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0年度,56號
TPHM,100,金上訴,56,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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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宏平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張振興律師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劉台安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金訴字第9 號、98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2699 、25867 號、97年度偵字第592 號;追加起訴案號
:98年度偵字第3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宏平劉台安無罪部分均撤銷。
簡宏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劉台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簡宏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台安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上更(一)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確定,於91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宏平自 民國96年1 月8 日擔任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上櫃公司展茂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號, 下稱展茂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展茂公司96年1 月8 日下 午3時 在臺北市○○路000 號7 樓召開第3 屆第4 次臨時董 事會通過決議第2 案:以私募方式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 通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私募總金額不超過20 億元,私募股數視實際發行價格而定。私募暫訂價格為3 元 ,惟實際發行價格將提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依法令規定、發 行當時之市場狀況及本公司營運情況訂定之。特定人選擇方 式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擇定特定人,是否洽 員工及原股東認購提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定之。第3 案: 因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定於96年3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96年度股東臨時會。其並於該次臨時董事會中改



派為展茂公司之法人董事展豊公司之代表,由其當選為展茂 公司第3 屆董事長。惟其於當選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取得 展茂公司之經營控制權,先於96年2 月8 日另行召開展茂光 電董事會,將私募金額提高到30億元,並與榮安企管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0 段0 號10樓之4 ,下簡稱榮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台安之女友高美女)之 實際負責人劉台安二人明知展茂公司財務困難,竟共同意圖 為簡宏平劉台安之利益及損害展茂公司之利益,於96年3 月下旬謀議,由展茂公司與榮安公司簽訂顧問合約書,支付 240 萬元予榮安公司為對價(詳如下述),共同違背簡宏平 之職務,明知展茂公司於96年3 月間,增資案之私募價格先 前已由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訂為不低於參考價格7 成,且私募 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6 項 規定,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竟約定由簡宏平於96年3 月27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開展 貿公司臨時股東會主持並指揮議事程序之際,就該股東臨時 