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忠於民國97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 間,向坐落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田寮小段813、815、816、 817、828、828-1、828-2、828-4、404、411等地號土地( 以下若指上開10筆土地,均稱813地號等10筆土地)之部分 共有人李正德(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 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仁德(未據偵查、處分 )口頭約定承租上開土地。雙方於洽談租賃上開土地之細節 過程中,被告陳義忠曾向李正德、張仁德要求提供上開土地 全體共有人之出租同意書未果,已可預見李正德、張仁德並 未經過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擅自出租上開土地,如 其貿然承租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可能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8月 13日先就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828-1地號土地)與李正德、張仁德簽訂契約書,繼於數 日後,在828-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以此方式將828-1 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排除全體共有人之使用,進 而填土整地云云,因認被告陳義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 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 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 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 而不構成該罪;而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 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 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0 年 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義忠涉犯本件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欽 輝、李正德、張仁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林繼成、李 永誠、李玉希、李惠中、李惠華、李惠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函文、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竊佔之犯行,辯稱 :伊因為相信李正德、張仁德稱會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 以才會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整地工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欽輝於警詢時固證稱: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 田寮小段813、815、816、817、828、828-2、828-4、404、 411等地號之9筆土地遭李正德、陳義忠以3至4公尺高之鐵板 圍住,並以此種方式竊佔上開土地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05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87頁 背面),然依證人李欽輝所提供之照片中所書寫之文字,搭 建鐵皮圍籬之土地僅為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0○000地號之土地(見同前卷第187至189頁),已與證人 李欽輝上開所陳其有9筆土地遭他人搭建鐵皮圍籬並以此方 式竊佔云云相違。又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表所 示,受訪人均陳以: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00 ○00 0○000地號土地有搭建鐵皮圍籬(見同前卷第101、10 3頁),復參以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示,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 係未經申請建築房舍、另依98年2月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98年2月4日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會勘紀錄所示 ,搭建鐵皮圍籬者為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00 ○000○地號之土地(見同前卷第13、16、23頁),而遍查 本件卷內相關證據,除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外,未見其他土地有建造房舍
或興建鐵皮圍籬,是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田寮小段813、815 、81 6、817、828、828-2、828-4、404、411等地號之9筆 土地中應僅有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蓋有房舍、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00 ○000○ 000○地號之土地有搭建鐵皮圍籬,合先敘明。 ㈡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舍並非被 告陳義忠所建造乙節,業據證人張仁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813地號土地,伊是委託陳義忠拆掉倉庫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24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83頁),復參以97年11月21日桃園縣政府地政處民眾 服務紀錄表,張仁德等人乃陳述略以:桃園縣大園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為三七五租約土地違規興建房屋,興 建者為佃農陳林秀等人(見偵查卷第30頁),另依98年2月4 日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會勘紀錄所載,813地號土地已 無違建(見他字卷卷一第23頁),核與證人張仁德所述相符 ,堪認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舍 並非被告陳義忠所建造。
