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955號
TPHM,100,上訴,2955,201212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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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鍾仕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陳易瀚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9、43號,98年度
偵字第3645、3647、4263、7556號,99年度偵字第1839、7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二(九)2關於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暨執行刑部分、甲○○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撤銷。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 定,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9年8月間, 受紀聰吉委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猴之人,要求給付 疑似性騷擾紀聰吉配偶而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損害賠償 之事,乙○○明知其並未辦妥紀聰吉委託之事,仍自99年9 月10日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紀聰吉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紀聰吉支付委託處理事務 之報酬。索款未果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犯意,於99年9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紀聰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這樣的人講話一點信用都沒有 !我再對你客氣是對我自己不起!針沒刺到肉你是不會覺得 痛!」、「今天時間已經到了,你不開機就不用處理是嗎? 今天幾點要拿給我?機會已經給你了!自己去把握」,而欲 以此方式恐嚇逼迫紀聰吉就範交付十萬元,又紀聰吉停放在 新竹市建功一路與建新路口,用以經營水果攤之報廢小貨車 ,亦於同日下午1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潑灑油漆 (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接續於99年9月19日



下午6時56分許,撥打電話強要紀聰吉付款,紀聰吉因遭受 乙○○上開恫嚇,因恐無法繼續經營水果攤生意,且擔心其 自身之安危致心生畏懼,乃同意付款六萬六千元並報警處理 。乙○○另於99年9月20日前某日,即向王文宏(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告稱:「有事情」、「要去拿 錢」、「有一條錢可以拿」、「要跟人家拿一個紅包」、「 這幾天要到建功路那邊」等語,王文宏乃與之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0日上午 10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亦於同日上午 10時25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王文宏,聯繫過程中,王文宏即委 請知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進而同往取恐嚇取財款項之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73-HB號,應予 更正)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搭載,王文宏並自住處附近竹林 泥土裡,取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六顆(王 文宏此部分原審判刑確定)。旋甲○○駕車至王文宏住處後 ,即由王文宏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某處載 乙○○,車行途中乙○○於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 又撥打電話要求紀聰吉付款,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再撥 打電話聯繫紀聰吉確認會面地點,而紀聰吉經警授意下,在 新竹市建功一路與建新路口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附近 等待,警方則在附近埋伏。嗣於99年9月20日上午11時50分 許,王文宏駕車搭載乙○○、甲○○抵達約定地點後,乙○ ○旋即自副駕駛座下車走向紀聰吉,甲○○則自後座更換至 駕駛座,王文宏則由駕駛座更換至後座,以利查看乙○○處 理經過,迨乙○○將業已記載相關文字之和解書一張交予紀 聰吉後,即為員警周家禾當場逮捕始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另 自紀聰吉處扣得上開和解書一張,又員警李先國亦當場逮捕 甲○○,另員警王世偉開啟該車左後車門之際,王文宏尚持 有上開槍彈,員警乃持警用槍械警戒並喝令王文宏丟棄武器 後當場逮捕,而在該車後座腳踏墊處扣得甲○○所有之鐵管 、警棍式手電筒各一支及王文宏丟置在副駕駛座座椅下方之 前開槍彈,並在後車廂扣得甲○○所有之磚塊二塊等物,始 悉上情。以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2)、原審判決事實二( 九)2部分。
