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64號
TPHM,101,上易,264,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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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家芸
      顏北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
度審易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
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家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顏北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安家芸(原名安玉萍,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更名)為 玉晟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五樓 之二,下稱玉晟公司)負責人,安家芸顏北辰於九十六年 七月六日,以玉晟公司名義與代理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下稱億擎公司) 之副總經理邱英哲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就臺北市北投區溫 泉段二小段(下稱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四六一、四六0 、四六二、四六三、四四九、四五一、四五0(起訴書誤載 為四五一)、四五二、四五三、四五四、四五五等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物整合、買賣、合建等事宜,且協議分為二部分進 行,第一部分應先由玉晟公司購買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四 六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後轉售億擎公司,並由玉晟公司指定登 記為億擎公司所有之方式過戶後,始繼續進行其餘地號土地 之合建事宜。詎安家芸顏北辰明知並未與溫泉段二小段四 五八、四六一地號土地地主達成買賣土地之協議與共識,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二十 二日,由顏北辰向億擎公司副總經理邱英哲佯稱:其已與溫 泉段二小段第四五八、四六一地號土地地主談妥購地事宜, 惟溫泉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有八位地主,其中四位同意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出售,另四位則欲以每坪 一百十五萬元出售,故需先支付每坪三十萬元之差價予該四 名要求以每坪一百十五萬元出售之地主後,再與全部八名地 主以每坪八十五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云云,致億擎公司



陷於錯誤,顏北辰再持由安家芸開立發票人為玉晟公司、面 額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前往億擎公司,供作擔保 ,而取得億擎公司所交付、用於收購溫泉段二小段第四六一 地號土地之面額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 行大直分行、支票號碼為UA00三九0五一號、發票人為 呂忠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然顏北辰於提示系爭 支票後,先領取五百零二萬元現金,餘款一千四百九十萬元 則匯往安家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新生分行 第0九四七七六五七三四七七八號帳戶。嗣億擎公司知悉顏 北辰、安家芸並未與溫泉段二小段第四六一地號地主簽訂買 賣契約,乃向其二人催討返還系爭支票,惟顏北辰安家芸 均託詞拒絕返還,億擎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億擎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代理人方正儒律師於警詢所為之指述(九十九年度他字 第七六二二號卷第二四頁參照),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又其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六二二 號卷第五八、五九頁及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二號卷第十 一、十七至十九頁參照),係陳述關於告訴人億擎公司遭被 告二人詐騙之經過,此係自告訴人公司傳聞得知,非其親身 經歷見聞所得,故其所為上開言詞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 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二五八至二六三頁參照),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安家芸顏北辰固承認被告安家芸為玉晟公司負責 人,其二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玉晟公司名義與告訴人 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就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四六一 、四六0、四六二、四六三、四四九、四五一、四五0、四 五二、四五三、四五四、四五五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整合 、買賣、合建等事宜,以及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有交付系爭支票一紙予被告顏北辰,由被告顏北辰提 示後,提領其中五百零二萬元之現金,並將餘款一千四百九 十萬元匯入被告安家芸所有之合庫新生分行第0九四七七六 五七三四七七八號帳戶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顏北辰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公司協議 應先購買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四六一號兩筆土地,始繼續 進行其餘地號之整合,伊持續有與上開地號土地地主協議合 建事宜,又告訴人公司交付的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是開發費 用,不是購買土地之價款云云;被告安家芸則以:被告顏北 辰告知其係告訴人公司願意出開發費用來完成此案,但告訴 人公司要求被告顏北辰需以公司名義來簽約,其方同意以玉 晟公司名義代為簽約,其從未與告訴人公司協議上開土地整 合、買賣、合建等事宜,且被告顏北辰告知其,系爭支票是 告訴人公司出的開發費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安家芸為玉晟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顏北辰二人 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玉晟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協 議書,雙方約定就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四六一、四六0、 四六二、四六三、四四九、四五一、四五0、四五二、四五 三、四五四、四五五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整合、買賣、合 建等事宜;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顏北辰向告訴人公 司取得系爭支票,旋提示兌現,先領取五百零二萬元現金, 餘款一千四百九十萬元則匯往被告安家芸所有合庫新生分行 第0九四七七六五七三四七七八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安家 芸及顏北辰均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邱英哲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參照),且有玉 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協議書、系爭支票、合庫新生分行一 00年五月十九日合金新生存字第一00000一七二九號 函送被告安家芸第0九四七七六五七三四七七八號帳戶於九 十六年八月至一00年五月十六日之交易明細及聯邦商業銀 行業務管理部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一00)聯業管(集) 字第一00一0三一四五七三號函檢送系爭支票及其資金流 向傳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九十九年他字第七六二二號第