㈢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鐵皮圍籬,為被告所搭建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 原審卷第81頁),然被告亦陳稱:搭設鐵皮圍籬時係基於做 工之身分來確定整地範圍,後來伊報價後,張仁德稱王李杏 表示太貴,因此就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 ),核與證人張仁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鐵皮圍籬係陳義忠 所搭建,當初陳義忠在土地上整地係基於承攬鐵皮屋施作之 廠商立場而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面、背面)大致相 符,顯見被告在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時,僅為一受僱人,則被 告受張仁德指示而承作圍籬時,除意在獲取其承攬之應有報 酬外,自無可能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可言。另參以公訴意旨亦 以「被告陳義忠已可預見李正德、張仁德並未經過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擅自出租上開土地,如其貿然承租占有 使用上開土地,可能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8月13日就桃園縣大 園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李正德、張仁德簽訂 契約書,繼於數日後,在828-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 以此方式將828-1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排除全體 共有人之使用,進而填土整地」,顯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陳 義忠以承租人地位與李正德、張仁德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之 行為方涉犯竊佔罪嫌,故被告縱然在桃園縣大園鄉○○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然
其當時僅係受僱人之身分,與嗣後轉變為土地承租人之身分 有別,故本院應予以審究者乃為被告陳義忠以承租人之身分 與張仁德、李正德達成承租土地之合意後之行為是否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㈣證人李正德固於警詢時證稱:伊將桃園縣大園鄉○○段○○ ○段00000地號之土地出租給陳義忠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 136至137頁);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 均證稱:伊僅係將伊所有之828-1地號土地之持分出租給陳 義忠等語(同他字卷卷一第91頁、卷二第120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0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8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將828-1出租給陳義忠 ,其他共有人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 ),惟參以證人張仁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義忠要 承租之土地只有農地,而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建地,應非在承租範圍。另在與陳義忠簽訂第一 次契約時只有載明上開828-1地號,其餘土地均係口頭陳述 等語(見偵查卷第82至83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陳義忠有與伊接洽,並簽訂契約書,剛開始只有租一小塊 ,也就是土地契約書所載之828(應為828-1之誤載)地號, 之後的土地係伊與陳義忠口頭上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5 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簽約時只有簽立關於828-1 地號土地之租約,其他都是口頭約定,因為後來李欽輝不同 意,所以其他土地來不及簽訂租約等語(見偵續卷第8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要將土地全部租給陳義忠,但 僅以828-1地號為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伊向李正德承租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田寮小 段813、815、816、817、828、828 -1、828-2地號之7筆土 地(見他字卷卷一第95-1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 係向李正德承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田寮小段813、815 、816、817、828、828 -1、828-2、828-4、404、411等地 號之10筆土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09頁、偵續卷第82頁)大 致相符,復參以被告與張仁德、李正德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所 示,租期僅為1個月(見他字卷卷一第142-3至145頁),然 若出租土地作為停車場或其他商業使用,則承租人先填土整 地、再興建最簡便之鐵皮屋作為交易處所,該等作為所花費 之時間即不僅為1個月,被告與張仁德、李正德所簽立之上 開契約顯與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之方式相違,是上開契約尚應 非屬被告陳義忠與張仁德、李正德間合意之正式、完整之契 約,故證人張仁德證稱確有將除828-1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 地均出租與陳義忠之意,並以828-1地號土地做為代表,事
後其他部分再去補簽,且若其他人不同意,即可以解約等語 方屬可採,堪認被告欲承租之土地為813地號等10筆土地。 又813地號等10筆土地為李欽輝、張李睢、王李杏、仲李早 苗、李薰、李惠中、李惠華、李惠玲、吳真善、李春生、李 正德、李秀源、李秀蓉、林國英、林國珍、林繼成、李永誠 、李玉希等人所共有,且上開土地並未簽訂分管契約,上開 共有人亦未曾協議將該等土地出租乙節,業據證人林繼成、 李永誠、李玉希、李惠中、李惠華、李惠玲於檢察官偵訊、 李正德、王李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見偵續卷第87 88、131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72頁),並有上開土地 之土地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二第54至109頁),復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至813地號等10筆土地雖 均為被告所承租之範圍,且813地號等10筆土地中,被告僅 曾與張仁德、李正德達成承租之合意,惟查,被告與張仁德 、李正德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日期為97年8月13日,而被告 陳義忠旋在97年8月17日因在828-1地號土地上填平整地遭警 方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而查獲(見他字卷卷一第138至139頁、 第142-3至145頁),又參以828-1地號土地為650平方公尺即 約197坪,則該面積若需填土整地應費相當時日,被告陳義 忠既係在簽約後4天即遭查獲,堪認被告陳義忠著手整地之 範圍應僅在828-1地號土地。