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642號
TPHM,101,上易,2642,20121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杏春
      邱淑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121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杏春邱淑媛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9日 後至98年10月16日前間之某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均知悉依該判決之主文,劉杏春應 給付莊桂珠新臺幣(下同)50萬1,317元,及自98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3月 29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按月給付莊鈞瑋扶養費1萬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債務,莊桂珠劉杏春應 給付之上開50萬1,317元部分,得以5萬元供擔保後假執行, 就劉杏春應定期給付莊鈞瑋扶養費,而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 共計6萬元之部分,亦得假執行。嗣於98年10月27日,經莊 桂珠提供擔保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劉杏春之財產為假 執行程序,劉杏春所有之財產即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劉杏春邱淑媛明知上情,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 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9日,由劉杏春將其所有之富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富運公司)之出資額180萬元,全數轉讓予 邱淑媛而為處分,並於98年11月20日,由邱淑媛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就富運公司之股東名單為變 更登記,並變更登記富運公司之負責人為邱淑媛,經濟部於 受理後,即於98年11月25日核准上開變更登記,致莊桂珠無 法就劉杏春所有之前揭富運公司出資額強制執行,損害莊桂 珠對於債權之求償。
二、案經莊桂珠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杏春、邱 淑媛、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 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杏春邱淑媛固不否認有於98年9月29日後至98 年10月16日前間之某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 第54號民事判決,並知悉該判決之內容,且亦坦承於98年11 月19日,由被告劉杏春將其所有之富運公司出資額180萬元 ,全數移轉予被告邱淑媛,旋於98年11月20日,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並於98年11月25 日經經濟部受理核准上開變更登記;另被告劉杏春亦坦承有 於98年11月21日,就上開判決中其應按月給付莊鈞瑋扶養費 部分,與告訴人莊桂珠達成和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損害債權之犯行,其中被告劉杏春辯稱:伊只是富運公司的 掛名負責人,富運公司的事務都是邱淑媛在處理,180萬元 之富運公司出資額實際上是邱淑媛所出資的,為了讓邱淑媛 可以領較多的退休金,才將伊所有的富運公司出資額移轉予 邱淑媛,並將富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邱淑媛,詳細經過都是 邱淑媛在處理,伊並不清楚云云;另被告邱淑媛則辯稱:因 富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伊自97年起即向地下錢莊借款,並 已將劉杏春退休時所領取之勞保退休金,用以清償富運公司 所積欠之債務,伊為了要提高之後退休時所得領取之勞保退 休金,以清償前揭債務,故將原本登記為劉杏春所有之富運 公司180萬出資額移轉至伊名下,並將富運公司之負責人變 更登記為伊本人,伊辦理前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只是恰巧 與莊桂珠聲請就劉杏春所有之前揭出資額為假執行之時間點 相近,並非意圖損害莊桂珠之債權才為前揭出資額之移轉登 記,況且該180萬元之出資額實際上就是伊所出資的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等之利益辯稱:劉杏春邱淑媛並無毀損債



權之意圖,且莊桂珠之債權已獲清償,均不構成毀損債權之 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劉杏春邱淑媛係於98年9月29日後至98年10月16日前 間之某日,收受並知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 民事判決,而該案號判決於98年10月26日確定後,莊桂珠即 於98年10月27日,提供擔保5萬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對被告劉杏春之財產為假執行程序,被告劉杏春所有之財產 即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劉杏春則於98年11月19 日,將其所有之富運公司出資額180萬元轉讓予被告邱淑媛 ,並於98年11月20日,由被告邱淑媛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就富運公司之股東名單為變更登記,並 變更登記富運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邱淑媛,經濟部於受理後 ,再於98年11月25日完成上開變更登記;而告訴人因與被告 劉杏春於98年11月21日就前開判決中被告劉杏春應按月給付 莊鈞瑋扶養費部分達成和解,而於98年12月22日就該部分聲 請撤回假執行等情,業據被告劉杏春邱淑媛偵查及原審中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桂珠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715號卷【下稱他卷】第53至55、1 00至103、147至149頁、99年度偵字第21202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7頁 反面至第11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4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3至6、67頁)、經 濟部98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運公司章程、富運公司股東同意書、富 運公司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和解書、被告劉杏春及邱 淑媛所撰寫上訴狀、民事撤回部分假執行狀(見他卷第19至 28、38至49、64、65、70至7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 所98年10月27日桃院永存98年字第2267號函暨所附民事聲請 假執行狀(見98年度司執字第66292號影卷第1至2頁)在卷 可佐,徵而可信,是被告劉杏春即屬刑法第356條所規範之 「債務人」,並顯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邱淑媛共 同處分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即富運公司之180萬元出資額,已 足認定。
