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州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81、34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20、652
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追字第
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州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賴柏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王偉霖連帶沒收,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王偉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王偉霖連帶沒收,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王偉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王偉霖連帶沒收,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王偉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賴柏州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泉華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柏州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7年1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王偉霖共同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賴柏州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及在賴柏州住處進行分裝,而由王偉霖負責對外攬 客、接聽電話及送貨,並將販毒所得繳回予賴柏州,賴柏州 則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霖施用作為報酬進行毒 品交易。先於100年4月1日凌晨零時19分18秒許,王偉霖接 聽詹佳川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於電話中以「養樂多半罐」、「2000元」作為交易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暗語,達成買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再由王偉霖將賴柏州所提供、分 裝好如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其與詹佳川約定之新北 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外以煙盒 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詹佳川,並向詹佳 川收取對價2000元而完成交易(王偉霖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詹佳川,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王偉霖 將上開2000元繳回予賴柏州後,賴柏州再無償給予王偉霖些 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復於100年4月5日晚間7時51 分許,因詹承佑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解癮,即以00-000 00000號市內電話撥至王偉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於電話中王偉霖 與詹承佑以「養樂多」作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經達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王偉霖即將賴柏州所提供 、分裝好價值為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包送 至其與詹承佑約定之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詹承佑住處附近之 書局前,交付上開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承佑,並向 詹承佑收取對價4000元而完成交易(王偉霖所涉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詹承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 王偉霖將上開4000元繳回予賴柏州後,賴柏州則無償給予王 偉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
二、嗣經警對王偉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並於100年5月1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王偉霖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 話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詹佳川、廖泉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審理 時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提出爭執,而復查無得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 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中 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賴柏州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業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 本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護 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賴柏州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 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均顯 有出入,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賴柏州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賴柏州之機會;再者,證 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係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5 月16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1樓住處搜索後,將其逮捕到案,而於翌日上 午9時42分至11時50分許製作其警詢筆錄,觀之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偉霖之警詢筆錄,員警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予以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方提示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主動供出該等通話內容係詹佳 川、詹承佑分別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係被告賴柏州所提供,此被告賴柏州於警詢時,經警 提示共同被告王偉霖上揭警詢筆錄時,亦供稱:「都是王偉 霖與我聯絡或到我住處跟我說誰要安非他命,我再幫他調」 「因為磅秤與分裝袋都在我家,所以由我幫他分裝毒品。」