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緝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榮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0、3481、
3482、3483、3513、4409、4930、530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02
、1433、1446號),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萬榮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萬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萬榮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范鎮合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萬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 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4年6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將該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搭配NOKIA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作為附 表所示交易對象來電購買毒品之聯絡工具,並以該附表所示 之價格、數量售予鄧詒澤、葉斯元、徐臻、黃文明等人。嗣 經警於97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里○○路000 巷00弄0號拘提陳萬榮,並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上午8時30 分許,在陳萬榮位在新竹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
,查獲其所有供聯絡上開販賣毒品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機 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1.證人鄧詒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 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陳萬榮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節,則有不符,而證 人鄧詒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是毒癮發作,且警 詢內容是警察要伊說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7 頁反面),然查:證人鄧詒澤毒癮發作時係全身不舒服、忽 冷忽熱、注意力不集中、精神有點模糊等情,業據證人鄧詒 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而證 人鄧詒澤除於警詢證稱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3840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外,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有 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見 偵3840卷一第246頁至第248頁),苟證人鄧詒澤於警詢作證 時有前揭毒癮發作情事且警詢內容係依員警指示並非真實, 則其於偵查中自不可能猶能詳記警詢時所述之證詞,而為相 符之供述,顯見其證稱伊於警詢時毒癮發作且係依員警指示 而為陳述云云,尚非可採。況其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所 述是否實在?)屬實」(見偵3840卷第248頁),且於原審 審理時復證稱:員警製作我的警詢筆錄時,口氣是正常的, 沒有威脅、恐嚇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再 參以證人即製作其警詢筆錄之員警曾耀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製作鄧詒澤警詢筆錄時,他的身體狀況正常,並沒有毒 癮發作情事,筆錄是依他所述記載(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 、第61頁反面)等語,顯見證人鄧詒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於警詢時有毒癮發作情形云云,並無可採。是證人鄧詒澤於 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故經本院斟
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鄧詒 澤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2.證人黃文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上訴審理到庭,並接受 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陳萬榮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節,則有不符,而 證人黃文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警詢時是在警察主導 下指證陳萬榮販賣毒品,當時我意識不清云云(見上訴卷二 第41頁反面),然查:證人黃文明除於警詢證稱有向被告陳 萬榮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840卷二第 318頁)外,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見偵3840卷二第328頁),苟證 人黃文明於警詢作證時有意識不清且所述係依員警指示並非 真實,則其於偵查中自不可能猶能詳記警詢時所述之證詞, 而為大致相符之供述,顯見其證稱伊於警詢時意識不清且係 依員警指示而為陳述云云,並無可採。是證人黃文明於警詢 時之陳述,應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故經本院斟酌其 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黃文明之 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3.證人徐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 問程序,惟有關被告陳萬榮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一節,則有不符,而證人徐臻於本 院審理時固證稱:在沒有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就說他們要 辦陳萬榮,警察說如果我不配合,要把我押起來,因為我有 吸毒,所以我很害怕,在警詢時就配合警察說是向陳萬榮購 買毒品,而且警察叫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要講一樣云云(見 本院卷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然查:證人徐臻於警詢時 並未指明其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時間、地點,僅 表示97年4月22日4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屬實,該譯文中所 指之女生是海洛因(見偵3480卷一第250頁至第253頁),而 其於偵查中除購買時間、地點外,並就購買海洛因之金額、 數量、如何交付等均詳細說明(見偵3480卷二第362頁至第 363頁),苟證人徐臻於警詢時係受迫於員警所陳述,則其 於警詢時既未指明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及方法,自無為附合警詢所述,反於偵查中一一 證述之理,況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徐臻時,並無任何恐嚇或要 羈押之表示或態度,亦據證人徐臻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65頁),則證人徐臻並無因恐羈押而指證被告 陳萬榮之必要,是證人徐臻前揭警詢所述尚難認係出於員警 之指示,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 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是證人徐臻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4.