㈡再者,被告劉杏春係於98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就其應按月 給付莊鈞瑋扶養費之部分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之第4項中, 並約定乙方(即告訴人)須將假執行之聲請撤回,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4、65頁),且於被告劉杏春與告訴人 簽立該和解書時,被告邱淑媛亦同在現場,亦為被告邱淑媛 於偵查中所是認(見他卷第103頁),顯然被告2人在與告訴 人洽談和解前,明知告訴人已就被告劉杏春之財產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為假執行之聲請。況且,被告2人在與告訴人達 成前開和解前之98年11月19日,即已先行將被告劉杏春所有 之富運公司18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於次日( 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有上揭經 濟部98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富運公司 股東同意書及富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已如前 述,益徵被告2人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萬元出資 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時,確實知悉告訴 人已就被告劉杏春之財產向臺灣桃園方法院為假執行之聲請 ,彰彰明甚。綜上,顯然被告2人係明知告訴人已就被告劉 杏春所有之財產為假執行之聲請之情況下,卻仍將被告劉杏 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則被 告2人主觀上均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為明灼。 ㈢被告邱淑媛前於偵查中雖以是因為與告訴人簽立前揭和解書 ,覺得沒事後,才去辦理富運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之變更登 記云云置辯(見他卷第102、103頁),然參諸上開卷附之和 解書、經濟部98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富運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富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所示,係 先為變更登記之申請後,始有簽立和解書一節顯不相符,已 見其虛偽情詞。而被告2人針對檢察官訊之是否早就計畫將 富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邱淑媛一語,被告劉杏春雖斷 然置否(見他卷第102頁),但卻經被告邱淑媛肯認在卷( 見他卷第103頁),亦見其等所辯迥異之情;尤其,被告劉 杏春嗣於原審中改口辯稱早就計畫將富運公司之出資額移轉 給被告邱淑媛(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17頁),卻又推稱不清楚也不懂要辦理富運公司出資額 移轉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則明顯核與被告 邱淑媛供稱有向被告劉杏春說過要轉讓股份及變更富運公司 負責人等語相互矛盾(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甚 至經細閱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卷第52至55、100至 104、147至149頁、偵卷第14至16頁),初均未見有被告劉 杏春只是富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云云之辯詞,迨於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則見被告邱淑媛辯稱被告劉杏春只是富運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其才是實際出資人等語(見審易卷第17頁), 另被告劉杏春雖一度先稱其只是富運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 見審易卷第16頁反面),惟旋又改稱其係負責富運公司廠內 事務,不單純是掛名負責人,有參與內部營運,但對外接單 及資金由被告邱淑媛負責(見審易卷第33頁),繼於原審中 被告劉杏春又改稱其與被告邱淑媛是富運公司之共同負責人 ,係一起出資(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卻又隨即改口其不



知道富運公司之180萬元出資額登記在其名下,出資都是由 被告邱淑媛負責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後又改稱其 並未經營富運公司,只是幫員工調整程式而已,不是實際負 責人(見原審卷第60頁)云云,更見其等陳述齟齬。綜觀上 情,被告2人前後供述顯非一致,甚多抵觸、矛盾,非但難 以逕信採憑,反而益徵其等臨訟砌詞圖卸之情。 ㈣又被告2人雖辯稱係為了要提高被告邱淑媛退休時所得領取 之勞保退休金,以償還富運公司積欠之債務,才會將被告劉 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萬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將 富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邱淑媛云云,然勞工保險 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 規定,係按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又平均投保薪資計算,不因負責人或受雇勞工而有所不同 ,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1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亦即若要提高被告邱淑媛於 退休時得請領之金額,只要提高富運公司為被告邱淑媛所投 保之月投保薪資即可,斷無先將被告劉杏春原有之富運公司 18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將富運公司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被告邱淑媛之必要,要已至明。而證人曾惠蘭雖 曾於原審中證稱:勞工保險局函文表示投保金額不會因係負 責人或是員工而有所不同並沒有錯,但因為富運公司是被告 2人自己的,伊才會建議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邱淑媛,就可 以直接提高薪資,負責人最低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局規定 是4萬多元起跳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然證人曾 惠蘭旋又證稱:一般職員的薪資當然也可以提高到4萬元以 上,若提出申請的話,富運公司可以直接將被告邱淑媛的每 月薪資變更為4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 可見被告2人縱係為了提高被告邱淑媛所得請領之勞保退休 金額之目的,擇以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萬元出 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變更富運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之,既 非必要,更非唯一之作法。況且,被告邱淑媛之投保薪資係 自99年6月1日起,方從原本之2萬8,800元提高為4萬3,90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9頁),但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萬出資額 ,早在98年11月19日即已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並於98年11月 25日將富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邱淑媛,顯然並非於 完成上述變更登記後,便立即提高被告邱淑媛之投保薪資, 更核與證人曾惠蘭證稱:「邱淑媛的投保金額只有在2萬多 元,且他們勞健保加保,是自己辦理,如果要一次調高的話 ,最快的方式是變更為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明顯未合。