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861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86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文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文益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將近18時前之17時許,因見洪 鴻淇在位於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店面 樓上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受僱進行房屋 裝修,不慎破壞上址1 樓、2 樓間之樓層地板造成破洞,心 生不滿,而與洪鴻淇發生爭執,黃文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用來查看樓層破洞之手電筒(長約10公分)毆打洪鴻淇之 左眼部,致洪鴻淇因而受有左下眼瞼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洪鴻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供述,及證人林慶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一)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於偵查中係經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應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渠等應訊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又渠等於 偵查中所為供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黃文益於原 審即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全部採 納作為判決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再於本院亦 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葉則旻、翁祥寓,及未請求詰問同案被 告洪鴻淇,基於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堪 認被告黃文益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利,揆諸上揭意旨敘明, 同案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林慶生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合於法定要件,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黃文益復未能提出證人林慶生 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證人林慶生於 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證據能力。至 證人林慶生於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乃屬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問題,附此陳明。
二、同案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及證人林慶生於警詢中 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 如經審查其外部情形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審判外陳述可採為裁判依據,蓋證人如 經審理中傳喚到庭,被告可透過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之 行使,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而為檢驗,故上開條文如 此規定。同理,若證人經傳喚到庭後,被告對證人於警詢中 陳述之內容並無爭執,而無加以詰問,或證人於審判陳述之 內容與警詢中所述相符,舉輕以明重,該審判外之陳述益具
有可信性,當然亦有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洪鴻淇、葉則旻 、翁祥寓,及證人林慶生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內容,雖屬傳 聞證據,惟渠等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渠等 於警詢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被告黃文益於原審即就 同案被告洪鴻淇、葉則旻、翁祥寓於警詢所為供述表示沒有 意見,請法院全部採納作為判決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反面),又渠等均係在場見聞之人,而親身經歷本案犯行發 生經過之全部或一部,衡諸渠等於警詢初到案時,對於犯罪 過程記憶較為清晰,亦係較少受干預下所為之陳述,本院認 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至與到庭後陳述之內容相符、或未經詰問而無爭執部分 ,因本院認有與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調查,而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上說明,仍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 書及物證等),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益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洪鴻淇弄壞 伊房子樓上,伊也沒有心生不滿,只是上去跟他講而已,他 罵伊髒話,又推伊,伊才報警,現已達成和解云云。惟查: 被告黃文益於100年4月1日將近18時前之17時許,因見告訴 人洪鴻淇在位於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店 面樓上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受僱進行房屋 裝修,不慎破壞上址1樓、2樓間之樓層地板造成破洞,心生 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黃文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用來查看樓層破洞之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之左眼部,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下眼瞼挫擦傷之傷害各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伊於100年4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與被告黃文益發生糾紛,因其裝修2樓房 屋時,不慎破壞1樓、2樓間樓層地板造成破洞,當時有跟2 樓屋主說明,2樓屋主就向1樓屋主即被告黃文益表示願意負 責修繕復原,然後被告黃文益就跑上來2樓因此事與伊發生 爭吵,伊向被告解釋,但被告黃文益一直罵說伊兩光、技術 不好,伊受不了而回嘴,被告黃文益就拿起用來查看樓層破
