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碧誠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明雄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耀宗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2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碧誠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華明雄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施耀宗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施耀宗前分別因盜匪、擄人勒贖、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脫逃、搶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4 年、2 年6 月、8 年、2 月、6 月、2 年、2 年、2 月15日 、1 月15日、2 月15日、6 月、3 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民國81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88年10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於99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許碧誠(原名許碧輝)與華采慧(原名華玉惠)於75年間結 婚,婚後育有1 子、2 女。92年間,因許碧誠票據信用不佳 ,2 人為向銀行貸款開設萊爾富便利超商,乃於92年3 月24 日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感情甚篤。由於財務每況 愈下,華采慧陸續於97年2 月、4 月間變賣名下位在臺北縣
三芝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下同)三民街22號6 樓 及中興街1 段47號5 樓等房屋還債,惟仍不足清償銀行貸款 及其他債務;且因超商經營業績不佳,而華采慧復於97年1 月間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 日治療後,仍無法搬重物 及久站,遂於97年4 月間結束超商經營,華采慧、許碧誠即 失工作收入來源;嗣自97年7 月中旬起,借住華采慧二姊華 玉燕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村○○○街0 ○0 號3 樓之 3 套房。97年5 月間,華采慧任會首之互助會倒會,積欠債 務約新臺幣(下同)6 、7 百萬元;另至97年10月止,並積 欠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貸款計148 萬元,以及花旗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荷商荷蘭銀行等銀行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信用卡債, 又積欠其大姊華鄉、二姊華玉燕等親友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 ,再向玉山當舖借款約40萬元,合計背負高達約1400萬元鉅 額債務。許碧誠雖於97年7 月間,應徵擔任貨車司機,然其 每月4 萬元之薪資收入仍難支應龐大債務;甚至許碧誠、華 采慧所分別持用之信用卡,亦於97年9 月後陸續遭強制停卡 ,經濟狀況窘迫。華采慧前於86年至95年間,陸續指定許碧 誠為受益人,投保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壽險(保險金 額合計00000000元)及意外險(保險金額800 萬元),因而 萌生自殺獲領鉅額保險金解決債務之念頭。
三、華明雄為華采慧之胞兄,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為華明雄之長子華欣國)、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 責人為華明雄之子華欣輝)、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得知華采慧死意甚堅,且經華采慧詢問「如何死較 愉快」、「能不能找到人」,並央請協助自殺乙事後,因其 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借支獲賠之保險金使用,而與華采慧 、許碧誠於不詳時、地議定由其覓人槍殺華采慧,假造意外 遭他殺身亡,俾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 800 萬元之保險金。華明雄與許碧誠即共同基於受華采慧囑 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華明雄尋覓槍手槍殺華采 慧,許碧誠則承諾於華采慧死後,以獲賠之保險金支應其等 之各項債務,並於華采慧出發之後,連續撥打電話急著尋找 華采慧,假意擔心華采慧安危,並向警方謊稱華采慧遭人跟 蹤,掩飾華采慧自殺之真相。
四、華明雄旋於97年9 月初,以不詳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施耀 宗擔任槍手。97年9 月初至97年10月9 日間某日,華明雄等 人選定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台61線道路某偏僻處槍殺華采 慧。之後:
(一)華明雄於97年10月9 日中午,搭乘由華采慧駕駛車牌1126
-KD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 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 ,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 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途中,華明雄以電話與 施耀宗密集聯繫;勘畢,旋即北返與施耀宗會合。(二)施耀宗於97年10月12日下午至晚間,密集以電話指示黃詩 翰取回其所寄藏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並與黃國峻共 同至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 山路附近之85℃咖啡店(下稱85℃店)等候黃詩翰取槍未 果;同時,華采慧則於97年10月12日19時53分至20時35分 間之某時,再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 ○○街0 ○0 號3 樓之3 住處,沿與97年10月9 日同一路 徑之台2 線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 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 ;途中,華采慧並與許碧誠密集電話聯繫。華采慧勘查畢 ,於翌日(13日)0 時13分21秒,至桃園縣大園鄉○○村 ○○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 至新北市○○區○○村000號2樓華明雄老家電話00000000 00 號,華明雄接聽後,旋於13日0時15分54秒電聯施耀宗 前來其上址老家;華采慧再於13 日0時55分38秒,以上開 公用電話與華明雄聯繫確認,繼於凌晨1時9分51秒電聯許 碧誠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華明雄多次與華采慧電 話聯繫。13 日凌晨1時53分28秒,華明雄搭載施耀宗抵竹 圍捷運站(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基地台位置附 近)與華采慧會合。
