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華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
朱昭勳 律師
林君鴻 律師
被 告 林雅潔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1-9、16、17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16所示之刑。
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7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上訴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部分,檢察官上訴附表一編號15、19、21、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乙○○上訴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9、16)及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甲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以其與甲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姐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甲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 外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嗣有買家伍坤良(附表編號6與編 號18係同一購買毒品事宜,與友人陳威榤合購)、楊豐益、 林文玉、龍怡文、林志明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9、16、20、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使用各該電話與乙○○聯絡談妥 購毒事宜後,乙○○即於各該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坤良、陳威榤、楊豐 益、林文玉、龍怡文及林志明等人(各次販賣毒品種類及金 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16、20、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 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乙○○係委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 子甲女送交毒品予買家林志明。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6、20、附 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自承不清楚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蓋國內之第二級毒品有關安非他 命部分,皆屬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乙○○及下列證人等所 供之安非他命應皆屬甲基安非他命,應先說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 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乙○○之辯 護人雖否認證人伍坤良、楊豐益、林志明、林文玉、龍怡文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查,除證人 林文玉經原審合法傳喚或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之回證、委任狀 卷第60頁、卷㈡第68至69頁),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09頁)外,證人龍 怡文於100年12月21日、證人林志明於100年12月28日、證人 伍坤良、楊豐益於101年1月18日原審審判期日均已分別傳喚 到庭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 理檢視其證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0-143、173-181頁;卷 ㈡第6反-25頁),賦予被告乙○○程序權利之保障。且復查 無各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上 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 ,故證人楊豐益、林志明歷次陳述各與警詢中供述相符部分 ,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而 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其關於證人伍坤良、龍怡文於原 審陳述,與警詢、偵查中供述不符部分,參酌:⑴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予 伍坤良(其中附表一編號6為證人伍坤良、陳威榤合資購買 ),核與證人伍坤良於警、偵訊、及證人陳威榤於歷次審訊 之證述相符,堪認較與證人伍坤良於原審審理時改附和被告 乙○○買賣精油之說,存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所必要,亦應有證據能力。⑵證人龍怡文雖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於警詢中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很兇,說要把伊 抓去關,所以伊都是按照警方說的來陳述,到了偵查中檢察 官雖然沒有以不正當方法訊問伊,但警察說到偵查中也要講
