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063號
TPHM,101,上易,2063,2012121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宏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姚本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子貴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啟明
      林柳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五一一八號、第二五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所犯對被害人庚○○共同恐嚇取財部分(即原審事實欄二(四)部分)、甲○○部分、癸○○部分,暨辛○○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竟與趙金忠(另案由原審通緝中)、戊○ ○、劉紫淇(原名潘米棋,戊○○、劉紫淇此次所犯共同恐 嚇取財罪,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 二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八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 (民國七十九年九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揭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等人,因獲悉壬○○ 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經營之寶贈富商行從事 六合彩賭博營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劉紫淇先於九十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向壬○○簽注六合彩三星彩及四星彩,俟當晚香港六 合彩開獎後,旋將簽單上原簽注號碼塗改為中獎號碼,再於 翌日由趙金忠駕車搭載戊○○及少年陳○○,綽號「阿偉」 之人則駕車搭載丁○○、劉紫淇,同往寶贈富商行,繼而由 丁○○、劉紫淇入內出示上開簽單,佯以簽中三星彩及四星 彩為由,向壬○○索取中獎彩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 ,惟經壬○○檢視其所紀錄之帳冊,發覺有詐而拒絕支付彩 金,丁○○、劉紫淇見壬○○不願付錢,便與戊○○、趙金 忠、少年陳○○、綽號「阿偉」之人變更原先詐欺取財之意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劉紫淇恫以:「我 不是好惹的」等語,丁○○亦出言:「看你是要關店還是機 器要砸爛」等語恐嚇壬○○,並以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戊○ ○,由戊○○指示趙金忠少年陳○○等人入內相互威嚇助 勢,使壬○○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並於法院審理壬○○賭 博案件(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一 三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確定)期間,因恐劉紫淇等人復行恐嚇致危及人 身、財產安全,遂與劉紫淇和解並交付五萬元,丁○○等人 旋將該款項朋分花用。
二、辛○○、趙金忠與戊○○、癸○○(戊○○、癸○○此部分 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六二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戊○○部分並由本院 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八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獲悉 乙○○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開設之雜貨 店從事六合彩賭博營利,辛○○、癸○○遂先於九十八年三 月十七日前往該店,由癸○○向乙○○簽注六合彩三星彩及 四星彩,因見乙○○年邁、行動遲緩,有機可乘,辛○○與 癸○○、趙金忠、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六合彩開獎後,另行填製簽中之 簽單,由癸○○、趙金忠、辛○○持往該店,並趁乙○○不 注意之際,趙金忠旋將上開簽單置入乙○○存放簽單處,渠 等再佯以中獎為由,要求乙○○支付中獎彩金一百餘萬元,



使乙○○陷於錯誤,而由其子王添丁代為出面與癸○○等人 和解並交付四十五萬元給癸○○後,戊○○等人旋將該款項 朋分花用。
三、戊○○(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上訴而確定)、癸○○、辛○○、趙金忠、甲○○等人因獲 悉庚○○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從事六 合彩賭博營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先由癸○○向庚○ ○簽賭六合彩,待取得簽單後,即交由辛○○轉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從證明與戊○○等人有共同犯意聯 絡)依開獎號碼竄改,隔日戊○○即指示癸○○、甲○○、 趙金忠、辛○○一同前往上址兌獎。到場後由癸○○、甲○ ○進入店內,癸○○旋持上開竄改後之簽單向庚○○佯稱: 「簽中四星,彩金合計一百多萬元」云云,要求庚○○如數 給付,惟庚○○以沒錢為由拒絕,癸○○等人見狀,旋變更 原先詐欺取財之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彼此 相互助勢、刻意停留在該處及向庚○○恫稱:「即使你報警 ,等你出來還是會向你要」等語之方式恐嚇庚○○,庚○○ 因當時僅獨自一人,且見對方人多又來意不善即心生畏懼, 癸○○認機不可失,隨即將索討之金額降為二十五萬元,庚 ○○因恐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便如數支付給癸○○等人。 事後癸○○、甲○○各分得五萬元及三萬元,餘則交由戊○ ○分配給辛○○、趙金忠等人。
四、辛○○、趙金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龍」之成年男 子與戊○○、癸○○、陳耀宗、子○○(戊○○、癸○○、 陳耀宗、子○○此次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業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 期徒刑七月,戊○○、陳耀宗部分並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八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人因獲悉簡阿西在新 北市○○區○○街○號經營之雜貨店從事六合彩賭博營利, 且年事已高,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推由癸○○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 至上址向簡阿西下注六合彩,但遭簡阿西拒絕,惟辛○○等 人仍決定以假簽單向簡阿西索討金錢,嗣於同月間某日六合 彩開獎後,即依中獎號碼填製簽單,再由辛○○指示綽號「 祥龍」之人、子○○、陳耀宗等人陪同癸○○前往該店,子 ○○、陳耀宗等人在外守候,癸○○、綽號「祥龍」之人則 進入上開店內,由綽號「祥龍」之人、癸○○先乘隙將該簽