會討論議案第一案(即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提 請討論時,由劉台安(股東出席證號0000000 )負責於該次 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將私募價格從原訂之「不低於參考價格 7 成」改定為「參考價格1 成」,以遂行其得以較低成本取 得展茂公司股權之目的,並約定由劉台安委由其不知情之員 工提案將簡宏平任職董事長之薪水自前任董事長余宗澤月薪 24萬元(實際領取21萬元)提高至120 萬元,交際費及餐費 提高至80萬元(即按月共200 萬元),並提案停止原獨立董 事邰中和及執行長余宗澤之職權,將二人移送法辦,以遂行 簡宏平得以較低之價格洽私募之特定人購得較多股權而得掌 控展茂公司之經營,並排除展茂公司原經營者參與經營之目 的。嗣於96年3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在高雄縣路竹鄉○○村 00鄰路○○路0 號召開展茂公司96年度股東臨時會時,簡宏 平明知其以董事長身分任股東會主席,應忠實執行股東會主 席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於劉台安修改私募條件之提 案,違反證交法第43條之6 第6 項之規定,依股東會主席之 職責,應不許該違法提案進入表決,惟其竟讓該提案逕付表 決並通過,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簡宏平日後得以遂行 其以較低之價格洽特定人購得較多股權以掌控展茂公司,並 致展茂公司之股價於臨時股東會日之收盤價自1.95元每日以 跌停價格下跌,直到96年4 月9 日停止交易,損害該公司及 股東權益甚鉅。其二人接續上開背信犯意,於臨時動議時由 劉台安委由其不知情之員工徐國隆蔣宗霖提案:第一案: 追認董事長每月薪水不超過120 萬元、交際費及餐費不超過



80萬元,總共不超過200 萬元,及第二案:停止證人即獨立 董事邰中和及執行長余宗澤職權,將彼二人移送法辦,劉台 安配合附議,並於簡宏平依勢表決通過後,再由劉台安提出 散會動議,結束當天臨時股東會,而違背簡宏平之職務,圖 得簡宏平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展茂公司及相關投資人之權益 。簡宏平劉台安於96年3 月下旬謀議上情時,基於上開背 信之共同犯意聯絡,為使劉台安取得240 萬之對價,明知榮 安公司自94年間起即無實際營業,並無企業管理之能力與實 績,乃意圖為劉台安不法之利益,由簡宏平代表展茂公司與 不知情高美女簽訂內容為「展茂光電委託榮安公司進行可行 性等研究、報酬240 萬元」之「委託研究協助經營」顧問合 約書,該合約書內容由劉台安擬定,內容抽象而無具體作為 義務,僅係作為劉台安配合上開股東會發言取得240 萬元對 價之工具,由不知情之高美女劉台安之意,以榮安公司代 表人身分,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榮安公司辦公室內,於劉台 安擬妥之「委託研究協助經營議定書」(內無簽約時間之記 載)內簽名用印,再由劉台安送至展茂公司交予簡宏平用印 ,簡宏平旋指示展茂公司於96年4 月9 日一次支付240 萬元 及百分之5 的營業稅12萬元予劉台安劉台安則指示不知情 之高美女開立同額發票共10張作為榮安公司收到240 萬元委 任報酬之依據。劉台安於收到款項後,即陸續虛以委蛇以無 關重要內容之信函通知展茂公司、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 各債權銀行,表示渠受展茂光電委託向各債權銀行協商延展 款項及與和鑫光電洽談併購一事之意,佯為達成上開契約之 作為義務,以遂渠等共同對展茂公司背信取得款項之行為, 圖得劉台安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展茂公司及相關投資人之權 益,其上開圖得簡宏平薪資及交際費用每月達200 萬元、支 付予劉台安所經營之榮安公司240 萬元及百分之5 的營業稅 12萬、展茂公司因上開簡宏平背信行為致股價下跌至停止交 易,所受損害已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簡宏平明知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之行為,若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視為對非特定 人公開招募。而若屬於有價證券之公開招募行為,依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未 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 期局)申報,也未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同意,於96年5 月2 日發函 展茂光電所有股東,表示:「貴股東台端/貴公司為本公司 股東,諒悉本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股東臨時會通過私募