證人葉斯元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 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陳萬榮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節,則有不符,而證 人葉斯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因為警察告訴我,是被 告陳萬榮告知槍枝在我這裏的,為了報復被告陳萬榮,我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148頁反面),然證人葉斯元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有以「茶葉」為代號,向被告陳萬榮詢問有無甲基安 非他命(見原審卷三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核與其於警 詢時證稱:我曾向陳萬榮調買過安非他命,所謂調買就是請 他幫忙問問看能不能買得到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3480卷 一第46頁),證人葉斯元於警詢時苟有意誣陷被告陳萬榮, 儘可直陳係向被告陳萬榮購買,並可誇大次數、金額,要無 證稱係調買,且僅1次之必要,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 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葉斯元之警詢筆錄自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鄧詒澤、葉斯元、徐臻、黃文明於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鄧詒澤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警察
告知照警詢筆錄講,可以早點回去云云,然證人鄧詒澤毒癮 發作時係全身不舒服、忽冷忽熱、注意力不集中、精神有點 模糊等情,業據證人鄧詒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三第59頁反面),而證人鄧詒澤於偵查中除證稱有向被告 陳萬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見偵3840 卷一第246頁至第248頁)外,並較警詢時更為詳述毒品交易 過程,如其當時有毒癮發作情形,依其所述前揭毒癮發作癥 狀,自不可能如此詳盡陳述各項細節,又證人鄧詒澤既已詳 述該等交易毒品過程,苟由員警指示而為該等陳述,則員警 可直接指明時間,要無以「4月初某日」、「4月間某日」為 其犯罪時間,再衡以證人鄧詒澤於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 簽名均字體工整,復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字 跡相符,苟於偵查中有毒癮發作情形,自不可能猶保持字跡 工整,顯見其證稱伊於偵查中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所述 係員警告知與警詢相符即可早點回家云云,尚非可採。另證 人黃文明於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偵查中毒癮發作,意識 不清楚云云(見上訴卷二第42頁),然其於偵查中於檢察官 訊問前即簽寫證人結文,而經檢察官訊問後,復於筆錄上簽 名一節,有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3804 卷 二第327頁至第329頁),觀諸該證人結文及訊問筆錄後之「 黃文明」簽名,均甚明清晰、明確,苟其於偵查當時有毒癮 發作而意識不清楚情事,自不可能得以簽寫該等清晰、明確 之名字,況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被告陳萬榮有無分別於 97年4月2日、97年4月20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猶可回答 沒有,並明確回答只有在警方坦承的該次(見偵3480卷二第 328頁),顯見並無意識不清情事,是證人黃文明證稱伊於 偵查中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云云,自無可採。
(三)通訊監察:
1.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 分別依(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068號通訊監 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萬榮)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監察期間自97年3月28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並經監 聽;(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079號通訊監察 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葉斯元)、0000000000號(黃文明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7年4月15日起至97 年5月14日止,並經監聽;(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
第000087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范鎮合)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7年4月25日起至97年5月23 日止,並經監聽;(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 068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監察期間自97年4月25日起迄97年5月23日止,並經監聽 ;(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081號通訊監察 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明)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監察期間自97年5月14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並經監聽等情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聲監68卷、本院上更(一) 卷第87頁至第105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 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 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 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 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 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2.