘇惠敏 、陳文德、詹喜凱、賴國祥、許崇文、林淑惠、黃碧馨、於 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對被告四人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四人為本案被告,李世文、潘榮茂、吳金枝、蘇惠敏、 陳文德、詹喜凱、賴國祥、許崇文、林淑惠、黃碧馨則分別 為與前述發票有關之實際消費者、承辦本件請款流程之桃園 市公所職員、經列名於出席人員清單上之桃園市公所職員及 桃園市市民代表、來靛餐廳負責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分經具結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且 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二)、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 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詰 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四人於偵查時所為 證述,雖各係以被告身分所為,惟審理中被告四人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陳述,且經檢察官及本身以外其餘被告詰問,而 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揆諸前揭說 明,自認均具證據能力。(三)、被告四人於警詢中所述, 對本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證人李世文、潘榮茂、吳金枝 、蘇惠敏、陳文德、詹喜凱、賴國祥、黃碧馨於警詢中所為 之證述,對被告四人而言,固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 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四人對李世文、潘茂榮、警詢證述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而被告四人、吳金枝、蘇惠敏、陳文德、詹喜凱、賴國 祥、黃碧馨業經傳喚作證予被告四人詰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之發票號碼DS00000000號、DS00000000號 發票,李世文、潘榮茂信用卡帳單及刷卡明細資料,桃園市 公所開會誤餐人員清單、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簽呈、桃園市公 所動支經費請示單、零用金清單、桃園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 、桃園市公所支出傳票,李傳義、陳源貴領款收據,桃園市 公所100年5月10日桃市○○○○○○○○○○○○○號函及函附之「市 長、副市長、主任秘書職名章配置清單」暨職名章簽收紀錄 等卷附相關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四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 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李傳義、陳源貴有罪部分:
一、李傳義、陳源貴二人具有前述公務員身分,除具其二人坦承 在卷外,並有桃園市公所支出憑證在卷可查(其上有李傳義 、陳源貴二人之職章與職稱)。而李傳義、陳源貴二人分別 坦承以李世文、潘茂榮、來靛餐廳等發票(陳源貴部分), 依前述流程申報支領餐費等事實。惟均否認犯行,李傳義辯 稱略以:89年11月12、27日新富麗華餐廳餐敘,是公所在議 會開議前後,與民意代表例行性聚餐,陳宗義市長也知道, 兩筆餐費是我先墊,報領後就拿回來。陳源貴辯稱略以:李 世文、潘榮茂發票,是李傳義拿發票給我,跟我說是公所與 民代聚餐的餐費,要我報支,就拿給吳金枝,出席名單是我 告訴吳金枝的,來靛餐廳聚餐我沒有去,是聚餐時陳宗義市 長打電話叫我過去結帳,才過去用我的錢先刷卡代墊,該筆 款項請下來之後我就領回來云云。惟查:
