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銹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銹渝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銹渝(原名陳品羚)於民國93年間,介紹蘇白發參加吳彩 琳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93年12月5日起至95 年 9月5日止,共22期,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2,500 元,下稱「吳彩琳互助會」】,即由蘇白發以「浩晟社」之 名義加入3會,陳銹渝另以自己名義參與吳彩琳互助會2 會 ,並將「浩晟社」名義實際上係蘇白發所參加乙事告知吳彩 琳,蘇白發於入會前即向陳銹渝言明不欲主動標會,欲收尾 會以賺利息,並均於每次開標日後與陳銹渝相約在住處附近 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付會款予陳 銹渝。詎陳銹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5日至95年4月5日之 間,連續冒用蘇白發之名義向吳彩琳表示欲標取「浩晟社」 2 會,使吳彩琳陷於錯誤,而向各該會員收取會款並交付予 陳銹渝,且該2次冒標時,陳銹渝均隱瞞冒標事實,向蘇白 發收取全部3會之活會會款,亦使蘇白發陷於錯誤,於上開 麥當勞速食店如數交付全部3期之活會會款予陳銹渝,陳銹 渝因而詐得2次合會金達60萬元得手;嗣因吳彩琳有資金周 轉需求,其另參加陳銹渝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94年10月5 日至97年9月,共36期,每會3萬元,底標為3,000元),欲 標取作為支付陳銹渝合會金之用,乃告知陳銹渝欲以10,000 元標取陳銹渝於95年5月5日開標之互助會(第八會),陳銹 渝乃向吳彩琳佯稱:蘇白發已經將「浩晟社」最後一會份讓
予伊,希望能在伊得標吳彩琳互助會合會金範圍抵銷伊應支 付予吳彩琳之合會金云云,而於95年6月5日冒用蘇白發名義 得標吳彩琳互助會,同時仍對蘇白發佯稱該次係由其他會員 以2,500元得標,而使蘇白發陷於錯誤,於上開麥當勞店如 數交付全部3期活會之會款(即多付1會會款共17,500 元) ,陳銹渝因而詐得蘇白發多支付之1會會款17,500元,及獲 得相當於免於支付吳彩琳合會金415,00 0元之利益(該次為 第19會,會首及死會會員19名,每名應交2萬元,合計38萬 元;除得標者外活會會員2名,每名應交17,500元,合計35, 000元,惟陳銹渝應支付予吳彩琳合會金達70餘萬元,故逾 415,000元部分其仍未支付予吳彩琳)。二、陳銹渝於94年10月5日起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自始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運用各該會員僅以電話方式與其聯繫 投標事宜,並不公開聚集會員於特定時日開標之制度缺失, 及各該會員相互間缺乏聯繫之漏洞,而偽以不實之得標人、 得標金額,或謊稱要加標之手法,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致使不知情之合會會員每次均按照陳銹渝宣稱之應繳 納之數額(即扣除陳銹渝所稱之標金數字)繳納會款(有關 此部分犯行中,檢察官所起訴陳銹渝冒用陳秋娥、黃靜枝名 義標會及向蘇白發收取第9期即95年6月5日開標之會款部分 ,因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以97年度簡字第8851號判決對陳 銹渝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至95年7月5日該互助會 原定開標日期,陳銹渝明知其此種詐取會款不實手法已經無 以為繼,又該次其實際上並未讓任何會員得標,即未將收取 之標金交付予得標之會員,仍隱瞞上開事實,向蘇白發佯稱 該次得標會員之標金為5,000元云云,使蘇白發陷於錯誤, 誤信該次有其他會員以5,000元得標,其應付50,000元會款 予陳銹渝,因而於95年7月6日在住處附近即臺北市松山區民 生東路3段之麥當勞店內,交付發票日期為95年7月10日、面 額為52,500元之支票予陳銹渝,陳銹渝即持以提示兌現,詐 得上開會款。
三、案經蘇白發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陳銹渝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陳銹渝固不諱其有受告訴人蘇白發委託,以「浩晟 社」名義加入吳彩琳所召集之互助會共3會,且告訴人已言 明不欲標會,欲收取尾會,其卻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冒標其中 1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冒用告訴人名義標取吳彩琳互助會 另2會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冒用告訴人名義標取吳彩琳互 助會1會,另外2會則是吳彩琳在合會結束後未將會金交給伊 ,伊因而未能將錢交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3年間介紹告訴人參加吳彩琳所召集互助會,由告訴 人以「浩晟社」之名義加入3會,被告另以自己名義參與吳 彩琳所召集互助會2會,告訴人於入會前即向被告言明不欲 主動標會,欲收尾會以賺利息,故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標取 任何一會,惟被告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吳彩琳表示欲標取 1 會,使吳彩琳向各該會員收取會款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因 而詐得1次合會金得手,及吳彩琳所召集互助會結束後,被 告未能交任何合會金予告訴人,告訴人認為包括其先前支付 吳彩琳互助會會款、被告互助會會款及其另外借款予被告之 數額,被告總計積欠告訴人款項高達2,665,100元,告訴人 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0815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 命令因被告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白發、證人吳彩琳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甚明(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78頁至第85頁),復 有告訴人手寫之繳交吳彩琳互助會款紀錄單影本、吳彩琳互 助會單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815號裁 定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409號卷第11頁,及原審卷第 136至140頁)。
㈡次查,證人吳彩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12月所起2 萬元的合會,被告有參加2會,告訴人則有以「浩晟社」名 義參加3會,告訴人都是透過被告參加,會款也都是由被告 交給伊,伊都沒有直接與告訴人碰面或電話聯絡,伊這個合
