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燕傑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昆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勇
被 告 蔡淑珍
被 告 劉耀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65號、95年度偵字
第21340號、95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丙○○、E○○、申○○、子○○、甲辛○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如附表四編號47、48、7、19、34至36、49至51、78、80、82、84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85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四編號44、7、19、34至36、49至51、78、80、82、84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壹紙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如附表四編號47、48、7、19、34至36 、49至51、78、80、82、84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85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四編號44、7、19、34 至
36、49至51、78、80、82、84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S○○、丙○○均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E○○、申○○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之二部分)、子○○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三之二部分)、S○○、丙○○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三至六十三、附表三之二編號五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E○○、申○○均成年人,且均自民國(下同)95年5月間 某日起加入以甲酉○為首之詐騙集團,與甲酉○、R○○、 顧致宇、王心華、己○○、v○○、綽號「小點」、「周哥 」、「賓哥」、「安哥」、「怪哥」、「偉偉」、「大牛」 、「成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與少年劉0 伸(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附表一編號3、4、5 、 9所示之時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為 常業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同時基於與少年 共同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檢察執 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之印文以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之公 文書,持以向被害人盧自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執 行署台北執行處、蔡立文檢察官及盧自強,並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財物,且以附表一編號3、4、9所示之方式詐得 上開附表一編號3、4、9所示之財物得逞,並恃以維生。另 行起意於附表一編號1、2、6至8、10所示之時間,基於與少 年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6至8、10 所示之恐嚇方式恐嚇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如上開編號所 示之財物得逞。渠等再於95年7月3日起與該時間始加入詐欺 集團之成年人子○○及前開集團其餘成員甲酉○、R○○、 顧致宇、王心華、己○○、v○○、綽號「小點」、「周哥 」、「賓哥」、「安哥」、「怪哥」、「偉偉」、「大牛」 、「成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於附表二編號 1至5、7、9至15、19、21、22、26、33、39、43、46、49至
54、57、60、61、66、67、69、70、73、74所示之時間,基 於與少年劉0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其中附表二編號73、74之時間分別另基於與少年劉 0伸共同偽造公印文、普通印文以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各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道明」印文,各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 管制命令」「刑事傳票」公文書,各持向附表二編號73、74 之被害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謝道明及各生損害於附表編號73、74所示之 被害人,並因而各詐得如附表二編號73、74所示之被害人財 物得逞。另基於與少年劉0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8、16至18、20、23至 25 、27至32、34、35至38、40至42、44、45、47、48、55 、56 、58、59、62至65、68、71、72、75、76所示之時間 ,各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恐嚇方式,恐嚇取得如上開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財物得逞。申○○、E○○、子○○之分工方式如 下:
㈠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聽從己○○之指示,持收 購得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各地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 害人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匯入之款項,並於加入該集團後之 95年6月3日及6月5日,明知甲辛○交付予R○○之帳戶內有 被害人c○○遭受該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與R○○ 、己○○、少年劉O伸、v○○等人,分乘兩輛車,由甲辛 ○(甲辛○被訴常業詐欺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不知情之甲丙○(甲丙○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搭 乘E○○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上之 郵局補辦存摺後,再由甲辛○持其帳戶存摺及印鑑臨櫃分2 日將上揭250萬、35 0萬款項提領,E○○、R○○在後監 看,v○○、己○○、劉O伸、申○○則在郵局外把風,領 得詐騙款項後,扣除各自之報酬後,再由己○○、申○○、 劉O伸將剩餘款項匯入甲酉○所指示之帳戶內。 ㈡E○○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聽從v○○之指示於報紙 上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易付卡作為該集團聯繫受騙 或遭恐嚇之民眾及匯入受騙款或遭恐嚇後匯款之工具,並負 責將收購而得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先持至各地之ATM 自動櫃員機測試存提功能正常後,再以「大能電信」為收件 人,將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等連同開戶人資料 一併寄至空軍一號客運新竹野狼站予己○○,復依己○○之 指示領取所需之提款卡,至各地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 或恐嚇所得款項;而人頭易付卡亦以上開方式寄送給己○○
,由己○○作測試,其等所提領之款項,除留取百分之3或 百分之4之金額作為酬勞,其餘部分即依指示轉匯入指定之 帳戶,並傳真匯款單與集團中不詳成員再次確認,由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朋分。
㈢子○○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聽從v○○之指示於報紙上刊登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易付卡SIM卡,作為該集團聯繫受 騙或遭恐嚇民眾及匯入受騙或遭恐嚇所得款項之工具,亦向 E○○調度購買所需之人頭帳戶,測試功能正常後,寄予該 詐欺集團居住大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依綽 號「周哥」、「賓哥」、「安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得知應提領之帳戶及款項後,至各 地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其所提領之款項,除留 取百分之3或百分之4之金額做為酬勞後,其餘部分再依指示 轉匯入指定之帳戶,並傳真匯款單與集團中不詳成員再次確 認,由其他不詳成員朋分。
二、S○○及丙○○均係甲酉○之友人,渠等均明知甲酉○自大 陸地區運送至金門地區之行動電話轉接器為甲酉○所屬犯罪 集團供作詐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竟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 恐嚇、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丙○○依甲酉○之指示與親赴 金門之己○○聯絡,並於同年9月4日由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接己○○,於同年月5日同往S○ ○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之巷口,向S○ ○領取行動電話電信轉接機台31台及天線62支後,再由渠等 教導己○○如何使用該轉接器,並提醒己○○不要將該轉接 器放置於住處,避免為警查獲,及如受通知更換要即時更換 卡片等注意事項,同年月6日將前開轉接器從金門寄往新竹 市○○○街000巷0弄0號1樓,嗣己○○及與己○○合作之少 年劉0伸即以外撥之方式測試收購而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能否正常使用,再將該些SIM卡插入上開機器設備,設定 轉接至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持用之電話號碼,用以聯絡不特定 之民眾並施以詐術或恐嚇行為,復聽從大陸地區詐騙成員之 指示,隨時更換遭到受騙或遭恐嚇民眾檢舉或餘額不足之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躲避檢警追緝,而於附表二編號66 、67、69、70、73、74所示之時間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開編 號所示被害人財物得逞,並於附表二編號64、65、68、71、 72 、75、76所示之時間,各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恐嚇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恐嚇取得如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逞。三、申○○另基於與己○○及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公印 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間之某日在台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由申○○提供自己之照片予己○○,轉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偽造 內政部公印文並貼上申○○之照片之方式偽製「朱志鵬」之 國民身分證,並暫置於己○○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弄 0號1樓之住處,足生損害於朱志鵬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 證之正確性。
