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0年度,57號
TPHM,100,金上訴,57,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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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峻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謝震武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鎮埔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查台傳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池泰毅律師
      黃聖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明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福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豐池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1610
3號、第28911號、99年度偵字第1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劉志福王成明李豐池部分均撤銷。
胡鎮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其餘被訴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部分無罪。
王成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其餘被訴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部分無罪。
李豐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陳景峻查台傳劉志福均無罪。
事 實
一、胡鎮埔自民國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 任委員;王成明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任退 輔會第九處處長;黃銘毅(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 同》10萬元,並確定在案)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月20日 止,擔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之秘書,負責辦理主委胡鎮埔辦 公室之相關行政職務;沈奇剛(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 ,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自96年6月1日起至97 年6月1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事務科)科長,負 責辦理退輔會會本部之相關事務及出納職務,並辦理主委胡 鎮埔特支費之核銷事宜;李豐池自96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2 5日(原判決誤載為31日,逕予更正)止,擔任由退輔會轉 投資,其股票已公開發行之榮電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董事長;董憲明(業據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8萬元,並確定在案)自96年9月間起至96年12月21日 止,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秦一平(業據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並確定在案)則自李豐池任榮電 公司董事長後,擔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職務,嗣於98年6 月間離職。
二、緣胡鎮埔因退輔會所編列每月約4萬餘元之主委特支費不敷 使用,而由退輔會轉投資股票公開發行之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係由胡鎮埔於96年2月9日擔 任退輔會主委後所推薦派任,遂指示當時擔任退輔會第九處 處長之王成明與當時具有榮電公司董事身分之該公司董事長 李豐池商議,經李豐池同意提供其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每 月得向榮電公司申報董事長公關費中之1至3萬元額度,供胡 鎮埔報銷支出,並囑由王成明將上情告知黃銘毅、沈奇剛, 及由李豐池將上情告知具有榮電公司經理人身分之該公司管 理部經理董憲明,及不具榮電公司經理人身分,惟亦被告知 之該公司總務組組長秦一平共同配合辦理前揭核銷手續,胡



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李豐池、沈奇剛、董憲明、秦一平 乃共同基於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 為胡鎮埔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接續犯意聯絡, 另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均明知李豐池所告稱退輔會人員 交付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消費內容與榮電公 司之業務無關,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 絡,共同利用李豐池當時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機會,自96 年10月1日左右起至97年4月2日止即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董 憲明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離職,故其參與期間係自96年10月 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之前揭任職期間,下同),將胡鎮 埔個人消費或胡鎮埔指示黃銘毅及不知情之徐征強(業據原 審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代墊消費,或黃銘毅個人之消費( 