此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應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而被告邱淑媛原本即為富運公司之股 東,並有120萬元之出資額,有富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見他卷第43頁),則若要將富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邱 淑媛,本得逕予變更,亦毫無併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180萬 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所 辯,無可信憑,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事實認定。 ㈤被告2人顯係明知告訴人已就被告劉杏春所有之財產為假執 行之聲請,卻仍將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公司180萬元出資 額移轉予被告邱淑媛,業經認定如前。又參諸證人曾惠蘭於 原審中雖證稱:伊於98年9月間有幫富運公司辦理營業稅申 報相關事宜,當時邱淑媛有提到她想要將勞保退休金提高, 所以伊就建議她將富運公司負責人改成她,就可以調高投保 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然亦證稱:邱淑 媛曾經就為了提高勞保退休金額,而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向 伊詢問相關問題,伊只是給她建議,還有要準備的資料,一 般都是單月份才會跟富運公司接觸,如果邱淑媛為了辦理變 更負責人事宜,就算是在非單月份時也可以與事務所聯繫, 伊當時並不清楚她是否確定要辦理,是後來邱淑媛有提供資 料,伊才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正、反面),顯然 被告邱淑媛雖曾於98年9月間向曾惠蘭請教出資額移轉及變 更負責人之相關事宜,但當時尚未確定要委託辦理,否則何 以於詢問後未有任何進一步之動作,直至被告2人於知悉告 訴人已就被告劉杏春之財產為假執行之聲請後,方準備相關 資料委託曾惠蘭辦理,亦足徵被告邱淑媛辯稱辦理前揭出資 額之移轉登記,只是恰巧與告訴人聲請就被告劉杏春所有之 前揭出資額為假執行之時間點相近,並非意圖損害告訴人之 債權才為前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云云,無足採憑。至被告邱 淑媛所辯自97年起即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已將被告劉杏春退 休時所領取之勞保退休金,用以清償富運公司所積欠之債務 ,並提出買賣合約書、本票及借據等為證(見審易卷第40頁 、原審卷第65至72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富運公司確有積欠 債務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為出資額之移轉及公 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非出於主觀上損害告訴人莊桂珠債權 之犯意,要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 ㈥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本不以債權人之債權果 發生損害為必要,只要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故意,且 為損害債權之行為,其犯罪即已成立,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雖辯稱:本件並未損害債權之結果云云,顯無可採,且



被告劉杏春固遲至100年10月18日有提出得清償告訴人債務 之現款57萬7,463元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00年11月2日桃院永98司執水字第66292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或嗣後被告邱淑媛於100年8月間另對告 訴人有60萬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甚至自承於97年起 即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情事,又辯以在上揭案號的強制執行程 序中所查封之不動產應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云云,均無解 本件損害債權罪責。又辯護人雖另辯稱:因被告2人採共同 財產制,故並無從區分富運公司之180萬元出資額係被告劉 杏春單獨所有,或為被告2人所共有云云,但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6之2條既已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 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則該富運公司之180 萬元出資額既然原本即登記為被告劉杏春所有,自然無如辯 護人所稱無法區別為何人所有之問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為採。
㈦至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嗣雖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加以撤銷,然按刑法 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 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 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 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 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從而縱使告訴人 所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另案加以撤銷,亦不因此而影響 被告2人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俱足,其等上 開所辯各節,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杏春邱淑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淑媛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而無身分之 特定關係,惟其既與債務人即被告劉杏春共同實行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正犯論。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劉杏春所有之富運 公司180萬元出資額將受強制執行,仍意圖逃避執行並損害 告訴人之債權,而為上揭財產之處分,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迄今未有任何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顯然毫無悔意,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杏春有期徒刑5月,被 告邱淑媛有期徒刑4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