四、甲辛○於95年5月至6月2日間之某日,明知將帳戶出賣予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基於縱該行為將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亦容認其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在不詳之地點,以 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台灣郵政三 重中興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R○○,作為詐 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於95年6月2日,甲酉○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c○○,冒稱 蔡利文檢察官之名,誆以其身分資料外洩遭人冒用,需將存 款匯入安全帳戶監管等情,致c○○陷於錯誤,陸續於95年 6月2日、95年6月5日分別匯款250萬、350萬元至上開甲辛○ 之帳戶中,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得前開款項。五、嗣於95年10月3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搜索票,分別於新竹市○○○街00 0巷0弄0號1樓、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台北縣三重市 (改制前為台北縣三重市○○○路0段00號4樓、苗栗縣卓蘭 鎮○○里○○000○0號、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中 和市○○○路000巷00弄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2、新竹市○○路0段000號等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R ○○等人並扣得附表四編號一至八十四、八十八及附表五所 示之物及偽造之「朱志鵬」國民身分證壹枚及大頭照14張。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己○○警詢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被告S○○、丙○○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申 ○○均爭執己○○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且己○○經以其住 所及前所陳報之居所傳拘無著,並經原審通緝中,茲就己○ ○警詢之證詞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說明如下:
①前開條文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 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 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 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 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 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 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 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 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 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 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 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②查刑事警察局因對證人己○○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 知平文國涉犯常業詐欺罪,向法院對己○○之住所即新竹市 ○○0街000巷0弄0號1樓聲請搜索,而於95年10月3日11時20 分起於該處搜索扣得數據機1台、標示新竹野狼站大能電信 信封、行動電話轉接機台天線19個、行動電話轉接機台31台 、行動電話、金融卡、電話卡等物,並於同日16時7分起開 始詢問搜索時在場之己○○,員警於該次警詢中業經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主要 在陳述扣得物品之來源,並因而供述申○○有收受王亮超的 簿子,扣得之身分證為偽造的身分證,由申○○持有,並負 責領錢,部分金融卡係E○○寄來,伊負責看顧機台,扣案 機台來自於「冬瓜」,詢問至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因己○○ 表示要吃飯而停止,嗣於次日上午8時15分之日間再接續前 次詢問之內容,此次詢問員警開始提示綽號冬瓜之S○○之 照片,並指出95年9月4日前往金門見到S○○之情形,並稱 扣案機台是S○○寄給伊。復於隔年之3月30日上午11時許 起,再指出95年9月間伊去金門時接機之人,己○○因而指 出丙○○,並指出綽號「小卷」之人即丙○○,S○○將31 台機台交給伊,留9台在金門,並有說要找房子架設機台, 並載伊找房子,把機台帶到伊住的旅館給伊,伊與S○○都 有交人頭行動電話卡給伊,丙○○並有教伊使用機台,S○