附表一編號26部分,下同),而其消費內容均係與榮電公司 業務無關之費用支出時,指示各該商號在統一發票(下稱「 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上不實登打 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或於各該統一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上登載榮電公司之抬頭等相關內容後,將各該 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黃銘毅保管整理,經黃銘 毅在各該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以鉛筆註記「 B」(意即「BOSS」,係代表胡鎮埔之消費)、「強」、「C 」(均代表胡鎮埔指示不知情之徐征強代墊款項之消費)或 不予註記(係表示由胡鎮埔指示黃銘毅代墊款項之消費,或 係黃銘毅本身之消費)後,將各該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轉交予沈奇剛,由沈奇剛交予李豐池,由李豐池違背職 務而將上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亦知悉上情, 而與胡鎮埔等均有前揭違背職務接續犯意聯絡之榮電公司管 理部經理董憲明,由董憲明轉交予亦知悉上情,而與胡鎮埔 等亦有前揭違背職務接續犯意聯絡之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秦 一平,或由李豐池逕交予秦一平,由秦一平偽以榮電公司董 事長公關費之名義,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李豐池將前揭 沈奇剛或黃銘毅交付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董 憲明轉交秦一平,或逕交予秦一平,而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 其董事長公關費時,均向董憲明或秦一平告稱「這是退輔會 的發票」等語,使秦一平得據以在其所製作之「零用金、公 關費筆記本」上,將前揭李豐池所告稱由退輔會人員交付核 銷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特別註記「L (會 )」、「(會)」及「會」等字樣,以示區隔),而由秦一 平將沈奇剛或黃銘毅所交付之前揭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各該 憑單說明欄中不實填載「公關餐費」、「公關便餐費」、「



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後,交由董憲明複核,再交由均不 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財 務部副理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及總經理謝維錦依序審 核,使伊等誤認前揭消費均係李豐池所為與榮電公司業務相 關之公關費支出而同意核銷後,由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 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電公司零用金帳戶後,由秦一 平自該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再直接交付現金 予李豐池,或交予董憲明轉交李豐池,由李豐池交付現金予 黃銘毅黃銘毅則分別轉交現金予胡鎮埔或徐征強(就徐征 強代墊部分),或由黃銘毅保留其代墊消費支出部分之款項 ,使胡鎮埔因而獲得24萬3281元之不法利益,並使榮電公司 因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移送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情形,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 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定之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以判斷是否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傳喚證人到庭接 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 式檢驗過該證人先前審判外供述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亦已受到保障而得以完全行使,則各該審判外之證據,除 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 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依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 判斷)外,應認為該審判外之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



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 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 ,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作為檢視審判 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如其不符 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則是否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而經審酌結果,如認為先前供述較為可 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含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 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 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黃銘毅、徐征強、沈奇剛、 董憲明、秦一平於原審審理時轉換為證人作證,行交互詰問 ,有結文在卷為憑,是雖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黃 銘毅、徐征強、沈奇剛、董憲明、秦一平於警詢所為之供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等已於原審理時, 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證述、供述,與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 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共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無 庸具結,而檢察官依法偵訊被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 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證人之證述,於程 序上自仍應依法具結科以偽證刑責,始得作為證據。從而共 同被告嗣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



