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8號
TPHM,100,重上更(二),8,20121218,1

1/18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民卿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周尚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楠(原名:李清南)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毅
選任辯護人 陳超凡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鏱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勝雲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伯元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翔(原名:王駿林)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朝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瑞潭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玉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776 、19
410 、23559 號、87年度偵字第610 、1724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酉○○、宙○○、j○○、甲乙○、y○○、丙○○、r○○、甲庚○、庚○○部分,均撤銷。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萬元與酉○○、宙○○、j○○、甲乙○、王瑞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叁佰萬元,應與午○○、宙○○、j○○、甲乙○、王瑞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叁佰萬元,應與午○○、酉○○、j○○、甲乙○、王瑞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j○○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部分應與午○○、酉○○、宙○○、甲乙○、王瑞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另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元部分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部分應與午○○、酉○○、宙○○、j○○、王瑞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另其中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y○○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應與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另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元部分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壹佰萬元,與y○○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r○○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二十、二二、二四、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二十、二二、二四、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七編號六至十、二四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午○○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 下簡稱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營業稅股股長,另酉○ ○(原名李清南)、宙○○、j○○、甲乙○、王瑞山(原 審通緝中)等人均為該處稅務員(以上6 人任職情形,分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6 所載);另y○○、丙○○(原名王 駿林)2 人則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其等任職情形, 分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 、8 所載);午○○負責督導轄區內 公司稅捐登記,營業稅稽徵及零稅率之申退業務;其餘稅務 員均負責審核轄區內(渠等服務區詳如附表二「管區稅務員 」欄所示)公司稅籍登記、營業稅稽徵、請領統一發票及零 稅率申請退稅等相關業務,皆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巳 ○○(原審通緝中)原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因故離 職(其後於76年7 月4 日設立金哲企業顧問有限公司,該公 司於78年間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發現涉嫌虛設行號情事,於 78年8 月20日以中創字第36421號函撤銷登記)。二、巳○○、午○○(以其父李輝堂名義)、甲乙○(以其配偶 亥○○名義)等人共同於82年7 月23日設立「漢昇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昇公司,其後更名為「文昇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昇公司,其設立、變更 情形如附表一之二);巳○○及其配偶壬○○(原審通緝中 )等人另於82年6 月7 日設立「大漢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漢公司,其後更名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文聯公司,其設立、變更情形如附表一 之三)。