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529號
TPHM,101,上易,2529,201212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793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3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金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蓮為址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中正大街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因系爭社區建商即聯耀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本案建商)於交屋前,在張金蓮之住處附近, 以磚塊、混凝土所構築、坐落在系爭社區之桃園縣平鎮市○ ○段○○○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全 部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花圃(下稱系爭花 圃),對其一家起居有所不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系 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自民國99年9 月20日起至同 年月22日止,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毀棄系爭花圃,足 生損害於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
二、案經徐秀菊陳嘉珮、蔡佳蓉、楊森雲(起訴書誤載為林芳 如,實則係委託林芳如代理)、林英傑(起訴書誤載為童詠 誘,實則係委由童詠琇代理)、董君正、蔡明昌黃子駿陳大森梁桂英(起訴書誤載為郭春郎,實則係委由郭春郎 代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金蓮、檢察官均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同意 該等證據方法作為證據;被告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則 未表示爭執,且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因下雨時,系爭花圃內之泥土會濺出來,導致我先生滑倒, 並滋生蚊蟲,而未經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99 年9 月20日至22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花圃拆除毀棄等情。
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徐秀菊陳嘉珮、蔡佳蓉、楊森雲(委託林芳如代理)、林英傑(委 由童詠琇代理)、董君正、蔡明昌黃子駿陳大森梁桂 英(委由郭春郎代理)等人之指訴相符,尚有系爭花圃建構 時、毀棄前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囑託桃 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三、系爭花圃原在其坐落之系爭社區交屋前,由本案建商所設置 等情,為證人即本案建商工務部襄理郭俊斌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而被告與本案建商簽立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已明 白約定「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於不影響使用用途之範圍內 ,乙方(即本案建商)保留修改權」、「本公司(即本案建 商)為維護整體建築物美觀,保有各項立面及一樓庭園景觀 之修正權」,有本案建商所檢送與被告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自陳曾 請建商二次施工乙情,並為郭俊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足見系爭花圃乃係本案建商所施作。次查,觀諸卷附系爭社 區建構時之現場照片,系爭花圃係以磚塊、混凝土構築於系 爭土地上,且系爭花圃經拆除後,地上尚留有混凝土色跡, 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花圃材料與現存相鄰之花圃所使用材 料相同等語,堪認系爭花圃係以永久存在之目的,以前開方 式構築在系爭土地上,非經毀棄、損壞無法分離,已成為系 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為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所共有(民 法第811 條參照),非被告一人所單獨所有。四、參以系爭花圃並未與被告所購得之平鎮市○○○路○○號相連



,且同式樣之花圃亦存在於被告前開住處之對面,而與系爭 花圃相鄰,有系爭社區建構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拆除系爭花圃之前,有告知其 他鄰居,他們也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花 圃非其個人所有,而係與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等 情,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僅因系爭花圃內因前開原因,而 致其一家起居有所不便,即加以強加拆除毀棄,被告所為, 顯已該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且已有毀損之故 意至明。
參、對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之毀損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 是信賴分管契約之約定,我有系爭花圃之使用權,而由我專 用云云。經查,被告與本案建商所簽立之前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固有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已充分 認知本社區承購戶之庭院及露台由承購戶自行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等語,然對照該買賣契約書中尚有明白約定由 被告管理使用之1 樓空地及範圍,並以黃色標示其得管理使 用之區域,足見前開條款所約定之「庭院及露台」,應係指 約定專用部分,而非泛指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又 依前開區域之劃分,並未將系爭花圃所在之中庭及系爭花圃 劃分由被告單獨專用,且該中庭亦非屬系爭社區其他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所專用,顯見系爭花圃及其所在之中庭,並非在 前開分管約定所約定之分管範圍內,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用。基此,被告自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花圃,其前開 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據此上訴主張:系爭花圃 乃屬分管約定並由被告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範 圍,被告於購買時曾因系爭花圃影響防火巷之出入遂要求建 商修改系爭花圃並為二次施工,而無須經過其他住戶同意即 可證明系爭花圃得由被告自行管理及處分,而非所有住戶共 有云云,亦有誤會,難以採憑。