一樣的話,否則以後會被抓去關,因此伊在偵查中也是依照 警詢內容而為陳述,實際上伊並不清楚被告乙○○是否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未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簡訊 內容提到的「1000元」是伊要付房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 第123、126反頁)。但查:
⒈證人龍怡文於98年4 月30日12時58分許傳送予被告乙○○ 之簡訊內容為:「姐姐:我要拿一千元,錢我壓在桌子上 塑膠墊下,再麻煩你了。謝謝!」,觀諸其前後用語可知 ,龍怡文明顯係向乙○○購買價值1000元的物品,才會在 該通簡訊稱「我要『拿』一千元」,並將應交付之金錢指 明其已壓在桌子上塑膠墊下,後段並加上「再麻煩你了」 等文字。而證人龍怡文於原審審理改稱:該封簡訊伊漏打 了很多字,實際意思是要支付乙○○房租云云(見原審訴 字卷第138頁),惟上開簡訊內容十分完整,並沒有漏打 任何字的可能,且衡諸常情,若證人龍怡文真係要支付房 租予被告乙○○,依其當庭自承係大學肄業之學歷,於原 審審理中詰問程序中與檢察官針鋒相對,辯才無礙之情形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1頁反面,及審理筆錄全文參照) ,可見思路相當清楚,上開簡訊中「我要『拿』一千元」 ,其自係應會輸入「『給』或『出』房租一千元」才是, 方能使對方明瞭自己之意思,顯見所辯「我要『拿』一千 元」是指房租,並不實在。
⒉證人龍怡文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 前科(參原審訴字卷㈠第161頁之龍怡文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然檢察官一開始進行交互詰問屢次確認此問題時 ,證人龍怡文均悍然回答沒有,對於檢察官敵對防衛之心 甚為明顯,有上開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 ㈠第120頁反面以下),初已顯現其欲迴護被告乙○○之 心;嗣檢察官繼續進行主詰問,證人龍怡文雖然陳稱遭到 司法警察恐嚇,伊才指證被告乙○○販毒云云,然經檢察 官追問:係擔任何種職務之警察(例如製作筆錄者、進行 訊問者)恐嚇伊、該名警察特徵、恐嚇伊何內容、那位警 察如何引導伊陳述、筆錄究否係出於伊真意等節,龍怡文 或係回答忘記了,或係避重就輕迴避問題,所為對警察之 指控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又龍怡文倘遭司法警察以不正當 方法取供,自覺於警詢指述曾向被告乙○○購毒等語不實 ,衡情其於同日即98年6月4日之偵查中即可向檢察官陳明 ,然觀諸龍怡文當日偵查筆錄,仍同樣指述向被告乙○○ 購毒,不僅如此,龍怡文於當日並向檢察官證述:伊有看 過別人至乙○○家中與乙○○口頭約定購買毒品事宜、詢
問毒品價格,但伊沒有看到對方交錢予乙○○,買毒品的 人有些會當場施用,有些則會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99 頁),相較於同日稍早之警詢筆錄並無此部分之證述(見 偵查卷第158-160頁),亦即證人龍怡文不僅未向檢察官 陳明遭到警察不正當方法取供,反而主動供出更多乙○○ 販毒之資訊;又龍怡文嗣後於相隔將近半年之98年11月19 日偵查中,應已無遭警察壓迫下,仍供承:(你的毒品案 件有無觀勒過或判刑?)沒有,因為伊在6月4日被查獲前 幾天並沒有用毒品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36頁),即與龍 怡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該案業經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因查無施 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符,可知龍怡文已然於本案跳脫 相關刑事責任後,仍同樣向檢察官陳述向被告乙○○一致 購毒之情節,在在佐證龍怡文於警詢中應係出於自己自由 意志陳述,並未遭到警察不正當方法取供。而據此反觀證 人龍怡文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依照妳的前科資料,妳 自己的毒品案子在98年7月7日〔實際應為7月16日〕老早 就不起訴,不起訴處分書也會寄給妳,為什麼妳到11月還 是講一樣的話〔即指證被告乙○○販毒〕〔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沒有收到啊,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 第140頁正反面),公然謊稱不知自己所涉毒品案件已終 結,益證其虛詞迴護被告乙○○之情。
⒊又司法警察事實上僅監聽掌握到龍怡文於98年4 月28日、 98年4月30日、98年5月14日疑似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 監聽譯文(參偵查卷第159頁警詢筆錄、第162頁監聽譯文 3 則參照),然證人龍怡文卻自己供出係在98年4月初、4 月28日、5 月20日向被告乙○○購毒三個時點;且司法警 察就98年5 月14日該次監聽內容中提及之「4000元」詢問 龍怡文時,龍怡文乃回答該4000元是房租錢等為被告乙○ ○有利之陳述,而否認係向被告乙○○購毒之價額,倘司 法警察當時確有恐嚇龍怡文應一律指控被告乙○○販毒之 情形,大可指示龍怡文一併將上開4000元說成是買毒品的 錢即可,何以還將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乙○○之事項如實記 載在筆錄上,而證人龍怡文經原審質疑此項問題,亦無法 合理說明(見原審訴字㈠第142 頁),在在顯示證人龍怡 文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並指控遭到司法警察恐嚇方才 指控被告乙○○販毒等語,乃因與被告乙○○同庭,礙於 曾經租賃同居之人情壓力,所為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 ;其於警詢上開證述向被告乙○○購毒部分,較為可信, 且為證明本件此部分犯罪所必要,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於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林文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且證人林文玉經原審合法傳喚或拘提,均未到庭作證,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6 之犯行,核與證人林文玉偵訊中之證詞及通訊監聽譯文相符 (詳後述),是證人林文玉警詢即無足影響事實之判斷,自無 庸認定證據能力之存否。