而r○○、甲庚○(成拓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分別 係文昇〈漢昇〉、文聯〈大漢〉等公司於桃園、豐原市、大 里市等地分設事務所之股東兼地區聯絡人。巳○○並自83年 9 月起僱用會計師林文忠(經判決確定)擔任文昇公司生產 部經理(兼臺北區主任)、自85年7 月起僱用會計師程國東 (經判決確定)擔任文昇公司業務部經理(兼高雄主任)、 自81年底起僱用吳瓊芳(經判決確定)擔任文昇公司秘書主 任(兼稽核主任,84年間至文昇公司之臺北總公司)。庚○ ○前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85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巳○○因曾任職於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深諳稅捐稽徵作 業程序,且與稅務員熟稔,除邀集午○○、酉○○、宙○○ 、j○○、甲乙○、王瑞山等稅務員投資文昇公司之外,並 以向庚○○、周佰陽(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購買身分 證,由吳瓊芳委託r○○、甲庚○持不實資料,向新北市政 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 立登記完成95家虛設公司之公司登記,再持此95家虛設公司 資料,及由午○○、酉○○、宙○○、j○○、甲乙○、王 瑞山、y○○、丙○○所提供轄區之房屋稅籍編號(管理代 號)等房屋證明資料,偽填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分別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或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辦理不實營利事業登記,並由午○○等稅務員並為不實之查 核,待巳○○領得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或出售以幫助其 他營業人逃稅,或對記帳業者包攬各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業務,如有進項憑證不足廠商,依憑證不足之程度,可 約定以抽取各該公司全年營業額0.6 %至1 %,或另商定之 價格不等之款項為酬,由其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並由所招募 之執業會計師以每件新臺幣(以下同)1 萬5000元代價為不 實之簽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牟鉅額不法利益,午○○ 等稅務員即自巳○○處按虛設公司所開立發票等不實憑證金 額之一定比例收取賄款。巳○○復以虛設95家公司,互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利用媒體申報營業稅之方式,列報鉅 額進貨,復偽刻各保稅工廠統一發票章及保稅字號章,蓋用 於開立扣抵聯發票上,並由上開稅務員包庇審核准予退稅, 使新北市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陷於錯誤而分別退還鉅額稅款 ,再由壬○○出面領取並匯往國外。承上,除j○○收受賄 賂48萬元、王瑞山收受賄賂3 萬元、甲乙○收受賄賂3 萬元 外,午○○、酉○○、宙○○、王瑞山、j○○、甲乙○等 稅務員共同收受賄賂300 萬元,另y○○、丙○○等稅務員



則共同收受賄賂100 萬元,詳情如下:
(一)自83年起,巳○○為虛設公司以請領統一發票為不法使用 ,乃與庚○○、周佰陽、吳瓊芳、r○○、甲庚○等人共 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巳○○以每枚3 萬元之代 價,向庚○○購買庚○○及不知情之「戴發仁」、「s○ 生」、「黃德年」、「汪金海」、「李偉陵」(起訴書誤 繕為李偉凌)、「孫德雄」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 ,另向周佰陽購得不明數量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巳○○再 交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地點就其中大部分之身分證(如 理由欄)資料予以置換、拼湊而加以變造。完成後,即由 巳○○指示吳瓊芳交予r○○、甲庚○而委由不知情之甲 甲○及其他刻印社人員刻製印章(名義人如附表二所示) ,嗣蓋用於r○○及其他不知情之不詳之人以電腦製作之 公司設立(變更)申請書暨公司章程等文件(詳如附表三 所示),而偽造表示該等人士申請設立公司之意思表示之 私文書,持向新北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前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如附表二所示95家公司之設立(變 更)登記等事項而加以行使,使承辦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等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公司負責人、股東等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 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等事項之正確性及如附 表二所示(不含庚○○)之人。