案,私募價額以96年4 月6 日收盤價1.29元之一成,即每股 0.129 元。因私募對象,法有明文之積極資格限制,原有股 東未必均有認購之資格。『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具有法定認購資格,該中心亦多為保 護小股東之利益而發聲,本公司已函請該中心作為不符合認 購資格之股東之代表,台端/貴公司若有意認購可向該保護 中心申購,由該中心匯集後,以該中心之名義向本公司私募 之認購以符規定,如於五月十五日前,未收回覆視同放棄, 耑達。」,而違反前揭規定。經投保中心再以臺北郵局101 支局第572 號存證信函展茂光電要求澄清更正,簡宏平仍置 之不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倪勝雄及臺灣凸版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發人 倪勝雄、證人余宗澤、證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 俊彥、證人即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文毅(下均逕 稱其名)於調查局調查、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簡宏平劉台安均否認其證 據能力,嗣原審審理中傳喚該等證人到庭結證,認渠等審判 外陳述與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 證據。
二、被告劉台安於偵查中之陳述,雖被告簡宏平否認其證據能力 。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被告劉台安與被告簡宏平之審判、調查證據程序分離, 被告劉台安即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由被告簡宏平行使反 對詰問,認被告劉台安之審判外陳述與審理中之供述有所不 符。查被告劉台安自承其偵查中以為是一般小詐欺案件而不 以為意,到原審審理中才知道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的重罪,足 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較無規避、匿飾之權衡心態而能照 主觀上真實為陳述,且被告劉台安在偵查中所陳:於十年前 認識被告簡宏平,當時被告簡宏平為證券公司董事長等語, 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自字第1232號所載被 告簡宏平於79年起擔任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其三 姐簡壽美擔任董事、財務部經理之事實相符,(該案被告簡 宏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訴會計憑證登載不實、背信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程序上不得提起自訴,判決自訴不 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證物袋)(該案經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1620號判決確定) ,足以補強被告劉台安於偵查中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之可信 性。故被告劉台安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所謂認識應是指 從報章雜誌跟股東會上看到被告,不是說其與被告簡宏平是 有互動的好友;所謂和被告簡宏平在「福華飯店」用餐是在 展茂光電96年3 月27日臨時股東會後而不是開會之前就見面 會商云云,無非砌詞避就。被告劉台安於偵查中之陳述顯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該等陳述仍得作為證明被告簡宏 平有罪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所規定。然所謂「書面陳述」,係指證人以書面提 出說明、陳述以替代到庭證述並接受詰問或類此之行為。而 被告簡宏平余宗澤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簽訂之協議書(下 稱本案協議書),性質上為記載該二人意思表示合致內容之 書證,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不盡相 同,只要該等書證的真實性無礙,且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所定程序為調查,自非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簡宏 平有罪之證據。經本院提示該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第7 頁)予被告簡宏平並未否認 本案協議書之真實性,余宗澤亦證述當日協議內容應以本案 協議書為準,協議書可作為證明被告簡宏平有罪之證據。四、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規定。