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杰倫(原名周長榮)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粘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90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杰倫(原 名周長榮)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蔡湘文借貸如原審 判決書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被告於告訴人提起告 訴前即已按月清償3萬元,故本件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伊 於借貸之初並無不法犯意;至伊雖使用化名「周曉言」,係 因係推廣業務之需而未使用真名,且伊當時出獄未久,為重 新在社會上生活,故對外自稱「周曉言」,亦屬情有可原, 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又伊於99、100年度雖無所得或財產 資料,但係67年次,現年34歲,正值青壯之年,隨時可憑己 力獲取薪資、報酬,當有償債能力;又伊於100年3月28日成 立國磬公司,本欲經營進出口貿易,惟因資金挹注遭取消, 遂遲遲無法營運,告訴人亦知悉伊是一時週轉不靈,益證被 告無使用詐術情事;再被告使用瑪沙拉蒂、MINI COOPER等 廠牌名車,係伊個人之消費習慣,且在告訴人認識伊之前, 伊即自行購買並駕駛使用,並無刻意營造財力雄厚之假象而 向他人借用或租賃,反可證被告確實有相當資力,非毫無還 款能力之人,故伊係認識告訴人之後始週轉不靈而資力困窘 ,絕無刻意營造財力而施用詐術;又告訴人並非年輕識淺之 人,其與伊相識以後,既有生活之互動往來,對於伊之經濟 狀況、工作環境、消費習慣等理當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豈有 單因被告駕駛之車輛而誤認其財力雄厚之可能,告訴人乃自 行評估借款風險後仍有意借款予被告,嗣被告亦竭力分期償 還,雙方資力互有往來,本件確係單純之民事借貸關係,原 審因被告有詐欺前科,故未詳查本件為民事糾紛,逕以詐欺 罪論處,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違,為此提起訴上訴
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周杰倫(原名周長榮)明知自己無 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接 續犯意,於100年3月底間,有在網路上佯以未婚身分結識告 訴人蔡湘文,且為避免蔡湘文知悉其先前利用網路交友騙財 之犯罪紀錄,自稱「周曉言」,二人並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 關係,期間,刻意營造頗具資力之假象,迨取得蔡湘文之信 任後,見時機成熟,即向蔡湘文佯稱因獲利一時未到,待款 項進來後即有大錢,一定會歸還云云,向蔡湘文陸續借得現 金共新台幣(下同)550萬800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及使用蔡湘文之信用卡支付汽車保養費及加油費共9萬 9289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所為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理由中一一詳敘判斷依據 及認定成立犯罪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詞認非可採等節,予以論述。被告上訴雖仍否認與告訴 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辯稱:未使用詐術,與告訴人之間係一 般借貸關係,本件為民事債務糾紛云云。惟被告於100年3 月間始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其隱匿已婚身分,復以假名與 告訴人交往,且以駕駛名車及向告訴人炫耀所承租之百坪辦 公室等詐術,刻意營造財力雄厚之假象,利用告訴人對其愛 慕及疏於防備之心理,誤信其有還款能力,陸續向告訴人借 得大筆款項及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等各節,已據告訴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衡情,渠二人若非男 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一時為男女情愛所惑,焉可能誤信被告 頗富資力及有償債能力,而於相識未久後,即於100年4月間 至7月間之短期間內,陸續借款550萬元以上現金予被告,且 將所有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被告辯稱:二人非男女朋友關 係,沒有施用詐術,是告訴人自己評估願意借錢給伊的,本 件是債務糾紛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 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