嗣經核准而取得公司執照 後,巳○○於臺北地區部分與稅務員午○○、酉○○、宙 ○○、j○○、甲乙○」王瑞山等6 人,另於臺中地區部 分與稅務員y○○、丙○○等2 人,各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午○○、酉○○、宙○○、j○○、甲乙○與 王瑞山等6 人(臺北地區,以下同)、y○○、丙○○等 2 人(臺中地區,以下同)另分別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事先言妥如取 得統一發票,巳○○將按虛設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之2.5 %或3 %款項行賄該等稅務員,期約既定,巳○○即指示 不知情員工將該不實取得公司執照、名義上負責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由管區稅務員午○○、酉○○、宙○○、王 瑞山、j○○、甲乙○6 人或y○○、丙○○2 人所提供 轄區之房屋稅籍編號(管理代號)等房屋證明資料,偽填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其上蓋用 前開偽刻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負責人之印文), 持交新北市政府聯合作業中心或臺中市政府建設課以辦理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事宜,各該公司設址區域之主管稅務人 員午○○、酉○○、宙○○、王瑞山、j○○、甲乙○6 人,及y○○、丙○○2 人於負責督導、審查時,均明知 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係巳○○所虛設,其公司負責人身分證 或係偽造不實、或係實際上並無設立登記所填寫營業地址 、或未在登記地址營業等不得核准、或未實際遷入設立情 事,仍於職務上掌管之審查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而違反查簽 作業規定予以核准,使巳○○得進而據以指示所屬文昇等 公司員工偽蓋前開偽造之公司負責人印章,而偽造該等公 司之「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表示由公司負責 人為代表人而申購統一發票之意思,並持以行使,以購買 領用各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統一發票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等虛設公司之名義上 負責人。
(二)巳○○領得虛設公司統一發票後,與r○○、甲庚○、林 文忠、程國東吳瓊芳、實際簽證之會計師(僅就所簽證 公司部分)與如附表五「逃漏稅公司」欄所示公司行號之 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即記帳業者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僅該公司 行號或所受託辦理記帳業務之公司行號部分),另其等於 臺北地區與午○○、酉○○、宙○○、王瑞山、j○○、 甲乙○6 人、於臺中地區與y○○、丙○○2 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 計資料之商業,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午 ○○6 人、y○○2 人並承前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 約進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遇有憑證不足之公司行號, 一則由巳○○以收取發票金額5 %之代價,將附表四「開 立發票之虛設公司」欄所示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出售予如 附表四「逃漏稅公司」欄所示之營業人牟利,以幫助該等 營業人逃漏稅捐,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額正確 性及該等小規模營業人、虛設公司被冒用名義之董事、股 東。另則利用國稅局對於會計師簽證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案件採取每10件抽查1 件之規定,由巳○○以前開漢昇 公司、文昇公司、大漢公司、文聯公司等名義,或其分別 於臺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等地區登報招攬之會計 師(顏雪玲、陳廷裕、李珍妮、黃淑珠、呂鴻銓、王振麟 、王金蘭、劉美蘭、陳淅滄、陳玲芬、謝如幸、傅淑玲、 林文忠、劉建忠、陳楠鄉、林青樺、黃錫良、錢其康、朱 麗如、林婉蓉、呂雅玲、顏榮裕、劉建和、王來順、李建



華、陳再生等)名義成立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漢聯、 新聯、文聯、文昇、民昇、忠勤、昌聯、五工、眾聯、輝 聯、漢鴻、學宜、勤達、華文、中漢、崇德發、漢拓、智 聯、智疌、立聯、英群聯合、錢其康等),於臺北市(希 爾頓大飯店)、臺中市(通豪大飯店、全國大飯店、長榮 桂冠大飯店)、桃園市(假日飯店)等地,向代客記帳業 者舉辦說明會,或由王瑞山、甲乙○、j○○等稅務員向 代客記帳業者推薦、介紹,或由甲庚○向同業(代客記帳 業)或直接向客戶表明可提供代客記帳業者佣金(客戶全 年營業額之0.15%),透過代客記帳業者或直接向營業人 (客戶)說明「包稅制」(即所稱「表二案件」或全責案 件)之好處,即進項憑證不足之客戶,僅需繳交該客戶全 年營業額0.6 %至1 %或另商定之不等費用(取決於憑證 缺少之程度,欠缺憑證6 %以下者,按該公司全年營業額 0.6 %計價,欠缺憑證超過6 %至15%以下者,依全年營 業額0.85%計價,欠缺憑證超過15%至30%以下者,依全 年營業額1 %計價,欠缺憑證超過30%以上者,由巳○○ 與客戶商討收費價格),即可由巳○○所屬會計師事務所 負責製作帳證、簽證及報稅事宜,且負責繳納該廠商全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日後如被國稅局抽查,亦由文昇公司負 責補稅或行賄稅務員的費用,以此方式招攬「表二案件」 客戶,r○○亦在中壢市自行經營代記帳事務所,在桃園 地區招攬客戶(代記帳業者)予文昇公司負責處理包稅業 務。若客戶同意以「表二案件」方式處理,則由林文忠將 案件分配予巳○○分設於臺北、桃園、臺中等會計師事務 所組員(查帳員)、組長,先行清查憑證不足之數額,以 電腦逕為虛列成本或費用,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401 表)、會計師查核申報書 ,再交由各處之組長、主任秘書審核,嗣由文昇公司交由 林文忠(負責督導稅務案件之處理)、程國東(負責業務 之招攬及稅務之處理,自85年7 月加入後起)及所聯絡之 其餘會計師,而由林文忠及其他會計師以1 件1 萬5000元 之代價為無保留意見之不實簽證。若上開「表二案件」客 戶遭到國稅局抽查,且巳○○決定補充憑證,則由吳瓊芳 負責彙整、統籌該等「表二案件」客戶所缺少進項憑證, 並以虛設公司或前述稅務員所提供轄區內不需使用統一發 票廠商之資料,轉由巳○○於大陸東莞及上海所設分公司 人員,填製偽造之憑證(統一發票、小規模營利事業開立 之收據),轉交所屬各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電腦記入帳冊 以供國稅局人員查核(於85年之後則因國稅局變動頻繁,