四至六、十六、十七頁及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二號卷第 三四至四八頁參照),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次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協議之內 容,係約定雙方就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四六一、四六0、 四六二、四六三、四四九、四五一、四五0、四五二、四五 三、四五四、四五五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整合、買賣、合 建等事宜,並分為兩種方式,第一種方式係針對溫泉段二小 段四五八、四六一地號土地予以買斷,由玉晟公司向該二筆 土地之地主購買後,再由告訴人公司以每坪一百五十萬元向 玉晟公司購入,第二種方式係針對上開二地號周邊之地號, 即溫泉段二小段四六0、四六二、四六三、四四九、四五一 、四五0、四五二、四五三、四五四、四五五等地號土地, 則是以合建方式進行整合開發,倘周邊地號土地亦參與整合 開發,則前開四五八、四六一地號土地之容積率會由原先之 四百提升到五百六十,告訴人公司此時即以每坪一百八十萬 元之價格向玉晟公司購入前開四五八、四六一地號土地等情 ,業據證人邱英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雙方於九十 六年七月六日分別以玉晟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名義簽訂之 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由甲方(即玉晟公司) 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購買後轉售乙方(即告訴人公司),並 以甲方指定登記為乙方所有之方式過戶。」,第三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約定:「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甲方應 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 全體所有權人完成簽約,……。」、「甲方應與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全體所有權人 完成簽約後一個月內,甲方應與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全體所有權人完成簽約,…… 。」,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後兩個月內,甲方 應負責與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段二小段㈠四六0或㈡四六二、 四六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人,依第二條所約定之條 件簽訂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第二條 第一款(按:此協議書誤項為款)之土地(即前開四五八、 四六一地號土地),乙方向甲方購買之價金為每坪一百五十 萬元,如甲方完成第四條第一款之進度且使第二條第一款之 土地之法定容積率提升為五六0,則第二條第一款土地之買 賣價金提高為每坪一百八十萬元。」等記載相符,有協議書 一份在卷可證(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六二二號卷第四、五頁 參照),益徵證人邱英哲所證上情真實無訛,足見告訴人公



司與被告二人簽訂上開協議書時,確實協議分為兩部分,而 第一部分應先購入溫泉段二小段第四五八、四六一地號等二 筆土地後,始繼續進行其餘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簽訂事宜。四、復查,溫泉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翁嘉松、翁嘉 順、翁吳淑嬌、翁黃雪雲翁陳美雪翁黃貞翁嘉和及翁 程淑儀等八人公同共有,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地號土地所有 權為高義雄、高義雀、高謝阿桂廖素瓊張祝英等五人公 同共有等情,業據證人翁嘉松、翁吳淑嬌、翁黃雪雲、翁陳 美雪、翁嘉和、翁程淑儀高義雄、高義雀、廖素瓊及張祝 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六二二號卷第八 五至九十頁參照),且有上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六二二號卷第六 四至六八頁參照)。而證人翁吳淑嬌、翁黃雪雲、翁程淑儀翁陳美雪於偵查中均證稱:並無建商與其四人接觸、洽談 出售溫泉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事宜等語屬實(九十九年 度他字第七六二二號卷第八五、八六頁參照),證人翁嘉松翁嘉和則證稱:曾與受僱於被告顏北辰之證人林恭佑洽談 過溫泉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事宜,但並未決定出售或合 建,亦未收取過任何款項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二 號卷第八九、九十頁參照),證人翁嘉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很多仲介在與我們談買賣溫泉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 或合建事宜,都是由我代表共有人出面與仲介洽談,被告顏 北辰有來談過要購買溫泉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但並未 談成買賣協議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背面至第一四九 頁參照)。而證人高義雄、高義雀、廖素瓊張祝英於偵查 中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亦無與被告二人接觸過,並無建 商跟我們提過買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地號土地事宜等語屬實 (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六二二號卷第八九、九十頁參照), 證人林恭佑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九十六年間就與被告顏北 辰共同與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四六一、四六0、四六二、 四六三、四四九、四五一、四五0、四五二、四五三、四五 四、四五五等地號共十二筆土地之地主洽談購買土地事宜前 後進行一年多,但是其中有些地主,尤其是翁嘉松等四兄弟 ,對於我們開的價格不太滿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前 ,溫泉段二小段四六一號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同意出賣土地 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九四頁背面至第一0二頁參照)。由上 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前, 並未與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四六一地號地主達成買賣土地 之協議與共識之情甚明。
五、被告顏北辰確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告訴人公司副