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即除上揭理由欄一、㈠、㈡部分 外),惟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4反-185頁),經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足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本案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7(買家伍坤良)、編號8、9(買家楊豐益部 分)、編號16(買家林文玉)部分:
關於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9、16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伍坤良、楊豐益、林文玉之事實,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207反-208反頁), 分別核與下列事證牟合:
⑴證人伍坤良於警、偵訊(見偵查卷第50-52、210-212頁)、 證人陳威榤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查卷第141反、142 、194、19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45正反、147、149正反、 150反、151反、152反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伍坤 良指認被告乙○○照片一覽表、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101年4月28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通訊監察光 碟及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按即經原審勘驗屬實,且對應 之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乙○○與伍坤良間、編號18被告乙○ ○與陳威榤間案發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59頁、原審訴字卷㈠第49、50、52頁、勘驗結果見原審訴字 卷㈠第83以下、108反頁以下),而證人伍坤良雖於原審審 理時附和被告乙○○原審辯詞改稱彼等間係買賣精油,然此 買賣瓶(罐)裝精油之說,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以「張 」、「粒」、「椅子」作為單位者不符,且被告乙○○、證
人伍坤良所證述內容相互齟齬、悖於常情,自無可採。況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伍坤良之 事實,即與證人伍坤良先前證詞、證人陳威榤始終一致之證 詞契合,足認證人伍坤良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上情,顯係事 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委不足採。又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 號6買家係伍坤良、編號18買家係陳威榤,兩次係不同毒品 交易,且公訴人又稱編號6買家係伍坤良,編號18買家係伍 坤良與陳威榤合買,但因交易時間十分接近,可成立接續犯 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8頁背面),然證人陳威榤上開偵 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言,業已明白證稱:編號18係伊與伍坤 良合資買海洛因,伊當時與伍坤良在一起,僅係由伍坤良用 伊之行動電話幫忙撥打給被告乙○○聯絡而已,而經原審當 庭勘驗編號18之監聽錄音後,證人伍坤良陳稱此確實係其使 用陳威榤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㈡第13頁),被告乙○○當庭亦稱:聲音應該是伍坤良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2頁背面);再參照附表一編號6與編 號18之通訊監察時間,二者相距大約僅6分鐘,可以研判該2 次通話時伍坤良與陳威榤應該均在一起無誤;又徵以附表一 編號6對話中伍坤良僅有與被告乙○○確認乙○○目前所在 地點,尚未提及欲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迄編號18通話中, 伍坤良才向被告乙○○說:「我朋友說要拿700元毒品」等 語,可見伍坤良、陳威榤自附表一編號6、迄編號18之通訊 監察期間均在一起,且均係聯絡同一購毒事宜;至於證人伍 坤良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附表一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 係其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提及陳威榤 ,較有可能係因警方僅提示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回憶 ,導致其回憶並不完整,或不想再將朋友陳威榤供出;另證 人伍坤良證稱附表一編號6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錢係300元,因 無法由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看出,且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8 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其等要購買700元,則證人陳威榤之證 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可信。