㈠、李傳義、陳源貴分別坦承前述李世文、潘茂榮發票,係由李 傳義交與陳源貴,由陳源貴轉交吳金枝,由吳金枝分別依程 序報支餐費66,980元、22,500元;來靛餐廳發票,係陳源貴 連同潘榮茂發票交吳金枝,由吳金枝依程序報支餐費40,000 元情,核與證人即桃園市公所秘書室職員吳金枝證述相符, 且有各次報領餐費之桃園市公所開會誤餐人員清單、桃園縣 桃園市公所簽呈、桃園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零用金清單 、桃園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桃園市公所支出傳票等在卷可 稽。又89年11月12日新富麗華餐廳餐敘之動支經費請示單, 製作日期係89年12月5日、舉辦餐敘簽呈為89年11月30日補
簽;89年11月27日新富麗華餐廳、來靛餐廳餐敘之動支經費 請示單製作日期係89年12月4日、舉辦餐敘簽呈,為89年12 月2日補簽,上開文件之決行者,係蓋用桃園市公所市長陳 宗義乙章;89年11月12日新富麗華餐廳餐敘及89年11月27日 新富麗華餐廳、來靛餐廳餐敘之桃園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 支出傳票上,蓋用之已製傳票日期及公庫支票日期等,均為 89年12月27日,上開文件之決行者,蓋用桃園市公所市長陳 宗義甲章。而李傳義於89年5月6日至89年12月12日間,持用 「桃園市公所市長陳宗義乙章」,89年12月12日起持用「桃 園市公所市長陳宗義甲章」,有桃園市公所100年5月10日桃 市○○○○○○○○○○○○○號函及附件「市長、副市長、主任秘書 職名章配置清單」暨職名章簽收紀錄等在卷可考,是李傳義 係以其批核各份文件當時所持用之市長甲、乙章蓋用於誤餐 人員清單、簽呈、動支經費請示單、桃園市公所黏貼憑證用 紙及支出傳票上甚明。前開66,980元、22,500元、40,000元 核撥後,均由桃園市公所財政課通知證人即87年5月1日至89 年底任桃園市公所秘書室課員負責零用金報銷之蘇惠敏領款 ,蘇惠敏領款後,前二筆交李傳義具領、40,000元部分則交 陳源貴具領等節,亦據李傳義、陳源貴供承明確,核與蘇惠 敏證述相符,亦有李傳義、陳源貴具領款項之收據附卷可參 ,足見李傳義、陳源貴確具前揭公務員身分及以發票報銷過 程甚明。
㈡、惟李傳義、陳源貴用以報銷舉辦時間為89年11月12日晚間5 時30分至同日晚間7時30分之「為了解民意及地方建設與各 級民代座談餐敘」所用發票,係李世文於89年11月12日凌晨 0時17分16秒在新富麗華餐廳刷卡消費、金額66,980元之發 票;用以報銷舉辦時間為89年11月27日10時30分至同日中午 12時30分之「為了解地方建設及民意需求與里長等民代座談 餐敘」所用發票,係潘榮茂於89年11月27日晚間10時32分22 秒在新富麗華刷卡消費、金額22,500元之發票,業分據證人 李世文、潘榮茂分別偵查時證述在卷,有其二人之信用卡帳 單及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參(809號偵卷第287頁)。該二筆 發票消費時間與餐敘舉辦時間相異,而李世文、潘榮茂於警 詢、偵查時,分別陳稱略以:確有於前揭時地消費,惟不認 識桃園市公所人員,亦與李傳義、陳源貴不相識,其等之消 費與桃園市公所無關,不知發票為何會到桃園市公所等情。 而李傳義、陳源貴亦分別稱與李世文、潘茂榮並不相識等語 。足認前揭李世文發票、潘榮茂發票二張,顯與以各該發票 核銷之前開二次餐敘無關。是李傳義、陳源貴以前取得方式 不詳之李世文發票、潘榮茂發票核銷之二次餐敘是否確係存
在,即有疑問。