(三)華明雄、施耀宗於前開時間與華采慧會合後,其等2 人旋 即駕車南下往八里方向行駛,直至13日凌晨3 時28分許, 華明雄、施耀宗復駕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下同)自強路1段、三和路2段附近之約定地 點,自黃詩翰(所涉寄藏槍枝犯行未據起訴)取得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下稱系爭手槍),而施耀宗另 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彈底標記「9mm LUGERWIN 」,下稱系爭子彈),華明雄與許碧誠即自施 耀宗取回系爭手槍及子彈之斯時起,基於與施耀宗共同持 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 有系爭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子彈。五、97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施耀宗至華明雄老家與華明雄會 合等候;13日19時13分許,華采慧撥打電話予華明雄後,施 耀宗隨即將行動電話關機,動身前往槍擊地點;而華明雄亦 立刻返回住處等候;同時,華采慧於20時39分至50分間之某 時,駕車搭載許碧誠自住處出發,許碧誠於途中下車,而華
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 線往關渡橋方向,經該 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 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 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 公尺至台61線33.5 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 號橋墩)停靠路旁;途中,並由許 碧誠多次以電話與華采慧聯繫。13日21時40分54秒許,華采 慧抵達上開預定槍擊地點後,隨即於21時51分9 秒許,以電 話撥打110 ,接通後不出聲,約20秒即掛斷,並由許碧誠密 集自22時25分25秒起至翌日(14日)凌晨2 時19分47秒許撥 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佯為急尋華采慧之假象 ;到場之施耀宗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秒許華采慧掛掉 110 電話後至翌(14)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持系爭手 槍及子彈,站在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門外(駕駛座車窗已完 全搖下),將系爭槍、彈伸入駕駛座車窗內,以近距離鬆接 射(Loose Contact )方式,朝華采慧頭部左側(即頭頂下 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 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 槍(彈道方 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槍擊彈道與水平線成夾角 10度),華采慧因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華明雄、許碧誠、施耀宗乃共同以此方式,得華采慧囑託 而殺之既遂。槍擊後,施耀宗旋即離去。
六、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竹圍安檢所第23大隊隊員謝志遠執行巡 邏勤務,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該處,發現華 采慧已死在車內,即刻報警處理。經警在華采慧車內左後腳 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分別扣得 系爭子彈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底標記「9mm LUGERWIN」 )1 顆、彈頭鉛質碎片1 顆、彈頭銅包衣碎片等物,並在車 內駕駛座椅上座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華明雄字跡之亞連起重 有限公司便條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 達」等字);另在華采慧右手扣得待機中之SONY ERICSSON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又在右前車門內側把手 扣得牙線棒2 支、牙籤1 支(經鑑定殘留之DNA 與華明雄型 別相符);再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97年11月4 日至新北市○○區○○村000 號2 樓華明雄老家 ,扣得亞連起重有限公司空白便條紙1 盒,及華明雄提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許碧誠並於警方偵辦時 ,向警方謊稱華采慧曾遭人跟蹤。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 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 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 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 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 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但倘原陳述者已 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 ,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 」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 「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 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 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 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立法時 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適用證人保護法之作 證,除證人享有該法規定之保護或減免刑責之利益外,與一 般證人之證詞無異。證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另案通緝中 ,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與警詢所供一致,且依 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相符,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未能到庭依法接受對質及 詰問,雖有違證人保護法第3 條規定之本旨,要為證人得否 享有該法規定之保護或寬典之問題,於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46 號判 決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即同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列 之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 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 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 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 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 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證人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 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 、審判,...