○也要提示伊使用機台應注意之事項,2人均教伊機台不能 放在自己住處容易被抓,且打電話要馬上換,除就第3次筆 錄中己○○就其對冬瓜係在詐欺集團內從事何種工作,並未 回答明確外,餘均與筆錄內容記載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前開 3次警詢之內容,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8至100 頁),就第3次警詢之內容復經證人即詢問員警癸○○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依前開警詢記載關 於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之分工情形詳實完整,第1、2次警詢 係以搜索查獲之結果為本,就其所從事之詐騙集團運作應係 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面對詢問警員時復自承犯罪, 態度當屬坦然,其陳述應趨於真實,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 實,陳述具可信性,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鑒於證人己○○經傳拘未到庭,而 依其持有之扣案證物,衡情其犯罪屬有共犯結構之犯罪,引 用作為證據,有其必要性,具特別可信之情事,依法自有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為被告丙○○、S○○辯以:前開己○○第3次警詢 中證述,大都在員警誘導下答以「嗯」,顯經員警誘導所致 ,難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 己○○第3次警詢筆錄之內容係承前2次詢問之內容而作成, 該次警詢筆錄是因為案件已準備移送,有案情要釐清,所以 再通知己○○製作筆錄,業經該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 人癸○○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反面),且該 次筆錄己○○答「嗯」之部分,係員警就己○○陳述之情形 ,再次確認而已,難認該等內容係員警誘導作成,如就員警 稱:「編號一的這一個嘛齁」等語,之前係己○○自行指出 :「左上角第一個」;「就是幫成哥他們用機台的」「架設 機台是不是」等語,之前係己○○陳述「我只知道他在金門 用機台的」(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91頁正面),就「他 拿9台,然後31台給你喔」等語,之前係己○○陳述:「40 台他拿9台去」,就「丙○○跟你講的」等語,之前係己○ ○陳述「丙○○說要找房子,說要架設機台」(見本院二卷 第91頁反面),就「反正他們叫你一定要小心就對了」「就 是抓這個機台」,之前己○○陳述「他說什麼容易被抓」( 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正、反面),就「一個人二萬喔」等語, 之前己○○陳述「2萬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正 面),對於己○○答「嗯」之問題,幾為員警就己○○陳述 內容之確認,另依己○○該次陳述之內容,就提領贓款及分 贓之經過、金額均能仔細回答員警,業經本院勘驗前開警詢
筆錄,製有勘驗筆錄可憑,顯見其有清楚明白之意識,該次 陳述係己○○經交保後超過4個月始自行到案陳述,沒有身 體受羈束之情形,該證詞對共犯不利之部分無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應認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有特別可信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共犯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經查,本案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 之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能指出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且其等係以被告之身分受詢問,非以證人之身分為 陳述,自無所謂應予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再其等除經原審 或本院行交互詰問,業經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 完足外,其餘或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或業經本院 傳拘未到而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然本院已依法就前開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於審理中提示以供被告等及辯護人辨認而行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均未以下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下稱被告申○○)坦承曾經交付 其大頭照給己○○且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時地到場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恐嚇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己○○為何拿伊相片,且伊在犯罪事實一之 ㈠所示之時地並未擔任把風工作云云;上訴人即被告E○○ (下稱被告E○○)坦承開車接送過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擔任司機、幫忙犯罪集 團收受文件後約1個月後才知道該集團參與詐欺等犯罪,知 悉該集團性質後就沒有再參與詐騙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子○ ○(下稱被告子○○)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時間有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等工作,惟矢口否認參與本案之犯罪,辯稱: 伊所參與之詐欺等集團並非本件詐欺集團云云;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行言詞辯論,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所述,坦 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在金門地區接送過己○○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甲酉 ○有一起吃過2次飯,受甲酉○之託在前開時間在金門接過 己○○1次,沒有加入犯罪集團或幫助犯罪云云;上訴人即 被告S○○(下稱被告S○○)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時 地受託幫甲酉○帶東西至金門,伊認為只是一般電腦器材, 不知道該等物品作何用途,沒有幫助犯罪云云;被告甲辛○ 坦承伊將犯罪事實四所示帳戶出賣予己○○並協同領取帳戶 內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將帳 戶賣出後有辦理止付,後來是在被詐欺集團脅迫之情形下出 面領錢,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云云。