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一編號6及 編號18應係伍坤良與陳威榤共同向被告乙○○購買700 元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同一交易事件,併此敘明。 ⑵證人楊豐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 60反、61反至62反、205、20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20反、21 至22 反、24反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豐益指證乙○○ 之指認照片一覽表、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1年4月28日 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及 原審勘驗筆錄(按即經原審勘驗屬實,且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8、9被告乙○○與楊豐益間案發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64、66、67頁、原審訴字卷㈠第49、51、110 反頁以下)。又關於2 次毒品交易金額,參酌:①證人楊豐 益上開警詢中已明確證稱:當時伊身上只有3000元,但還是 要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所以向被告乙○○要求還 3000元後,再賒欠3000元購買毒品的錢等語,恰與對應之附 表一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楊豐益:嫂子,我跟你 講,我現在領比較少,我現在3000還妳之後,我下個星期領 薪水啦!領差不多兩萬啦!妳再讓我差一點好嗎?被告乙○ ○:好!楊豐益:下禮拜領薪水!我下禮拜一定還你的啦! 我領薪水順便跟你拿啦!被告乙○○:好!你今天拿3000給 我嗎?啊借3000?…」等語相符,顯見楊豐益當天除了要還 3000元給被告乙○○外,確實另外再向被告乙○○購買價值 3000元之毒品無訛;②證人楊豐益於警詢、偵查中復明白證 稱:這次係欲向被告乙○○購買3000元毒品海洛因,但因為 伊身上僅有2000元,所以才向被告乙○○要求賒欠1000元等 語,核與對應之附表一編號9 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楊豐 益:姊仔!我跟你講,我這兩千而已啦!妳可以讓我再欠一 千嗎?被告乙○○:好啦!楊豐益:我下個禮拜給妳啦。被 告乙○○:好啦!我相信你!楊豐益:我現在先兩千給妳! 被告乙○○:好啦!你才有別人沒有喔!楊豐益:我知道啦 !用好一點啦!被告乙○○:我會用好一點!…」等內容相 符,而參以證人楊豐益如果僅係單純還2000元,何以通話中 楊豐益緊接要求被告乙○○要「用好一點」等語,可證楊豐 益該次顯然係要求被告乙○○提供3000元對價之貨品為品質 較好之海洛因無訛。是以證人楊豐益於原審審理中雖然多次 提及各僅購買1000元海洛因,然其當庭亦坦承:係購買1000 元或3000元已經忘記了,本院參酌證人楊豐益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詞及上開通訊譯文之內容,認為本次楊豐益購買之海 洛因數量均應係3000元,較為實在,併此敘明。 ⑶證人林文玉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96、197頁)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1年4月28日田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 (按即經原審勘驗屬實,且對應之附表一編號16被告乙○○ 與林文玉間案發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2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49、51、111反頁以下)。 ⑷基上事證及說明,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買家伍坤良)、編號 8、9(買家楊豐益部分)、編號16(買家林文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共10次之事實,俱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0(買家龍怡文)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龍怡文是伊女兒的朋友,當時向伊承租田美三街的房 子,該封簡訊內容因為時間久遠,伊已不記得實際情形為何 ,可能是龍怡文要拿房租錢給伊云云。
⑵經查:證人龍怡文於警詢中證稱:(你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伊是向乙○○之女子購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你如何向乙○○購買毒品…?)伊都是用簡 訊告訴乙○○,伊將新台幣1000元壓在她住處的桌子上,乙 ○○就會事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桌上給伊。(妳們是 如何聯絡乙○○之女子購買毒品?)都是用伊的行動電話00 00000000撥打簡訊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交易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方現場展示通訊監察譯文…②98 年4月30日12時58分…等3通通話由0000000000撥打(發簡訊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何人與何人之通話?