總經理邱英哲稱:其已與溫泉段二小段第四五八、四六一地 號土地地主談妥購地事宜,惟溫泉段二小段第四六一地號土 地有八位地主,其中四位同意以每坪八十五萬元出售,另四 位則欲以每坪一百十五萬元出售,故需先支付每坪三十萬元 之差價予該四名要求以每坪一百十五萬元出售之地主後,再 與全部八名地主以每坪八十五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云云 之事實,業據證人邱英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告訴人 公司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一紙予被告顏北辰,用於收購前開第 四六一地號土地之用,同時取得被告顏北辰所交付之玉晟公 司安家芸簽發、面額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 情,有系爭支票、上開玉晟公司安家芸簽發、面額一千九百 九十二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九年度他字 第七六二號卷第六、七頁及本院卷第八九頁參照),且前開 收據確係被告顏北辰所簽立乙節,業據被告顏北辰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一0六頁反面參照),再由此收據 內容記載:收到溫泉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面積六十六點四 坪,每坪三十萬之金額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並確認本筆土 地地主翁嘉松翁嘉順翁家和、翁程淑儀可配合告訴人公 司之時間簽約;收款人願開立相同金額之商業本票給出票人 ,於地主簽約同時歸還等語,其中確實有提到:㈠將以每坪 三十萬元之價格支付予溫泉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四位地主及 ㈡被告二人將出具同額本票予告訴人公司等節以觀,核與證 人邱英哲所證上情相符,益徵被告顏北辰確實有向告訴人公 司聲稱已與地主談妥購地事宜等言詞,並持玉晟公司安家芸 簽發、面額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之本票,前往告訴人公司, 以取得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
六、而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並未與上開四六一 地號地主達成買賣土地之協議與共識,更遑論有被告顏北辰 所稱之該筆四六一地號八位地主其中四位地主欲以每坪一百 十五萬元出售,需先支付要求以每坪一百十五萬元出售之四 位地主每坪三十萬元之差價後,再與全部八名地主以每坪八 十五萬元之價錢簽立買賣契約等情,足見被告顏北辰於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告訴人公司所稱上情,係虛偽不實。被 告顏北辰明知及此,仍向告訴人公司誆稱上情,藉此取得告 訴人公司交付系爭支票,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以虛捏上情之方法,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公司交付之財 物之行為,至為灼然。
七、又查,被告安家芸於協議之初,即以玉晟公司負責人名義, 與告訴人公司協議上開土地共同開發之內容,並簽訂協議書 乙節,業據證人邱英哲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協議書一份附卷



可參。而被告顏北辰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除向告訴人 公司誆稱上情外,同時持玉晟公司被告安家芸簽發、面額一 千九百九十二萬元之本票前往告訴人公司,以之作為擔保, 取信於告訴人公司,此有該紙本票一張附卷可稽,且於被告 顏北辰提示上開支票後,先領取五百零二萬元現金,餘款一 千四百九十萬元則匯往安家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第 0九四七七六五七三四七七八號帳戶,有被告安家芸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及傳票等件在卷足憑,均如前所述,復參以證 人林恭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間,我任職於泰舍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開發專員,有一天我在整理上開溫泉段 二小段十二筆土地案時,被告二人來找我,我們就在辦公室 商談這個案子等語(本院卷第九五頁參照),則由被告顏北 辰於知悉、計畫開發上開溫泉段二小段十二筆土地之初,被 告安家芸即已知悉,此後不但提供玉晟公司名義予被告顏北 辰,以便被告顏北辰與告訴人公司商談上開土地買賣、合建 事宜,亦實際參與被告顏北辰與告訴人公司之協議,復提供 其所親自書寫、玉晟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予告訴人公司作為 擔保等節以觀,在在可證被告安家芸對於被告顏北辰欲以上 開虛偽不實之言語向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以取得系爭支票之 情,知之甚明,甚且於事後並共同分贓,足見被告安家芸與 被告顏北辰就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確實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甚明。
八、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顏北辰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公司達成之協議,並無一定 要先購買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四六一地號兩筆土地,之後 再與周邊土地協議共同開發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 協議確實有分為兩部分,第一種方式係針對溫泉段二小段四 五八、四六一地號土地予以買斷,由玉晟公司向地主購買後 ,再由告訴人公司以每坪一百五十萬元向玉晟公司購入,第 二種方式係針對上開二地號周邊地號之土地,即溫泉段二小 段四六0、四六二、四六三、四四九、四五0、四五一、四 五二、四五三、四五四、四五五等地號土地,以合建方式進 行整合開發等情,業據證人邱英哲證述屬實,並有協議書一 份在卷可證,已如前述,被告顏北辰所為上開辯解,顯與事 實不符。
㈡被告顏北辰辯稱:其確實有與前開地號土地地主合作土地開 發之事,也有支付相關款項予地主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 恭佑、蔡錦勳到庭作證,復提出⒈玉晟公司與案外人陳標香 簽訂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一份及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七日之支票一紙、⒉玉晟公司與案外人詹黎卿簽訂之土地