二、被告E○○、申○○常業詐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E○○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 E○○與綽號「古董」之人自95年6月8日起有使用前開電 話與綽號「阿傑」、「小文」、「毛仔」、「羅先生」等 人聯絡「收簿子」、「至海山分局領錢及林佩玉分得成數 」、「小文寄三重中山站之電話卡領取事宜」、「某人要 責郵局存簿並約定交易地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卷一,下稱警卷一,第15頁,通訊時間96年6月8日 、6月12日、6月13日)、「聯繫收簿子之價格」、「讓阿 賢進來之結果」、「甲辛○帳戶金錢怕被凍結」等事宜( 同上卷第16頁),另於95年7月20日、21日與綽號「蕭仔 」、「正摩」之人聯絡「簿子是否帶來,E○○稱自己有 線自己做,要蕭仔負責人頭易付款或金融卡」(見聲搜字 第903號卷第37頁正面)、「向正摩收購簿子」(見同上 卷第37頁正面)等事宜;己○○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 綽號於96年7月20日古董等人聯絡「簿子要不要」、「古 董說要不要跟他拿本子」、「某人要己○○在家用讀卡機 轉到新竹」、「要拿本子和卡片」等事宜(見同上頁第17 頁),綽號小白之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5年7月20曾與綽號「大千」之人聯絡要將存簿交付給
緯志之事(見聲搜字第903號卷第57頁),有前開監聽譯 文在卷可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之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26頁),核與被告E ○○於偵查中自承:伊叫「古董」v○○「茶壺」,95年 5月間伊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賣出時認識v○○,後來沒 有跟伊買,就直接到v○○處工作,v○○常常拿不同簿 子要伊領錢,同年8月底綽號「文哥」之人要向伊拿卡, 每張1500元,伊寄1批21張易付卡,但文哥沒有收到,文 哥就要伊收簿子抵償,伊就用刊登報紙之方式收購存簿等 語(見偵字21340號卷二第284、285頁)相符;並與證人 即共犯己○○於偵查中證稱:成哥騙到錢,請v○○那一 團車手領到的錢,v○○下之車手有E○○,古董聽命於 成哥,扣案提款卡及電話卡是E○○寄來的,大部分提款 卡是從申○○那邊拿的,一部分是顧致宇,有時伊也領錢 ,有時劉0伸去領,申○○也在伊下面工作並領過一次錢 ,大部分工作是蒐集存簿,如領得10萬元,渠等分得4千 元,其餘匯款至大陸,成哥叫伊到金門,由冬瓜、小點在 那邊叫伊寄來台灣,機台是用來轉接電話的等語(見同上 卷第280頁)亦互核相符;另經證人即共犯劉0伸於偵查 中及本院具結證稱:是己○○要伊在光華二街,因為己○ ○於94年7月時就叫伊幫忙一位「成哥」之人提領渠等詐 欺來的錢,伊在95年8月就將行動電話轉接機台從金門移 回來,伊就被指定到光華二街顧機台,開始做車手之工作 ,本子及提款卡是成哥先跟己○○聯絡,己○○再跟伊說 去哪裡拿,並用拿來的提款卡領錢,大約在95年7月左右 己○○去金門沒有多久,成哥從大陸打電話過來叫己○○ 跟伊到三重找「古董」拿本子及錢,是古董那一團車子領 到的錢,E○○是古董下面的車手,己○○提供伊生活費 ,領10萬元會分得4000元之酬勞,8月份有去找w○○拿 本子,己○○在95年9月4日到金門是為了學東西,己○○ 此次從金門回來後伊才開始顧機台等語(見同上卷第275 、276頁、本院卷三第151反面至152頁)及證人即共犯v ○○於偵查中自承:古董是伊綽號,伊與E○○一起,己 ○○有向伊拿過錢,都是大陸那邊過來拿,伊跟E○○是 平分利潤,亦即一人分到百分之2.5,合作至年6月等語( 見95聲羈字第891號卷第10頁反面)等語屬實。被告申○ ○雖否認陪同被告甲辛○、甲丙○前往郵局提款云云,惟 查:被告甲辛○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因缺錢乃以向R○ ○借1萬元之代價將帳戶交給「阿傑」R○○等語(見同 上卷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R○○於偵查中證述:
伊有收購甲辛○帳戶交給古董,並於6月初幫古董領600萬 元,由甲辛○及甲丙○去領的,伊在車上等,E○○負責 開車,伊從6月初開始替古董收簿子等語(見同上卷第287 、288頁)相符,證人己○○並於警詢中證稱:伊與申○ ○及劉0伸在95年6月2日、5日有一起到台北與v○○等 人會合,領取新台幣600萬元的贓款,伊與申○○、劉0 伸從v○○手上拿到新台幣230幾萬後,由申○○、劉0 伸再進入郵局匯款,伊與申○○、劉0伸都知道是贓款, 伊是先跟申○○、劉0伸開車到台北的汽車旅館與v○○ 、E○○、R○○、甲辛○、甲丙○會合後隔天,分乘兩 部車到郵局提款,由E○○、R○○、甲辛○、甲丙○進 去提款,領到250萬後就一起離開,然後v○○將220餘萬 交給伊,伊跟申○○、劉0伸共拿1萬2仟元,其他幾萬元 是v○○拿走等語(見警卷一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E○○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5年6月2日、5日 與己○○、v○○、R○○、甲丙○、申○○等人陪同甲 辛○、甲丙○去提款,晚上來賓館找v○○拿錢的有3個 人,但是伊不認識這3個人,後來伊才知道有一個人叫己 ○○,另外2個伊還是不認識,開車去郵局的時候,是開 兩部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R ○○證稱:因為伊沒有見過這3個人,所以伊也不知道渠 等有在郵局外面把風,但是郵局外面確實有人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81頁)相符,足證申○○於前開時地應在郵局外 面把風無訛。