投保中心致展茂光電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四八四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九號卷㈠第五五至五九頁 參照)、臺北郵局一○一支局第五七二號存證信函(上開一 二六九九號卷㈠第六二至六四頁參照),投保中心致證期局 函(上開偵字第一二六九九號卷㈠第七○、七一頁參照),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致證期局函(上開偵字 第一二六九九號卷㈠第七三頁參照)。各係因本案私募涉嫌 違法,是依各自之保護證券投資人、維持證券交易秩序等法 定義務,於發現上市、上櫃公司公司之某種行為可能損及投 資人權益、違反證券交易法時,按其通常業務過程必須出具 之紀錄、存證函件,依前述規定,除能證明顯有不可信情況 下,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簡宏平未能敘明該函具何顯有不 可信情狀,其泛稱無證據能力之辯稱,即難採信。五、末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 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二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宏平雖不否認行使展茂光電董事長職權,惟辯稱



其係以展豊公司派駐展茂光電代表行使董事長職權,且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3月8日買進展茂壹仟萬股 ,這是倪勝雄誣告的。那天展茂公司所有的成交量不過才壹 仟萬股,所以這是不可能的。至於96年3 月展茂公司股東會 私募價額的依據及合理性,都有在股東會的通知函上,都有 敘明清楚,而起訴書說該議案是在臨時動議提出該案並提出 修正案並不正確,而且修正案也不是在臨時動議提出的,是 在正式討論議案提出的,其並非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6 項之規定。展茂公司通過私募修正案,後來股票有跌停 價格並不是跟修正案通過有關,而是在股東會上很多股東質 疑展茂前任董事、執行長的弊端,甚至於中鋼、兆豐都不願 意認購私募案一成的修正案,所有的持股股東當然會驚慌賣 出。至起訴書所指蔣宗霖跟我勾結,共同意圖提我的薪水案 超過120 萬部分,已經傳訊證人到庭作證,故起訴事實是錯 的,且起訴書所指劉台安迅速附議也是錯的。提案第二案, 蔣宗霖提出獨立董事邰中和余宗澤停止職權是因為他們兩 位有很多弊端,而由蔣宗霖提出。伊只是依法徵求附議,交 付表決。並不是伊依勢表決,而且劉台安自以為熟悉股東會 的程序,他在投票的過程中說開會要合法,散會也要表決, 伊望向律師顧問團,律師顧問團也點頭表示同意,所以才作 成散會表決,伊沒有在股東會之前跟劉台安有互動,也沒有 謀議,劉台安跟他公司的職員參加股東會,並不是以提出議 案作為交換他支付顧問費的對價,所以伊根本不知道他和他 的職員一起有參加股東會的事情。該協議的內容是在4 月下 旬簽訂的,並不是作為謀議犯罪對價的工具,而且劉台安的 信,每一封都是有主題都是他進行工作的具體結論報告。伊 並沒有指示展茂公司4 月9 日一次付清,這是錯誤的,而且 展茂公司要請款,一定要先有發票才能請款核准,起訴書所 指劉台安收了錢以後才指示高美女開發票作為收據,只要熟 悉會計作業,這絕對是不對的,而且劉台安確實有盡到顧問 的責任,並不是以空洞的言詞寫信,都有相當的進展,「委 託研究協助經營議定書」並非事先謀議的對價,若事先謀議 之對價,何以報酬部分,曾執行長會加以修正?榮安公司96 年4 月26日函,乃簽訂「議定書」後第一次進行其顧問工作 後之回函。函中敘明與台銀總經理室涂仁傳、台銀大安分行 陳俊彥、華南銀行、合作金庫、慶豐銀行、日盛銀行洽商情 形,另覓洽簽證會計師之經過等,均屬具體之事由。榮安公 司96年5 月4 日函,敘明與和鑫公司董事長張文毅、財務處 長楊淑嬌、副會計長吳靜怡四人面敘,談購併展茂或租五代 廠之事。此函內容嗣經張文毅楊淑嬌、吳靜怡在原審及鈞



院證述在案。榮安公司96年5 月11日函,敘明5 月10日與和 鑫張董事長、展茂曾執行長、張總經理在喜來登大飯店洽商 之經過,並有草擬「意向書」等情形,均屬其盡顧問之職責 行為云云。訊據被告劉台安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公 訴意旨指述的內容都是主觀推理勾串,榮安公司是一個設立 有年的公司,對於資本市場和公司的營業作為,公訴人尚未 深度明瞭臺灣公司經營的實際,如果用榮安公司開立發票和 營業額的多寡,作為入罪的論證,今日所有上市公開公司所 設立的各種公司,關係企業,像伊就有13家公司,自然有各 種事業、生意的往來,公訴人的瞭解顯為主觀的勾串入罪, 榮安公司並未以240 萬作為對價與簡宏平做出各種謀議損害 展茂公司的利益,與展茂公司均為合法的商業往來。所以公 訴人的起訴是有瑕疵不實。展茂公司付了240 萬給伊,是伊 去展茂公司解決銀行及購併問題,伊去跟銀行談過所有的債 務要和鑫公司承受,結果沒有辦法做到。要去併購需要壹個 團隊,不是240 萬可以解決。至於蔣宗霖他們的發言是他們 自己發言,所有的程序伊有提供意見。他自己隨便發言,不 是伊個人能夠指揮他們。