等 語(見偵字第6520號卷第16頁背面、17頁正面),共同被告 王偉霖警詢所述毒品來源係被告賴柏州顯屬有據,嗣於偵查 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王偉霖,並予以具結, 其仍為相同之證述,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稱:「我在警 詢時有被警察騙,因為警察告知我如果我承認,可以減輕一 點罪刑,所以我就承認,警察又問我毒品來源是不是賴柏州 ,我才說是,但警察怎麼騙我說出是賴柏州,我忘記了」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惟其並未敘明 警詢中究如何遭員警欺騙,況本院詳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 霖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員警詢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究竟是何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主動供 出其與被告賴柏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員警 以「毒品來源是否為賴柏州」之問題加以誘導,參以證人即 製作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警詢筆錄之員警宋玉寬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稱:(問:有關王偉霖與賴柏州間之關係,王偉 霖是如何於警詢時說明的?)我們提示譯文,之後是王偉霖 自己說的,他供述說是幫賴柏州送貨,賴柏州會提供一點甲 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7頁),是證 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所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遭員警欺騙所 為云云,要非可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 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 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 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 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 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偉霖、證人詹承佑、詹佳川、廖泉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並經具結,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 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 人王偉霖、詹承佑、詹佳川、廖泉華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 、並無受外力干擾,衡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此部分爭執,容有誤解。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 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0095號、第000129號通訊監察 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63至65、68至70 頁),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 亦未見違法情事,證據取得之合法性,核無疑義,其中被告 賴柏州與證人廖泉華於100年4月23日之監聽錄音內容、共同 被告王偉霖與被告賴柏州分別於100年3月31日、4月1日、4 月5日之監聽錄音內容,業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00年9月2日及 12月22日勘驗屬實在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王 偉霖分別於100年4月1日凌晨0時19分18秒許、同年月5日晚 上7時51分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佳川 、詹承佑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本審 10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請求燒錄相關 監聽光碟,經本院准其燒錄上開光碟後,被告之辯護人嗣於 本院本審10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復當庭表示光碟部分不 聲請勘驗,僅爭執其內容之證明力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見本院本審卷第171頁背面),復經本院本審於101年11月29 日審判期日提示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本審卷第217頁背面),應認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既為合法監聽所取得之通話錄音內容光碟所轉譯而成 之譯文,而該譯文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據爭執,自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五、辯護人主張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當庭對賴柏州與王偉 霖之通訊監聽光碟進行勘驗所做成之譯文勘驗筆錄並無證據 能力云云。按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依其訴訟指揮權,當庭 勘驗上開監聽光碟,並由在場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表示意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無瑕疵可言,自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空言指摘,當屬無據。
六、至於其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州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王偉霖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詹承佑之犯行,辯稱:伊係 與王偉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王偉霖去買甲基安非他 命回來再分開各自施用,伊沒有指示王偉霖去賣毒品,王偉 霖也沒有給過伊錢,卷附王偉霖與詹佳川、詹承佑之通聯記 錄、監聽譯文,並不足以證明伊有賣毒品予詹佳川、詹承佑 云云。惟查:
