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騏瑞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388號,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2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
等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偉、莊騏瑞與賴旻琦、游德昌、林建華、劉馨凌、黃家隆 (賴旻琦等5人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均未上訴而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股東出資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用以裝潢場所、購買百 家天下整場型8人座第二代電子遊戲機具(下稱百家樂電子 遊戲機具)等及充當賭資現金,在宜蘭縣礁溪鄉○○街00號 2樓設立「金百樂遊戲場業」(招牌懸掛「金百樂娛樂中心 」,下稱金百樂遊戲場),並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吳偉為 負責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遊戲場業,經宜蘭縣政府於 99年11月19日核准設立,吳偉復於99年12月17日向宜蘭縣政 府申請擺設娛樂類百家樂電子遊戲機具2台及其他娛樂類電 子遊戲機具共計17台,經宜蘭縣政府於100年1月21日以府旅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 」及「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類別」之營業級別證予金百樂電 子遊戲場業;而吳偉擔任金百樂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明知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領得宜蘭縣政 府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99年12月28日起(宜 蘭縣政府至100年1月21日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金百樂遊戲場,以百家樂電子 遊戲機具2台(共16座位),經營百家樂賭博,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金百樂電子遊戲場經營百家樂賭博係24小時營業 ,分A班(早班)、B班(中班)、C班(晚班)營業,每班
設組長1名及組員1名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吳偉並擔任 早班組長,莊騏瑞(綽號「阿永、阿勇」)則擔任中班組長 ,另由姓名不詳、代號『翔』之成年男子擔任晚班組長,吳 偉薪資每月4萬3,000元,另由股東支付1萬8,000元做為擔任 金百樂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報酬,莊騏瑞薪資每月4萬9,000 元,賴旻琦則於100年2月1日起在金百樂電子遊戲場任職, 擔任中班組員,金百樂電子遊戲場之百家樂賭博係採會員制 ,將身分以總代理、代理商、會員作為分類,總代理即店家 股東、代理即店家組頭,會員即總代理、代理所邀集入會之 賭客,總代理、代理商可設定佔成比與洗碼比,依賭客會員 洗碼量(有效投注額)乘上退水%,除會員獲得退水外,代 理商、總代理商亦因比例獲得退水之利潤,做為其招攬賭客 入會賭博之報酬,若欲參與百家樂電子遊戲機具賭博,須以 會員帳號賭玩(總代理、代理商之帳號不可以進行百家樂賭 博)莊騏瑞、劉馨凌、黃家隆、賴旻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代理商、總代理帳號,共同參與經營 百家樂賭博,游德昌、林建華並負責邀集賭客會員至金百樂 電子遊戲場參與百家樂賭博,從中獲得利潤。金百樂電子遊 戲場內百家樂之賭法為:店內設有二組百家樂電子遊戲機具 ,每組局提供8位會員賭客座位,會員告知會員帳號,以1元 兌換1分之方式請組長或組員開分後擇位加入賭局,百家樂 賭局採用機械手臂模擬荷官取牌、發牌、收牌動作,使用8 副撲克牌進行,牌洗好後會放到一個發牌盒內(牌靴),雙 方各將收到最少2張,但不會超3張的紙牌,發牌盒內第1及 第3張紙牌發到「閒家」(Player)手上,第2及第4張紙牌 發給「莊家」(Banker),並依補牌規則取得第3張紙牌, 賭客需要猜算「閒家」或「莊家」兩者之中總和點數最接近 9點的一方將勝出,賭客可選擇投注任何一方或選擇投注「 和」(Tie)即「閒家」、「莊家」所得總點數相同,亦可 選「閒對子」、「莊對子」,即兩張紙牌點數相同湊成一對 ,投注「閒家」勝出賠率為2倍(即全賠,例如押閒家100分 ,閒贏時可得200分),投注「莊家」勝出賠率為1.95倍, 店家抽百分之5;若雙方所得總點數相同,押「和局」(Tie )的投注將獲勝,賠率9倍,當和局出現,押注於「閒家」 或「莊家」的押注均會退選;若押「閒對子」、「莊對子」 的投注獲勝,賠率14倍,輸贏由電腦記錄積分,賭客累計贏 得之分數可選擇寄放在其會員代號內或選擇洗分結算兌換現 金,由當班組長、組員在店內之廁所、店外或樓下等場所, 將現金交給賭贏之賭客,賭客方慶洲、謝志明、林建中、田 秋美、蔡錫強、鄭永川、張克豪(賭客方慶洲等人所犯賭博
罪,經原審判處罰金,均未上訴)及代理商黃家隆等人於附 表二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二所載之會員姓名、會員帳號加入 金百樂電子遊戲場業之百家樂賭博會員,接續在公眾得出入 之金百樂電子遊戲場參與百家樂之賭博多次。嗣於100年2月 14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 2、3樓金百樂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時,在2樓查獲賭客方慶 洲、謝志明、林建中、田秋美、蔡錫強、鄭永川、張克豪及 代理商黃家隆在場參與百家樂賭博,另參與經營之林建華、 劉馨凌及中班組長莊騏瑞及中班組員賴旻琦亦在現場,並自 劉馨凌置於櫃檯之皮包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載「100 年元月份營收表」、「勝負紀錄表」、「金百樂電子遊戲場 資產負債表」、「電子遊戲場損益表」、「元月薪資表」, 並查獲如附表三所載其餘之扣案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 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 、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 序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判決引用下列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莊騏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旻琦、游德昌、林建華、劉馨凌、黃家隆及證人即 賭客方慶洲、林建中、田秋美、蔡錫強、張克豪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卷附宜蘭地院99年聲監續字第84號通訊監察書、 100年聲監續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游德昌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騏瑞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謝志明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金 百樂娛樂中心,即金百樂遊戲場)、金百樂娛樂中心扣得之 電腦帳冊資料、同案被告劉馨淩皮包內扣得之元月薪資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金百樂 