二、案經紀聰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與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王文宏、告訴人紀聰吉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李政澍提 出之偵查報告等),皆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 、被告甲○○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另乙○○之選任 辯護人雖未到庭,然此部分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乙○○亦 陳明其選任辯護人未到場,無礙,並此敘明。
二、被告乙○○坦承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上訴意旨略稱 量刑過重,未潑油漆等語;而甲○○則否認犯行,經查:㈠、乙○○於原審時坦承之詞(原審筆錄卷㈠第28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紀聰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99年8月 間,委託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猴之人,要求給 付疑似性騷擾配偶而生五萬元損害賠償之事,乙○○明知並 未辦妥委託之事,仍自99年9月10日起,撥打電話要求支付 委託處理事務之報酬。99年9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傳送 內容為:「你這樣的人講話一點信用都沒有!我再對你客氣 是對我自己不起!針沒刺到肉你是不會覺得痛!」、「今天 時間已經到了,你不開機就不用處理是嗎?今天幾點要拿給 我?機會已經給你了!自己去把握」之恐嚇簡訊。又停放在 新竹市建功一路與建新路口,用以經營水果攤之報廢小貨車 ,於同日下午1時許,遭潑灑油漆。嗣乙○○接續於99年9月 19日下午6時56分許,撥打電話強要付款,因遭受乙○○言 詞恫嚇,因恐無法繼續經營水果攤生意,擔心自身安危致心 生畏懼,乃同意付款六萬六千元,並報警處理。再乙○○於 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又撥打電話要求付款,於上 午11時12分許,再撥打電話聯繫確認會面地點,而我與員警 在新竹市建功一路與建新路口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附 近埋伏。99年9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王文宏駕車載乙○



○、甲○○抵達約定地點後,乙○○即自副駕駛座下車走向 我,將業已記載相關文字之和解書一張交予我,即為員警當 場逮捕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紀聰吉遭恐嚇簡訊擷取畫面資 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紀聰吉車輛遭潑漆照片、查獲現場錄影蒐證擷錄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和解書影本 各、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乙○○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共同被告王文宏於原審時,先後稱:乙○○於99年9月20日 及9月20日前某日有各與我聯繫一次,9月20日前某日那次係 對我告稱「明天有空嗎?可以陪我去拿一下錢嗎」、「99年 9 月18日即知乙○○要跟紀聰吉要錢之事情,因乙○○有跟 我說「明天有一條錢可以拿」,嗣於99年9月20日乙○○又 跟我說「有事情」,後來至乙○○住處時我才知道是去要錢 等語大致相符(原審筆錄卷㈢第32、34頁背面、筆錄卷㈠第 160頁),且乙○○於原審亦稱:99年9月17日即有撥打電話 聯繫王文宏,告以明日要處理事情,這幾天要到建功路那邊 ,找他來載我等語(原審筆錄卷㈠第289、322頁),參以王 文宏於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10時25分許即與甲○ ○聯繫,而乙○○於當日係遲於10時30分許,始撥打電話聯 繫王文宏一情,有乙○○、王文宏、甲○○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附卷可稽(第7303號偵卷第187至196、198至208頁), 顯見王文宏早於99年9月20日前某日即已知悉此情,否則王 文宏於99年9月20日焉能於乙○○聯繫前,即已知悉需聯繫 甲○○,再參諸乙○○於99年9月17日中午12時40分、12時 49分、12時56分、下午1時29分、12月17日晚上9時18分許, 均有與王文宏聯繫之情,堪認乙○○於99年9月20日前某日 ,即向王文宏告稱:「有事情」、「要去拿錢」、「有一條 錢可以拿」、「要跟人家拿一個紅包」、「這幾天要到建功 路那邊」等語無誤。且依此亦堪認甲○○與王文宏、乙○○ 就同往取恐嚇取財之款項,有共同犯意聯絡。