故部分於抽查前即填製偽造之憑證並記入帳冊),如遇查 帳之國稅局稅務員認憑證有問題而向營業稅管區稅務員通 報查證時,即由管區稅務員違背職務而為該等不實憑證護 航,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五所示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額正確性及該等 小規模營業人、虛設公司被冒用名義之董事、股東。巳○ ○並按所使用不實統一發票或小規模營利事業開立收據金 額之2.5 %至3 %行賄管區稅務員,84年、85年度部分, 午○○、酉○○、宙○○、王瑞山、j○○、甲乙○6 人 共分得300 萬元、而y○○、丙○○二人共分得100 萬元 ;另於86年初,由巳○○指示公司員工辰○○轉交j○○ 佣金賄款48萬元,另轉交王瑞山、甲乙○各3 萬元;另於 86年6 、7 月間,因y○○提供其轄區小規模營利事業商 行資料給文昇公司製作不實交易收據,巳○○指示文昇公 司總務經理曹高義至臺中支付賄款7 萬8000元予y○○。(三)巳○○復利用依法設立營業登記公司行號依據更名修正前 之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銷售與保稅工廠之機器設 備、原料、物科、燃料、半製品,其營業稅率為零稅率之 規定,提供資料及數據指示與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之吳瓊芳及其他不詳之 人製作統計表,再傳真予巳○○位於大陸東莞或上海分公 司之員工製作不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表), 透過如附表六所示虛設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並製作不實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方式,營造有實際營運之 假象,並利用媒體(磁片)申報方式,虛列鉅額進貨(惟 未於磁片內載明進貨明細以供勾稽),申報該等虛設公司 因銷售而開立統一發票予適用零稅率之裕威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凱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冠股份有限公司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虹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聖坤 股份有限公司、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智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精密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歌利王股份有限公司、憶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崑哲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飛中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艾德蒙海外股份有 限公司、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程遠電子通信股份有限 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三廠、致福股份有限公司、 連宇股份有限公司、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柏恩氏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山汶股 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臺灣橫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艾



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保稅工廠,並偽刻上開保稅工廠統 一發票專用章及保稅字號章,蓋用於如附表六所示計53家 (起訴書誤繕為54家)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上,偽為該等 保稅工廠確曾購買發票所列貨物供作原(物)料使用,利 用零稅率銷售額申報方式,憑以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或臺 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取5 %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核退營業稅之正確性及前開公司。午○○、酉○○、 宙○○、j○○、甲乙○、王瑞山等6 人,及y○○、丙 ○○等2 人,均明知其服務區內之虛設公司並無營業事實 ,而係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表)虛列 進貨,且所提交之媒體申報磁片內容,並無進項明細足供 勾稽,乃利用媒體申報方式施行之初,其他相關人員就此 業務未臻熟練之際,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 之犯意,及各與巳○○間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仍於各該虛設公司之退稅清冊上予以不實核定,由新北市 稅捐稽徵處、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據以匯款或開立國庫支票 ,另由壬○○持上開53家虛設公司之大小章,至彰化商業 銀行等行庫蓋用於開戶申請書上,以該等公司名義開設帳 戶以存入上開國庫支票,再由壬○○領出款項。