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振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莊振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押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 二月、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精神官能疾 病,家庭乏人照顧,且無前科,被告冒用楊長添證件,係為 謀求生活持家,情節輕微,不能安全駕駛則係一時失慮,之 後已經戒除,不再飲酒駕車,懇請考量上述情形,量處較輕 之刑度,判處被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通知單,暨扣案變造 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據, 認定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偽造署押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意圖規避查緝而變 造並行使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 損害於楊長添本人及警察機關對執業登記證核發管理及裁罰 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 賴;又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駕駛營業用自用小客車為本件犯行,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復為規避酒後駕車刑責,竟於酒精濃度測定表偽 簽他人姓名,其行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家境 貧寒,現以打零工維生,單親帶有三子,雖三子均已成年, 然仍需負擔家庭共同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況被告有賭博、傷 害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案復犯前揭 三罪,原審未諭知緩刑,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所執上訴理由
,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 執,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 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