㈢、李傳義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下 稱警詢)時,略稱:「新富麗華餐廳89年11月12日、89年11 月27日開立之66,980元、22,500元發票是我所代墊的,以何 種方式付款我忘記了,何時支付我也不記得了,這兩筆款項 請領下來之後就歸我,我就自己使用了。我不認識李世文、 潘榮茂,我不知道為什麼這兩張發票是李世文、潘榮茂在新 富麗華餐廳消費的發票。」等語,辯稱89年11月12日、89年 11月27日新富麗華餐廳之二次餐敘均有舉辦,且餐費均係其 先行墊付,該二張發票即係其墊付款項所得之發票云云。惟 查,89年11月12日、89年11月27日新富麗華餐廳之餐敘倘確 係存在,且該二次餐敘之餐費復由李傳義墊付,李傳義甚且 曾提出載有結帳日期、時間之消費發票二張向公所請領款項 ,則李傳義就其究係以現金支付或刷卡簽帳方式代墊前開二 筆款項,暨其究於何時結清餐費等情,實無不知之理。然李 傳義就此情形,竟稱:「以何種方式付款,何時支付等不記 得」;再李傳義自稱墊付款項後,所取得而據以向公所報銷 餐費之發票二張,分別為李世文、潘榮茂在新富麗華餐廳消 費之發票,則李傳義就其於89年11月12日、89年11月27日新 富麗華餐廳之餐敘分別墊付餐費後,何以竟未取得各該次消 費之發票,反係執與桃園市公所不相干者消費之發票,以該 二張發票向公所報領餐費,此與常情相違之事,理應記憶深 刻,以便於報領餐費過程中,遭經辦人員質疑時提出解釋, 惟李傳義就此無法自圓其說。
㈣、且如桃園市公所89年11月12日、89年11月27日確實在新富麗 華餐廳舉辦餐敘,何以二次之消費金額,卻與桃園市公所不 相干之李世文、潘榮茂,在新富麗華餐廳之消費金額相同, 而李傳義就此均無從解釋。更且李傳義嗣於95年3月27日偵 查時,辯稱:「這兩張發票應該就是商家提供的,印象中我 沒有親自去結帳,有可能是將錢給陳源貴,讓他去付錢。」 云云,於96年10月26日,復改陳稱:「22,500元的這一筆的 確是由我代墊,但發票如何得來我不清楚,可能由機要人員 (副市長許崇文、秘書陳式總)先結帳後,第二天交給我, 我再墊給他,變成形式上由我代墊。」云云,續於96年11月 9日偵查時,再另稱:「66,980元的發票應該是機要人員陳 式總給我的。」云云,又於98年4月27日偵查時,辯稱:「 這兩張發票與我有關,開會期間我們與代表會、地方人士溝 通過,這是必要的聯誼,代表會與公所的聯誼都是因公,科 目都是公所預算,我當時是主秘,作內部的事宜,結帳應該 是陳式總去結帳,但我不清楚他是以現金或刷卡結帳。」云
云,就上開二筆餐費付款方式,先稱係由其將餐費款項交與 陳源貴,由陳源貴代為結帳;嗣改稱應係由機要人員,即副 市長許崇文或秘書陳式總結帳後,於翌日將支票交其處理, 其始將許崇文或陳式總之代墊款交付其中一人;又稱該二筆 餐費均由案發後已亡故之秘書陳式總代墊,是其並不知悉結 帳方式,而推稱該二次餐敘均係由他人負責結帳,故發票亦 係經由他人交付而取得云云,惟所供二次餐敘結帳之經過及 經手之人,前後竟無一相符。是李傳義所辯89年11月12日、 89年11月27日新富麗華餐廳之餐敘結帳經過、發票取得方式 ,既均有可疑,復無從解釋該二次餐敘倘確曾舉辦,則何以 用以報領餐費之發票竟與該二次餐敘完全無關,顯見李傳義 所稱前開二次餐敘確有舉辦一情,顯不足採信。況李傳義、 陳源貴均列名於89年11月12日桃園市公所開會誤餐人員清單 中,而李傳義則列名於89年11月27日新富麗華餐廳桃園市公 所開會誤餐人員清單中,陳源貴則列名於89年11月27日來靛 餐廳桃園市公所開會誤餐人員清單中,依據陳源貴辯稱略以 :李世文、潘榮茂發票,是李傳義拿發票給我,跟我說是公 所與民代聚餐的餐費,要我報支,就拿給吳金枝,出席名單 是我告訴吳金枝的,來靛餐廳聚餐我沒有去,是聚餐時陳宗 義市長打電話叫我過去結帳,才過去用我的錢先刷卡代墊, 該筆款項請下來之後我就領回來等情,與前述證據,足見李 傳義、陳源貴二人有上述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 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㈤、陳源貴就持來靛餐廳開立金額40,000元發票所報領之餐費部 分,陳宗義從警詢迄原審時,均稱其未曾於89年11月27日晚 間5時30分至同日晚間7時30分,在來靛餐廳舉辦,或參加桃 園市公所辦理之「為了解地方建設及民意需求與里長等民代 座談餐敘」等語,是陳源貴所辯該來靛餐廳發票,係陳宗義 於該次餐敘時,電請其前往墊付款項而取得一節,是否屬實 ,已容有疑。