證罪責,且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該共同被告所供 為交互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充足之保障 ,則共同被告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程序 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偵查中雖以被 告身分訊問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沈奇剛、黃銘毅、董 憲明、秦一平、徐征強,而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 惟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黃銘毅、徐征強、沈奇剛 、董憲明、秦一平已於原審,轉換為證人作證,行交互詰問 程序,業如前述,已足保障被告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故共同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黃銘毅、徐征強、沈 奇剛、董憲明、秦一平於偵訊時所供關於被告之陳述,其程 序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證人沈映屏、高金素梅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或本院審判期日 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 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沈映屏、高金素梅於檢察官 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固均坦承於分別於退輔會 、榮電公司各擔任上開職務,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列統 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之消費,均於附表一編號1 至51所示之日期,以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申報核銷等情 ,惟被告胡鎮埔矢口否認有共同違反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 事違背職務犯行,被告王成明亦矢口否認有共同違反已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犯行,被告李豐池則矢口否認有 共同違反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及商業會計法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胡鎮埔辯稱:「伊是為榮電公 司處理人事、營運問題所支付,本應由榮電公司負擔,是依 李豐池建議,而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董事長公關費,伊沒 有指示王成明與榮電公司董事長商議,亦未囑咐告知黃銘毅 、沈奇剛等人這麼做,附表編號8、13、22、26、45、48、4 9、51這8項單據不是伊支出的。發票上統一編號都是李豐池 提供給櫃檯,他們公司的總務秦一平事後去補蓋,與伊無關 ,這些發票與榮電公司有關,而且扣掉這些不是伊支出的, 也不是這些金額。伊沒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更未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亦欠缺教唆或幫助之行為,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或共 犯,並未詐領榮電公司公關費。」云云;被告王成明辯稱: 「因許多榮電公司的下包領不到工程款向立法院陳情,需退 輔會主委協助處理,因而支出費用,依李豐池之建議,將發 票或收據交李豐池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申報核銷。退輔 會主委之公關費有私密性,直接由公關科長辦理,非公務部 分,不需要經過伊,伊只有蓋章不過問。伊因對工程比較有 經驗,對於退輔會的榮電公司等案件都有參加,並未參與詐 領榮電公司公關費。」云云;被告李豐池辯稱:「由胡鎮埔 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均是胡鎮埔為 榮電公司處理人事、經營等問題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本應由 榮電公司負擔,胡鎮埔依其建議,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董 事長之公關費。伊不知道退輔會主委之特支費有多少,胡鎮 埔、王成明也沒有告訴伊協議每個月1到3萬元協助特支費的 支出,並未詐領榮電公司公關費。有關榮電公司的營運部分 之發票,伊願意支付。伊與胡鎮埔之前沒有協議,在這過程 中沒有違背職務,伊也沒填寫不實的會計憑證。」云云。經 查:
㈠被告胡鎮埔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 任委員;被告王成明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 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黃銘毅係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月2 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秘書,負責主委胡鎮埔辦公 室相關行政職務;沈奇剛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 擔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科長,負責退輔會會本部相關事務 及出納職務,並辦理主委胡鎮埔特支費核銷事宜;被告李豐 池自96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擔任已公開發行股票 之榮電公司董事長;董憲明自96年9月間起至96年12月下旬 止,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離職; 秦一平擔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等情,有榮電公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榮電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查 詢資料、榮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退輔會100年5月10日輔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自94年起薦派榮電公司董事長之人員 名冊、胡鎮埔任職期間薦派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副董事長 、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人員名冊、行政院秘書處100年5 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自94年起退輔會簽陳 榮電公司董事長名單之相關文件、100年6月21日院授人力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送96年退輔會簽陳榮電公司董事長名單之 相關文件、榮電公司100年榮管字第0633號函所附附件即96 至98年財務報表、97至98年議事錄及97年營運計畫書等證據 附卷可稽(見證據卷第83至86頁,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 第255頁,原審卷一第278至280頁、卷四第94至97、163至17 7頁、卷五第1至6、216至268頁),足信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消費內容、金額及核銷之流程: 1.附表一所示共計51張發票或收據所示消費款項,自96年10月 1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由被告李豐池交予董憲明、秦一平 ,或由被告李豐池逕交付秦一平(其中編號42至51所示之發 票或收據,均在董憲明離職後申報核銷,故應係由李豐池交 予秦一平),持以榮電公司董事長所得申報公關費之名義申 報核銷,秦一平將發票或收據分別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 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各該憑單說明欄中填載「公關餐費 」、「公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由董憲 明複核,再由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 組長王文心、財務部副理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總經 理謝維錦依序審核同意核銷後,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 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電公司零用金帳戶,秦一平自該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被告 李豐池或董憲明轉交李豐池,合計申報核銷之金額為24萬32 81元等情,業據被告李豐池、董憲明及秦一平於偵查、原審 之供述及證述綦詳(見98年偵字第2891 1號卷二第47至56、 77至80、197至210、230至247、258至262頁,98年偵字第35 59號卷一第2至5、52至55頁,原審卷五第28至35、71至83、 127至132頁),核與證人謝兆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結證情 節相符(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136、137頁、原審卷 五第146至14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統一發票或 收據、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由秦 一平製作之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正本共4本(扣押物編號 「12-3-1」即封面記載「(96)零用金、公關費」之筆記本 記載「96年度零用金、公關費」流水帳筆記本,編號「12-3 -2」即封面記載「(第)2本」之筆記本記載「96年度零用



金、公關費」細部帳筆記本,編號「12-3-4」即封面記載「 PART1」之筆記本記載「97年度零用金、公關費」流水帳筆 記本,編號「12-3-3」即封面記載「97零用金」、「PART2 」之筆記本記載「97年度零用金、公關費」細部帳筆記本) 、扣押物編號12-7-2至12-7-7所示榮電公司轉帳傳票共6本 (含付款憑單、發票或收據等相關單據,見98年偵字第2891 1號卷一第13至51、25至64、18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亦可信為真。
2.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等4本筆記本,係因被告李豐池 、董憲明於96年7月初、9月初,各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管 理部經理後,李豐池曾就支用及申報之董事長公關費數額有 所疑義,經董憲明找當時負責辦理核銷該公司董事長、總經 理等公關費之秦一平向李豐池報告,由董憲明指示秦一平另 行製作,秦一平遂依實際申報核銷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 逐筆加以正確記錄,並各以「李」或「L」、「郝」或「H」 ,及「L(會)」、「(會)」或「會」等分別註記,而區 分各該筆由李豐池、郝寶財(榮電公司副總經理)或「退輔 會」交付核銷之單據。其中扣押物編號12-3-1、12-3-4等二 本筆記本,經當時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董憲明、財務部會計 陳婉明分別核章確認其正確性,顯無預見於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其相關記載 內容,彼此相符,亦與附表一「付款憑單」欄所列付款憑單 內容完全相符,為秦一平、董憲明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筆記本 所記載之內容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1、132、307頁 )。
