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謙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愷軒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全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葉怡軒
被 告 許萬德
被 告 鍾文淦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石崇義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子軒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1
7號、98年度偵字第12353、14052、16593、169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瑞謙所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刑暨執行刑;吳愷軒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暨執行刑;許萬德、吳愷軒被訴附表二編號1;葉怡軒、許萬德、吳愷軒被訴附表二編號2、3 、4;葉怡軒、許萬德被訴附表二編號5;葉怡軒、吳愷軒被訴附表二編號6-1;葉怡軒、許萬德被訴附表二編號6-2至6-4;許萬德被訴附表二編號7;吳愷軒被訴附表二編號7、8;鐘文淦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4均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瑞謙、葉怡軒被訴附表二編號1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二編號1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免訴。
陳瑞謙、吳愷軒被訴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均駁回。
陳瑞謙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一編號2、3、5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貳
拾肆點貳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SONY ERICSSON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小型分裝袋玖包、中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捌仟元與吳愷軒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愷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吳愷軒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一編號3、5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貳拾肆點貳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SONY ERICSSON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小型分裝袋玖包、中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捌仟元與陳瑞謙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瑞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累犯前科部分:
㈠陳瑞謙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上開 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於民國9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吳國全曾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其中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自93年7月6日起入監服刑,迄94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迨同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石崇義曾犯賭博、毒品等案件,其中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陳瑞謙、吳國全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另陳瑞 謙、吳愷軒、石崇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而陳瑞謙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不得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瑞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行為。
㈡陳瑞謙、吳愷軒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地,以其等所 有附表一編號3、5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5所示 之人,並獲得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由警方於97年8月17 日晚間9時50分許,持赴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鶯歌區,以下仍援用原名)○○路00000號「北國之春 汽車旅館」第105室搜索,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 命11包(驗餘總毛重21.76公克)、海洛因3 包(驗前總 淨重3.16公克)、葡萄糖1包、新臺幣(下同)43萬5千元 等物。
⒉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由警方於98年6月16 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7日凌晨3時20分許,分別持赴臺北 縣板橋市○○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第812室、 陳瑞謙租屋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4樓、吳 愷軒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號、陳瑞謙之女 友張珮茹住處即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搜 索,因而查悉上情。⑴又於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00巷 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第812室扣得陳瑞謙所有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 (內含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⑵於上開桃園縣中壢 市○○○路00巷00號4樓處扣得陳瑞謙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17.69公克)、陳瑞謙所有供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起訴書誤載為1 臺)、小型分裝袋9包、中型分裝袋2包、葡萄糖1包。⑶ 於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號處扣得陳瑞謙、吳 愷軒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 秤1臺、吳愷軒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MOTOROLA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⑷於 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處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6.5788公克)。 ㈢吳國全於98年3月12日凌晨2至4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年2、 3月間某日),受友人劉得泰請託代為調取施用所需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代為向不詳人士調取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重約0.3公克),再持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 林區,以下逕用改制後名稱)某地,將該包海洛因交予劉得 泰施用,而幫助劉得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上開過
程中,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得泰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調取暨交付海洛因等事宜。嗣 因警方早已循線對吳國全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乃獲悉上開通聯訊息,再經查獲劉得泰,而據其供 述偵悉上情。