娛樂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金百樂娛樂中心)、10 0年2月14日金百樂娛樂中心搜索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宜蘭縣 政府99年11月23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百樂娛樂 中心扣得之電腦帳冊資料、金百樂娛樂中心扣得之勝負記錄 、金百樂娛樂中心扣得之電腦代理報表資料、宜蘭縣政府10 0年5月18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金百樂電子遊戲 場業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級別證申請文件、百家樂 會員名冊、百家樂電子遊戲場資產負債表、百家樂電子遊戲 場損益表、百家樂電子遊戲場元月營收、百家樂會員機點寄 櫃管控表、百家樂周轉金帳務表等可稽,此外,有扣案如附 表三所載物為證,足認被告吳偉、莊騏瑞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偉、莊騏瑞犯 行洵堪認定。
三、金百樂電子遊戲場,經宜蘭縣政府於99年11月19日核准設立 ,被告吳偉並於99年12月17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擺設百家樂 機台2台及其他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7台之營業級別證 ,宜蘭縣政府於100年1月21日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發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及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類 別之營業級別證給金百樂電子遊戲場業,被告吳偉明知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領得宜蘭縣政府核 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意圖營利,即於99年12月28日 起迄100年1月20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金百樂遊戲場擺 設百家樂機台2台,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 賭博,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及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
論罪可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吳偉自99年12月28日起迄100年1月20日止,反覆密 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放置機檯 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 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如 有中斷應是例外,其所為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成立 包括一罪,被告吳偉自100年1月21日起繼續經營金百樂遊戲 場,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與人賭博等罪,因同具反覆、繼續性質,仍應論以包括一 罪;被告莊騏瑞自99年12月28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犯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亦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 吳偉、莊騏瑞與同案被告賴旻琦、游德昌、林建華、劉馨淩 、黃家隆之間,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吳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莊騏瑞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亦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以前開電子賭博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吳偉、莊騏瑞犯行明確,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 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並審酌被告吳偉係擔任電玩遊樂場之名義及現場負責人 ,被告莊騏瑞則為該電玩遊樂場之實際經營者,渠等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且足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暨 渠等所參與之程度,經營時間非久,及被告吳偉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受僱在燒烤店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尚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被告莊騏瑞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尚須扶養幼子、家中尚有高齡65歲之父親及90多歲之爺爺 之家庭狀況;並衡酌被告吳偉、莊騏瑞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 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吳偉、莊騏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 7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原審漏載附 表『三』,應予更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 扣得之財物,應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9至 23 所 示之物,則係同案被告劉馨凌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劉馨凌坦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49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吳偉及其 辯護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吳偉部分相較本案其他被告 即店內員工之量刑稍重,且也比相當時期內北部地區其他法 院就相同類類刑案件之量刑為重,且被告僅經營1 個多月, 獲利不多,被告並有家庭需要被告的照顧,請審酌上情,給 被告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讓被告的家庭可以維持 云云;被告莊騏瑞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因為一時貪 念所以去做本件犯行,被告深感後悔,自始至終都坦承犯行 ,且本案之遊戲場經營時間在很短內即被警查獲,而被告現 也因有貸款要付,且有行政處罰要處理,被告現在以從事正 當行業賺錢來償債及照顧家庭,請審酌本案僅是賭博罪,並 