㈢、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稱:係跟王文宏告以「有事 情」、「要去拿錢」、「要跟人家拿一個紅包」、「這幾天 要到建功路那邊」等語(第7303號偵卷第10、84至85頁、原 審筆錄卷㈠第289、322頁),是乙○○顯係以隱晦不明確之 字眼告以王文宏,衡情倘係單純委請他人協助收取合法債權 ,自應以明確字眼就收取金錢目的、債權性質等情據實以告 ,足徵乙○○請託之事並非單純協助收取合法債權。又對於



上揭隱晦不明確之字眼,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收取之目的及 債權之性質,自應詢問請託者相關事宜,始能知悉協助處理 之事務究竟為何及自身可提供何種協助,然王文宏於原審時 稱:99年9月20日前乙○○跟我說要去拿錢,但沒有說是什 麼錢,我也沒有問乙○○,99年9月20日乙○○又跟我說時 ,我也沒有問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30頁背面),則王文宏 在協助處理之事務究竟為何及自身可提供何種協助均不知悉 情況下,非但未就上情詢問乙○○,甚率然允諾被告乙○○ 之請託,益徵王文宏對於乙○○請託之事並非單純協助收取 合法債權乙情確已知悉。再王文宏於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 許,委請甲○○駕車至其住處搭載,並自住處附近竹林泥土 裡取出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插在腰際處一情,業據王文宏供 承在卷(原審筆錄卷㈢第36、318頁背面至319頁),衡情縱 非單純協助友人收取合法債權,亦無攜帶具殺傷力槍彈之必 要,倘非王文宏就乙○○欲對紀聰吉恐嚇取財一情有所知悉 ,豈有在協助處理之事務究竟為何及自身可提供何種協助均 不知悉情況下,竟將其放置在住處附近竹林泥土裡已逾三年 半之槍彈特別取出,並插在腰際處攜帶外出之理,參以王文 宏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你今為何特意將該把槍械由 泥土中取出?)我想今天「有事情」才將攜帶槍械」、「( 你說「有事情」意謂何事?)我沒問。我感覺應該不是什麼 小事」、「(你認知的有事情是何事?)我認為不是什麼小 事,他的口氣有點沈重」等語(第7303號偵卷第16頁、第17 5頁),在在足徵王文宏對於乙○○欲對紀聰吉恐嚇取財一 情有所知悉。而當日經警在車上亦查獲甲○○所有之鐵管、 警棍式手電筒各一支,顯見甲○○係知情,始會準備上開物 品,是甲○○否認之詞並非可取。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犯行為係指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者而言,被告主觀犯意不限於事前謀議時有參與,於行 為當時有犯意聯絡即可,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相互間有默契之合致亦屬該當,而客觀上行為分擔並 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分擔實施一部份即可。又按,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瞭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乙○○先於99年9 月17日傳送恐嚇簡訊予紀聰吉,而欲以此方式恐嚇逼迫紀聰



吉,嗣乙○○接續於99年9月19日下午6時56分許,撥打電話 強要紀聰吉付款,紀聰吉因遭受乙○○言詞恫嚇,因恐無法 繼續經營水果攤生意,且擔心其自身之安危致心生畏懼,乃 同意付款六萬六千元等情,已如前述,雖王文宏並未與紀聰 吉有何直接聯繫,然乙○○於99年9月20日前某日,即向王 文宏告稱:「有事情」、「要去拿錢」、「有一條錢可以拿 」、「要跟人家拿一個紅包」、「這幾天要到建功路那邊」 等語,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所述情節,均係在乙○○對紀 聰吉恐嚇取財計劃之內。而王文宏對於乙○○之請託率然允 諾,且聯繫甲○○提供車輛,再駕車搭載乙○○、甲○○, 並將其具殺傷力之槍彈取出插在腰際處攜帶外出,抵達約定 地點後由駕駛座更換至後座,以利查看乙○○處理經過之行 為,參以王文宏於原審時亦稱:當時沒有工作,乙○○也知 道我沒有錢,且逢過年前夕,就詢問我是否陪同前去,如果 有賺得金錢再分紅,我心想倘可賺些分紅,於是就跟乙○○ 一起去等語(原審筆錄卷㈠第160頁、筆錄卷㈢第30頁背面 至第31、33頁),是王文宏顯係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參酌上開說明,已可認定乙○○、王文宏 、甲○○對於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合致,且實際分擔前揭 行為之實施,是乙○○、王文宏、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足認定之。紀聰吉雖於原審時證稱:不 認識王文宏,於99年9月20日前亦未見過王文宏,王文宏亦 未有何恐嚇行為致我心生畏懼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25頁背 面)。經查,王文宏、甲○○雖未與紀聰吉有何直接聯繫, 或對紀聰吉有何直接恐嚇行為,然王文宏、甲○○對於乙○ ○欲對紀聰吉恐嚇取財一情有所知悉,已如前述,而仍對於 乙○○之請託率然允諾,王文宏且聯繫甲○○提供車輛,甲 ○○則準備鐵管、警棍式手電筒各一支置於車上,王文宏駕 車搭載乙○○、甲○○,將其具殺傷力之槍彈取出插在腰際 處攜帶外出,抵達約定地點後,亦由駕駛座更換至後座,以 利查看乙○○處理之經過,是王文宏、甲○○對恐嚇取財犯 行顯與乙○○具有默契之合致,且實際分擔前揭行為之實施 ,依法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則紀聰吉前開所言, 尚難作為有利於王文宏、甲○○認定之依據。