合計經核 准退稅1 億6852萬5588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起訴書「附 表二之一」所載有跳行繕打致誤植情事),其中巳○○實 際取得1 億5278萬3060元(其中新北市稅捐稽徵處部分為 1 億4563萬8890元,起訴書誤繕為1 億5275萬0035元,另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部分為714 萬4170元),另其中716 萬 5302元(原審判決誤植為8,577,226 元)係已核准但未兌 領,另其中857 萬7226元(原審判決誤植為7,165,302 元 )則於85年10月28日經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公司申報繳 回。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於附表七、八所示時 、地,查扣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之「陳述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 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 即共犯r○○、吳瓊芳、林文忠、程國東等人於調詢中之陳 述,對渠等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均經本院於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依法具結後為證述,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 會(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323 至326 、275 頁反面至277 、 319 至322 、277 至280 、322 至323 、281 頁、更一字卷 三第219 頁反面至220 、112 頁反面至116 、127 頁反面至 129 頁),且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調詢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各被告等依法辯論,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已保障被告等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復查,證人r○○、吳瓊芳、林文忠、 程國東等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關於渠等在巳○○集 團中擔任之角色或其他共同被告涉案之情節等,與調詢中部 分供述尚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1.其中證人程國東於調詢中就文昇公司之收費標準,詳述複雜 之計算方法,及該計算式中各類案件收費不同之依據及原因 、文昇公司收案後之分工流程、各階段承辦人等(見偵8 卷 第81至88頁,偵查卷均依封面編號為代號簡稱,如附表九所 示),與卷附文昇公司之「860616營業稅處理要點」(見偵 19卷第14、15頁)所載內容,互可對照,且其亦於調詢中述 及行為當時雖知違法卻不得不為之原因,該等情境均為證人 本身方能知悉之事項,是其於調詢中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 信性。
2.又證人r○○辯稱其於調詢中係為求交保而配合調查員之誘 導等語,否認調詢之任意性等,惟其於調詢時之錄音帶已無 可查,此據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95年2 月15日板肅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楊秋娟、r○○、李錦富、吳瓊 芳4 人,因90年間該站錄音帶儲藏室搬遷,4 人詢問錄音帶 已遺失等情(見上訴審卷二第318 頁),故無從勘驗之;而 證人r○○係先後4 次接受調詢,其中86年9 月17日、10月 3 日之第1 、3 次調詢,係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應訊,當不致 受誘導而為不實陳述,另86年9 月19日、10月30日之第2 、 4 次調詢,雖無辯護人在場陪同,但均係接續第1 、3 次調 詢所述情節陳述,內容未有矛盾不合之處,所述並與卷內公 司資料卷之相關事證相牟,而其經檢察官訊問時,皆表示於 調詢所言實在,並無任何有關被誘導之陳述,其中於86年9 月17日第1 次接受調詢後翌日即86年9 月18日經檢察官複訊 時,仍稱因為伊作過稅務員,所以知道本件一定要有稅務員 包庇才能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請領發票等語(見偵6 卷第22



頁反面至23頁,有律師陪同在場),是其調詢中陳述各節, 應係其本於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
3.另證人林文忠於86年9 月8 日、11日、12日、17日、25日接 受調詢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另其餘次調詢雖無辯護人 在場,但於調詢後經檢察官複訊時,共15次向檢察官表示各 該調詢皆為據實陳述(見偵1 卷第134 頁反面、143 、174 、186 、193 頁、偵3 卷第32、42、62、97、122 、124 頁 、偵5 卷第105 、110 、126 頁、偵8 卷第129 頁反面), 嗣於法院審理時,雖改稱其調詢係依調查員指示而為等語, 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證稱:調查員並沒有講的很明白 要伊配合調查,是說會盡量向檢察官求情,調查員亦沒有先 寫好答案要伊照著回答,只是據伊所知,調查員已預想好筆 錄內容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28 至129 頁),而觀諸 證人林文忠於調詢中之各回答內容,均詳陳其過程,非單純 有或無之回答,非親身經歷者,不可能為該等詳細內容之陳 述。