合作開發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份、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五月十 六日之支票一紙及詹黎卿開立之收據一紙、⒊玉晟公司與案 外人陳天賜簽訂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及發票日為九十七年 四月九日之支票一紙、⒋證人高安和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價格 確認協議書一份及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票一 紙(本院卷第四一至五五頁參照)。惟查,證人林恭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溫泉段二小段四 六一號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同意出賣土地等語,已如前述, 又證人蔡錦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九十七年四月受僱 於被告顏北辰所經營之鳳磐建設公司,並參與上開溫泉段二 小段十二筆土地之開發案,並未與該土地地主簽訂買賣合約 書,只有簽訂過合建契約書,我不知道玉晟公司與告訴人公 司簽訂協議書及告訴人公司支付系爭支票的事情等語(本院 卷第一0二至一0六頁參照),則由證人蔡錦勳之證述,可 以推知,迄九十七年四月間-證人蔡錦勳參與上開溫泉段二 小段十二筆土地之開發案之時,被告顏北辰並無與溫泉段二 小段四五八、四六一地號之地主簽訂買賣合約書之事實,故 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又上開⒈至 ⒋之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其中僅有上開⒉所示之土地合作開 發契約書簽訂日期及支票發票日期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 日前,然簽約之對象詹黎卿係溫泉段二小段四五九、四六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非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四六一地 號土地地主,而上開⒈、⒊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之簽約日期 及支票之發票日期均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後,且簽約 之對象陳標香及陳天賜亦均非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四六一 地號土地地主,至上開⒋所示之土地買賣價格確認協議書, 簽約之對象為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號土地共有人高謝阿桂之 配偶高安和代為簽訂,惟證人高安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顏 北辰有與其接觸,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土地確 認協議書,約定就高謝阿桂的持分二分之一部分以一千七百 五十萬元賣給玉晟公司,被告顏北辰是玉晟公司之代表,並 先付定金一百萬元,之後過了一年半的時間,玉晟公司遲未 前來簽約,其認為玉晟公司並無誠意,故其於九十八年六月 六日,主動找玉晟公司解約,並無息退還定金一百萬元等語 屬實(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六二二號卷第八九、九十頁參照 ),而由上開⒋之土地買賣價格確認協議書簽訂之日期為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支票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均已逾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有三月之久,可見被 告二人亦非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前與高安和談妥購地事 宜,再由被告顏北辰僅能提出與溫泉段二小段四五九、四六



