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LA武氏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 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 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 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 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 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 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 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 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 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 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 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 ,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 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 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 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 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 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 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 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因告訴人即被 害人賴范花請求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故意用拳頭毆打 告訴人眼睛,告訴人因此眼睛模糊看不清楚,且被告與告訴 人迄未達成和解,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輕云 云。惟查:
㈠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經聖保祿醫院函覆 說明略以:「病患賴范花於2012年5月28日18時02分至本院 急診就醫」、「診斷為左眼鈍傷、角膜擦傷」、「左眼 鈍傷、角膜擦傷應在一週內即可復原,但若有併發其他感染 ,則須依感染狀況而定。病患於101年7月27日至眼科複診時 ,外觀及眼睛結構已接近正常」等語,有該院101年9月28日 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可稽,是告訴人指稱 眼睛視力模糊不清云云,核與上開函覆資料有所出入,亦屬 誇大,不足為取(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判決第3頁)。 ㈡本件未和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提出150萬元高額賠償金, 要非被告無和解意願,亦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斟酌在案(見 原審判決第4頁)。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 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
三、從而,上訴人執前開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已詳予說明 審酌之事項,未提出任新事證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 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