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747號
TPHM,101,上易,1747,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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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700號,中華民國101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67號、第14968號、101年
度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儒前因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2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妨害兵 役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93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 4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8 月2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林慧美、 杜寶珠章永和所有之財物。嗣林慧美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美及章永和告訴、杜寶珠之子郭宥德告發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儒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林慧美、章永和、證人郭宥德於警詢證述之遭竊情節相合,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7 張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分別



持曬衣架及纏上衣架之掃把踰越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號被 害人住宅窗戶之方式,伸入屋內,竊取財物,使告訴人林慧 美及章永和、被害人杜寶珠之住處窗戶各失其防閑作用,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 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患有竊盜 癖之精神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之萬芳醫院診斷書)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8 月、9 月、10月,並適用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1 年4 月,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罹患竊盜癖,為精 神疾病,無法控制自己竊盜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查,被告因另犯 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399 、571 號) 審理,該院囑託國軍北投醫院作精神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 為:根據鑑定小組與個案本人及家屬會談、法院文件、案發 紀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個案竊盜紀錄自92至101 年止 共犯20至30起竊盜案件,個案自述在偷竊之前不會利用任何 防止被抓的方式,純粹是要享受快感,個案自述偷竊就像是 賭博一樣會有快感,偷竊之前也會有期待,也會焦慮自己是 否會被抓,時常明知自己可能會被抓但仍還是克制不住衝動 進去民宅偷竊,例如有屋主在家中,仍會以曬衣桿或衣架自 未關閉之窗檯勾住客廳內東西行竊,完成偷竊之後個案會感 到快感與滿足,且非報復他人或表達憤怒。經台北萬芳醫院 精神科於101年5月14日開立乙種診斷書,診斷「竊盜癖」, 蓋偷竊癖的特點是有不能控制的反覆出現的偷竊衝動,偷來 的物品,並非自己所需,也不是為了物品的價值。患者往往 是把偷來的物品丟掉或偷偷的送回原地或隱藏起來,這種偷 竊衝動似乎有一定的周期,當衝動的緊張度升到一定程度, 偷竊行動既帶來滿足;患者沒有預謀,屬於衝動控制障礙範 疇的精神障礙,雖屢遭懲罰而難於改正;這種偷竊不是為了 謀取經濟利益,也不具有其它明確目的(如挾嫌報復、竊富 濟貧或引人注意等),純粹是出於無法抗拒的內心衝動,也



沒有組織或有預謀的偷竊;診斷依據下列四項條件:⑴反覆 發生不能克制的偷竊物品的衝動,偷竊的物品不是為了自己 使用或為了它的經濟價值,⑵在行竊之前緊張感逐漸增強, ⑶行竊後感到愉快、滿足或放鬆,⑷偷竊不是為了表達憤怒 或報復,也不是受妄想或幻覺的影響,⑸偷竊不能以品行障 礙、躁狂發作或反社會人格障礙有更好解釋因素;個案表示 其犯案當時是緊張且刺激的,犯案後會有放鬆、過癮感,個 案的偷竊行為沒有預謀,亦無共犯,且似乎亦非生活經濟壓 力困頓所致;從精神病學的觀點看,偷竊癖確為一種特殊的 變態心理行為,其特徵多表現為:不能控制的、反覆出現的 偷竊衝動,其達到一定緊張度時,自控能力下降而去作案, 以滿足變態心理的需要,個案所竊物品無明顯選擇性,但無 法判定是否為獲取經濟利益和使用為目的,且無法排除品性 疾患所致;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應達到「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尚有足夠辨識之能力」之程度。有關個案之 偷竊行為及後續診斷治療,建議入適當處所施以精神治療, 以改善其衝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起),是被告所為 之竊盜行為,雖出於竊盜癖,但因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有足夠辨識之能力,應無從依刑 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情狀 ,乃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衡以法定最低度 刑,核其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顯可憫恕」,衡 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尚無法依前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遭竊財物 │
│ │ │ │ │ │ │
├──┼────┼─────┼────┼──────┼────────┤
│1 │100年10 │臺北市大同│林慧美 │被告持曬衣架│新臺幣(下同)約 │
│ │月8日凌 │區承德路3 │ │踰越窗戶之安│2,000元、 │
│ │晨2時30 │段108巷28 │ │全設備,伸入│Toshiba筆記型電 │
│ │分至8時 │弄7號1樓 │ │屋內勾取林慧│腦(型號 │
│ │間某時許│ │ │美放置於窗戶│550D-01501M) 1部│
│ │ │ │ │旁之黑色手提│。 │
│ │ │ │ │袋,得手後,│ │
│ │ │ │ │取出手提袋內│ │
│ │ │ │ │如右列物品,│ │
│ │ │ │ │並將該手提袋│ │
│ │ │ │ │棄置路邊。 │ │
├──┼────┼─────┼────┼──────┼────────┤
│2 │100年11 │臺北市大同│杜寶珠 │被告持掃把再│2,300元、LG廠牌 │
│ │月16日凌│區環河北路│ │纏上衣架踰越│手機1支 │
│ │晨2時11 │2段185巷1 │ │窗戶之安全設│ │
│ │分許 │號 │ │備,伸入屋內│ │
│ │ │ │ │勾取杜寶珠放│ │
│ │ │ │ │在沙發上之皮│ │
│ │ │ │ │包,得手後,│ │
│ │ │ │ │取出皮包內如│ │
│ │ │ │ │右列物品,再│ │
│ │ │ │ │將皮包棄置路│ │
│ │ │ │ │邊。 │ │
├──┼────┼─────┼────┼──────┼────────┤
│3 │100年11 │臺北市大同│章永和 │被告持曬衣架│500元、手錶1只(│
│ │月20日凌│區酒泉街 │ │踰越窗戶之安│價值3000元)、MP5│
│ │晨2時許 │246巷3號 │ │全設備,伸入│影音播放器1臺( │
│ │ │ │ │屋內勾取章永│價值3000元) │
│ │ │ │ │和放在窗戶旁│ │
│ │ │ │ │之黑色手提袋│ │
│ │ │ │ │,得手後取出│ │
│ │ │ │ │該手提袋內如│ │
│ │ │ │ │右列物品,再│ │
│ │ │ │ │將手提袋棄置│ │
│ │ │ │ │路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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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