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485號
TPHM,101,上易,2485,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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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嘉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
曾嘉成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嘉成為新竹市○區○○○街00巷0號6至8 樓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樓梯間通道為供意外災變逃生之通道 ,於94年間某日,竟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在5樓至6樓 、7樓至8樓之樓梯間,設置由內可反鎖之鐵門各1道,並不 時加以反鎖,藉以阻塞隔絕,使大樓住戶無法通行至大樓頂 樓,致使住戶縱持有曾嘉成交付管理委員會複製之鐵門鑰匙 ,亦無法於遇災害事變時,以鑰匙開啟鐵門而經由該樓梯間 之逃生通道往頂樓逃生、等待救援,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 ,直至本件偵查中之100年8月間始自行拆除前開鐵門2道。二、案經同棟住戶謝志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曾嘉成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惟據其前次到 場及原審之陳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 辯稱:鐵門是在94年間裝設,是在伊買下房屋再出售的那個 時點,在伊出售之前是還沒有裝鐵門,要做鐵門時是有經過 大家同意,有一、二戶開始搬進來後伊就有告訴他們要這樣 裝,伊花了幾十萬,一開始裝好只有把鐵門鑰匙給一、二戶 ,並沒有全部的住戶都給,後來住戶搬進來半年或一年後, 成立管理委員會,管委會說這樣設置鐵門會有危險,且在本 件之前伊也因公共危險被告過,伊知道是違法的,才把鐵門 鑰匙交給謝志明,請他發給住戶,伊人在時,就從裡面把門 栓栓上,別人進不去,有人要出去,要聯絡伊,伊才把門打 開,伊人不在伊就不會反鎖,只會把門關上,用鑰匙就能打 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所居住之上址大樓住有多數住戶,並於95年2月27日由



各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訂有閣騰公寓大廈管理規章,而為 集合住宅,被告則為大樓6樓至8樓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 權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新竹市○○○000○○○ ○○00000號使用執照、閣騰公寓大廈管理規章、新竹市北 區區公所95年2月27日北經字第000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所提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94年間在上開樓梯間通道設置鐵門2道,雖有交付鑰 匙予其他住戶,惟被告在住處內時,會由內栓上鐵門門栓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明偵查中證稱: 在94年間就設立樓梯間通道的鐵門,阻塞通行,被告雖有給 住戶鐵門鑰匙,但被告將鐵門反鎖,住戶仍然打不開,且如 遇緊急事件,住戶並非隨身攜帶在身上,所以仍無法逃生, 被告是在警察勘驗現場(即100年8月17日)後的100年8、9 月間拆除鐵門等語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3 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0年8月17日下午12時 20分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被告阻斷於天 災人禍發生時供住戶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使之難以通行, 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以裝設鐵 門有經大家同意云云,惟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該大 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復有多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 被告拆除樓梯間鐵門,有閣騰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6份可參,自難認被告確係經住戶同意而裝設鐵門。 且樓梯間應隨時保持暢通之要求,事涉災難發生時,建築物 內人員之逃生,所涉公共安全之法益具強烈之公益性,尚無 由住戶間同意或以表決方式即於樓梯間通道設置鐵門,被告 所辯亦無法阻卻犯行之違法性。又各住戶雖持有鐵門鑰匙, 然不論鐵門有無關閉或上鎖,於樓梯間設置鐵門之行為本身 即未符隨時保持暢通之要求,且災難發生時,生死常是存於 分秒之差,於該等情況下,一般人多處於慌亂中,如尚需拿 取或尋找鐵門鑰匙,始得用以順利通行樓梯間,恐使人錯失 逃生之契機,況被告於原審時亦不否認會自鐵門內部栓上門 栓,其他人即無法通行等情,是其於樓梯間通道設置鐵門之 舉,堪認有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該 條第1項前段之刑處斷。原審以被告犯阻塞逃生通道罪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上開



樓梯間通道設置鐵門後,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屢次決議請其拆 除,均未自行拆除,直至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派員警勘察 現場後始行拆除,所設鐵門阻塞逃生通道之時間甚長,且犯 後均否認犯行,未能反省自身行為所生危害,難認有悔意, 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子女同住,從事資源 回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嘉成於100年3月24日凌晨2、3時許前 某時,為將「閣騰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傳送至其在8樓住 處以便監看,而自行拉設電梯監視器線路,其亦基於毀損「 閣騰大樓」公共設施之犯意,將電梯內天花板、照明線路、 電壓、電流予以破壞,致電梯停擺無法再使用。曾嘉成旋受 困於電梯內,至同日凌晨3、4時許,始由與「閣騰大樓」管 理委員會簽約維修保養廠商「協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指派 洪啟騰前往搭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無非以告訴人謝志明、證人洪啟 騰等之陳述,及電梯毀損照片、「協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昇降機(電梯)維護檢查項目表及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 標準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被告曾嘉成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