監聽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 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 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經被告陳萬榮 及辯護人就認為爭議部分之錄音自行拷貝核對及本院審理中 勘驗確認後,不爭執本案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理時勘驗之 譯文及原錄音譯文(除業經本院勘驗者外)之證據能力,應 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 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 第72頁、本院上更㈠緝卷第68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萬榮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1.被告陳萬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詒澤部分(即 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購毒者鄧詒澤於 (1)警詢時證稱:因我沒有毒品來源,所以徐立智就介紹我 跟陳萬榮購買毒品,我向被告陳萬榮買過2次安非他命,2次 的價格都是13,000元,陳萬榮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 (見偵3480卷一第234頁);(2)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沒有 毒品來源,我是經由朋友徐立智介紹認識陳萬榮,從97年4 月份認識至今,陳萬榮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的電話是00 00000000,向陳萬榮買過2次毒品,第一次是在97年4月初某 日凌晨,我先打陳萬榮的電話說要東西,我稱呼安非他命為 東西,陳萬榮說叫我等一下,即約在新竹市西大路某處路邊 ,我打完電話就在約定處等陳萬榮,之後陳萬榮、李建榮就 開車過來,是一台白色的車子,是李建榮開車;我跟陳萬榮 、李建榮買13,000元的安非他命約4克,這次價金是欠著沒 有交付,安非他命是李建榮下車拿安非他命給我,安非他命 是裝在分裝袋交給我的,後來李建榮馬上上車就將車開走; 第二次約在李建榮住處,是位於新竹市馬偕醫院附近,我先 打電話給陳萬榮,叫我過去,這次也是買13,000元4公克, 與上次的時間相隔沒有幾天,第二次是凌晨,我到李建榮家 進到三樓,安非他命就放在桌上,當時有陳萬榮、李建榮與 我在場,這次我將現金13,000元放在桌上,第一次買安非他 命的錢還沒有給(見偵3480號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等語 綦詳。觀諸證人鄧詒澤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就購買毒 品之種類、次數、金額均相符合,且於偵查中更詳述該二次 毒品交易之聯絡過程、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數量、交 易方式等,苟證人鄧詒澤意在誣陷被告陳萬榮,儘可誇大買 賣次數、金額,且無詳述該等買賣過程之理。而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萬榮所使用之情,亦據被告陳萬榮於警 詢時坦認在卷(見偵3480卷一第16頁),證人鄧詒澤於警詢 及偵查(見偵3480卷一第234頁、第246頁)、證人范鎮合於 警詢時(見偵3480卷二第339頁)、證人黃文明於警詢及偵 查(見偵3480卷二317頁、第328頁)、證人徐臻於警詢時(
見偵3480卷一第252頁)分別證述明確。況證人鄧詒澤與證 人徐臻彼此認識,且均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毒品一節,亦據 證人鄧詒澤、徐臻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480卷一第 235頁、第252頁),互核相符,而證人徐臻係透過鄧詒澤介 紹而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毒品之情,亦據證人徐臻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偵3480卷一第252頁),蓋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 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 翼,不敢公然為之,如非證人鄧詒澤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毒 品,自不可能得悉並據以介紹徐臻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毒品。 益徵證人鄧詒澤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地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洵非 無據。是證人鄧詒澤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向被告陳萬榮 購買毒品,當初供出徐臻是警察要伊說的云云,顯係迴護被 告陳萬榮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陳萬榮與證人鄧詒澤間於 97年4月16日、同年月24日之通訊監察結果,渠等間之簡訊 、對話並無明示買賣毒品內容,固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見偵3480卷一第237頁、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 ,惟現今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 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 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 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 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品名稱、種類 、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如仍拘泥於通訊監察內容必 須有毒品名稱、金額、數量、種類等等內容始足以憑為佐證 ,實難期破獲販賣毒品之人。本件既已有證人徐臻前揭證詞 足以補強證人鄧詒澤證詞,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被告 陳萬榮與證人鄧詒澤關於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等等 交易內容,亦無從憑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綜上,被告陳萬 榮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鄧詒澤,應堪認定。
2.被告陳萬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文明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文明於(1)警詢時證 稱:我是打0000000000電話叫陳萬榮幫我拿安非他命,由陳 萬榮開車送來約定的地點交易,我叫陳萬榮幫我拿過1次2公 克安非他命,價錢是7千元,是在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陽光 會館旁,陳萬榮開銀色轎車送來給我(見偵3480卷二第317 頁至第318頁);(2)偵查中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 ,陳萬榮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於97年4月間曾經請陳 萬榮幫我拿過安非他命,97年4月2日、同年月22日的通訊監
察內容是我與陳萬榮的對話,「糖仔」是指安非他命,我於 97年4月間跟陳萬榮拿一次7千元,是在苗栗的自強路上,是 在97年4月17日查獲日前拿的,那時我先回峨眉的家,是陳 萬榮轉給『鍾松發』,再由『鍾松發』轉給我,錢是請『鍾 松發』轉交給陳萬榮(見偵3480卷二第328頁)等語綦詳。 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萬榮所使用之情,已如前 述,且證人黃文明有於97年4月2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陳萬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 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見偵3480卷二第320頁)附卷可稽 ,依該譯文內容所載:
「證人黃文明:你什麼時候要來?
