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恭
鄭月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任明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325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0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明恭、鄭月娥(所涉侵占罪嫌部分,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 。緣被告鄭月娥於民國97年6月11日,經由代書劉信章介紹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告訴人杜文峯,並由告訴 人杜文峯簽立協議書、借據、同額本票各1紙,及將其所有 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1 樓、21樓之3共2戶房屋及其基地、地下停車位2個以信託方 式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鄭月娥作為擔保,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 2.2%,被告鄭月娥並於97年6月13日完成信託登記後,先扣 除各項費用並預扣3個月利息共計39萬6,000元及扣除代書費 用36萬元,再將餘款交予告訴人杜文峯。嗣因告訴人杜文峯 積欠其前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無力清償,致前揭房 、地遭陽信銀行催討,被告鄭月娥為保全其債權,明知其與 被告孫明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被告孫明恭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杜文峯之同意, 由被告鄭月娥於98年3月6日,持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渠 等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佯以被告孫明恭係其債權人為由, 申請將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孫明恭,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准予登記,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杜文峯及地政機關對 於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孫明恭因而於同年11月間陽 信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前揭房、地強制執行時, 得以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並於99年7月間前揭房、地拍 賣後,取得分配款784萬5,205元。嗣經告訴人杜文峯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孫 明恭、鄭月娥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孫明恭、鄭月娥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 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 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孫明恭、鄭月娥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2日新北板地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前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明恭、鄭月娥固不諱由被 告鄭月娥於上揭時間持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渠等國民身 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被 告孫明恭係其債權人為由,申請將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孫明恭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被告孫明恭辯稱:本案設定抵押權事宜均係伊 之妻子鄭月娥處理,其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前有告知伊,但 伊不清楚詳情,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被告 鄭月娥則辯稱:伊借予告訴人杜文峯之款項600萬元,係伊 與孫明恭共有,其中309萬8,500元係伊自孫明恭帳戶轉出, 餘款則自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匯出,且伊於設定抵押權前約 1 、2個月,有透過本案借款之介紹人劉信章告知告訴人伊 要去設定抵押權予孫明恭,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杜文峯欲向被告鄭月娥借款,因告訴人杜文峯所有之 前揭房、地借名登記與案外人古桂秋,乃由古桂秋將前揭房 、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鄭月娥,並於97年6月13日辦理信託登 記完成,再由被告鄭月娥借款600萬元與告訴人杜文峯,告 訴人杜文峯並另簽立同額之本票、借據,告訴人杜文峯與被 告鄭月娥並簽立協議書約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借款條件,被 告鄭月娥並於98年3月6日,持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與
被告孫明恭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臺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以被告孫明恭係其債權人為由,申請將前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孫明恭,承辦公務員並將此事項登 記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資料,嗣因告訴人杜文峯積欠陽信銀 行貸款本金及利息無力清償,前揭房、地遂遭陽信銀行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均據被告孫明恭、鄭月娥二人供承在 卷,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2日新北板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前揭房、地信託登記暨抵押權設定登 記資料,及本票、借據、協議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8160號 卷第16頁至第30頁,100年度他字第2305號卷第5頁至第8頁 ),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6日新北板地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0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
㈡復查,觀諸告訴人杜文峯與被告鄭月娥所簽立前揭協議書之 記載(見100年度他字第2305號卷第5頁),立協議書人欄僅 載被告鄭月娥與告訴人杜文峯,並無被告孫明恭,再徵諸證 人劉信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借款係被告鄭月娥與告訴 人杜文峯接洽,付款及簽立協議書係被告鄭月娥到場與告訴 人杜文峯簽立,告訴人杜文峯未曾與被告孫明恭接洽,被告 鄭月娥與告訴人杜文峯始為本案借款之債權人與債務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44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固堪認告訴人杜 文峯係向被告鄭月娥借款600萬元,並無告訴人杜文峯向被 告孫明恭借款之情。然告訴人杜文峯將前揭房、地信託登記 與被告鄭月娥,係為擔保其向被告鄭月娥所借上開款項之清 償乙節,亦據證人劉信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第145頁正面),而案外人古桂秋與被告鄭月娥為辦理前揭 房、地信託登記所簽之信託契約,其上「信託主要條款」欄 亦載明:「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租、出售移轉、 辦理抵押借貸」等語,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2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揭房、地信託登記資 料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8160號卷第20頁),且告訴人杜 文峯向被告鄭月娥為上開借款時所立之借據,亦載有:「並 提供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得不經催告逕 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處分抵押物以清償本借款」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2305號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杜文峯向被告 鄭月娥借款,並為前揭房、地信託登記申請之際,已概括同 意被告鄭月娥以設定抵押等方式處分前揭房、地。抑有進者 ,告訴人杜文峯向被告鄭月娥借款時,雙方所簽立協議書第