非惡行重大之犯罪,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判決已就被告吳偉、莊騏瑞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斟酌及敘明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已 審酌被告吳偉受僱擔任電玩遊樂場之名義及現場負責人,被 告莊騏瑞為該電玩遊樂場之實際經營者,渠等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及賭博歪風,會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暨渠等參與 之程度,經營時間不久,及被告吳偉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受僱燒烤店工作、月薪3 萬5,000 元、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莊騏瑞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 幼子、家中尚有高齡65歲父親及90多歲爺爺之家庭狀況;並 衡酌被告吳偉、莊騏瑞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迄原審審理 時始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偉、莊騏瑞各
有期徒刑7 月,顯見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吳偉、莊騏瑞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吳偉、莊騏瑞上訴意旨,均係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並詳細說明之 事項再為爭執,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是被告吳偉、莊 騏瑞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代理商、總代理帳號、新增日期及會員數┌─┬─────┬───────┬───────┐
│編│姓 名 │代理商帳號 │總代理帳號 │
│號│ ├───────┼───────┤
│ │ │新增日期 │新增日期 │
│ │ ├───────┼───────┤
│ │ │會員數 │會員數 │
├─┼─────┼───────┼───────┤
│01│莊騏瑞 │D501 │ │
│ │ ├───────┼───────┤
│ │ │99年12月28日 │ │
│ │ ├───────┼───────┤
│ │ │9 │ │
├─┼─────┼───────┼───────┤
│02│賴旻琦 │外810 │ │
│ │ ├───────┼───────┤
│ │ │100年2月3日 │ │
│ │ ├───────┼───────┤
│ │ │5 │ │
├─┼─────┼───────┼───────┤
│03│劉馨凌(劉│H900 │H9 │
│ │姐) ├───────┼───────┤
│ │ │100年01月02日 │100年01月02日 │
│ │ ├───────┼───────┤
│ │ │9 │9 │
├─┼─────┼───────┼───────┤
│04│黃家隆 │F700 │ │
│ │ ├───────┼───────┤
│ │ │99年12月28日 │ │
│ │ ├───────┼───────┤
│ │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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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賭客加入會員時間及99年2月14日查獲時之餘點(即查獲時會員帳號內之分數)、總勝負(即總押點減總得點,若為正值為店家贏錢,賭客輸錢;若為負值則為店家輸錢,賭客贏錢)┌─┬─────┬───────┬───────┬───────┐
│編│姓 名 │會員帳號 │總押點 │總勝負 │
│號│ ├───────┼───────┼───────┤
│ │ │加入會員日期 │總得點 │餘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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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方慶洲 │1003 │ 7,533,661.│ 輸216,700元│
│ │ ├───────┼───────┼───────┤
│ │ │99年12月28日 │ 7,316,961.│ 0.│
├─┼─────┼───────┼───────┼───────┤
│02│謝志明 │2002 │ 29,786,540.│ 輸461,600元│
│ │ ├───────┼───────┼───────┤
│ │ │99年12月29日 │ 29,324,940.│ 150,000.│
├─┼─────┼───────┼───────┼───────┤
│03│鄭永川 │2008 │ 4,325,333.│ 輸119,000元│
│ │(川兄) ├───────┼───────┼───────┤
│ │ │99年12月29日 │ 4,206,333.│ 17,000.│
├─┼─────┼───────┼───────┼───────┤
│04│林建中 │7003 │ 81,672,555.│ 贏1,337,500元│
│ │ ├───────┼───────┼───────┤
│ │ │99年12月28日 │ 83,010,055.│ 107,400.│
├─┼─────┼───────┼───────┼───────┤
│05│張克豪 │26005 │ 131,025.│ 贏13,850元│
│ │(張友南)├───────┼───────┼───────┤
│ │ │100年01月04日 │ 144,875.│ 56,900.│
├─┼─────┼───────┼───────┼───────┤
│06│田秋美 │88002 │ 119,109.│ 輸贏0元│
│ │ ├───────┼───────┼───────┤
│ │ │100年1月23日 │ 119,109.│ 0.│
├─┼─────┼───────┼───────┼───────┤
│07│蔡錫強 │89005 │ 295,299.│ 贏7,200元│
│ │ ├───────┼───────┼───────┤
│ │ │100年02月10日 │ 302,499.│ 6,200.│
├─┼─────┼───────┼───────┼───────┤
│08│黃家隆 │7001 │ 7,171,391.│ 贏235,230元│
│ │ ├───────┼───────┼───────┤
│ │ │99年12月28日 │ 7,406,621.│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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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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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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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百家樂遊戲電腦主機│16組 │編號01-16 │
│ │台(賭客電腦主機、│ │ │
│ │螢幕、鍵盤、網路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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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撲克牌 │24副 │編號2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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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洗牌機 │1台 │編號24 │