㈢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各次消費由被告胡鎮埔,或由被告 胡鎮埔指示黃銘毅、徐征強消費並代墊款項:
1.附表一編號1、2、5、15、19、20、21、22、23、24、25、2 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 0、41、42、43、44、45、48、50、51所示之發票或收據, 均由被告胡鎮埔消費(聚餐)或在場參與消費聚餐取得,於 發票或收據上登打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或登 載榮電公司之抬頭(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附註」欄所載 )後,交予黃銘毅、徐征強處理。
2.附表一編號3、4、12、13、14、16、18、26、49所示之發票 或收據,為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代為消費如各該欄所示之 物品,並代墊款項所取得,其餘之附表一編號6、7、9、10 、11、17、46、47所示之發票或收據,為被告胡鎮埔指示不 知情之徐征強(業據原審為無罪判決)代為消費如各該欄所 示之物品,並代墊款項所取得,均於發票或收據上登打榮電



公司之統一編號或登載榮電公司之抬頭(詳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之「附註」欄所載)後,由黃銘毅乃將上開發票或收據, 分別以鉛筆註記「B」(意即BOSS,係代表胡鎮埔之消費; 下同)、「強」、「C」(均代表被告胡鎮埔指示徐征強代 墊款項之消費)或不予註記(表示由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 代墊款項之消費)後,持以交付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 秦一平,再由秦一平以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申報核銷等 情。
3.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各次消費由被告胡鎮埔,或由被告 胡鎮埔指示黃銘毅、徐征強消費並代墊款項,業據被告李豐 池於偵查時供述屬實,核與黃銘毅、徐征強、沈奇剛、董憲 明、秦一平於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五11-23、55-83 、298-311頁)及證人謝兆棟於警詢、原審結證(見98年偵 字第28911號卷二第136、137頁、原審卷五第146頁反面至第 149頁)、證人沈映屏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僅編號2所示 之發票部分,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3至15、卷二第2 19至225頁),有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發票或收據、榮電公 司付款憑單、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之筆記本共4本、 扣押物編號12-7-2至12-7-7榮電公司轉帳傳票共6本、「退 輔會消費榮電公司買單發票一覽表」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 第28911號卷一第13至51頁、25至64、186頁,卷二第176頁 ),可信為真。
㈣被告王成明、沈奇剛因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該會編 列每月約4萬餘元之主委特支費不敷使用,經當時之榮電公 司董事長即被告李豐池同意提供其每月得向榮電公司申報董 事長公關費中之1至3萬元額度,供胡鎮埔報銷支出,並由王 成明指示知情之黃銘毅、沈奇剛,另由李豐池指示知情之董 憲明、秦一平共同辦理核銷等情,業據被告李豐池偵查時供 稱:「秦一平當時曾持其所製作的筆記本向我報告公關費使 用情形」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48頁)、被告 王成明於偵查供稱:「因為主委特支費不夠用,為避免溢支 ,才要沈奇剛找本會轉投資企業幫忙。退輔會向所屬轉投資 企業尋求贊助公關費用及主委特支費,沒有法令依據,都是 依循退輔會多年來的慣例,請各轉投資企業幫忙。」等語( 見97年他字第8224號卷第63、64頁),核與沈奇剛於偵查供 稱:「當時主委每月特支費為42,800元,嗣調整為53,000元 ,特支費係屬預算科目,必須依法報銷,如遇特支費不足時 ,須由主委自籌財源,否則必須自行付款;在擔任事務科科 長期間,曾找過李豐池處理主委支出,期間約自96年8、9月 起至97年4月間止,約每隔2至3個月找李豐池1次,每次核銷



金額由1至3萬元不等,而此為王成明事先與李豐池協調好, 再指示找李豐池辦理,黃銘毅將發票交付時,發票上即已寫 好榮電公司之統編,將發票交予李豐池,由李豐池以主管特 支費(即「公關費」)墊款後,李豐池通知領取現金後,將 現金交予黃銘毅黃銘毅當時已知情要將發票交予榮電公司 報銷主委胡鎮埔特支費之事,但我與黃銘毅均僅係幫忙轉交 發票而已」等語(見97年他字第8224號卷第91至95頁),及 黃銘毅偵查供稱:「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之每月特支費約 4萬餘元,每月報銷單據係由胡鎮埔親自交給我,另徐征強 會幫胡鎮埔購買東西將發票交給我,再交予沈奇剛報銷,沈 奇剛報銷取得的款項由我收受,我會核對筆記本之記載,再 交予胡鎮埔,或將徐征強墊款購物部分交予徐征強,且沈奇 剛於96年8、9月間某日,曾向我表示爾後主委胡鎮埔所購買 的東西,可以報榮電公司的統一編號,並向其告知榮電公司 之統編」等語(見98年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15、316頁、98 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69頁反面),亦與秦一平於偵查時 供稱:「知道由榮電公司實際支出才可以請款,於96年9月 承接核銷工作時,即知道有退輔會送來的發票,因分不清楚 費用由何人花費,便製作第二本帳冊,寫清楚長官各用了哪 些費用,筆記本中封面編號『96-1』及『97-1』均係第一本 流水帳,封面編號『96-2』及『97-2』則有加註內容的細帳 ,其中註記(會)等文字部分,表示退輔會的費用,李豐池 或董憲明交付發票或收據時,都會稱『這是退輔會的發票』 ,因董憲明為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故知道李豐池交付的發 票係『退輔會拿來的』,乃據以註記『L』、『(會)』, 其中以退輔會發票申報之款項,在領取現金後,均交予李豐 池。」