時未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及原審之陳述略以:伊沒破壞電 梯裡的東西,也沒有在100年3月24日凌晨受困在電梯內,且 伊住在6、7、8樓,最需要電梯,不會破壞電梯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所居住上址大樓之電梯100年3月24日曾發生故障不能使 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3月27 日所拍攝之電梯照片3張為證(偵卷第37頁、38頁)。至於 電梯故障之原因,依電梯維修員洪啟騰於警詢所稱:99年8 月1日與閣騰大樓管委會訂立維修契約,當時電梯均正常, 於100年3月25日下午1時21分許,發現電梯線路遭人毀損, 我聽管委會說是8樓住戶所為,毀損情形是電梯上方保護蓋 遭人拆除,電梯線路遭人亂接,造成電梯運轉時會扯斷電線 及漏電之情形,該電梯必須將電梯線路及系統全部更新才以 修復等語(偵卷第94、95頁);於偵查中再證稱:電梯是在 100年3月24日凌晨2、3時故障的,當時曾嘉成被困在電梯內 ,是我在當天凌晨3、4點時把曾嘉成從電梯裡救出來,我把 他救出來時問曾嘉成「你在裡面做什麼?」他說「我在拉電 梯監視器的線」,後來100年3月24日早上9時伊到閣騰大樓 做電梯維修,當天電梯的天花板及照明線路、電壓、電流都 已被破壞,應該是曾嘉成破壞的,因我之前維修電梯時,電 梯內的天花板、照明線路、電壓、電流都是是正常的,只是 6樓以上樓層鈕被人控制、限制按鈕,應該是曾嘉成設定的 ,不是我們設計的,100年3月24日之後電梯也沒再復原了, 因當時我曾跟曾嘉成說這是人為破壞,修復要請款,他就不 理,也沒請我們修復,管委會也曾找我們公司修復,但因修 復估計要3、4萬元,管委會也沒那麼多錢修等語明確(偵卷 第162頁)。而證人洪啟騰於警詢所稱「8樓住戶」雖是聽管 理委員會所述,惟其於偵查中得清楚證述100年3月24日凌晨 到場搭救受困電梯內人員時,該受困之人係表示在電梯內拉 設監視器線路,該次偵查庭被告未在庭,證人洪啟騰雖未當 庭指認所搭救之人即為被告曾嘉成,本院審理中公訴人對此 亦不聲請傳喚證人洪啟騰到庭指認被告,然被告於警詢中既 已自承電梯內於94年即裝有監視器,主機設在伊住家等語, 應可知證人洪啟騰於100年3月24日凌晨所搭救受困電梯之人 即為被告曾嘉成無訛,再參以證人洪啟騰與被告素不相識, 亦無仇怨,當無必要構陷被告而虛偽陳述,且偵查中所述業 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是證人洪啟騰之證述應屬可採 。故該址大樓電梯於100年3月24日故障之原因即係因被告於 該日凌晨間有拆卸、更動電梯內監視器之電路系統所致,被 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不可採。




㈡被告於100年3月24日凌晨3時以前,雖有拆卸、更動電梯內 監視器之電路系統,導致電梯本身之電線斷裂及有漏電情形 而損壞不能使用之事實。惟被告本身亦居住於該大樓6至8樓 址,其他住戶則均居住於1至5樓(即8樓為頂樓),衡情, 被告較其他住戶更有使用電梯之需求及必要,其於100年3月 24 日凌晨3時以前雖有更動電梯電路系統之行為,惟其動機 乃係為將電梯內擅裝之監視器畫面傳送至自己8樓住處內觀 看,而於過程中進而拆除電梯內天花板、亂接電線線路,因 其疏失將電梯本身電線扯斷致停擺無法使用,惟此顯非被告 所期待之結果甚明,自乃人情之常,尚難因被告客觀上有此 破壞行為,即推認被告有破壞自家住戶電梯致令不堪用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可言。被告辯稱:伊住在6樓以上,每天都要 使用電梯,沒有必要去破壞電梯等語,應可採信。至該處電 梯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生損壞結果,惟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僅處罰故意犯,對過失行為並無處罰,併予敘明。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毀損罪 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為其被訴此部分無罪諭知。原審未察就被告為有罪判決,自 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以免冤抑。
參、被告曾嘉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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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