特制定本法。並於該法第2 條明定:「本法 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藉以框限得適 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件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等人 (下稱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犯行,係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第9 款之規定,係屬 得適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件,而「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 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 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前項 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 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同 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秘密證人A1依其 個人狀態、被告等犯罪之情節、危險性,有受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詳原審彌封袋內之陳情書所 載),確有保密其身分之必要。
(二)A1聽聞華采慧所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觀諸A1與華采慧相 處狀況,華采慧應無可能對A1為虛偽陳述,且華采慧陳述 時亦未受外力影響,所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而華采慧已死 亡,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上開陳述亦具有必 要性。又A1僅係單純聽聞華采慧陳述計劃及進行程度,其 與被告等均無怨隙,亦未因此而獲利,所述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另A1因行蹤不明,經本院簽發拘票函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依限派員於101 年10月25日、12月6 日 拘提到案,均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執行拘提之相關函文暨該分局執行拘提之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揆諸前揭說明,A1於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至A1於警詢 時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且經查亦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認無證據能力。是以,被告等人之 辯護人均主張A1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顯非有據,不足採憑。
二、被告華明雄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該等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詳述如 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 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 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 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 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 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 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等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 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 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 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 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
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分別有如下 列所述不符之處:
1、黃國峻部分:其於98年4 月16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施耀宗曾 於97年10月間聯絡我一起向「阿漢」取槍,且被告施耀宗 曾在大園為其老闆處理被檢舉之事,而對大園鄉之路很熟 悉等語(見前開偵卷二第182頁、第184頁、第185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所謂「二用」係指槍枝之意,且否 認有與被告施耀宗聯絡,僅於97年在上班處桃園南崁,見 過被告施耀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背 面)。比較黃國峻前開供述內容,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符之情。
2、黃詩翰部分:其於98年4 月18日警詢時供稱:有於97年夏 天時季,替被告施耀宗至「阿肥」之租屋處樓下取得一個 裝有黑色手槍1 把之黑色手提袋,並將之交給被告施耀宗 等語(見偵卷二第291 頁、第292 頁)。而於原審審理時 則改稱:我當時是到徐禮勳(即阿肥)處拿黑色手提袋, 我交給被告施耀宗後即離開,我並沒有打開來看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239 頁背面)。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內容,有前後不符之情。
(三)參以黃國峻、黃詩翰前開所證,攸關於被告等人前開認定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而有其必要性,自 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