㈣石崇義於98年6月11日晚間,受友人邱浩霆請託代為調取施 用所需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海洛因)之犯意,代為向不詳人 士調取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5299公克)而持有之,再於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00 巷0弄00號之上開住處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邱浩 霆,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邱浩霆甫取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尚未及施用,即於上揭56巷5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旋依其供述赴上址查獲石崇義,並 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而偵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管轄權部分:被告石崇義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在桃園縣 ,非屬本院轄區,且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情形,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時,被告石崇義係羈押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見訴字卷㈠第95至103、133頁 ),斯時其所在地乃位於原審法院轄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自有管轄權。
貳、起訴審理範圍: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 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 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參照)。次按 ,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 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集合
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 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而販賣及轉讓 毒品之行為,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4項販賣各級毒品罪 ,及該條例第8條第1、2、3、4項轉讓各級毒品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 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在刑法 修正施行後,有多數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行為,應按其行 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98年8月17日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雖記載「被告陳瑞謙、葉怡軒、許萬德、吳愷 軒、許綉惠(經原審通緝,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藉以牟利之犯意,共組販毒集團,先 由陳瑞謙、葉怡軒、許綉惠出面向上游毒販「雞仔」接洽交 易事宜,俟交易完成購得第一、二級毒品後,許綉惠分得部 分自行與鍾文淦共同出售(犯行如附表三所示)。陳瑞謙分 得部分則分裝交由許萬德、吳愷軒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許綉惠與鍾文淦...竟仍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之犯意,共組販毒集團,由許綉惠與 陳瑞謙於不詳時、地,共同向「雞仔」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 因,另於98年4月中旬,......,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再由許綉惠與買家聯絡」,惟查:
㈠所謂「共組販毒集團」,依罪刑法定原則,除法律規定「販 毒集團或組織」係獨立個別之犯罪(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3條之規定)外,否則仍應就個別犯罪行為認定其犯罪 事實,且如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6號、98年度台 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罪本 質上並非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共組販毒集團」,惟並 未就渠等間有無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予以指 訴,是尚難因記載「共組販毒集團」即認符合組織犯罪條例 之規定。
㈡另本件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記載被告等人之犯行如附表一 、三所示內,依附表一、三各編號所載,就各次犯罪事實之 具體行為人均予以詳細記載,而起訴書論罪法條中亦載明:
「被告葉怡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之罪嫌....與被告陳瑞謙附表一第一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萬德所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與被告陳瑞謙 就上開附表一第八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愷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與被告陳瑞謙就上開附表一第六 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鍾文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嫌....與許綉惠間,就附表三所示第五犯罪事實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補充 理由書並未如起訴書就論罪法條記載予以補充或更正,且被 告葉怡軒、許萬德、吳愷軒、鍾文淦所犯法條均少於被告陳 瑞謙及許綉惠,亦可徵被告葉怡軒、許萬德、吳愷軒、鍾文 淦並未被起訴附表一、三之所有犯行甚明。故本件依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個別犯罪行為及論罪 法條之記載,予以綜合認定檢察官應僅被告陳瑞謙及許綉惠 分別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一、三之所有犯行,被告葉怡軒、許 萬德、吳愷軒、鍾文淦被訴之犯行,均僅限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附表一、三之單一特定編號。
三、綜上,應認被告葉怡軒之起訴範圍,應僅限於判決書附表二 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被告許萬德之起訴範圍 ,應僅限於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1、8(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 編號六之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被告吳愷軒之起訴範 圍,應僅限於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3、4(即補充理由書附 表一編號六之2、3、4),被告鍾文淦之起訴範圍,應僅限 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叁、上訴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就被告石崇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浩霆部分提起上 訴,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 248頁),並有上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 僅就此部分審理。