伊的意思是程序要合法,不可能由 伊叫他們講什麼內容。當時伊是依照現場情況,突然想到改 為一成比較容易成功,當時也有別人附議,為何別人沒有勾 結。他們提何種案件是他們自己思考,伊只是提示程序部分 。我絕對沒有為了收240 萬元,配合展茂公司或簡宏平作任 何事情。伊沒有監控榮安公司的員工。至於高美女證述榮安 公司沒有實績,是因為他不清楚業務云云。惟查:(一)被告簡宏平於擔任展茂公司董事長期間,於96年3月27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於該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辦理私募現金增資 發行普通股案,原說明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之訂定,私募參 考價格以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 價簡單算數平均數為參考價格,擬於不低於參考價格之七成 為訂定私募價格之依據,實際定價日授權董事長視當時之市 場狀況洽特定人情形決定之,有展茂公司九十六年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2699 號卷第93頁), 惟於該次會議討論私募價格時,由被告劉台安臨時動議提出 修正案「參考價格之一成為訂定私募價格」,經在場數位股 東附議,由被告簡宏平裁示就該修正案逕付表決經投票表決 通過修正案,亦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並經原 審勘驗本案臨時股東會錄影紀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簡宏平劉台安二人所不否認,被告劉台安提出以參考價格之一成 作為私募價格,現場有許多股東表示反對,業據證人即展茂 公司股東倪勝雄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主張以股價



一成作為私募價格,現場有很多人反對,伊即其中一員,中 鋼公司代表人及其他股東都反對,認為這樣的私募價格太低 ,救不了展茂公司,是把展茂公司賤賣。當時有股東提出此 議案,伊等反對,當時被告主張投票表決,但因為被告當時 掌握大部分股數,就通過表決。於該次股東會就私募價格並 無充分討論。後來抗議很厲害,台上的人有稍微休會去裡面 開會。私募價格案係由被告劉台安提出,伊感覺這是公司安 排好的人在那邊,票都握在手中,伊講有用嗎?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背面至225 頁、第226 頁背面),並經 證人即展茂公司前任董事長余宗澤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於 96 年1月8 日由董事長轉任執行長,展茂公司財務部分由被 告簡宏平負責,伊負責業務及工廠出貨及應付票款展延事宜 ,伊辭退董事長時,展茂公司現金餘額約有九億多,公司資 產淨值每股7 元多,總資本額為115 億元,於96年2 月12日 到期一聯貸案,要償還3 億2800萬元,於96年2 月28日到期 的應付工程款為6 億多元,公司的資金缺口約10到15億元左 右,96年1 月4 日與被告簡宏平簽立協議書向私人借貸20億 元,於3 月召開股東會通過私募案20億元,以私募之款金清 償私人借款。96年1 月8 日臨時董事會即改選被告擔任董事 長。被告簡宏平答應要挹注資金20億元,即向正宏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借款20億元。(見原審卷三第3-4 頁背 面) 於私募案通過後,伊有向展茂公司表示要全部認購私募 股份,有幾個法人股東包括兆豐金控、廣達、投保中心等要 伊替他們努力先把位置卡住,免得整個公司被新的董事團隊 掌控,避免公司股權遭到不當稀釋,並保護公司全體股東權 益。最後大家都沒有認購,因為展茂公司重整。因為股東會 決議的私募價格不合理,是有問題,所以要阻止展茂公司被 有心人掌控,所以伊等要認購,股東權益才可以保住,否則 原股東只占3%,出2.7 億認購就可以佔97% 。後來私募沒有 進行,伊等成功阻止這麼低的價格被有心人認購,伊所阻止 的對象是當時的董事會,因股東會已經通過這個價格,故伊 已去投保中心提出訴訟,要假處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93頁至背面)。依被告簡宏平擔任該次股東會主席,被告劉 台安於該次股東會就宣布討論私募案後發言次數達32次,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四第 203 、205 、206 、208 、209 、210 、215 、216 、217 、218 頁),且證人即展茂公司前財務長許子正於原審亦證 稱:原先被告簡宏平余宗澤及伊討論私募價格為3 元,伊 表示依據市場與主管機關的辦法,私募通常以不低於近期平 均市價的八折,若是私募低於七折,就必須洽請第三者專業