二、被告為求自己一家生活起居之方便,而強將系爭花圃拆除毀 棄,已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故意,均已如前述。縱使被告 曾要求本案建商就系爭花圃為二次施工;然參之郭俊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會做二次施工,是因為被告說他先生開車的 技術比較差,怕倒車時會撞倒花圃,而請我們把系爭花圃之 形狀變更,我們不可能拆掉花圃,因為花圃是社區財產的一 部分等語,顯見本案建商亦僅係應被告之要求,變更系爭花 圃之形狀,俾使被告之配偶方便倒車,並非將之拆除毀棄; 其他所有權人對此自無由為反對之表示。是被告以當初曾要 求本案建商對系爭花圃為二次施工修改尺寸時,並無須經其



他住戶之同意,且無任何反對表示之情,因而認為系爭花圃 係全權由被告得以自行管理或處分,而非在共同使用之約定 範圍,亦因此誤認系爭花圃之法律歸屬,得由被告自由處分 為由,上訴主張被告並無任何主觀犯意云云,容非有據,不 足採憑。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蘇明芬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另詳如後述),則其對被告所 為,自無權提起告訴;其所為之告訴,顯非合法。是檢察 官就此部分所提起之公訴,已欠缺訴追條件,而應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乃原審就將蘇明芬列為告訴人,而為 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二)系爭花圃為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所共有,是被告所為之 前開毀損行為,已同時侵害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包括 徐秀菊陳嘉珮、蔡佳蓉、楊森雲林英傑、董君正、蔡 明昌、黃子駿陳大森梁桂英等共67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漏 未斟酌,顯有未合。
(三)基上,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二)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拆除系爭花圃,乃利用無犯罪故 意之人遂行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包 括徐秀菊陳嘉珮、蔡佳蓉、楊森雲林英傑、董君正、 蔡明昌黃子駿陳大森梁桂英等共67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系爭花圃對其一家起居有所不便,即擅自 將之拆除,侵害告訴人與其他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被告犯 罪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認有 何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拘役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前開時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系 爭社區住戶蘇明芬之同意,即雇工將系爭花圃擅自拆除,足 生損害於蘇明芬,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惟查,依據前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蘇明 芬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花圃乃設置在系爭社區 之中庭內,衡情蘇明芬對系爭花圃亦非為有事實上管領支配 力之人,自非本案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本件告訴。是蘇明 芬之告訴當非合法之告訴,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之 公訴意旨如成罪,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指: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明知鄰近其住處旁之 社區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乃係該社區全部住戶之共有物 ,為求於其住處門口烹煮食物及放置私人物品,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未經其他社區住戶徐秀菊陳嘉珮、蔡佳蓉、楊森 雲(起訴書誤載為林芳如,實則係委託林芳如代理)、林英 傑(起訴書誤載為童詠誘,實則係委由童詠琇代理)、董君 正、蔡明昌黃子駿陳大森梁桂英(起訴書誤載為郭春 郎,實則係委由郭春郎代理)等人之同意,即自99年9 月20 日起至99同年月22日止,雇工將系爭圍牆擅自拆除,足生損 害於其他社區住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經查,對照類似系爭圍牆建構時之相片及前開買賣契約書中 以黃色標示約定得由被告管理使用之1 樓空地及範圍,其中 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毀損之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系爭圍牆,乃 係以磚塊所砌築,且其建構之位置,係在被告得維護管理使 用之分管土地內,而關於系爭圍牆位在被告得管理使用之範 圍內乙節,亦為郭俊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系爭圍 牆已因磚塊之砌築,已與被告所購得之平鎮市○○○路○○號 相連,而附合於被告所有專有部分之外牆,且系爭圍牆位置 ,又在被告所得管理使用之分管範圍內;則系爭圍牆已因前 開磚塊之砌築而成為被告所有專有部分之重要成分,非經毀 棄、損壞無法分離,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被告自為系爭 圍牆之所有人,而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以,被告因 個人事由將之拆除毀棄,並非毀損他人所有之物,而不該當 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毀損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如成罪,將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柒、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