洞之手電筒(長約10公分)往伊的左眼攻擊,當時葉則旻看 到就馬上把被告黃文益推開,接著翁祥寓就過來問被告黃文 益為何打人,伊的老闆林慶生聽到吵架聲後就上來2樓,帶 被告黃文益下樓解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860號卷第4 頁反面)及於偵查中指訴當天其在2樓換水管,不小心打破 掉到1樓被告黃文益就跑上來罵伊,後來伊與被告黃文益起 口角,結果他就拿手上的手電筒打伊的左眼,葉則旻有過來 阻擋並且把被告黃文益推開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 17860號卷第44、68頁),核與證人葉則旻、翁祥寓、林慶 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7860 號 卷第6至10頁反面、38、44、69至70頁),且有上址1樓、2 樓間樓層地板損壞之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 17860號卷第72、73頁)。據此,告訴人前揭指訴及前開證 人證述被告黃文益因上址1樓、2樓間之樓層地板遭告訴人損 壞而發生本件衝突之事實堪信為真,併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提 出其於100年4月1日受有左下眼瞼挫擦傷之傷害之宏仁醫院 驗傷診斷書為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7860號卷第12-1頁), 足見告訴人左眼部確受有確左下眼瞼挫擦傷之傷害,俱徵告 訴人及前開證人就被告黃文益手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左眼部 1下等情之證詞,洵屬有據,核非子虛。被告黃文益空口否 認前揭診斷書所載傷害係告訴人洪鴻淇嗣後捏造受傷結果,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黃文益前揭辯稱果有 出手攻擊告訴人,即不可能報警云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函覆本院查詢記錄略以:據報案人稱遭人毆打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5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送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至27頁),被告黃文益於本院則改稱:伊是下樓之後才打 電話報警,他們才進來打伊,伊上去跟他們說打破伊的屋頂 ,他們推伊一下,伊下來之後就報警,當時他們還沒下來, 伊沒有被打,可能情急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 此與其究否有為本件傷害犯行係屬二事,不得遽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再者,手持鐵棒或手電筒故意毆打他人,均會 導致他人受有傷害,僅係傷害之輕重有所差異,自不得以前 揭證人均證述被告黃文益係手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左眼部1 下等語,而認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等前揭證詞均不可採,被告 黃文益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洪鴻淇之指訴及前揭證人之 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黃文益傷害告訴人洪 鴻淇犯行,應可認定,其空言否認傷害犯行,係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益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 年4 月 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處所,手持手 電筒毆打告訴人洪鴻淇(即上開有罪事實之同一時地),致 洪鴻淇受有前胸上部挫擦傷及兩手臂紅腫等傷害犯罪事實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黃文益基於100 年4 月1 日將近18時前之17時許,因 見告訴人在位於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 店面樓上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受僱進行 房屋裝修,不慎破壞上址1 樓、2 樓間之樓層地板造成破洞 ,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黃文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用來查看樓層破洞之手電筒(長約10公分)毆打 告訴人之左眼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眼瞼挫擦傷之傷害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於警詢中僅指稱被告 黃文益以手電筒攻擊其左眼角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86 0 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於原審亦供稱:伊的左眼被 被告黃文益拿手電筒打到,導致伊的左眼下角受傷,伊不知 道他有沒有用手電筒打伊的前胸、兩支手臂,確實記得就是 他用手電筒打伊的眼睛,導致眼睛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90 頁反面)。同案被告葉則旻、翁祥寓於警詢中亦均供稱:被 告黃文益手持手電筒朝告訴人之眼睛攻擊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7860 號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核諸告 訴人前揭指述及同案被告葉則旻、翁祥寓之證詞可知,於前 揭時地,被告黃文益僅持手電筒攻擊告訴人之左眼部等情甚 明,均無提及被告黃文益有何攻擊告訴人前胸或兩手臂之動 作,則告訴人前胸或兩手臂所受之前揭傷害是否確係被告黃 文益所為,顯有疑問。又告訴人提出之宏仁醫院驗傷診斷書 1 紙雖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左下眼瞼挫擦傷」外,尚 有「前胸上部挫擦傷及兩手臂紅腫」之傷害(見100 年度偵 字第17860 號卷第12之1 頁之診斷書),然據告訴人及同案 被告葉則旻、翁祥寓前開所述,未見被告黃文益有何攻擊告 訴人前胸或兩手臂之動作,自不得遽以前揭驗傷診斷書而為 不利於被告黃文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黃文益手持 手電筒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胸上部挫擦傷及兩手臂紅腫 」傷害,惟被告黃文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傷害告訴人洪鴻
淇致其受有「左下眼瞼挫擦傷」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文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文益僅因細故,竟即手持手電筒 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暨斟酌被告黃文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暨被告黃文益始終否 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文益犯傷害罪 ,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理由 欄三部分敍明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致告訴人受 有「前胸上部挫擦傷及兩手臂紅腫」之傷害,惟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 結論尚無不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 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黃文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行,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 再行爭執,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查,被告黃文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黃文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如果我們和解,伊願意原諒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嗣被告黃文益確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本院因認對被告黃文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