(一)共同被告王偉霖就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詹 承佑之犯行坦承不諱在卷,證人詹佳川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 :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4月1日有向王 偉霖買半克、2000元安非他命,術語是養樂多半罐,養樂多 是指安非他命。(提示4月1日通聯譯文)是這通電話,當天 是在0點多買毒品的,地點在汐止站全家便利店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390至392頁);證人詹承佑於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是用我家電話00-0000000 0打電話給王偉霖,談購買毒品的事情。100年4月5日有去找 王偉霖買過1次安非他命,買4000元1克。『養樂多』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成功就是99年4月5日這一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397至398頁、原審卷二第90至92頁背 面),此外並有如附表所載共同被告王偉霖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520號卷第 119、122頁),足見共同被告王偉霖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詹承佑(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 人詹佳川、詹承佑固均稱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按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 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 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 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 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是王偉霖、詹佳川、詹 承佑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而共同被告王偉霖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 詹承佑之犯行,並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賴柏州對此亦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自先堪予認定。
(二)依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時稱:我所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我 朋友綽號「董仔」拿給我吸食的。綽號「董仔」之男子叫賴 柏州,平常會打電話給他或直接到他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的家裡找他。我都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 打賴柏州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號。(問: 你前述供稱你所施用的毒品都是賴柏州提供的,你以多少代 價跟他購買?)沒有用錢買,他都是免費給我的。...(問 :警方提示譯文100年4月1日0時19分18秒由行動電話000000 0000撥打給你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容是對方詢問 「阿,那各養樂多半罐多少?」,你回答:「2千啊」,對 方問:「阿,我不要裝上次那種的!」....,你回答:「你 要半個歐,你要半罐歐,現金喔!」,是何意思?)養樂多 是指安非他命,通訊內容是對方要現金跟我買2000元的安非 他命。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機人叫阿川(即詹佳川), 他每次都跟我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多少我不清楚, 都是賴柏州將安非他命分裝好交給我出貨給阿川。(問:你 每次販賣安非他命給阿川你可以獲利多少?)我只是替賴柏 州送貨給阿川而已,因此賴柏州會拿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作為 我幫他送貨的酬勞。(問:警方提示譯文100年4月5日19 時 51分由電話0000000000撥打你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內容是你詢問「那各~養樂多已經拿好了,現在要去拿褲子 了!」...前述所稱養樂多是指安非他命,那褲子是指什麼 ?)褲子是指K他命。此次販賣的安非他命是由賴柏州提供 ,K他命毒品是由綽號阿川提供。(問:你與賴柏州如何分 工?獲利如何分配?)由賴柏州提供安非他命,我負責攬客 及送貨,販賣所得都是由賴柏州拿走,賴柏州都是提供安非 他命給我吸食,當作是我幫忙攬客及送貨的代價,我沒有拿 到任何金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30至33頁) ,嗣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賴柏州是哥哥的朋友。安非 他命是跟賴柏州拿的。他的綽號是董仔。100年4月1日有賣 毒品安非他命給阿川(即詹佳川),2000元,在汐止火車站 全家賣給他,他拿2千元給我。100年4月5日有賣毒品安非他 命給肉腳(即詹承佑),賣他4000元。安非他命是跟賴柏州 進貨的。跟賴柏州並無恩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4至277 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在警局及檢察官面前所言 均屬實。我賣給他人的安非他命是從賴柏州那裡拿來的。( 問:你跟賴柏州拿的時候,有無先付錢?)沒有。(問:你 幫賴柏州販賣安非他命你得到什麼好處?)我可以吃免費的 安非他命。(問:為何你在檢察官那裡你有明確講出你是賺
多少,但是你剛才又說你不清楚,你到底是否清楚?)因為 有時候我會不太記得,因為賴柏州賺錢,我只是賺免費吃的 ,所以我不知道他賺多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8至280頁 ),均明確供、證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詹承 佑之來源係被告賴柏州,分工方式則為由被告賴柏州提供並 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其負責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送 貨,並將販毒所得繳回予被告賴柏州,被告賴柏州則無償提 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用作為報酬等情。衡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偉霖迭於警詢、偵審中均證稱其與被告賴柏州並無仇 恨怨隙,此亦為被告賴柏州所是認,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偉霖於法院審理時尚且為迴護、附和被告賴柏州之辯詞,而 翻異前證(詳如後述),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要無故 意羅織不實內容以陷被告賴柏州於罪之動機。
(三)被告賴柏州固始終矢口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王偉霖共同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賴柏州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 共同被告王偉霖上揭警詢筆錄時答稱:「都是王偉霖與我聯 絡或到我住處跟我說誰要安非他命,我再幫他調」、「因為 磅秤與分裝袋都在我家,所以由我幫他分裝毒品」、「都是 由王偉霖來問我那邊拿到毒品」、「都是王偉霖跟我要,我 在幫他調」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16至17頁) ,嗣於偵查中亦供稱:王偉霖是我朋友的弟弟。他有施用毒 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我放在桌上,他自己拿去施用的。( 問:王偉霖賣給別人的安非他命是否你幫他分裝過?)有幫 他磅秤過。...(問:王偉霖述,賣出的安非他命是自你處 而來?)我是幫他調,我沒有賣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6520號卷第183、184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所 言均實在。