而竊佔之要件乃為將有權使用 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為人 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下,則被告既僅有在828-1地號土地上 整地,對於其他土地均尚未有任何作為,則被告就除828-1 地號土地外之其他土地自尚未達著手之程度,顯與竊佔之要 件相違,而公訴意旨亦僅載明被告就828-1地號土地涉犯竊 佔罪嫌,故縱然被告與張仁德、李正德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 ,渠等合意之土地出租範圍為813地號等10筆土地,然除就 828-1地號土地外,因其餘土地部分均未達著手程度,又非 屬公訴意旨所載之起訴範圍,故本院僅就被告在828-1地號 土地上整地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予以 審究。
五、被告就828-1地號土地雖未曾與該土地所有共有人達成承租 之協議,然查,證人李正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義忠先與 張仁德接觸,張仁德再跟伊聯絡說王李杏要做土雞城,之後 因為沒有人要出錢,所以變成租給陳義忠開停車場。其他共 有人都沒有意見,王李杏表示她來處理即可,因為在家族中 ,長輩說好就好,伊有3個姑姑,另外2個在美國,只有王李 杏在臺灣。陳義忠應該係有問過伊承租土地是否有經過其他 共有人同意,伊跟陳義忠表示王李杏會處理,王李杏也向伊
表示她去處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另 證人張仁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現場留有租售的牌子 ,是留伊的電話,所以主要係伊與陳義忠談。當初有告知陳 義忠共有人均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又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當初為王李杏表示要出租,因此伊就在土地上插 牌子表示要出租,之後陳義忠就與伊接洽,本來要蓋土雞城 ,但因為陳義忠表示要好幾百萬,所以就租給陳義忠先蓋停 車場,由陳義忠先整地填土等語(見偵查卷第115至116頁) ;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初為王李杏叫伊去管理土地, 因此伊就與李正德商量在土地上設置廣告出租。之前家族裡 大家口頭講好就好,王李杏也跟伊表示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事宜交給她處理,她叫伊去管理利用這些土地等語(見偵續 卷第86至8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土地上刊 登要租或賣,陳義忠就來找伊表示要承租或幫伊賣,伊就向 陳義忠表示王李杏想要在土地上做土雞城,陳義忠表示土雞 城的鐵皮屋可以幫忙施作並開始整地,之後陳義忠表示搭建 鐵皮屋要花300萬元,然王李杏表示沒有錢,所以就將土地 出租給陳義忠。陳義忠在一開始碰面時就有問伊是否得到其 他共有人同意,伊向陳義忠表示長輩說好就好,晚輩不會說 話,伊也跟陳義忠表示王李杏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 51頁背面)。又證人王李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仁 德有跟伊說過本件土地出租一事,伊告知張仁德會弄就去弄 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曾經要 使用10筆土地或出租,係要做麵攤或土雞城,總而言之就係 賣吃的,伊叫孫子輩的去找工人弄,要蓋一個可以遮風避雨 的地方,當時張仁德、李正德也有告知伊要找工人來搭建鐵 皮屋,伊到現場也有看到工人在整地,但之後因為沒有本錢 ,所以沒有做成。後來伊也有聽到張仁德、李正德表示土地 可以出租給別人,伊想說收租金可以作為生活費,後來也沒 做成。伊有跟張仁德、李正德說過他們去處理土地的事,伊 再去跟其他共有人講土地要出租的事,但伊沒有問過其他共 有人,也沒有叫張仁德、李正德去問過其他共有人,因為這 是家內事,伊只是弄個店可以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 頁背面)。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證,828-1地號土地本為王李 杏欲搭建土雞城從事生意,並交由張仁德、李正德處理,被 告方依此與張仁德接觸並承攬整地,嗣後因搭建土雞城之成 本所費不貲,因此張仁德、李正德方轉以出租與被告。而衡 情,利用土地從事商業行為乃意在賺取金錢,而將土地出租 與他人亦得賺取租金,僅係錢財取得之方式不同,故自始即 得就土地予以處分之人,嗣後改以其他方式處分土地,就相
對人而言該人有權處分之立場應未改變,故被告與張仁德、 李正德接觸之初,張仁德、李正德既得以委託被告整地以興 建土雞城,被告當認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均同意此舉並委 由張仁德、李正德處理土地相關事宜,故被告在施作土雞城 工程一事未成後,張仁德、李正德向被告表示將土地出租與 被告,就被告之立場而言,張仁德、李正德亦應屬獲得全體 共有人同意,故被告一再表示所承租之土地應已經全體土地 共有人同意等語,並非無據。至被告雖一再要求張仁德、李 正德需提出所有共有人同意之書面文件,而在張仁德、李正 德尚未提出前,被告即在828-1地號土地上整地,然而被告 乃係信任828-1地號土地業經所有土地共有人同意出租乙節 ,業如上述,惟口說無憑,故被告要求張仁德、李正德提出 其他共有人之書面,此僅為被告為確保己身權益之具體擔保 ,自不得以被告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書面下,先行在82 8-1地號土地上整地,率認被告有竊佔之犯意。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佔犯行仍有合理 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竊佔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 明知告訴人等多人共有之田寮小段828-1地號等土地並未分 割或分管,竟仍與李正德簽訂契約,進而填土整地,而排除 告訴人予以使用及處分之權益,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獲取不 法利益之意圖,而為竊佔之犯意,嗣後李正德、張仁德及王 李杏等人更因畏罪而出售其應有部分之持分,藉以逃避責任 。㈡復系爭土地因變更使用後,共有人之土地遭改課予「地 價稅」,出售時更需繳納鉅額之「增值稅」,亦使身為共有 人之一之告訴人受害不淺。是原審就被告所涉竊佔等犯行, 所為之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然查,被告於承 租系爭828-1地號等土地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竊佔犯意,業如上述,至系爭土地因被告在其上填土整地, 使用方式變更,是否應課徵地價稅或將來出售時應否課徵土 地增值稅,亦與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無涉,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