(四)衡諸黃國峻、黃詩翰於前開時間接受警察詢問,確係出於 自己真意而為,且前開筆錄乃係依據其等2 人陳述所為之 記載,業據原審勘驗該2 人之警詢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至第139 頁、第147 頁 至第157 頁)。次查,依據黃國峻於前開警詢之供稱,黃 國峻除參與協助被告施耀宗至黃詩翰住處取槍,因未遇黃 詩翰而作罷外,尚有參與被告施耀宗所策劃之押人逼債之 事,並因此而分得10萬元之不法利益;又依據黃詩翰於前 揭警詢之供稱,黃詩翰尚有參與寄藏槍枝之刑事犯罪。綜 上黃國峻、黃詩翰前開接受警詢之外部客觀環境,黃國峻 、黃詩翰既能在自由意識下,道出各種端倪,並供出前開 違反自己利益之各情,又其等2 人在接受警察詢問時,因 無須面對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受到干擾之機會及人情壓力亦遠低於法院審理接受交互 詰問之時等各種情狀,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所為之前
開供述,其等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而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
(五)此外,復查黃國峻、黃詩翰接受警察詢問時,警察詢問程 序上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綜上所述,黃國峻、黃詩翰之 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黃國峻 、黃詩翰前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其 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2 人有關此部分之 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被告華明雄之辯護人 主張前開證述之警詢筆錄,關於前開供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面、背面、第170 頁正面), 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被告華明雄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該等2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 1 頁正面),然被告華明雄及其辯護人並未舉出前開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華 明雄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又被告華明雄及其辯護 人於本案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已充分對前開證人 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無妨礙其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此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黃國峻及黃詩翰等人或於原審審理時,或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華明雄之 辯護人併主張該等2 人於原審審理及黃詩翰於本院前審審理 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同前卷頁),亦屬無據。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華明雄 、施耀宗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被告許 碧誠及其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 頁); 檢察官、被告華明雄、施耀宗及其等辯護人至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許碧誠與被害人華采慧於75年間結婚,嗣為貸款開設便 利超商,而於92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後因財 務不佳及97年1 月間華采慧受傷住院之事故,乃於97年4 月 間,結束超商經營,已無工作收入,且華采慧出售房屋仍不 足償債,又接連於97年5 月間倒會積欠6 、7 百萬元債務, 復另積欠數十萬元之信用卡債、銀行信用貸款148 萬元、華 鄉、華玉燕等親友及玉山當舖各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 ,信用卡並遭強制停卡,總計債務高達1400萬元等經濟窘迫 各節,業據被告許碧誠(見偵卷二第14頁至16頁,偵卷四第 6 頁、第51頁、第52頁、第53至55頁,原審卷一第315 頁至 31 7頁、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4頁)、被告華 明雄(見偵卷一第93頁)、證人華玉燕(見偵卷一第63頁、 第65頁,相卷一第7 頁,原審卷一第216 頁背面、第219 頁 背面、第220 頁)、證人鈕良騏(見偵卷二第43頁)、李秀 子(見偵卷一第38頁、第39頁)、證人即玉山當舖負責人劉 廣恩、業務員黃世賓、助理陳皇蒲(見偵卷四第260 頁、第 26 2頁至第264 頁、第266 頁,偵卷二第263 頁)等人供述 、證述甚詳。且查:
(一)華采慧積欠債務之詳情,復據被告許碧誠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華采慧生前債務目前應該是1400萬元,包含會錢 、銀行貸款、地下錢莊的債務及與銀行協商的債務在內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16 頁、卷二第42頁);鈕良騏證稱: 華采慧生前倒會6 、7 百萬元,是她先生在她死後整理出 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3頁);華玉燕證稱:華采慧大概 在互助會發生問題前1 、2 個月結束超商營業,之後就沒 有再工作了,華鄉有借幾十萬元給華采慧,並曾以保單貸 款借華采慧15萬元,我陸陸續續借給華采慧最高金額高達 200 萬元,至她死前金額為40多萬元,另華采慧欠地下錢 莊(玉山當舖)40萬元,其倒會(3 萬元,華采慧是會首 ,會腳大概2 、30人)的總金額我不清楚,大概倒了9 個
人的會,尚有2 個信貸各是200 萬元,但現在已還到1 個 剩98萬元、1 個剩50萬元,還有卡債,華采慧欠的金額蠻 大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第65頁,相卷一第7 頁,原 審卷一第216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第220 頁)。(二)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積欠信用卡債務明細及遭強制停卡乙 節,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訊總彙 5 紙(華采慧、被告許碧誠強制停卡數分別為1 張、3 張 ,最後一次強制停卡時間為97年9 月10日、同年月8 日, 強制停卡原因均為消費款項未繳,見相卷二第89頁至第91 頁、第98第至第99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27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 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 年11月5 日渣打商銀CBOPS 字第00000000號函、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10月29日(97)荷銀法 字第3046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11月13日97政 查字第18386 號函、同行97年12月29日97政查字第18880 號函各在卷可稽(見相卷二第253 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第261 至264 頁、第266 頁、第270 頁、第275 頁) 。