0地號土地部分地主簽訂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其迄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僅能與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協議土地合作開發等節以觀,足見被告顏北辰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四六一地 號土地地主就購買土地並無協議成功之事實,其所提上開證 據資料亦均無從作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顏北辰復辯稱: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一千九百九十二萬 元係開發費用,而非購買溫泉段二小段第四五八、四六一地 號土地之用云云,惟查,該筆費用確實係告訴人公司依被告 顏北辰之要求,提供以支付向溫泉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 部分地主購地價差之用乙節,業據證人邱英哲證述屬實,並 有被告顏北辰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又證人 林恭佑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支出相關花費或款項於收購前揭 第四六一地號土地等語屬實(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二號 卷第八八頁參照),況被告顏北辰亦未能說明其究係如何計 算得出開發費用為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之金額,又系爭支票 究竟係為支出何項開發費用之用,是其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安家芸不知悉協議書內容云云。惟查 ,被告安家芸係玉晟公司之負責人,除實際出面與告訴人公 司簽訂協議書外,尚先後以玉晟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五百萬元 及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之本票作為收受告訴人公司交付支票 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邱英哲證述屬實,復有協議書一份及 被告安家芸親筆簽名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安家芸 身為玉晟公司負責人,豈有於不知悉協議書內容,僅憑被告 顏北辰要求,即以玉晟公司名義簽發高額本票之理?足見被 告顏北辰所證被告安家芸事前均不知情云云,應屬迴護被告 安家芸之詞,不足採信。又由被告顏北辰提示告訴人公司所 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先領取五百零二萬元現金,餘款一千四 百九十萬元則匯往被告安家芸私人所有合庫新生分行第0九 四七七六五七三四七七八號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 安家芸辯稱:該筆一千四百九十萬元旋匯出至被告顏北辰所 開立之公司帳戶內云云,縱其所述屬實,然此已屬事後分贓 之行為,亦無解於被告安家芸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㈤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以:本件係典型之借 款行為,由被告顏北辰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收據上載 明「若無法於收到支票後一星期與前四位土地地主簽約,則 本支票應退回億擎公司」等文字,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確實未能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之 一星期內與溫泉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地主簽約,且被告二人



亦未將系爭支票歸還予告訴人公司,反而將之兌現等情,均 如前所述,足見被告顏北辰於收據上所載之上開文字,僅係 為能取得系爭支票,而先取信於告訴人公司之舉,尚難以其 於收據上有此等註記,推論被告顏北辰於取得系爭支票時,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民間借款行為,通常係借款 人書立借據予出借人,借據內容除借款金額外,尚有利息、 償還日期、擔保物等之相關約定,然查,被告顏北辰所書立 之上開收據內容(上開理由貳之五參照),未見利息之約定 ,且返還條件係視其是否與溫泉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地主簽 約而定,實與社會一般常見借據內容大相逕庭,難認此係一 般借款行為,是辯護人所辯實與常情不相符合,實難採信。 ㈥辯護人復為被告二人辯護以:溫泉段二小段四六0、四五八 、四六二、四六三等地號才是臨建築線之土地,而為本件土 地開發重點,光靠溫泉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是無法單 獨開發云云。然證人邱英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屬個人對 整個地塊開發的意見,從我個人看法,因為溫泉段二小段四 五八、四六0地號土地雖是建築線,但基地狹長,且當初因 為溫泉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是空地,要買賣比較簡單, 而以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四六一地號土地,較可蓋出比較 方正之建築物,此由開發角度而言,並無定論等語屬實(本 院卷第二五八頁反面參照),又證人林恭佑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每塊土地都很重要,沒有溫泉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土 地的話,這塊土地也不成樣,建築物蓋起來也不好看等語( 本院卷第九七頁參照),證人蔡錦勳則證稱:基本上臨道路 的土地都可以算是建築線,裡面的土地要臨接到道路,就可 以連接到建築線,以溫泉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經過溫 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四六0或四五五等地號土地都可以達到 建築線等語(本院卷第一0五頁參照),則由上開證人所述 ,可知徒憑溫泉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雖無法單獨開發, 然該筆土地透過溫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地號土地即可連接建築 線,並且可以蓋成較佳且方正之建築物,而此既屬於個人對 於溫泉段二小段土地開發之觀點,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告 訴人公司與被告二人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內容亦確實係以溫 泉段二小段四五八、四六一地號土地為首要購買土地,辯護 人上開辯解,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顏北辰安家芸確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顏北辰,向告訴人公司佯稱: 已與前揭第四五八、四六一地號土地地主協議完成購買土地 事宜,需先支付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之價差予第四六一地號 土地部分地主云云,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被告顏北辰



持被告安家芸所簽發玉晟公司之同額本票一張作為擔保,而 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取得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支票後, 予以提示兌現之行為,其二人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 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叁、論罪:
核被告安家芸顏北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件 被告二人雖於原審認罪,卻於本院審理時執上開情詞飾詞圖 辯,毫無悔意,且詐欺取得財產達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至 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僅返還告訴人公司二百萬元,有支票一 紙附卷可稽(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六二二號卷第十八頁參照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則原審 僅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 算一日,實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另為適法之諭知。
伍、科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詐取告訴人公司款項甚鉅,金額高達一千九 百九十二萬元,致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僅賠償 二百萬元,仍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未 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及被告二人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中之分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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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