機構提出意見,比如證券商或會計師,3 元的價格是他們二 人討論好由伊紀錄的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9 號 卷三第237 頁),有被告簡宏平余宗澤於96年1 月4 日所 簽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3000卷第7 頁), 故被告劉台安當時於臨時股東會臨時動議提案內容係否定以 參考價格7 成作為私募價格,逕改以1 成訂價,惟斯時其他 股東黃德榮則提議認為至少應以淨值且不損害股東為前提要 件來訂價(同上卷第203 頁),上開改定為參考價格1 成顯 有損原始股東權益至明。是故被告簡宏平於該股東臨時會明 知展茂光電於96年3 月間,增資案之私募價格先前已由該公 司董事會決議訂為不低於參考價格7 成,且私募價格訂定之 依據及合理性,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6 項規定,應於 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依 股東會主席之職責,應不許該違法提案進入表決,竟違背其 職務,任由被告劉台安以臨時動議將私募價格從原訂之不低 於參考價格7 成改定為參考價格1 成,並將該提案逕付表決 並通過,致簡宏平得以較低之價格洽私募之特定人購得較多 股權,以掌握展茂公司之經營,致展茂公司之股價於本案召 開臨時股東會日收盤價自召開臨時股東會日收盤價1.95元後 每日均以跌停價格下跌,直到96年4 月9 日停止交易,損害 該公司及股東權益甚鉅。被告簡宏平雖辯稱展茂公司之股價 下跌與訂定私募價格從原訂之不低於參考價格7 成改定為參 考價格1 成無關,係因於股東臨時會時股東所提出不利於展 茂公司之意見,造成股價下跌云云,惟其同意於股東臨時會 由被告劉台安臨時動議提議將私募價格改定為參考價格之1 成,並表決通過,此未來私募股票之價格因素對於展茂公司 股票之現行市場價格自有重大影響,展茂公司之股價於96年 3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係1.95元,於96年3 月28日、29、 30日、4 月2 、3 、4 、9 日均跌停,至96年4 月9 日停止 交易,有展茂公司收盤價一覽表、K 線圖在卷可參(見96年 度他字第3000號卷第8 、9 頁),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二)於上開展茂公司96年度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中,由被告劉台 安委由其員工徐國隆蔣宗霖提案:第一案:追認董事長每 月薪水不超過120 萬元、交際費及餐費不超過80萬元,總共 不超過200 萬元,及第二案:停止獨立董事邰中和及執行長 余宗澤職權,將彼二人移送法辦,劉台安應配合附議,並於 簡宏平依勢表決通過後,再由劉台安提出散會動議,結束當 天臨時股東會之事實,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101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113-117 頁),並經證人蔣宗霖到庭證稱:伊確實有 參加高雄展茂公司的股東會,當時是奉公司負責人劉台安的 指示,劉台安的公司有好幾家,伊不知道他是用那家公司, 伊的勞保是在劉台安的建開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台安是水 沙蓮集團的實際負責人,建開物業當時的登記負責人是劉台 安的兒子劉伯鑫,實際負責人是劉台安,當時伊的工作是所 有水沙蓮集團的法務兼行政,伊當時有發言,當時公司有受 委任,劉台安先生指示伊發言,他所指示的發言內容是在會 場時劉台安臨時告訴伊的,他當時有提幾個議題,當場去的 法務,除了伊之外,還有徐國隆、特助張新宏劉台安有指 示幾個,有指示因為簡宏平工作太辛苦所以要求加薪,但這 是徐國隆所發言的,伊發言的內容是追訴前董事長余宗澤是 否有不法的行為。伊參與是因為劉台安常常參與各上市上櫃 公司的股東會,他集團的公司也是上市上櫃公司的小股東, 至於水沙蓮與展茂有何關係伊並不清楚。劉台安是否有受僱 或與展茂公司有任何的合作,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但是之前 榮安公司或其他公司好像有擬過顧問契約或協議書,那份不 是伊弄的,但當時伊有審閱過,時間太久了,所以實際上的 情況伊並不清楚。展茂公司股東孫燦榮李文松兩人,伊並 沒有實際上受他們委託,伊會參加股東臨時會完全是因為公 司負責人劉台安的指示,出席簽到卡上面的名字不是伊本人 親自簽的,伊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幫伊簽名。96年度偵字第12 699 號卷第93至96頁展茂公司96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96 頁伊提案的部分,有稍許錯誤,第一案應係由徐國隆所提案 ,第二案雖然日期長遠伊有點不記得,但是伊記得伊沒有提 到經營公司治理管理,建議接下來改選要停止職權的部分, 伊只有提到如果有不法案件的話要追訴。徐國隆也是由劉台 安指派,被告劉台安在提案之前,在現場告訴伊跟徐國隆張新宏要提案這個議題,現場沒有特別講為何要伊提第二案 ,因為劉台安常常出席上市上櫃公司的股東會,他提了很多 的案件,有時會偏離法律或他主觀的案件,伊選擇這個提案 是對公司較為有利,且較無法律風險,之前開會有討論,現 場參加股東會時,因為股東會是比較混亂的,可以判斷出這 家公司在經營與財務上是有些問題,伊那時是針對公司負責 人余宗澤或相關人員,並沒有說特定是經營團隊或獨立董事 ,股東會議事錄的內容,與伊所提案的內容不一致,伊提第 二案時劉台安有補充意見,但伊不知道算不算是附議人。我 們當初出席股東會議,伊與徐國隆都是受劉台安的指示,一 個人只能代表一個法人,伊究竟是代表那個法人伊並不清楚 ,劉台安代表何法人詳細部分伊不清楚,要問他自己或是高