毒品我是放在桌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 背面),亦即被告賴柏州並不否認其為共同被告王偉霖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且共同被告王偉霖賣給別人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在其住處由其所分裝乙情,而此並核與共同被 告王偉霖上揭供、證述相符,堪認確屬事實,而以毒品取得 不易、量少價昂,持有毒品者實無無端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 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而被告賴柏州茍非與共同被告王偉 霖達成一定協議,並可從中獲取利益,又豈有一再任由共同 被告王偉霖隨意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甚且在明知共同被告王 偉霖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時仍幫忙「調貨」,甚且主 動幫忙「磅秤」、「分裝」,實均與常情相悖!再者,細譯 被告王偉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柏州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 4月5日間(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相近之期間)之通話內
容可知共同被告王偉霖確與被告賴柏州頻繁以電話聯繫,被 告賴柏州並曾對共同被告王偉霖指示:「錢收起來」、「收 好」、「好,你拿過來」等語,共同被告王偉霖則有向被告 賴柏州稱:「錢收好了」、「我拿給他了」、「我要回去了 」、「幫我開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核與 共同被告王偉霖所稱由其負責送貨、並將販毒所得繳回予被 告賴柏州等情相符,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曾證稱:(問:100年4月5日晚間11時28分50秒許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打電話給賴柏州說『我拿給他了 』是否你於附表編號二所示100年4月5日交付詹承佑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後,打電話跟賴柏州回報?)是。(問: 為何你要打電話跟賴柏州說你已經拿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給詹承佑?)因為賴柏州叫我小心一點,叫我拿給詹承佑之 後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是證人王 偉霖前揭於警詢、偵查供、證述,其於與買受毒品之人聯繫 後,會向被告賴柏州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柏州亦 會交待其要向買受者收錢,而被告王偉霖將甲基安非他命送 予買毒之人後,亦有依被告賴柏州之指示回報等情,實有所 憑據,堪認屬實,被告王偉霖前開警詢、偵查中證述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詹承佑之行為 ,均係由被告賴柏州提供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其送貨 ,而販毒所得都繳回予被告賴柏州,被告賴柏州則無償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作為報酬等情,應堪採信。(四)共同被告王偉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固翻異 前詞改稱其毒品來源並非來自被告賴柏州,亦否認與被告賴 柏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詢 以「但你在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為何也都說毒品來源是賴 柏州的?」、「為何在偵查中你不直接說出安非他命是由詹 佳川所提供?」,王偉霖之反應為「(思考,眼神飄向被告 賴柏州,持續思考,不語)」、「(思考許久後稱)那時候 我可能有點緊張,所以隨便亂講」(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 、第40頁),又經詢以「檢察官起訴你與賴柏州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詹佳川及詹承佑,100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你 也跟法官說犯罪情形跟起訴書所寫的一樣,為何今日你都說 賣給詹佳川及詹承佑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從賴柏州那邊來的 ?),王偉霖反應為「(思考許久後仍不語)」,復經審判 長諭知「請證人回答問題。」,王偉霖「(仍然不語)」( 見原審卷二第43頁),以此情狀觀之,共同被告王偉霖與被 告賴柏州事後是否有勾串之情已非無疑,再共同被告王偉霖 就其分別於100年4月1日、4月5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佳川、詹承佑之毒品來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本審 審理先後所述明顯不一並互有矛盾,此觀之共同被告王偉霖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則稱「(賣給詹佳川的毒品來源?)是 我哥哥還沒有入獄之前留下來的,毒品是我哥哥的」(見原 審卷二第38頁)、「(賣給詹承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 ?)跟詹佳川拿的」(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茲詹佳川 苟係共同被告王偉霖毒品來源之一,又何須於100年4月1日 向共同被告王偉霖購入毒品,共同被告王偉霖事後翻異前詞 之所述已有可疑,而共同被告王偉霖嗣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 時就100年4月1日賣給詹佳川之毒品來源又改稱「我自己的 」、「跟朋友拿的,哪個朋友我忘記了」、「我跟一個叫小 王的人拿的」(見原審卷二第44頁正、反面),另就100年4 月5日賣給詹承佑之毒品來源改稱「朋友,叫小王的朋友拿 的,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本 院本審審理時復改稱「是跟廖泉華拿的」(見本院本審卷第 212頁背面),對於毒品來源反覆其詞,上揭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實難以憑採。被告賴柏州及其辯護人 固爭執共同被告王偉霖說詞不一,並以其腦袋不好,領有殘 障手冊,有時候會緊張亂說話等語為辯(見本院本審卷第21 6頁背面),此共同被告王偉霖亦稱:「我在警詢時有被警 察騙,因為警察告知我如果我承認,可以減輕一點罪刑,所 以我就承認,警察又問我毒品來源是不是賴柏州,我才說是 ,但警察怎麼騙我說出是賴柏州,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惟共同被告王偉霖並未敘 明警詢中究如何遭員警欺騙,況經詳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 霖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員警詢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竟是何事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主 動供出其與被告賴柏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 員警以「毒品來源是否為賴柏州」之問題加以誘導,參以證 人即製作王偉霖警詢筆錄之員警宋玉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製作筆錄過程中,並沒有跟王偉霖說毒品來源一定要咬 賴柏州。第二次警詢筆錄過程中王偉霖也沒有說過他頭昏昏 的或記不清楚、精神狀況不好。(問:你是否曾經告知王偉 霖譯文中顯示王偉霖與賴柏州都有涉嫌販賣毒品,請他供出 犯罪事實經過?)我們是拿譯文給他看,請他直接解釋譯文 裡面的事情,並不是我們直接告訴他這是什麼事情,感覺上 王偉霖是比較老實的人,所以譯文拿給他請他解釋,他就直 接說出來了。(問:有關王偉霖販賣毒品的事實,是你們一 開始就直接訊問被告還是他直接說出來的?)在這個案子行 動之前知道犯嫌的部分就是賴柏州,王偉霖應該是與他共犯