被告陳萬榮:等一下啊,什麼事?
證人黃文明:拿「糖仔」來抽啊
被告陳萬榮:現在怎麼有!全世界都沒有了!
證人黃文明:你朋友那不是有?
被告陳萬榮:沒有了!全世界都沒有了!若有我再替你準 備。
證人黃文明:哦」
其中「糖仔」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據證人黃文明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480卷二第328頁),而其於上訴審審 理時雖證稱「糖仔」僅係閒聊,不代表是毒品云云(見上訴 卷二第42頁),然現今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 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 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 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 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 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苟該「糖仔」 非違禁物,證人黃文明、被告陳萬榮間即無以「糖仔」代稱 之必要,況如果「糖仔」僅係閒聊之物,證人黃文明並沒有 說明「糖仔」係何物,被告陳萬榮竟不需詢問即回以「現在 怎麼有! 全世界都沒有了! 」等語,顯見被告陳萬榮亦知悉 該「糖仔」所代表之意義,益徵渠等間就毒品交易已有相當 之默契,並無庸於電話中表明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是上 開通訊監察內容足證證人黃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該通訊 內容係向被告陳萬榮詢問購買毒品之證詞,洵屬非虛。證人 黃文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稱伊沒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警詢及偵查所述是因意識不清云云,應係迴護 被告陳萬榮之詞,要無可採。綜上,被告陳萬榮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 文明,應堪認定。
3.被告陳萬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臻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4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徐臻於(1)警詢時證稱 :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陳萬榮是0000000000號,因為 我沒有毒品來源,所以鄧詒澤介紹我跟徐立智、陳萬榮、李 建榮認識,並購買毒品,我有於97年4月22日4時31分許與陳 萬榮通話,該通話內容屬實,其中「女生」是指海洛因(見 偵3480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2)偵查中證稱:我的電 話是0000000000號,我於97年4月22日有向綽號「大頭」的 陳萬榮買過1次海洛因,早上時間,地點是在光復路上,拿6 千元現金給陳萬榮,陳萬榮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約1.1公 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見偵3480卷一第362頁至第 363頁)等語綦詳。又證人鄧詒澤與證人徐臻彼此認識,且 均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毒品一節,亦據證人鄧詒澤、徐臻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480卷一第235頁、第252頁), 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徐臻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陳萬榮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洵非 無據。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萬榮所使用之情, 已如前述,且證人徐臻有於97年4月22日凌晨4時31分許,以 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萬榮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萬榮所不否認,且該通話內容業經 本院勘驗屬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上更一緝卷第171頁反面)在卷可稽,依該譯文內容所載: 「被告陳萬榮:喂。
證人徐臻:大頭,你電話怎麼那麼難通。
被告陳萬榮:啥?
證人徐臻:你電話很難通耶。
被告陳萬榮:我在講電話幹嘛?
證人徐臻:我找到空得了啦
被告陳萬榮:然後勒?你說什麼?
證人徐臻:我找到空得要跟他拿多少?
被告陳萬榮:你要問。
證人徐臻:女生僑到了沒?
被告陳萬榮:還沒啊,你問那個誰啊?
證人徐臻:誰?
被告陳萬榮:是誰的?