├─┼─────────┼───┼──────────┤
│04│電腦設備(會計電腦│1組 │編號25 │
│ │主機、鍵盤、滑鼠、│ │ │
│ │螢幕、網路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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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發牌盒 │2個 │編號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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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大型手臂電玩第1組 │1台 │編號33 │
│ │電玩主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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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大型手臂電玩第2組 │2台 │編號34 │
│ │電玩主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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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電子機械手臂 │2支 │編號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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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大型手臂電玩機台 │2台 │交所有人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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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報價單、銷貨單、請│8張 │編號17 │
│ │款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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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百家樂操作手冊 │1本 │編號1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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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會計帳務系統說明書│1本 │編號19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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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會員積點寄櫃管控表│4張 │編號2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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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應收帳款單 │3張 │編號2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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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會員資料簿 │1本 │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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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押注表 │3張 │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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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監視器鏡頭 │1個 │編號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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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會計電腦列印資料 │1本 │編號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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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電子遊戲場損益表 │5張 │1.編號29 │
│ │ │ │2.在劉馨凌放置櫃臺之│
│ │ │ │ 皮包內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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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元月薪資表 │1張 │1.編號30 │
│ │ │ │2.在劉馨凌放置櫃臺之│
│ │ │ │ 皮包內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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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0年元月份營收表 │2張 │1.編號26 │
│ │ │ │2.在劉馨凌放置櫃臺之│
│ │ │ │ 皮包內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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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勝負紀錄表 │4張 │1.編號27 │
│ │ │ │2.在劉馨凌放置櫃臺之│
│ │ │ │ 皮包內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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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金百樂電子遊戲場資│4張 │1.編號28 │
│ │產負債表 │ │2.在劉馨凌放置櫃臺之│
│ │ │ │ 皮包內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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