美女。第一案追認董事長薪水部分,當初情形是徐國隆先發 言提完,伊在發言提,之後劉台安補充,之後情況準備投票 ,好像沒有人附議就帶過,投票是整個講完才投票,薪水部 分伊完全沒有提到,如果按照正常程序應該是要一案講完附 議後投票,但當天因為現場混亂,所以是提案完再一起投票 ,伊忘記有無一案一案投票。第一案追認董事長薪水,總共 不超過200 萬元是劉台安先生叫我們提的,是劉台安決定的 ,由徐國隆發言,第二案停止余宗澤邰中和職權,移送法 辦,是伊提出追訴前負責人有無不法,之後劉台安補充,他 在大會上講說如果有不法的話要提起追訴,如果是清白的, 也要還他們清白,精確的講,伊並沒有說要停止這兩人的職 權,伊只有講說原來的經營團隊如果有不法,看要追訴或解 任,這也是劉台安叫伊提的。關於股東會的發言和提案,在 現場是劉先生會看現場狀況,將他想要發言的議案和內容, 以口頭請我們發言,但並沒有討論,當天的會議流程上,大 致上是按照法律規定的流程進行,但是後面劉台安要伊提薪 資問題,伊認為有問題,所以伊不碰,就由徐國隆處理。有 關董事長的薪水交際費的多寡,就是因為沒有關係,所以這 個案子伊並沒有提,劉台安的指示我們的提案,有些與會場 狀況有關,有些不是,在現場時,伊可以針對劉台安所提的 案件,伊自己可以再做法律上的修飾。在水沙蓮是擔任公司 法務,也常陪劉台安參加股東會,但伊在證交法、公司法比 較薄弱,所以伊對流程並不清楚,伊在報到時,沒有提示任 何證件或簽名,報到的程序,原則上是由高美女在負責。跟 隨劉台安參加股東會時,對於劉台安指示的提案,我們必須 要去認提案中的一個或兩個重要提案,只要達到他的要求才 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67頁),而被告簡 宏平以董事長之身分支領月薪120 萬元及交際費、餐費80萬 元,共200 萬元,於展茂公司斯時之財務狀況,顯然過高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展茂公司股東倪勝雄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伊於股東會提案,還不止針對董事長、財務長等人都認為薪 水高得離譜,伊當時提案,認為展茂公司虧損,應該降低薪 水,甚至作義工,等公司賺錢以後要多領,伊等沒有意見。 當時被告之月薪120 萬元、交際費80萬元,總共200 萬元, 已經偏離上市上櫃公司董事長薪水太多。就伊所知,展茂公 司前任董事長月薪2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 第227 頁),核與證人即展茂公司前任董事長余宗澤於偵訊 以被告身分供稱:於96年1 月8 日之前薪資約在20至25萬元 ,96 年1月底被告簡宏平為提高自己的薪資將所有人的薪水 提高,伊被提高到90萬元,他告訴伊時,伊不同意,因為當



時公司在虧錢,但被告簡宏平在96年2 月10日左右匯80幾萬 元薪資匯到伊戶頭。伊在96年2 月26日有把超過60幾萬匯回 公司,於96年3 月1 日後就未支領任何薪資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12699 號卷第21頁),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 稱:伊自89年3 月23日至96年1 月8 日擔任展茂公司董事長 ,伊離開時月薪為24萬元,實際領取21萬元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三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與被告劉台安共同由不知情之徐國隆以臨時動議提案將 被告簡宏平之月薪及交際費、餐費提高至共計200 萬元,並 由被告劉台安指示不知情之蔣宗霖以臨時動議提案排除原展 茂公司經營者獨立董事邰中和及執行長余宗澤之職權,以遂 行其得以掌控展茂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榮安公司自94年間起即無實際營業,並無企業管理之能力與 實績之事實,亦據證人蔣宗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 時常常參加劉台安參加的股東會,超過三次以上,雖然當時 擔任水沙蓮的法務,也常陪劉台安參加股東會,當時劉台安 實際負責之水沙蓮企業裡面有很多的公司,但當時有入帳, 有交易的大部分就水沙蓮、建開物業這兩家,其他的公司都 沒有任何的交易往來,因為伊跟會計郭忠義很熟故知悉上情 。從帳面上看,榮安公司是涉及做帳行為,伊是依伊任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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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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