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606號
TPHM,101,上易,2606,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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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韻林
被   告 張獻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46、8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獻文蔣韻林前因行車糾紛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上 午,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出庭應訊,訊後二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在上址1樓門口 外發生言語衝突,蔣韻林即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朝張 獻文臉部及身體正面噴吐口水及檳榔汁,以此方式公然侮辱 張獻文,以貶抑張獻文之人格,張獻文因不甘受辱,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個雜碎」一語當場辱罵蔣韻林, 貶抑蔣韻林之人格。
二、案經張獻文蔣韻林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 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 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 ,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 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 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查被告蔣韻林雖爭執



證人鐘偉嘉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該證述, 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後,由證人鍾 偉嘉具結後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堪認該陳述係出於真意,具有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況證人鐘偉嘉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依法具結 後由檢察官、被告蔣韻林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蔣韻林之對質 詰問權有踐行機會,證人鐘偉嘉之偵訊筆錄內容,亦經本院 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蔣韻林依法辯論,以保障被告蔣韻林 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以證人鐘偉嘉於偵查中具結 所為陳述為證據,即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 定。查本件被告二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本案所引其 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張獻文公然侮辱告訴人蔣韻林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張獻文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8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蔣韻林指訴情節 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 〈下稱8149號偵卷〉第7頁),並經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替代役男鐘偉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 8149號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張 獻文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獻文所 涉公然侮辱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蔣韻林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當天沒有吃檳榔,是因為張獻文吐煙,我覺得很嗆,本 能地吐氣,將煙味吐散,並沒有對張獻文吐口水及檳榔汁, 並無公然侮辱云云。然查:
㈠關於案發當天之情形,業據證人鐘偉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天蔣韻林張獻文出北檢大門後,在大門偏左 側處吵架,吵架的內容我並不清楚,吵架時,比較高的那個 人(指被告蔣韻林)故意對比較矮的人(指告訴人張獻文) 的臉吐氣、順勢吐出檳榔渣,是故意吐氣,非因講話比較大



聲噴出來的,蔣韻林吐完轉身要走,張獻文想攔他下來,蔣 韻林不予理會,張獻文就罵「你這個雜碎」,我當時沒有看 到張獻文有對蔣韻林吐煙動作,但有看到張獻文衣服上有紅 色點點、檳榔汁痕跡、蔣韻林嘴巴都紅紅的,後來張獻文跑 過來跟我說他臉上有被噴到檳榔汁,但已經擦掉了,我跟他 說如果要提告的話,可以把衣服留下來作為證據,但我當天 沒有跟蔣韻林對話等語(見8149號偵卷第13至14、原審卷第 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獻文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因為我詢問被告蔣韻林(就前案部分)為何要這 樣告我,他回稱:「你開賓士我就告不起你嗎?我就是要告 」,我走出去站在門口抽煙,他又過來罵我,他身高比我高 ,我不是故意吐煙,是因為風向的關係,他就直接往我臉上 吐口水、檳榔,我覺得受到侮辱,在擦口水時回稱「雜碎」 等語相符(見8149號偵卷第7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張獻 文所提出遭被告蔣韻林吐口水、檳榔汁之襯衫照片1張存卷 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11頁),是被告蔣韻林 確有在上揭時、地,故意朝告訴人張獻文臉上吐口水、檳榔 汁之行為,應可確認。被告蔣韻林空言否認有吃檳榔、故意 朝告訴人張獻文吐口水、檳榔汁等辯詞,難信為真,並非可 採。
㈡朝他人臉上吐口水、檳榔汁之行為,本即存有以該不雅舉動 令對方不堪、侮辱對方之意思,而被告蔣韻林之上開舉措, 實已令告訴人張獻文感覺受辱,足以貶損告訴人張獻文之人 格評價,又被告蔣韻林吐口水、檳榔汁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自難謂被告蔣韻林無侮 辱他人之故意。是以,本件被告蔣韻林公然侮辱告訴人張獻 文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張獻文雖於本院聲 請再行傳喚證人鐘偉嘉作證,然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證 人鐘偉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綦詳,於原審審 理時被告蔣韻林並在場而得以對證人鐘偉嘉進行反對詰問, 足見已經保障被告蔣韻林於刑事訴訟上之對質詰問權利,本 院斟酌證人鐘偉嘉之陳述甚為明確,且其為擔服勤務之替代 役男,與被告蔣韻林張獻文二人均不相識,係於值勤過程 中偶然目睹事發經過,復經命其依法具結後,於擔負偽證罪 責之情形下而為前揭證述,自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是其陳 述明確而無再予訊問之必要,自毋庸再行傳喚,爰予敘明。 至於100年12月5日案發當日現場之錄影監視畫面,經原審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結果,因其影像紀錄業經覆



寫,已無相關資料可供調取(見原審卷第66頁),惟本件被 告蔣韻林之犯行業經證人鐘偉嘉張獻文證述明確,復有張 獻文之襯衫照片存卷可憑,其事證已臻明確,均如前述,縱 缺乏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亦仍足以認定被告 蔣韻林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蔣韻林之辯解並無可採,其犯行 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獻文蔣韻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二人均犯公然侮辱罪,犯行 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二人前有積怨,對彼此不滿,因前案衍生口角衝突 ,被告蔣韻林對被告張獻文吐口水、檳榔汁行為,係以肢體 舉措侮辱被告張獻文,損及被告張獻文身體、衣物;被告張 獻文因臉遭吐口水、檳榔汁,對被告蔣韻林辱罵具有負面評 價之「你這個雜碎」一語,係以口語辱罵,未損及被告蔣韻 林身體,被告二人侮辱對方之方式、侵害情形有所差異,然 所為均損及彼此人格、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之法 治觀念至明,所為均無可取,而被告張獻文犯罪後坦認犯行 ,堪認業已悔悟;被告蔣韻林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 意,並衡酌被告張獻文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商為業,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需扶養父母、妻子、子女共 計5人;被告蔣韻林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以買賣中古車為 業,月收入10至20幾萬元,需扶養父親、認養2名子女,暨 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張獻文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量處被告蔣韻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四、被告蔣韻林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係因張獻文對其吐煙, 伊覺得很嗆就把煙吹掉,並未吐張獻文檳榔汁或口水云云, 惟經本院參酌卷內各項事證結果,被告蔣韻林確有朝告訴人 張獻文臉部及身體吐口水及檳榔汁之公然侮辱犯行,已如前 述,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另公 訴人循告訴人蔣韻林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張獻文無故 以「你這個雜碎」之言語當場辱罵告訴人蔣韻林,令告訴人 深覺己身人格遭受損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張獻文罰金新 臺幣3千元,量刑過輕,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而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張獻文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係法定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蔣韻林張獻文二人前有積怨,口角衝突時係因蔣 韻林先對張獻文吐口水、檳榔汁而以肢體舉措侮辱張獻文張獻文因臉遭吐口水及檳榔汁,而出言對蔣韻林辱罵,未損 及蔣韻林身體,其二人侮辱對方之方式、侵害情節有所差異 ,且被告張獻文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和解意願,堪認已有 悔悟之意,復斟酌被告張獻文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平日 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張獻文罰金新臺幣3千元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何失當或量刑違誤之處。檢察官以原 判決對被告張獻文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獻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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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