會有完整的結束,但伊現在只記得最後一會是由林靜芬得標 ,至於「浩晟社」這3個會份,前面2個會有先標走,日期已 不是很清楚,第一個是在中段,第二次則隔大約3、4個月, 伊確定這2個會得標以後,伊都有把得標金交給被告;而最 後一個會,則是因為伊有跟被告的會,伊跟被告說想要標, 因為伊到第十次都還一直標不到,被告就說告訴人浩晟社的 會要讓給她,這樣子就可以從伊要給被告的會錢中扣下來, 被告得標伊的會會金應該是30幾萬,伊標取被告的會,應該 是在第9或第10會,金額至少有7、80萬元,等於被告錢還不 夠付給伊,當時是伊先標被告的會,因為伊不夠交被告三個 活會的錢,所以才標被告的會,至於浩晟社前2個會得標以 後,伊都有把得標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 ,且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所持有之被告所召集互助會會單及 吳彩琳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所召集互助會會單,證人吳彩琳 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成立之互助會共計 3會,被告這個會是到第9或10會就結束,伊在95年5月5日有 標走1萬元,但是伊沒有拿到錢,伊剛才說要標被告的會都 標不到,是因為被告說這個會很多人標,標金很高,伊得標 1萬元這次,是被告要伊到麥當勞的點,伊說一定要標到會 ,但去的時候就只有伊一個人,被告就說伊得標,但在場並 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80頁),參以吳彩 琳前於偵查時所提被告所召集互助會會員林靜芬持有之會單 ,確實列載吳彩琳參與3會(編號13至15),且在其中編號 13之吳彩琳姓名旁邊,尚有以手寫方式註記「95 5/0 00000 元」字樣,再徵諸證人林靜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會單手寫 字樣係其按自己認知之得標會員、金額所做之記載等情(見 原審卷第186、187頁),再者,證人吳彩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互助會最後一會係由林靜芬得標之情,與證人林靜芬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有參加吳彩琳互助會共2會,伊有標 到會,標到會後吳彩琳有給伊錢,伊只記得最後一會是伊標 走的,這一會是尾會,而且伊確定吳彩琳未欠伊錢,另外一 會標到會的時間則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 184、186頁),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吳彩琳所證被告先標取 其互助會,之後提議讓其標取被告所召集互助會,雙方再互 抵會金等節,與事實相符,基此,被告所辯吳彩琳未將應支 付予「浩晟社」之會金交付予伊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復查,就被告前二次冒標之所得合會金或所得之利益,因證 人吳彩琳就被告冒標之明確日期均已無法明確陳述,且就此 部分已無留存紀錄,致無法特定被告係於何二期冒標,以及
冒標當時各有幾名活會及死會會員,惟證人吳彩琳已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其一次交付被告之合會金為30多萬元之情,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該二次冒標,每次詐得總金額各 為30萬元,至被告第三次冒用告訴人名義標會部分,因證人 吳彩琳業已證述其標取被告所召集互助會之時間係95年5 月 5日,告訴人將浩晟社名義讓與被告,由被告向其標會之時 間則在之後一個月乙節(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則被 告應係於95年6月5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得標吳彩琳互助會,參 照告訴人手寫之繳納會款紀錄,該次標金為2,500元,則告 訴人因不知其被冒標而多付1會會款之金額17,500元,另該 次為第19會,會首及死會會員19名,每名應交2萬元,合計 38 萬元,除得標者外之活會會員4名,每名應交17,500元, 合計35,000元,則吳彩琳本應收齊會款交予被告之合會金應 為415,000元,被告以此金額扣抵其應給付吳彩琳之合會金 ,則被告係獲得免除金額為415,000元合會金債務之利益, 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2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陳銹渝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 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 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
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 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 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 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 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 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綜其論罪科刑並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 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⒋綜上,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
⒌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 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 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 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 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 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 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 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 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 」,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⒍另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 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 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 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 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
學術研討會」),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之論罪:
㈠核被告陳銹渝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即被告第一、二次冒標及第三次冒標後仍向 告訴人收取其冒標會份之會款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即被告第三次冒標扣抵應付吳彩琳合會金部 分);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第三次冒標部分,係因吳彩琳周轉困 難,原擬標取其所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再以所得會金作 為支付「浩晟社」所得標最後一會會金之來源,但被告復與 吳彩琳約定,讓吳彩琳得標該會,並以互抵方式處理,已如 前述,則被告因而免除債務,係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 獲取具體現實之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在起訴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㈢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利用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辦理 以「浩晟社」名義參與吳彩琳合會之機會,先後數次冒用告 訴人名義向會首吳彩琳標取會款,其先後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行為,時間緊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所示詐欺行為,每次犯罪向會首吳彩琳騙取合會金 ,又向告訴人詐取其所冒標該次會份之會款,是被告所為連 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詐欺取財 一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銹渝冒用告訴人蘇白發名義標走3會 後,將吳彩琳所交付應轉讓予告訴人之會款共120萬元均侵 占入己,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云云。惟查:被告係冒用告訴人蘇白發名義向不知情之會首 標取合會等行為,已成立詐欺罪,業如前述,則被告嗣後將 會首交付之合會金據為己有之行為,僅係處分其因上開詐欺 犯行所得之財物,應為其上開詐欺犯行之不罰後行為,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262頁之檢察官100年5月16日 論告書),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銹渝於94年10月5日自任會首,另起 互助會,期間自94年10月5日起至97年9月止,每會3萬元, 底標3,000元,邀請告訴人加入兩會,吳彩琳加入3會。被告 陳銹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被害人黃靜枝(會員 編號27)之名義加入自己之互助會1會、冒用被害人陳秋娥 (編號34、35)之名義加入自己之互助會兩會。後又分別於 95 年3月、6月冒用被害人陳秋娥、黃靜枝之名義,偽造被 害人陳秋娥、黃靜枝之標單冒標2會。後被告陳銹渝所起之 互助會於第9會起即無故停標,竟未將此事實告知告訴人蘇 白發,使告訴人蘇白發陷於錯誤,以為合會仍正常運作,而 繼續繳交第九會(本應於95年6月5日開標)之合會會款。因 認被告陳銹渝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㈢經查,被告於94年間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黃淑鍈等人加入 ,由其擔任會首,會期自94年10月5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 會員連會首共計36會,採內標制,每會為3萬元,其因曾向 外借款,無力負擔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交 付予黃淑鍈之互助會會單上,另行加註「遇三大節(農曆過
年、端午節、中秋節)即加標一次(1、5、10月)之文字」 ,使黃淑鍈不疑有他,參加上開互助會4會,95年1月間,陳 銹渝向黃淑鍈佯稱加標部分之標金為6,000元,使黃淑鍈陷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加標之會款9萬6,000元。嗣該互助會於 95年6月間無預警倒會,經黃淑鍈向其他會員查詢後,發現 該互助會並無上述遇三大節加標一次之情事,其會單與其他 會員之會單並不相同,始知受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簡字第8851號案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97年12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51號 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罪時間為95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而被告於前案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51號案之犯罪時間為95年 1月間,且被告均係於其所召集之同一互助會會期內所為, 則被告前後二案所為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屬裁判上一罪,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署押罪,亦與其所涉上開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 係,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為前揭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依首揭說明,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262頁之 檢察官101年5月16日論告書),自不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七、原審以被告陳銹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變更,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 適用法條之罪名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僅項款不同,仍 有其適用。關於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第三次冒標行為部 分,被告因此部分冒標而免除債務,係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並非獲取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業如 前述,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兩者罪名不同,如有變更適用,自應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乃原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自有違誤。(二)科刑判決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本件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蘇白發之子蘇弘志律師業已 達成和解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而為科刑,亦有未合。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標取互助會,復自任會首,未能忠實履 踐其會首責任,故意隱瞞業已倒會,而無任何會員得標之事 實,再次向告訴人詐取會款,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即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 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 因上開二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意旨,於所定應執行刑採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