況證人即來靛餐廳負責人黃碧馨於原審中亦證 稱略以:「從大約88年開始擔任來靛餐廳的負責人,來靛餐 廳就是來電之夜,卷內買受人為桃園市公所之40,000元的發 票的確是我們餐廳開立的,餐廳營業時間係晚間9點至凌晨5 點,沒有從晚上5點到9點間做過。」等語,至於黃碧馨雖另 稱如提早營業,現場幹部處理就可以,以及不是每天到公司 ,印象中沒有接洽過以桃園市公所或桃園市代表會名義所訂 位置等語,但仍肯定來靛餐廳係晚上9點開始營業,沒有破 例過。而黃碧馨為來靛餐廳負責人,與陳源貴及桃園市公所 無關,並無甘犯偽證刑責,為前述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 所證之可信度甚高可採。而陳源貴固持來靛餐廳發票一張,
報領「為了解地方建設及民意需求與里長等民代座談餐敘」 餐費,惟餐敘舉辦時間,即晚間5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依 據黃碧馨所陳,顯非在來靛餐廳之營業時間內,而來靛餐廳 負責人亦未曾聽聞有何桃園市公所人員與民意代表在其店內 座談餐敘之情,是陳源貴所稱桃園市公所曾於上開時間在來 靛餐廳舉辦之「為了解地方建設及民意需求與里長等民代座 談餐敘」,顯無從信為真實。
㈥、李傳義、陳源貴持李世文發票、潘榮茂發票報領22,500元、 66,980元餐費,固分別有吳金枝所製作、餐會舉辦會由,載 稱「為了解民意及地方建設邀各級民代座談餐敘」、「為加 強與各級民意等溝通聯絡並請益與各級民代等座談餐敘」、 開會日期載為89年11月12日晚間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 30分許,89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並載有出席人員姓名之「桃園市公所開會誤餐人員清單」在 卷可佐。陳源貴持來靛餐廳所開立金額為40,000元之發票所 報領之該次餐費,有吳金枝所製作、餐會舉辦會由,載稱「 為了解地方建設及民意需求與里長等民代座談餐敘」、開會 日期載稱為87年(係89年之誤)11月27日17時30分至同日晚 間19時30分許,並載有出席人員姓名之「桃園市公所開會誤 餐人員清單」在卷可佐。陳源貴就「桃園市公所開會誤餐人 員清單」名單部分,於原審時略稱:「有時候的餐敘我沒有 去,我知道的我會告訴承辦人員,不知道的我會請承辦人員 去問其他的主管。我清楚的部分,如果我有參與的話,我會 告訴他有些人。我會跟我們承辦人員講。我會注意這些(有 哪些人來參加餐敘)。」等語(原審卷一第278頁反面、第 279頁)。且卷附87年11月12、27日17時30分之二紙「桃園 市公所開會誤餐人員清單」上,陳源貴均列名其上。而吳金 枝於警詢迄原審中,亦陳稱其未實際參與前開三次餐敘,各 份「桃園市公所開會誤餐人員清單」所載出席人員姓名,係 由陳源貴告知後製作,至餐敘時間及參加人員是否屬實,並 不知悉等情(其中出席名單係陳源貴告知之情,見809號偵 卷一第155頁、8777號偵卷第83頁、290號偵卷第36頁、原審 卷一第215頁反面)。又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桃園市公所課長 之陳文德、桃園市市民代表之人林淑惠二人,均列名於89年 11月12日新富麗華餐廳餐敘、89年11月27日來靛餐廳餐敘誤 餐人員清單上,惟其二人均證稱略以:桃園市公所曾在新富 麗華餐廳舉辦餐敘,然次數非僅一次,無法確認89年11月12 日當天,是否曾在該處辦理餐敘,雖曾聽聞來靛餐廳店名, 但無從確認是否曾有餐敘在該處舉行等語明確。另證人即89 年5月5日起在桃園市公所擔任專員、89年12月5日起擔任秘