作何事情? )是伊與乙○○之女子之通話與簡訊,內容為伊要向乙○○ 購買毒品。(警方提示通話內容中之「1000元」…是何意思 ?)「1000元」是向乙○○購買毒品…。(上述3 通通訊監 察譯文,有幾次與乙○○交易成功?)…98年4 月30日12時 58分之簡訊交易成功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58頁背面、第159 頁);於偵查中復迭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8、199、 236 頁),而被告乙○○亦坦承有此傳受之簡訊內容,及金 錢之取交,惟辯稱龍怡文係要拿房租錢給伊而已(此辯解不 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 1年4月28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通訊監察光碟 及譯文(按即對應之附表一編號20龍怡文於98年4 月30日12 時58分許傳送予被告乙○○行動電話中之簡訊,其內容為: 「B:姐姐:我要拿1千元,錢我壓在桌子上塑膠墊下,再麻 煩你了。謝謝!」)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62頁、原審 訴字卷㈠第49、52頁)。而參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那時候龍怡文住在伊家,她那時候好像是要來找工作、 或讀書,是伊大女兒或小女兒的朋友,沒有地方住,所以住 在伊家幾個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 龍怡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剛從男朋友家搬出來, 沒有地方住,因為伊不想讓家人擔心,且認識乙○○的兩個 女兒,但她女兒有結婚,住在外面的房子,而剛好田美三街 那邊有的住,才會搬到田美三街跟乙○○兩個人住等語相符 ,堪認被告乙○○與龍怡文間顯無任何仇隙,反有臨時提供 住所居住之義,則證人龍怡文顯無甘冒偽證罪責,無故誣陷 被告乙○○之理,應堪予採信。而證人龍怡文雖於原審審理 時改證稱:伊於警詢中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很兇,說要把伊
抓去關,所以伊都是按照警方說的來陳述,到了偵查中檢察 官雖然沒有以不正當方法訊問伊,但警察說到偵查中也要講 一樣的話,否則以後會被抓去關,因此伊在偵查中也是依照 警詢內容而為陳述,實際上伊並不清楚被告乙○○是否販賣 毒品安非他命,也未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簡訊內容 提到的「1000元」是伊要付房租云云,而附和被告乙○○上 開所執該封簡訊內容可能是龍怡文要拿房租錢給伊之辯詞。 然證人龍怡文上開指訴遭警不當取供、及簡訊內容提到的「 1000元」是伊要付房租,核屬事後虛構迴護被告乙○○之舉 ,已誠如前述(參上開理由欄壹、一、㈠⒈⒉⒊所載),且 對照上開簡訊內容:「姐姐:我要『拿』1千元,錢我壓在 桌子上塑膠墊下,再麻煩你了。謝謝!」等語,明顯語意相 悖,自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龍怡文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1(買家林志明)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林志明,也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志明,對於該 電話中之男子身分為何,因時間久遠,伊也已不記得云云。 ⑵經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妳跟林志明的通話中, 是跟誰講電話?)是他的朋友「黑仔」。(該次毒品是要 拿給誰?)忘記了,伊不認識林志明。(該次是拿什麼毒 品?)二級毒品。(林志明講500 元,對不對?)伊不認 識林志明,伊真的忘記了拿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反至209頁)。
⒉證人林志明於98年6月4日警詢中證稱:(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何人申登?)…伊媽媽林蔡春美所申登,該00 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媽媽申請給伊本人使用的。(警方 現提示你於98年4月29日18時8分之監聽譯文,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電話內容 是說明何事?)是伊撥打跟『姊仔』購買毒品的內容,於 98年4 月29日18時許伊打這通0000000000電話『姊仔』聯 絡後,約定在新竹市光華街毒品買賣,由另一名「妹妹」 女子拿給伊的。(警方提供指認照片編號1-9 供你指認, …請你詳細指認『姊仔』是在編號幾號?)經伊詳細指認 「姊仔」是在編號2 (按即被告乙○○)等語;於同日偵 查中復證稱:(你向「姊仔」第一次買安非他命時間、地 點?)98年4 月底,伊打電話給她,她住在光華街,伊去 她家附近樓下拿。(這次你買多少毒品?)500 元一包,
數量一點點,約0.1至0.2公克之間。(是現金交易?)對 。…(依譯文日期顯示為98年4 月29日,伊是否當天跟他 們交易安非他命?)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17反、189頁以 下),並有指認照片一覽表、及遠傳電信出具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41至42頁、訴字卷㈡第3 頁)。