(三)華采慧於97年1 月間因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 日治 療出院後,仍無法久站搬重物乙情,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 醫院97年10月22日中院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華采慧病歷 資料(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二第187 頁至第 249 頁)。
(四)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結婚、生育乙節,及離婚登記後仍同 住乙情,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 紙存 卷可佐(見相卷二第106頁 至第109 頁)。二、華采慧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壽險、意外險乙節,業據華 玉燕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3頁、第64頁,原審卷一第216 頁、第217 頁),並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 17日安俊秘字第97784 號函暨所附華采慧如附表一所示各保 單投保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0日98富 壽諮二字第511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 20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二所示保單投保資料 、同公司98年8 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二 保單投保資料、ING 安泰- 保戶華采慧投保資料摘要、法務 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各存卷足憑(見相卷二第 4 頁至第88頁、第291 頁至第305 頁、偵卷三第69頁至第72 頁,原審卷一第267 頁、第268 頁、第285 頁至第304 頁) 。次查,前開各保險契約均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
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 ,其條款已滿訂約2 年而生效力乙節,亦有前揭保險公司函 覆資料可稽,復經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30 日以安俊秘字第971033號函覆:若被保險人華采慧之身故原 因屬於自殺,因投保已超過2 年,其壽險之理賠金仍應給付 予受益人等節確認在卷(見偵卷五第8 頁)。是華采慧即有 自殺獲領保險金之高度動機。而若係意外死亡,則除獲領人 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 萬元之保險金。三、華采慧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經執行巡邏勤務之 謝志遠在案發地點發現已死車內乙節,業據證人謝志遠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四第236 頁,相卷一第18頁) ;又查:
(一)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家屬等進行相驗,並由法醫師孫家 棟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解剖屍體鑑定結果:「外 傷證據:甲、頭部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槍創 :1、入口:左側顳部,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 0 公分;不規則星形入口6 乘2 公分前緣有1.0 公分印痕 黑色灼痕,煙煤集中於入口,內徑1.5 公分有挫傷輪。2 、出口:右側顳部,頭頂下4.0 公分,距臉部前緣9.0 公 分;圓形出口徑1.0 公分。3、彈道:由左往右、下往上 和前往後。4、造成左側顳葉,小腦和右顳底有燒灼傷; 此外,破碎性骨折於兩側顳骨,絞鏈性骨折,兩側眼眶骨 和額骨骨折。乙、兩側手部除了血跡,無火藥痕。丙、體 部無其他外傷。」、「鑑定結果:死者華采慧,43歲,女 性,由解剖知死者係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頭 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 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 屍體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1日(97)醫剖字 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卷一第1 頁、第14頁、第15 頁、第19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61 頁、第166 頁),足認華采慧確係 遭人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方式,朝頭部左 側(即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 公分位置)部位射 擊1 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而受 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依前揭解剖結果,及檢驗員周瑞益會同檢察官於97年10月 14日上午6 時45分勘驗屍體,其屍體外觀「(1)屍斑已
完全固定(死亡時間超過8 小時以上);(2)屍僵(全 身)嚴重,推估死亡超過6 至12小時,初步推估死者死亡 時間約為發現屍體,現場相驗時間6 時45分往前推進6 至 12小時,但因(3)全身屍冷依文獻約死亡8 至36小時; (4)手腳蒼白約死亡5 至6 小時,但死者手足屍斑已固 定;(5)角膜雲狀混濁約10至12小時」,而推定華采慧 死亡時間為「推定約死亡8 ±2 小時」,有檢驗報告書及 所據文獻資料在卷可按(見相卷一第78頁至第123 頁), 則由到場相驗時間97年10月14日6 時45分往前推算8 ±2 小時,即係97年10月13日20時45分以後至翌日(14日)凌 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再依華采慧生前猶有於97年10月13 日21時51分9 秒撥打110 之電話紀錄,且接聽後不出聲, 約20秒即掛斷,可以確定華采慧死亡時間,應係97年10月 13日21時51分29秒許掛斷110 電話後至翌(14)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
(三)華采慧之陳屍現場,經警於97年10月14日5 時30分許勘查 採證結果: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窗完全降下,除右前座車 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 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 何異狀,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 」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 檔處,手煞車未拉起,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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