4.又證人吳瓊芳於偵查之初,係以證人身分被傳喚,其於各次 調詢、偵查中,皆詳細說明文昇公司如何虛設公司、勾結稅 務員、詐領退稅款等事項,已顯示管區稅務員收賄、包庇等 情事;直至86年12月4 日偵查時為檢察官改列被告後,即翻 異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所有供述,其為己利益卸責而為與最 初不符之陳述,實乃人之常情;觀之證人吳瓊芳先後3 次接 受調詢,均間隔相當時日,其自由未受限制,於各次調詢結 束離去後,如有何未能本於自由意志陳述、與實情有所出入 之處,非不得請教親友,或於嗣後應詢時有所更正,然其各 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均仍詳述其情,諸多細節,若非 其陳述,當非調查員所能知悉而有所提示,其於86年11月17 日、12月4 日偵訊時,亦均未否認前詞(見偵16卷第71、72 頁、偵8 卷第69、70頁),可徵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信而有徵 。
5.是上開證人於審判中均已翻異前於調詢時所供,惟承上各節 ,其等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仍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且該等陳述實為 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 定,應認r○○、吳瓊芳、林文忠、程國東等共犯於調詢所 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酉○○、y○○、r○○、午○○ 、j○○、丙○○、甲乙○、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瓊 芳之調詢無證據能力,被告y○○、r○○、午○○、j○ ○、丙○○、甲乙○、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文忠之調 詢無證據能力,被告j○○、甲乙○、宙○○之辯護人主張



證人程國東之調詢無證據能力,被告甲庚○、酉○○、宙○ ○之辯護人主張證人r○○之調詢無證據能力等,容有誤解 。
二、另證人辰○○、李錦富、楊秋娟、彭石山、郭玿彤(原名郭 萬芳、戶役政更名資料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79至80頁,以下 均仍稱郭萬芳)、曹高義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辰○○、李錦富、楊秋娟、彭 石山、郭萬芳、曹高義,業經本院更一審於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予其他共同被告等對質詰 問之機會(見本院更㈠字卷三第205 頁反面至210 頁、卷四 第64至66頁、卷三第197 頁反面至205 頁、216 頁反面至21 9 頁、123 頁反面至127 頁、117 至123 頁),賦予被告等 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參諸證人辰○○、李錦 富、楊秋娟、彭石山、郭萬芳、曹高義等人前於調詢中之陳 述詳盡,其後於審理中所述簡略,或稱忘記等語,且審理中 部分供述與前於調詢中所述不合者,咸稱係遭調查員引導所 為,然查:
1.證人辰○○於本院更ㄧ審審理中雖稱受調查員引導,然亦證 稱:調查員引導是指拿一些資料給伊看,問是不是這樣,調 查員是用口述的,不是提示筆錄,伊也未遭調查員利誘等語 (見本院更㈠字卷三第206 至207 頁),則所稱遭調查員引 導一節,僅係調查員提示資料供其辨識,核屬一般訊問技巧 ,且證人辰○○在文昇公司資歷完整,歷經助理查帳員、查 帳員、代理主任、主任、業務主任等職,負責招攬客戶,對 於文昇公司之運作應相當知悉,而能完整描述文昇公司業務 內容及運作流程,況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調詢所述實在 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8頁),堪認其於調詢所述,應具有特 別可信性。
2.又證人李錦富關於被告酉○○、午○○、甲乙○等是否涉案 ㄧ節,於調詢與審理中所述不ㄧ,其於原審審理中並稱:調 詢筆錄多處非其所言,調查人員未依其要求更改筆錄等語,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稱:因伊大腦神經於95年受到病毒嚴重 感染,當時如何製作筆錄已不記得,在調查站是先說明大概 狀況後才開始製作筆錄,筆錄內容是用聊天方式製作出來的 等語,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證人李錦富於86年8 月6 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接受訊問之錄影帶結果,其確 有提及要酉○○將退稅款追回來,且有問酉○○為何要這樣 ,酉○○說被午○○牽著鼻子走,其經閱覽筆錄後表示可簽 名,並未發生請求修改筆錄情形(見原審卷九第315 頁,勘 驗結果詳如後述),與證人李錦富事後所辯製作調詢筆錄時



之情形不符,而其於查稅時發現疑點並與相關稅務員交涉之 內容及對話,非經其陳述,亦非調查站人員所可得知並為事 先提示,況其亦自述調詢後有因腦神經受損,無法記得當時 情形,是其前於調詢中所述,較其於審判中所述,顯具有特 別可信性。
3.又證人楊秋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調詢筆錄是調查員拿1 張 表說都是虛設公司,伊在公司並不知道這些是虛設公司,全 省的事務所都是伊設立的,伊只負責事務所及找會計師,伊 不知道虛設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0頁),於本院 更ㄧ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當庭所見的被告宙○○是否就 是拿支票給伊之人,是不記得,並非確定不是宙○○等語( 見本院更㈠字卷三第200 頁),惟該證人既經手文昇公司於 全省事務所之設立,涉入既深且廣,且係主動前往調查局說 明,業經其調詢筆錄所載明,並無被迫應訊之情形,其於調 詢中所述文昇公司設立虛設公司等節,當屬就自身經歷及知 悉之事實所為之描述,其於審理時之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而 記憶模糊,或出於迴護舊誼所致,其先前於調詢中所述,應 具有特別可信性。
4.又證人彭石山於原審審理中對調詢說丙○○當時核對身分證 、簽名等,不太記得了等語,惟其亦稱對86年9 月24日所為

1/18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