二、除上開所示外,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業經檢察官、被告等人上 訴,均為上訴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另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 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 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 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瑞謙之辯護人引用於原審之陳述,主張證人 胡順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愷 軒之辯護人則主張吳愷軒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疲勞訊 問,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吳國全之辯護人引用於原審之陳 述,主張證人劉得泰、李詩屏於警詢、偵訊之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被告石崇義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邱浩霆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胡順仲、劉得泰、李詩屏、邱浩霆於警詢之陳述: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出上開胡順仲、李詩屏於警詢中之陳 述與審判中有明顯不符情狀,亦未說明證人胡順仲、李詩屏 、邱浩霆於警詢所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證人胡順仲、李詩屏、邱浩霆 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公訴人於上訴書 中雖主張證人劉得泰事後業已死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1款之情形,且其警詢陳述與其偵訊中之證言大致相符 ,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主張應有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 於警詢之陳述為屬傳聞證據,揆諸前開一、之說明,應從客 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尚難以證人警詢之陳述與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即認具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劉得泰既於偵訊時業已具結作證(如後 述),則其警詢之陳述自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是證人劉得泰警詢之陳述,尚不符合有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應認證人劉得泰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胡順仲、劉得泰、李詩屏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胡順仲 於、劉得泰、李詩屏偵查中之陳述,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效力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業經依法具結(結文分別見偵 字24017號卷二第65頁、偵字12353號卷二第74、78頁),證 人李詩萍並經原審傳訊到庭,經交互詰問,保障被告吳國全 之對質詰問權,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亦無證據顯示上 開證人偵訊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及無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以利誘或其他違法取得 上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吳愷軒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員警於98年6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至被告吳愷軒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此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16985號卷第89頁),復被告吳愷軒於同日上午10 時24分許始開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於同日下午1時1分 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此亦有被告吳愷軒之警詢筆錄2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16985號卷第42、47頁)。經原審勘 驗其於98年6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之警詢筆錄,被告吳 愷軒於警詢之初,雖不斷哭泣,然警員仍採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被告吳愷軒之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 且警詢錄影、錄音清晰,其間除被告吳愷軒如廁外,均全 程連續錄影、錄音,且被告吳愷軒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回 答均為連續之陳述,過程中被告吳愷軒或有語氣中斷情形
,然嗣後即流暢陳述,客觀上並無因疲勞訊問而有沈睡狀 或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之情形,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記明 筆錄及製有被告吳愷軒第一次警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訴字卷三第293頁反面、295至323頁)。復參以被告吳愷 軒警詢時若確實遭到警察以不法方式取供,衡情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即應提出員警不法取供之抗辯,然被告吳愷軒於 98年6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非但未為任何於警詢時有非法取供 之陳述,且於偵查中仍供承「陳瑞謙叫我作什麼,我就作 什麼」、「是我自己要幫陳瑞謙拿的」等語(見偵字1698 5號卷第300、301頁),檢察官尚且訊問被告吳愷軒所使 用之電話號碼,最終且訊問「現在精神狀況好不好」,被 告吳愷軒仍得以正確回答,並稱「我都聽得懂檢察官的問 話」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302頁),核與被告吳愷軒 上開第一次警詢時陳述相符,是被告吳愷軒辯稱其第一次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屬任意性云云,並不足採,其第一 次警詢及偵訊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⒊另經原審勘驗被告吳愷軒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筆錄之 員警詢問被告吳愷軒「你是怎樣啦」、「為什麼一直哭」 ,被告吳愷軒仍持續哭泣,不為回答(見訴字卷三第325 頁);製作筆錄約一段時間後,員警復又詢問被告吳愷軒 「幹嘛一直哭啦?你想睡覺喔?是不是?」、「是不是啦 」,被告吳愷軒亦未有反應(見訴字卷三第327頁),業 據原審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及製有被告吳愷軒第二次警 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由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觀之,被告 吳愷軒於98年6月17日下午1時1分許製作第二次製作警詢 筆錄之際,距員警執行搜索時間已有11小時,被告吳愷軒 確實已有疲勞狀態,員警既已察覺,即應停止詢問,使被 告吳愷軒為適當之休息後始再行程序,然員警仍逕為詢問 ,則被告吳愷軒上開所辯非屬無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吳愷軒於98年6月17日下午1時1分許所為之第二次警詢中 供述,顯有疲勞訊問之虞,應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所述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 訴人檢察官、上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均無意見,且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瑞謙所為附表一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順仲 )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瑞謙固坦承其於97年8月17日晚間9時40分為警 在臺北縣鶯歌鎮○○路0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第 105室為警查獲,在場之人除伊外,尚有胡順仲、葉怡軒 及詹佩錡三人,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日 係詹佩錡、葉怡軒攜帶電腦至上開地點給胡順仲修理,我 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胡順仲施用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胡順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我昨天(按即97年8月1 7日)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北國之春汽車旅館施用,陳瑞 謙也在那邊,我自己帶去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完了,故問 陳瑞謙可否施用陳瑞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瑞謙說 要用就拿去等語(見偵字24017號卷第62頁),核與證 人詹佩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胡順仲有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我有看到他用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陳 瑞謙提供的,現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陳瑞謙的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4頁反面、415頁)。 ⑵另當日警方於「北國之春汽車旅館」第105號房確實查 扣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除被告葉怡軒供認其中6 包為其所有外,被告陳瑞謙亦曾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為伊所有(見偵字24017號卷第14頁)。而員警於上 開時地搜索之際,亦扣有證人胡順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可認證人胡順仲、詹佩錡所述胡順仲於 上開時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非虛妄。況證人 胡順仲、詹佩錡與被告陳瑞謙間並無仇怨,證人胡順仲 並自被告陳瑞謙處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渠等自無誣 指被告陳瑞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必要,堪認證人 胡順仲、詹佩錡上開陳述,均足以採信。