單置入店內桌子抽屜中,並由癸○○、綽號「祥龍」之人佯 以中獎為由,要求簡阿西支付中獎彩金六十至七十萬元,嗣 遭簡阿西拒絕後,癸○○等人乃變更原先詐欺取財之意而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人多勢眾,彼此助勢,及威 嚇簡阿西至少須給付十萬元,使簡阿西心生畏懼而同意以十 萬元和解,並先交付七萬三千元給癸○○後,癸○○等人始 先行離去。其後,復由辛○○指示綽號「祥龍」之人再前往 該店,接續向簡阿西恐嚇稱:「我老大簽中六合彩,你要付 簽中獎金,要不然要向你雜貨店潑油漆」等語,使簡阿西因 恐人身、財產受到危害,遂再交付剩餘二萬七千元給綽號「 祥龍」之人,戊○○等人即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五、辛○○、趙金忠與戊○○、癸○○、陳耀宗、子○○(戊○ ○、癸○○、陳耀宗、子○○此次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業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0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七月,其中戊○○、陳耀宗部分,並 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八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等人因知悉蕭淇湘在新北市○○區○○路○○○號經營之小 吃店從事六合彩賭博營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癸○○於九十八年五月七 日上午約十時許,以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向蕭淇湘簽注六合彩 三星彩及四星彩,俟六合彩開獎後,旋由辛○○將簽單上原 簽注號碼塗改為中獎號碼,再由癸○○、辛○○於翌日上午 十時許前往該店出示上開簽單,佯以簽中三星彩及四星彩為 由,向蕭淇湘索討中獎彩金二百餘萬元,惟經蕭淇湘檢視該 簽單後,發覺有異而拒絕支付彩金,癸○○、辛○○等人即 變更原先詐欺取財之意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旋 以電話通知在附近等候之戊○○、趙金忠陳耀宗、子○○ 等人到場助勢,並由戊○○出面威嚇蕭淇湘給付二百餘萬元 之中獎彩金,使蕭淇湘心生畏懼而委請親友出面處理,俟戊 ○○等人同意將金額降為六萬六千元(亦即蕭淇湘退還簽注 費二萬六千元並另給付紅包四萬元)後,蕭淇湘便先交付其 中二萬六千元給癸○○,戊○○等人始離去。其後,復於九 十八年五月九日中午某時,推由戊○○接續以電話向蕭淇湘 恐嚇稱:「好好單純有辦法處理的東西,你們搞成這樣,我 就不信你女婿、你大哥有辦法顧你一輩子,我就絕對要跟你 玩看看,沒關係,我看你有多行」等語,使蕭淇湘因恐人身 、財產受到危害而委請友人代為將剩餘四萬元交給前來取款 之子○○後,戊○○等人旋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六、辛○○、趙金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徐哥」之成年男