⒊證人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乃結證稱:(請求當庭播放附表 二編號1 之監聽譯文給證人辨認?)伊有印象,這個男生 不是伊,是伊朋友,但當時伊就在旁邊。(但你在偵查及 剛剛檢察官問你時,你說那個譯文是你的對話,有何意見 ?)…警察放監聽錄音帶給我聽,伊太緊張,伊就直接說 那是伊的對話。(這通電話的電話是你借給你朋友?)伊 當時在旁邊,有。(為何把電話借給你朋友?)伊朋友跟 『姐仔』比較熟,伊比較不熟。(你朋友是誰?)伊剛剛 講的『黑仔』。(98年4 月29日這通譯文,你確定是要購 買毒品?)是。(是你還是你朋友要買?)伊。(這次交 付毒品的情況,是你朋友陪你一起去?)是。(你是用現 金交易的,你的錢是透過朋友轉交,還是直接交給對方? )是伊和伊朋友一起到交易現場,伊等兩人當時在車上, 對方在車外,就在車窗旁,伊等從車窗把錢交給她,伊等 就走了。(你們從車窗把錢交給對方,是你們兩人一起拿 錢交給對方,還是你自己交給對方?)伊自己拿給對方, 拿了就走了。…(所以98年4 月29日這通電話,是你請你 朋友幫你連絡乙○○?實際上是你要買毒?)是。(你說 你跟你朋友在路上遇到乙○○,這個朋友就是剛剛我們聽 錄音的那個男生?)是。(就是黑仔?)是。…(98年4 月29日這次就是播放錄音帶的這次,你跟「黑仔」在車上 ,對方拿毒品來跟你交易,那個對方是誰?)是妹妹。… (妹妹是把毒品交給誰?)妹妹把毒品交給伊,伊拿了就 跟黑仔離開。(你…跟『姐仔』即乙○○購買的毒品是什 麼?)安非他命。…(是否還記得你與「黑仔」98年4 月 29日這通電話時,你們二人在何處?)我只知道是新竹市 光華街附近。(通完電話後,你們跟妹妹交易完成的時間 約有多久?)沒有多久吧,大概一下子而已。(你們通完 電話沒有多久,就完成交易?)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 第177反至178反、179反、180正反頁),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101年4月28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按即經原審勘 驗屬實,且對應之附表二編號1被告乙○○與持用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一名男子間案發當時之監聽譯文,其內
容為:「B:姐仔!我那個啦!A:你誰?B :我手機沒什 麼電,我用別人的啦!A:怎麼說你說!B:方便嗎?A : 方便!B: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都這樣!A:沒關係! 你說!B:一樣!A:一樣喔?要多久?B:6分鐘!A :我 叫一個妹妹拿下去!)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3頁 、原審訴字第㈠第49、52、113反頁以下)。 ⒋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執稱:林志明於警詢、偵查中都說 上開通話係伊親自聯絡被告乙○○,然經當庭勘驗後才改 稱係委託朋友「黑仔」聯絡,證詞已有嚴重瑕疵及前後不 一,並不可採信等語,然查: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乙○○ 有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一名男子間在案發當時 通聯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此次其與「黑仔」通聯係為進行毒品安非他命之 交易。又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林志明母親申登 以供林志明使用,俱如前述,足認證人林志明確與本案此 部分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性。又依林志明於警詢、偵 查中直接陳稱上開通聯係伊直接聯絡被告乙○○之原因, 證人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係因受訊問時一時緊張 等語,亦如上述;另觀諸上開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並未撥放通訊錄音供林志明仔細辨認,林志 明因為自己確實曾經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加 上當時確實是林志明本人要購買毒品,「黑仔」僅係受其 委託聯絡而已,且衡情亦毋庸將「黑仔」供出而連累「黑 仔」,所以林志明於警方提示監聽譯文後,倘直接陳稱: 「此通電話是我聯絡被告乙○○,要向被告乙○○購買毒 品」等語,亦符合常情,此觀諸證人林志明於原審審理中 解釋稱:(…這通電話就是你要買毒品,所以你就直接說 這通電話是你打的?)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 1頁 )亦明。且證人林志明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頂替坦承距98 年6月4日查獲日「前1個月」之「黑仔」購毒行為,以冀 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因此,本案 並不因為該通電話並非林志明本人與被告乙○○之對話, 林志明一開始就此透過「黑仔」聯絡被告乙○○一節略未 提及,即認被告乙○○無通訊內容所示販賣毒品之情。至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明交付毒品之「妹妹」,因證人林 志明指認為「甲○○」有所瑕疵,本院基於罪疑利益歸於 被告原則,另諭知被告甲○○被訴參與此部分犯行無罪( 詳後述),故此僅能認定被告乙○○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甲女共犯之,併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明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9、16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伍坤良、楊豐益 、林文玉,且從中抽一點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反至208 反頁),顯有「量差」營利之情。另被告乙○○雖否認如附 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龍怡文、林志明,惟被告乙○○與上開購買者均無 至親故交等關係,被告乙○○對同居之龍怡文尚且收取每月 租金,則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是無利得,被 告乙○○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將自己之海洛因、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