⒊被告陳瑞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瑞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瑞謙、吳愷軒所為附表一編號3、5(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任海平)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瑞謙固坦承其綽號為「阿文」、「阿謙」、「 斯文」(見偵字16985號卷第17、312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使用(見偵字16985號卷第18頁 )等情,惟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把毒品
放置於吳愷軒處,亦未販賣毒品云云。被告吳愷軒則坦承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使用;綽號為「發 燒」、「妹妹」(見偵字16985號卷第300頁)等情,惟亦 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未販賣毒品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任海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有一臺灣大哥大開 頭號碼為0983之門號,該門號係在98年間所申辦,一直 使用至98年10月間入監服刑為止。在我所認識之人裡, 並無另一名叫「海平」之人,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之習慣。認識吳愷軒,但不熟,她就住在我租的 房子的斜對面等語(見訴字卷六第209至210頁)。是證 人任海平於98年6月間確曾使用門號開頭為0983之門號 ,認識吳愷軒,並住在吳愷軒住處附近。
⑵另被告陳瑞謙於98年6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吳愷軒所有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被告吳愷軒告知「海萍(音譯) 會過去喔」(見偵字16985號卷第129頁),旋即使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人於同日凌晨3時58分撥打電話予 被告陳瑞謙,告稱「我快到了,差不多再2分鐘就到了 」,被告陳瑞謙則答稱「好,我叫他幫你開」(見偵字 16985號卷第131頁)。是以,被告陳瑞謙告知被告吳愷 軒,綽號為「海萍」之人將至被告吳愷軒住處,旋即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告知被告陳瑞謙即將到達,足 認該持有0000000000門號之人為綽號「海萍」之人無誤 。復參諸被告吳愷軒與被告陳瑞謙於同日凌晨3時58分 41秒對話,被告吳愷軒對於拿取毒品者快至其住處之際 ,向被告陳瑞謙答稱「他在那個唷,他在他另外一邊嗎 」、「是喔,他沒在那邊過夜過喔」、「幹,害我一直 看他家,你知道嗎」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131頁第 3則譯文),應認該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綽號為「海 萍」人即為證人任海平無誤。
⑶依證人任海平持用0000000000與被告陳瑞謙持用000000 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證人任海平於98年6月11日凌晨4時6分許(附表一編 號3所示時間)撥打予被告陳瑞謙稱「我還差2個,然 後我還要借一個喔」、「我就先3個好了」、「好嘛 就一點咩,3個咩」,被告陳瑞謙復向證人任海平稱 「你4個這樣子,1萬比較那個」,最終證人任海平則 答稱「對對4個4個」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131頁 通訊監察譯文)。
②證人任海平於98年6月12日中午12時47分32秒(附表 一編號5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瑞謙,告知被 告陳瑞謙「苗栗的說要找那個玉石頭」、「你那邊不 是有半顆要拿給他看嗎」、「大顆的1兩2兩的吧」、 「他要兩的兩啦」;被告陳瑞謙向證人任海平答稱「 半個就好了」、「小的半個喔」、「我知道我知道, 你講的意思就半兩」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135頁 第2則譯文)。嗣後證人任海平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 再次以上開電話撥打予被告陳瑞謙,二人間尚且對話 以「被告陳瑞謙:那麼少怎麼跟他講價錢。證人任海 平:你就跟我講一個價錢,好讓我過去跟他講阿,我 打電話跟他講就好了。被告陳瑞謙:你跟他講ㄟ。證 人任海平:3。被告陳瑞謙:不用啦。證人任海平: 阿不用。被告陳瑞謙:看啦,因為如果下次想那個的 時候,你跟他講27啦,27、28,28啦。證人任海平: 28好」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136頁第3則譯文) 。
⑷觀諸二人間之對話,前開①所示譯文雖未明確表示所約 定之標的為毒品,而前開②所示譯文,2人交談內容為 玉石頭,然衡諸常情,一般販賣毒品者於電話中均使用 較為隱晦言語表示之,倘二人間所約定之標的非屬毒品 ,當不可能僅以「3個」、「4個」量詞為約定之表示或 「1兩、2兩」及「大的、小的」之用詞形容玉石頭之買 賣,證人任海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所施用之毒品為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參以被告吳愷軒於偵查中證述 :我幫被告陳瑞謙交付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302頁),是應認上開任海 平、陳瑞謙電話交談內容顯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 對話。又於前開①所示譯文,被告陳瑞謙於該對話最終 則稱「4個這樣子,1萬比較那個」等語,顯係對於證人 任海平所欲拿取之毒品要求相當之對價係4公克、1萬元 ,於前開②所示譯文,被告陳瑞謙與證人任海平間尚且 就價格為「27」或「28」為討論,可認被告陳瑞謙確實 對於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獲有利益等情有所計算 ,最終則約定價格半兩為2萬8,000元(此部分雖檢察官 認定為每克2,800元,惟依前開②譯文內容及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定該次交易內容為半兩總價2萬8,000元)。 ⑸又被告吳愷軒雖否認被告陳瑞謙有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於其住處,並否認其曾負責交付毒品予被告陳 瑞謙所交代之人。然查:
①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證人任海平與被告陳瑞謙為上 開98年6月11日凌晨4時6分對話前之同日凌晨3時50分 許,被告陳瑞謙確實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予被告吳愷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告知「海平會過去喔」(見偵字16985號卷第1 29頁);被告陳瑞謙旋於同日3時58分41秒再次撥打 電話予被告吳愷軒告知「他再2分鐘才會到」、「他 如果還要的話你再跟我講」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 第131頁)。可認證人任海平於該次與被告陳瑞謙約 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吳愷軒拿 取,且據被告陳瑞謙告知吳愷軒「他如果還要的話你 再跟我講」之內容觀之,被告吳愷軒明知所販賣者為 毒品之事實亦堪認定。繼之,被告吳愷軒於同日凌晨 3時58分41秒與被告陳瑞謙通話之際,尚且表明等候 證人任海平之到來;於證人任海平至其住處並與被告 陳瑞謙電話聯絡確定交易之數量、價格時,被告吳愷 軒且在證人任海平身旁發言「5個5個,不要不要,5 個就好」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131頁第3、4則譯 文)。
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證人任海平於98年6月12日中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