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731號
TPHM,101,上易,2731,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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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守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顯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14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16號、101年度偵字第991
號、第3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陳守鳴犯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 2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鄧顯揚意圖為 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 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守鳴鄧顯揚上訴意旨,均否認有竊佔之行為,陳守 鳴辯稱:只是就都市更新加以整合,解決地上物問題,告訴 人催告即搬離,並非竊佔云云。被告鄧顯揚辯稱:是受陳守 鳴之指示管理房屋及土地,不知有產權糾紛云云。被告二人 上訴另指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據被告陳守鳴鄧顯揚於原審審理中自白 犯行,坦承竊佔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第337頁、第338頁 ),復經告訴人顏美貴於偵審中指證歷歷,且經證人即占有 人張琬琳蘇永錕吳坤木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陳潘寶及其代理人徐文達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竊佔建物、土地之土地及建 物之登記謄本影本、使用之房間照片、被告鄧顯揚與地主陳 潘寶於99年12月20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及100年3月17日簽 立之租金收據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10月24日100年 忠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受文者陳守鳴鄧顯揚蘇永錕



張琬琳)、交付上開函件之蒐證照片影本、臺北市○○區 ○○街0號(1至4樓全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1至2樓全棟)之蒐證照片、證人蘇永錕於100年11月9日 繪製之昌吉街1號2樓內各房間使用人之示意圖、被告鄧顯揚 於100年11月9日繪製之承德路90巷2號2樓內各房間使用人之 示意圖、證人陳潘寶之夫陳根茂與被告陳守鳴於94年5月、 96年7月27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於100年10月27日臨檢紀錄表影本 、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影本及臨檢蒐證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16號及101年度偵字第3354號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1年3 月12日D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之保存期內昌吉街1號 用戶復電新設、終止契約、復電等登記單影本及復電相關文 件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0月8日北 執己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92年7月16日查 封筆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2年8月12日北市 警同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現住戶人員名冊影本、檢 察官於101年4月23日補充理由書檢附有關被告陳守鳴、鄧顯 揚之信用卡基本資料、稅務資料及戶籍資料、原審法院101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01年6 月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守鳴鄧顯揚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相互勾稽上開證據,認被告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予以依法論科,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其認定理由,並無 不合。被告陳守鳴鄧顯揚上訴,所辯無竊佔犯行,為事後 卸責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另審酌被告陳守鳴曾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為累犯 ,被告鄧顯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擅自使用他人房屋及土地,圖得使 用上開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所有權人 ,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占有期間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量刑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認原審量刑 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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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