證人徐臻:那個喔。
被告陳萬榮:嗯」
其中「女生」係毒品交易中常見之海洛因代詞,且該對話內 容所指之「女生」即係海洛因一節,亦據證人徐臻於警詢時
證述甚明(見偵3480卷一第252頁),足徵上開對話,係證 人徐臻詢問被告陳萬榮是否已有海洛因,如係證人徐臻販賣 毒品予被告陳萬榮,應係詢問被告陳萬榮是否需要海洛因, 而非詢問被告陳萬榮是否已僑到海洛因,可知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確為證人徐臻向被告陳萬榮聯絡購買海洛因無訛。證人 徐臻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向被告陳萬榮購 買海洛因毒品云云,然此顯係迴護被告陳萬榮之詞,要無可 採。至該通訊監察對話嗣後由被告陳萬榮將電話交予另一名 男子,固有如下對話(見本院上更一緝卷第171頁反面至第 172頁):
「證人徐臻:我剛剛那處理完了,空得我也找到了。 被告陳萬榮:好,你等我一下我叫他聽。
另一男子:喂。
證人徐臻:要處理多少?
另一男子:拿2至3千就夠了啦,不過要好的,他假如沒有 給你好的,你說我的,我要的。
證人徐臻:好。
被告陳萬榮:喂」
證人徐臻與該男子間之上開對話,雖似有證人徐臻要為該男 子以2至3千元拿某物之意,惟此係證人徐臻與另一名男子間 之對話,核與被告陳萬榮無涉,又徐臻猶需詢問被告陳萬榮 有無海洛因,已如前述,是在被告陳萬榮身旁之該名男子自 無向徐臻購買之必要,故此部分尚不足以憑為被告陳萬榮有 利之認定。被告陳萬榮以此辯稱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係 證人徐臻要販賣毒品予該名男子,而非伊要販賣毒品予徐臻 云云,尚無可採。綜上,被告陳萬榮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徐臻,應堪認定。 4.被告陳萬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斯元部分(即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葉斯元於(1)警詢時證 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有請陳萬榮幫我調買過安 非他命,有於97年4月底某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2 段路旁向陳萬榮買了3公克1萬元之安非他命(見偵3480卷一 第46頁至第47頁);(2)偵查時證稱:我幫朋友范揚賢跟陳 萬榮買過1次安非他命,我先打電話給陳萬榮詢問有無「茶 葉」,也就是安非他命,叫他幫我找找看,之後2、3天他回 復說有,我們就於97年4月底某日晚上8、9時許,在新竹市 光復路2段路邊,陳萬榮將3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1萬 元給陳萬榮,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3480卷一第 203頁至第204頁)等語綦詳。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
告陳萬榮所使用一節,已如前述,且證人葉斯元有於97年4 月18日晚上8時28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陳萬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萬榮所 不否認,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見偵3480卷一第22頁 )附卷可稽,依該譯文內容所載:
「證人葉斯元:那個『茶葉』還有沒有?
被告陳萬榮:沒有啦。
證人葉斯元:沒有啦
被告陳萬榮:晚一點才會好。
證人葉斯元:又要晚一點
被告陳萬榮:對啦。就『賣』完啦。
證人葉斯元:你就再去拿啊。
被告陳萬榮:晚上才會有啊」
其中「茶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據證人葉斯元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480卷一第203頁、 原審重訴卷三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且證人葉斯元於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惟亦同時證稱伊確實有向被告陳萬榮詢問有沒有辦法拿 到「茶葉」即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49頁), 此部分陳述核與證人葉斯元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可徵證人葉斯元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尚非無據。況證 人葉斯元雖曾持有第二級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惟其並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足按 (見本院上更㈠緝卷第136頁至第137頁、143頁至第149頁) ,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亦無施用毒品反應,有該公司2008年5月 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 案尿液送驗受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在 卷可憑(見偵3513卷第39頁至第40頁),益徵其於偵查中證 稱是代朋友購買應屬非虛。苟無向被告陳萬榮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自無向被告陳萬榮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 ;又如其僅為報復而有意誣陷被告陳萬榮,自無鉅細縻遺供 出代購之事實,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向被告陳萬榮 購買毒品,警詢及偵查中是因為員警告知是被告陳萬榮指證 伊持有槍枝,為了報復,才誣指陳萬榮販毒云云,顯係迴護 被告陳萬榮之詞,要無可採。綜上,被告陳萬榮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 斯元,應堪認定。
5.本案雖因被告陳萬榮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陳
萬榮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 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陳萬榮獲利為 何。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可處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 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 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