等語相符(見98年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2-5頁、52-55 頁,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62頁、第197-210頁),董 憲明於偵查供稱:「96年9月間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後 ,曾與秦一平在董事長辦公室內討論董事長公關費之事,因 李豐池當天交付一筆發票,轉交秦一平,經秦一平核對後表 示李豐池在數日前剛申領一筆10萬多元公關費,當時現金不 足,已向公司財務部申請,俟款項核銷後會送交董事長,因 向李豐池報告而起爭執,便請秦一平記載長官支領公關費情 形,秦一平因此另行製作筆記本記載流水帳。因秦一平於退 輔會第一次或第二次申報核銷公關費時,需常常外出補登公 司統編,詢問得知為董事長李豐池申報公關費後,便持發票 請李豐池記得在發票上記載榮電公司統編,以節省補登抬頭 ,惟李豐池看了即表示是退輔會的,嗣後退輔會之發票會另 以一個小信封裝,並以鉛筆註明『退』字及金額,有向秦一



平稱哪些是退輔會的發票,因李豐池交付發票時,已經做好 區分,故與秦一平均知情哪些發票係退輔會申報的發票;秦 一平所製作流水帳,目的為了讓長官有疑慮時,可以馬上做 出說明,秦一平在填完付款憑單後,會連同筆記本一起交給 我過目,看完後會蓋章確認。」等語相符(見98年偵字第28 911號卷一第78至80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53頁,98年偵字 第28911號卷二第201至205、258至262頁),亦屬真實。 ㈤「主委特支費」屬預算科目,必須依法報銷,且如特支費不 足,必須由主委自籌財源或自行付款等情,業據沈奇剛於偵 查時供述明確在卷(見97年他字第8224號卷第92頁),核與 預算法之相關規定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王成明於偵查時供 稱:「不知主委胡鎮埔每月特支費金額,但96年度主委特支 費不夠用,當時有帶沈奇剛去找李豐池,萬一公務不能解決 的私務,要請李豐池幫忙,希望能偶爾支援胡鎮埔不足的公 關(含餐費),此項請求幫忙係未雨綢繆之性質。」等語( 見98年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13、314頁),被告胡鎮埔於偵 查供稱:「擔任退輔會主委期間,每月可使用之特支費額度 大約5萬元,所取得之發票均交予黃銘毅處理」等語(見98 年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98、299頁),核與沈奇剛於偵查時 供稱:「當時主委特支費不夠用,問王成明後,表示要問李 豐池,嗣後每隔2、3個月將黃銘毅交付之單據送至榮電公司 給李豐池,並於第二次送單據予李豐池時,由李豐池將前一 次核銷取得之現金交給我帶回退輔會,再交給黃銘毅,每次 去找李豐池前後,均會向王成明報告,而每個月主委特支費 用完後,會向黃銘毅報告,此係因特支費為公務預算,僅能 用於公務上特定事項,並非所有費用均得以主委特支費結報 ,而便利商店、麵包店(即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發票 ,不能用特支費之公務預算核銷,只好送至榮電公司核銷, 其中有打上退輔會抬頭的發票即以退輔會公務預算核銷,其 餘送至榮電公司。」等語相符(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 第197至210頁),則被告胡鎮埔長期擔任軍事首長職務,並 於退伍後即轉任退輔會擔任主委一職,益見被告胡鎮埔、王 成明知悉公務預算支用核銷之相關規定甚明。
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且均非 被告李豐池所參與之消費:
1.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之發票為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 交予董憲明或秦一平,由秦一平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核 銷等情,有扣押物編號12-3-1筆記本(秦一平製作)第4頁 右上角記載「96年10月份公關費」,及該頁倒數第2行記載 「H-10-002」、「41,537」,經董憲明及公司財務部會計蓋



章確認。另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在第3頁頁首記載「9 6公關費」、「10月份」,於第2行記載「H-10-002、$41,53 7」「L(會)」,並以一彎曲箭頭連接至該頁第4行而於第4 行註記「(8,030+9,000+6,740+1,200+1,200+6,000+5,000+ 4,367)」計算式(其中6,740為編號2所示之金額,6,000為 編號3所示之金額,5,000為編號4所示之金額,1筆1,200為 編號7所示之金額),「8,030+9,000+6,740+1,200+1,200+6 ,000 +5,000+4,367」合計為「41,537」,互核相符。附表 一編號1至8共8欄之消費金額,及各該欄所示之榮電公司付 款憑單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為8,030元、6,740元、6, 000元、5,000元、4,367元、9,000元、1,200元、1,200元, 與前揭數字或金額完全相符(僅先後順序記載不同)。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96年9月1日上海鄉村食品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票:
①證人沈映屏於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只認識胡鎮埔, 不認識李豐池或其他榮電公司員工。96年9月1日全家至上 海鄉村餐廳用餐,遇到胡鎮埔與『李先生』,併桌用餐, 餐後由我刷卡付費,由在場人員提供榮電公司統編,再將 發票交予提供榮電公司的人,胡鎮埔於事後將用餐款項交 予我。」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3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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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提琴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林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蝶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