3條第4項約定:「信託期間乙方(按即告訴人杜文峯)應準 時繳納房屋銀行貸款利息。如信託房屋及土地遭銀行強制執 行或乙方應繳交甲方(按即被告鄭月娥)之利息逾四個月未 繳交時,甲方有權處分信託財產,扣除本金、違約金及各項 費用後,剩餘款項再交予乙方。」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 2305號卷第5頁),參諸告訴人杜文峯於97年6月13日向被告 鄭月娥借得上揭款項後,自97年9月13日起未按期繳納利息 ,並於同年11月間始再繳納前所拖欠之利息,嗣即未再繳交 利息等情,亦據告訴人杜文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95頁正面),則被告鄭月娥於98年3月6日前往臺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孫明 恭等行為,係基於上開信託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所為之處分 。況告訴人杜文峯向被告鄭月娥所借前揭款項,其中309 萬 8,500元係自被告孫明恭所開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告訴人杜文峯指定之帳戶乙節, 有被告孫明恭之存摺節本影本及97年6月13日匯款單3紙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且依上開申 請設定抵押登記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所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800萬元(見100年度偵字第18160號卷第27頁),嗣 被告孫明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030號拍 賣抵押物案件所呈報參與分配之債權則為750萬元,嗣並領 得強制執行案款784萬5205元,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0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無訛,再 參諸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杜文峯於本院審理時經會算雙方債權 、債務後,雙方達成和解所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0頁至 第81頁),其上記載告訴人杜文峯上開借款未付利息共計19 個月達250萬8000元,則加計借款本金600萬元後,顯逾上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亦逾被告孫明恭 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中所呈報之債權及具領之強制執行案款 ,凡此足徵被告鄭月娥於98年3月6日申請將前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孫明恭之行為,完全出諸保障債權之意,且基 於告訴人杜文峯借款時所立信託契約、協議書之約定所為, 被告二人所辯其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堪予 採信,即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故 意,自不能對被告二人以該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告訴人杜文峯係向被告鄭月娥借款,並 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鄭月娥,以供擔保借款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峯、證人劉信章證述明確,復有協議 書、信託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2日新北 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告訴人 與被告鄭月娥間,要與被告孫明恭無涉,此並經原審認定明 確。又原審固認被告鄭月娥依協議書第3條第4項、信託契約 書(15)欄第6點約定,於信託房地遭銀行強制執行或乙方 (即告訴人)應繳交甲方(即被告鄭月娥)之利息逾四個月 未繳交時,甲方有權處分信託財產,扣除本金、違約金及各 項費用後,剩餘款項再交予乙方,然此非謂甲方得恣意為虛 偽之設定抵押權登記,本件被告二人明知被告孫明恭對告訴 人杜文峯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從參與分配拍賣上開房 地款項,被告孫明恭以己名義參與分配得款,容有使告訴人 蒙受損害之虞,猶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鄭月娥於98年3月6日,持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二人 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佯以被告孫明恭係其債權人為由,申請將前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孫明恭,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准予 登記,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原 審漏未審酌及此,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惟查:告訴 人杜文峯固係向被告鄭月娥借款600萬元,並無告訴人杜文 峯向被告孫明恭借款之情,然本院依憑上開信託契約,及告 訴人杜文峯於借款時與被告鄭月娥所簽立之協議書所載,足 見被告鄭月娥於98年3月6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 請將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孫明恭等行為,係基於上 開信託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所為之處分,復參諸告訴人杜文 峯向被告鄭月娥所借前揭款項,其中309萬8,500元係來自於 被告孫明恭所開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勾稽上開申請設定抵押登記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所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及被告孫明恭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030號抵賣抵押物案件所呈報參與分 配之債權、領得強制執行案款,並未逾告訴人杜文峯上開借 款未付利息加計借款本金之總額等節,因而認被告鄭月娥於 98年3月6日申請將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孫明恭之行 為,完全出諸保障債權之意,且基於上開信託契約、協議書 之約定所為,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猶執被告 孫明恭與上開告訴人杜文峯之借款無涉乙節,認被告二人犯 使公務員登登載不實罪,即無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孫明恭、鄭月娥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杜文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0年7月1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前揭房、 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資料,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 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二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均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 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猶指被 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