書、89年12月28日起擔任副市長之人賴國祥及證人即89年間 擔任桃園市公所產業課課長之人詹喜凱,亦均經列名於89年 11月12日新富麗華餐廳餐敘、89年11月27日來靛餐廳餐敘誤 餐人員清單上,惟證人賴國祥於原審中證稱略以:未曾參與 前開餐敘等語在卷,而證人詹喜凱則證稱略以:桃園市公所 人員曾於新富麗華餐廳辦理餐敘,惟無法確認日期是否為89 年11月12日,對來電之夜(即來靛餐廳)無印象等情。再證 人即89年8月1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桃園市副市長之 人許崇文,更被載明於89年11月12日新富麗華餐廳餐敘、89 年11月27日新富麗華餐廳餐敘及89年11月27日來靛餐廳餐敘 誤餐人員清單上,惟其於偵查時,亦陳稱略以:未曾參與新 富麗華之餐敘,且誤餐人員清單係公所制式化規定,故列名 其上之人並非當然即曾參與該餐會等情。是經分別列名於前 開「桃園市公所開會誤餐人員清單」之上開證人,既均無從 肯認是否確有各該餐敘之舉行,自難僅以吳金枝依陳源貴片 面之言所製作之上開「桃園市公所開會誤餐人員清單」三份 所載內容,即認前開三次餐敘確係存在。至於當時市民代表 會約聘人員李月娥雖於原審時,證稱略以:89年時,市公所 有跟市代表會在富麗華餐廳用餐,其本人亦前往用餐等語( 原審卷一第202頁),然其陳述係誘導詰問下之回答,且其 並未列名於卷附之「桃園市公所開會誤餐人員清單」中,更 對於當時有哪些人在場,陳稱忘記了,是其於案發後約十年 ,能清楚記得當日出席,卻不記得當日何人出席,所陳之可 信度甚低,自無從為李傳義、陳源貴有利之認定。另當時桃 園市公所主計室主任郭素玉雖列名於89年11月12日新富麗華 餐廳餐敘「桃園市公所開會誤餐人員清單」內,卻於原審先 後證稱與辯稱略以:只去過66980元的那一次(原審卷三第 95頁);我確定應該不是12日(原審卷三第252頁),足徵 其前後所述不一,可信度亦低,仍自無從為李傳義、陳源貴 有利之認定。再當時之桃園市公所秘書室課員張漪萍雖於偵 查證稱李傳義有代墊情形,而李傳義雖提出代表會議事日程 表、氣象資料、會議紀錄、零用金備查簿等書證,但與認定 未舉辦餐敘並無關係,上述證詞與書證均非有利於李傳義、 陳源貴。
㈦、89年11月12日、89年11月27日之新富麗華餐敘,及89年11月 27日之來靛餐廳餐敘,既均未實際舉辦,而李傳義係將李世 文、潘榮茂於89年11月12日、89年11月27日在上址之消費發 票交陳源貴,由陳源貴將之交由吳金枝報領餐費,由陳源貴 向吳金枝虛構餐敘舉辦之日期、時間及出席人員清單,其中 89年11月12日該次出席人員名單,甚且將陳源貴亦記載其中
,足認李傳義、陳源貴就渠二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在新 富麗華餐廳舉辦前開二場餐敘之名義詐領公款,及為詐得該 二筆款項而於請款流程中需使桃園市公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 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將該二筆餐敘之時間、地點、參加人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請款所需各項文書上等節,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而陳源貴亦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持不 實之89年11月27日來靛餐廳消費發票交吳金枝報領該筆餐費 而詐領公款,並使公所承辦人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將該筆餐 敘之時間、地點、參加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請款所需各項文 書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明確。而本件認定之 事實為桃園市公所並無前述三次餐敘,並非認定該三紙發票 非出自於新富麗華餐廳或來靛餐廳,是來靛餐廳之黃碧馨、 新富麗華餐廳之陳月娥之開立發票等證詞,並不無從為李傳 義、陳源貴有利之認定。證人李朝貴雖於本院時,證稱略以 89年11月27日中午有去新富麗華餐廳餐敘,然就當日飲用何 酒類,出席者何人之問題,書寫稱高粱酒、啤酒、洋酒,十 多人等;而分開書寫相同問題之李傳義,則書寫為飲用啤酒 、洋酒,出席者約二十人,二人均對於飲用酒類、人數可清 晰記憶,卻對於當日參加者為何人,座位如何,均無法作答 ,則比較證人游進來、許崇哲於本院時,對於有無於任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