被告E○○確實自95年5月間加入以成哥為 首之詐欺集團並從事車手、收購存簿、易付卡等工作,被 告申○○自95年5月起參與以甲酉○為首之詐欺集團,負 責車手之工作,且被告E○○大量收購存簿、提款卡及人 頭易付卡並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提領贓款抽成後匯往大陸 ,顯已明知自95年5月起其所從事之工作顯已屬詐騙集團 成員之分工行為,被告申○○明知利用人頭帳戶領款並將 款項交付他人,係為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遽竟均參與 加入,自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 ,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分別辯稱不知道所為係詐騙集團之分 工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經各該附表一、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附表四編號47、48、7、19、34至36、49至51 、78、80、82、84、44、12(1、3、4、10、11、15、23 、25)、41、10、15、40、16、2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 有附表四編號85至87所示之公文書在卷可憑,被告E○○ 、申○○前開犯罪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三)雖公訴人認少年劉0伸係自95年7月起始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然查:證人劉0伸於94年間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95 年6月間起即已陪同甲辛○前往領款,業經證人劉0伸於 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稱:是己○○要伊在光華二街,因為 己○○於94年7月時就叫伊幫忙一位「成哥」之人提領渠 等詐欺來的錢屬實(見偵字21340號卷二第275、276頁、 本院卷三第151反面至152頁),且少年劉0伸於95年6月 初亦陪同甲辛○至郵局提領贓款,業經證人己○○並於警 詢中證稱:伊與申○○及劉0伸在95年6月2日、5日有一 起到台北與v○○等人會合,領取新台幣600萬元的贓款 等語(見警卷一第86至87頁),是公訴人認定少年劉0伸 共犯詐欺犯行之時間為95年7月之後,顯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被告申○○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朱志鵬之身分1枚係於己○○架設行動電話轉 接器之地點查扣,業經被告申○○於警詢中自承:伊在95 年6月間將大頭照1張交付給己○○等語(見警卷一第92 頁),核與己○○於警詢中證稱:偽造的身分證是申○○ 持有等語(見警卷一第70頁),而申○○經常在上開搜索 地點出現,亦經證人劉0伸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 第152頁),並有其上貼有申○○照片之「朱志鵬」身分 證1枚扣案可憑,該身分證不具水印及纖維絲,底紋圖案 及印刷文字亦與樣張不符,經鑑定為偽造,有內政部警察 局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5、256頁)。
(二)本案申○○共同偽造公印、特種文書之事證明確,依法應 予論科。
四、被告S○○、丙○○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部分:(一)共犯己○○曾於95年8月23日以電話向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持用人詢問是否在金門有朋友可以看顧機房並給甲 酉○消息(見聲搜字第903號卷第6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E○○於95年8月23日與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用人聯絡並稱:易付卡寄給小文(即己○○),叫小文 寄,並於同日傳短訊內容:「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 弄○號─S○○收」給E○○,再向被告E○○稱:要E ○○寄易付卡過去金門,叫E○○把號碼貼在卡片後面報 給伊(見同上卷第67-1頁反面),己○○則於同月24日收 到0000000000000以下內容之簡訊:金門縣金城鎮○○路 00巷0弄0號,收件人S○○(見同頁),於同月26日小文 要通話之對方盡快寄包裹(見同頁),小文於95年8月27
日向阿伸問:問寄到金門S○○的東西為何什麼還沒有寄 到,阿伸回小文稱已寄到(見同上卷第73頁反面),95年 9月5日阿伸打電話給在金門的小文稱已經拿到片子(見同 上卷第74頁反面),於95年9月3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人指示小文要儘快到達金門以便可以租房子(見同 卷第66頁反面倒數2通),小文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人稱沒有班機往金門(見同卷第67頁正面第1通) ,同年月4日對前開持用電話之人稱已搭乘2點50的飛機前 往金門,同年月5日小文對他人於電話中稱:「我現在一 個人,我都不知道要去哪邊看房子」(見同卷第67頁反面 ),同年月5日他人於電話中問有沒有打給「冬冬」,小 文稱「他」(應指冬冬)說早上要來載伊,同日持用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對小文說讓小文帶20台回去,冬 冬家裡放5或10台,並討論是要用拿的還是寄的,同月6日 小文向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稱:有和冬冬在一起(見 同卷第67頁反面),同日0000000000000持用者對小文稱 :成哥交待小文寄30台回台灣,同日000000 0000號持用 者打電話給小文稱伊沒有辦法親自來拿某物品(單位為台 ),宅配通會去收貨,其中4台先留著,1箱拿給宅配通, 隨即小文即與宅配通聯絡收貨事宜,隨後小文告訴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