子與戊○○、癸○○、陳耀宗(戊○○、癸○○、陳耀宗等 人此次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中戊○○ 、陳耀宗部分,並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八五八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人因先前獲悉廖紫鈴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巷三十之一號)經營 之喜媄美髮工作室從事六合彩賭博營利,且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間已藉竄改簽單手法向廖紫鈴詐得約八十萬元,而認廖紫 鈴容易受騙,復查知其仍在經營六合彩簽賭,竟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癸○○ 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擦擦筆」書寫簽注號碼,向廖 紫鈴簽注六合彩三星彩及四星彩,俟六合彩開獎後,旋由癸 ○○將簽單上原簽注號碼塗改為中獎號碼,並由戊○○指示 癸○○、辛○○於翌日上午前往該店兌領彩金,趙金忠、陳 耀宗、綽號「徐哥」之人則在趙金忠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 街之住處待命,嗣癸○○、辛○○到場後,即由癸○○入內 出示上開簽單,佯以簽中三星彩及四星彩為由,要求廖紫鈴 支付中獎彩金,使廖紫鈴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一百十五萬元 之彩金後,戊○○等人旋將該款項朋分花用。
七、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堂」之成年男子及另三 、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癸○○、丑○○(癸○ ○、丑○○等人此次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等人因透過丙○○獲知己○○(丙○○之鄰居)在臺北市 ○○區○○路○○○號之二經營之東方美彩券行有兼營六合 彩賭博營利,即和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丙○○介紹癸○○於九十八年 七月一日向己○○簽賭六合彩,待取得簽單後,即依同日開 獎結果竄改成中獎號碼。再由癸○○、辛○○於同日夜間二 十時四十四分許持往上址,由癸○○趁隙將竄改後之簽單存 根聯放置在彩券行之筆筒中,事成後,辛○○便告知丑○○ 已將假的簽單投入筆筒,丑○○、綽號「國堂」之人旋到場 向己○○佯稱簽中六合彩,己○○因發覺簽單有異,並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上開簽單係癸○○趁機放入而拒絕 付款,丑○○等人見狀,旋變更原先詐欺取財之意而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己○○恫稱:「要讓你全家死」



、「我知道你兒子在開獸醫醫院你要注意」等語,以此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項恫嚇己○○,致己○○心生畏 懼。而渠等為求施壓,接續於翌日由丑○○夥同三、四名不 詳之人前往上址,要求己○○支付三百萬元,己○○再次回 絕後,即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推由不詳之人潑灑油漆,以此 恫嚇己○○,然因己○○始終拒不付款而未得逞。期間丙○ ○為免己○○發現渠亦有參與,更假意提醒己○○要小心癸 ○○等人,以求脫身。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辛○○、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暨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丁○○、辛○○、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暨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丁○○、辛○○、甲○○ 、癸○○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 語(詳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至第三八 頁),故被告丁○○、辛○○、甲○○、癸○○四人前揭自 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 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以外之人即證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丙○○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 筆錄第三五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對 被告丙○○而言,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 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 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 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 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 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 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 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 ,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 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 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告 癸○○於偵查中之陳述(詳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影卷一第二 0五頁至第二一0頁、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影卷二第一四二 頁至第一四六頁、偵字第二五五七四號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 七七頁),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主張證人癸○○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然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僅泛稱:因證人癸○○ 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在場予以對質詰問之機會,屬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 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 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 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 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癸○○在偵查 中雖未經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丙○○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對該證人癸○○(詳訴字 第一九三0號卷三第三八頁背面至第四三頁)當庭就先前之 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 人癸○○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 ,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 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癸○○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 作為證據。
四、本案對被告辛○○所使用門號0九六0六二三七一八號行動 電話、被告癸○○所使用門號0九六三一八一六六四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 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 告辛○○所使用之門號0九六0六二三七一八號行動電話、 被告癸○○所使用門號0九六三一八一六六四號行動電話施 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 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九十八年聲監 續字第000三四三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詳偵字第 一八一0九號影卷二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監聽期間九 十八年六月五日十時至九十八年七月四日十時止)、九十八 年七月一日九十八年聲監續字第000三0一號通訊監察書 及其電話附表(詳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影卷二第一九五頁至 第一九八頁,監聽期間九十八年七月四日十時至九十八八月 二日十時止)在卷可參,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