,他應該是與賴柏州有合作販賣及運輸的部分,但他們如何 合作細節部分不清楚,所以有就針對此部分詢問王偉霖。( 問:有關王偉霖與賴柏州之間的關係在警詢時王偉霖是如何 說明的?)我們有提示譯文的部分,之後是由王偉霖自己說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背面),被告王偉霖並對於 證人宋玉寬上開證詞於原審表示:「警察有告訴我如果老實 說的話就可以判輕一點,警察沒有叫我一定要說賴柏州,證 人所述無意見。」,其辯護人亦稱:「無意見,不爭執王偉 霖警詢中供述的任意性。」(見原審卷二第89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偉霖嗣空言泛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遭員警欺騙 所為,要難採信,而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明 確供、證述毒品來源係被告賴柏州,已如上述,被告賴柏州 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王偉霖上揭警詢筆錄時亦供稱:「都是王 偉霖與我聯絡或到我住處跟我說誰要安非他命,我再幫他調 」、「因為磅秤與分裝袋都在我家,所以由我幫他分裝毒品 。」等語(見偵字第6520號卷第16頁、17頁),共同被告王 偉霖警詢所述毒品來源係被告賴柏州顯屬有據,嗣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問「你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你幫賴柏 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好處是可以吃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 你有何意見?」、「做上開這個供述的時候是否有人騙你或 逼迫你而如此的供述嗎?」,答稱:「沒有意見,我所言實 在。」、「沒有人騙我或逼迫我,我是自己說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7頁),綜上各情以觀,應認共同被告王偉霖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其事後改稱毒品來源非來自被 告賴柏州,應屬勾串迴護之詞甚明,自無採為有利於被告賴 柏州之認定。而被告賴柏州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王偉霖 之智力及前後說詞不一,核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五)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賴柏州既始終否認其有透過共同被 告王偉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詹佳川、詹承佑之事 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 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佳川、詹承佑獲得之利 潤若干,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
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 賴柏州與證人詹佳川、詹承佑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被告賴柏州竟自甘承受重典,費心事先備妥毒品並予分裝再 交予共同被告王偉霖送貨,而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當有牟利之圖甚明。是被告賴柏州與共同被告王偉霖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佳川、詹承佑當均有營利之 意圖,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賴柏州與共同被告王偉霖確有共同謀議 ,而由被告賴柏州提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被告王偉 霖負責攬客、接聽電話、送貨,及收取販毒所得,被告賴柏 州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偉霖施用作為報酬之模 式,並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佳川、詹承佑各1次 。被告賴柏州與共同被告王偉霖上開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詹佳川、詹承佑各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 定。至被告賴柏州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王政明(王偉霖哥哥 )及吳奕德(被告賴柏州之舅舅)到庭作證,據以證明共同 被告王偉霖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賴柏州、被告賴柏州並無販 賣毒品之行為,惟依前所述,販賣毒品罪涉及重罪,一般均 隱密行之,王政明、吳奕德是否知悉被告賴柏州與共同被告 王偉霖有共同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非無疑,而共同被告 王偉霖業已就其如何與被告賴柏州分工模式詳為供、證述如 上,並有相關卷證足佐,本件事證實已臻明確,是本院認被 告辯護人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柏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柏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賴柏州與共同被告王 偉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佳川、詹承佑 各1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賴柏州所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敘明被告賴柏
州與共同被告王偉霖於100年4月5日晚上7時51分許後之某時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另有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小包予詹承佑,因認被告賴柏州就此部分另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云云。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 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述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賴柏州, 其等之分工方式為被告賴柏州提供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而 由其負責攬客、接聽電話、送貨,及將販毒所得繳回予被告 賴柏州,再由被告賴柏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作 為報酬,已如上所述,然就K他命之來源則證稱係向綽號「 阿川」之人取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33頁、 第277頁),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柏州涉有此 部分販賣K他命之犯行,自難僅因被告賴柏州有與共同被告 王偉霖於同日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承佑之 行為,即認被告賴柏州亦同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K他命予證 人詹承佑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賴柏 州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事實認被告賴柏州與 共同被告王偉霖係於同時間、同地點,由共同被告王偉霖與 證人詹承佑為毒品交易行為,並一次交付予買受人詹承佑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