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並經原審通知被告丙○○及其選任 辯護人當庭勘驗其內容,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有原審一0一年三月三十 日勘驗筆錄(詳訴字第一九三0號卷三第十三頁)附卷足佐 ,且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供被告丙 ○○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 並為辯論(詳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 第十九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 被告辛○○使用門號0九六0六二三七一八號行動電話、被 告癸○○使用門號0九六三一八一六六四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丙○○對話之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丁○○、辛○○、甲○○、癸○○、丙○○與其等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四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 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丁 ○○、辛○○、甲○○、癸○○、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丁○○迭於原審(詳訴字 第一九三0號卷三第一0五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 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一 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 戊○○(詳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影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三十



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訴字第一九三0號卷一第 一0五頁背面)、共犯劉紫淇(詳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影 卷二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壬○○之證述(詳偵字第一八一 0九號影卷二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情節相合,足認被告 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二)被告丁○○上訴意旨雖以:1、被告丁○○前曾與共犯劉 紫淇(原名潘米棋)向同一被害人壬○○犯恐嚇罪嫌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0 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嗣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同一事實將被告丁○○以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八號、第二五五七四號案件提 起公訴,此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故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判 決不受理,自有違法;2、縱認被告丁○○有前述犯行, 惟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因被告丁○○已經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已無再犯 之虞,原審竟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九月之重罪,允非 適切云云(詳被告丁○○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所具刑事上 訴理由狀)。惟查:
1、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 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 固有明文,惟所指「同一案件」者係指基本事實同一之案 件而言。查被告丁○○前夥同劉紫淇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九日前往被害人壬○○開設之寶贈富商行簽注,嗣於九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二人並以中彩為由向被害人壬○○索討 彩金而未得逞,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 官認被告丁○○與共犯劉紫淇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前述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0六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惟本件被告丁○○係 再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夥同劉紫淇向被害人壬○○簽 注,並於嗣後由共犯趙金忠、戊○○、少年陳○○、綽號 「阿偉」之人向被害人壬○○強索彩金,且已經取得五萬 元朋分花用,二次犯罪之時間、手法及共犯皆不相同,觀 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於本次犯案之前,另 外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劉紫淇也去向壬○○簽賭過 一次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二頁稱:「(問:在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你另外



跟潘米棋也去同一家商行,跟韓淳予簽賭,後來也要求給 付彩金,並且由檢察官不起訴,為何後來又再跟劉紫淇又 在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再次去向壬○○簽賭?)之前在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我有跟潘米棋先去向壬○○簽賭一 次。」等語),足見此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之犯行與前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犯行,二者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而屬不同次之犯 行,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況縱係為同一案 件,惟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 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 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 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 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 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 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 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四款之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判決意旨) ,前述不起訴處分所憑之證據,與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 證據並不相同,自得再行起訴,此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0六號對共犯劉 紫淇為不起訴處分後,共犯劉紫淇已先因本案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 、第一八四五八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且 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八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述劉紫淇判決確定之恐嚇取財案件亦未曾以劉紫淇先 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八0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起訴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諭知不受理自明,是被告丁○○上訴 意旨指摘本案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云 云,自屬無據。
2、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 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 被告丁○○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被告丁○○正值 壯年,竟不思正途,以非法手段牟利,所為實有不該,並 衡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大小、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 分工及所分得之利益多寡,及考量渠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暨渠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已就量刑之事由詳為說明,況被 告丁○○所犯恐嚇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丁○○復係夥同少年共犯,須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共犯劉紫淇亦於他案自始坦承不諱,復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原審據此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九月,自難認 有何量刑過重之嫌;另觀諸被告丁○○先後二次向被害人 壬○○簽注,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其犯罪 之情狀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酌減被告丁○○之刑,自屬合法適當,被告丁○○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