㈤、查紀聰吉於原審時證稱:乙○○於99年9月20日有撥打電話 以一般音量聯繫我二次等語(第7303號偵卷第2223頁),且 乙○○於99年9月20日二次撥打電話聯繫紀聰吉之時,甲○ ○有同在車上等情,亦據甲○○供承在卷(原審筆錄卷㈢第 42 頁),又紀聰吉於原審時亦證稱:「(第一通電話打來 時乙○○跟你講什麼?)我就說在85度C咖啡廳等他」、「



(乙○○有無講約你出來做什麼?)他說要來拿錢」、「( 電話中乙○○有無說他來找你做什麼?)他就打電話給我說 要來跟我拿錢,我就跟他約好在85度C前面」、「(乙○○ 有無說要拿什麼錢?多少錢?)忘記了」、「(倒數第二欄 ,也是0000000000打給你的0000000000,已經是11點12分17 秒,打到11點14分19秒,打了兩分鐘,乙○○講了什麼?) 他跟我講建功一路上有一間蔣公的廟,他叫我走去那邊,我 跟他說我在85度C那邊等你」、「(第二通電話是在約見面 的地點?)對,他就是叫我過去那邊,我不要過去,我就坐 在85度C裡面等他」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22頁至第23頁) ,核與甲○○於偵查時供稱:乙○○在車上撥打電話予紀聰 吉,通話內容係詢問紀聰吉人在何處等語大致相符(第7303 號偵卷第136頁),紀聰吉於原審中更證稱略以:抵達現場 後,看到乙○○帶二名朋友在車上,有一支槍放在車上座椅 旁,是走到車旁與下車之乙○○商談等語。則甲○○既於偵 查、原審中自承其於去程車上,即有聽聞乙○○撥打電話予 紀聰吉,佐以本案自小客車之車內空間,乙○○在去程車內 並非以微弱聲音與紀聰吉電話交談,及去程途中王文宏坐於 駕駛座,乙○○坐於副駕駛座,另甲○○坐於後座等情以觀 ,甲○○必有聽聞乙○○向紀聰吉討債之內容;縱連案發時 站立於副駕駛座旁之車外之紀聰吉,均得自外輕易察見車內 置於座椅旁之系爭手槍,則坐於後座之甲○○如何諉為不知 ,則甲○○既知乙○○係尋紀聰吉討債,又見車內置有手槍 一支,當知乙○○及王文宏係欲對紀聰吉恐嚇取財,而王文 宏稱自始至終均將系爭手槍插於前腰腰際云云,即不可採。 甲○○於原審中自承:本身並未與人結仇或交友複雜,家庭 生活單純等語,則衡情何須放置鐵棍及警用手電筒各一支於 後座,而非後車廂,況其雖辯稱後車廂內之磚塊,係為防止 瓦斯桶滾動之用云云,惟依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箱空間狹小 (卷附照片),而載送瓦斯係以卡車或機車為之,鮮有以自 用小客車載送,且甲○○家中並非經營瓦斯行,而以種植橘 子為業,何需使用車輛載送瓦斯予客人,其所為辯解顯違常 理。綜上,甲○○顯知乙○○及王文宏係為向紀聰吉恐嚇取 財,而自行攜帶鐵棍及警用手電筒各一支、磚塊二塊於車內 ,又見車內置有系爭手槍一支,更加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此行 之目的,其辯稱不知乙○○及王文宏欲對紀聰吉恐嚇取財云 云,顯不可採。且卷附乙○○、王文宏、甲○○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第7303號偵卷第187至196、198至208頁),亦顯 示甲○○於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20分、10時25分許,與王



文宏各聯繫一次,足見其與王文宏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㈥、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 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46年 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紀聰吉所陳,就乙○○恐嚇逼 迫其交付之金錢數額為何?其最後因遭恐嚇不得不同意付款 之數額為何?於99年9月20日在約定地點其準備之數額為何 之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或有不明確及不相符之處,惟此 容因案發時情況混亂,迨於調查、審理時無法明確記憶,或 因乙○○係接續多次恐嚇逼迫其就範交付金錢,故對於上開 事項無法詳細陳述亦有可能,復酌以案發現場混亂,歷程迅 速而緊張,事後回憶瞬間發生之事故,就枝節末微細處本難 盡同,尚難因此即認定紀聰吉之陳述不可採信。另乙○○、 王文宏所陳,就乙○○究係於99年9月20日前何日即告以王 文宏相關情節?乙○○於99年9月20日前某日告以王文宏之 內容為何?王文宏究係何時確認出發之時地?乙○○於99年 9月20日究係何時聯繫王文宏之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等 情,然其等之陳述內容,有致自己與被告同受刑事追訴或處 罰之風險,則其等基於卸責目的,相互間刻意掩護避卸,亦 屬事理之常,在各人多有隱瞞堅不吐實,除已釐清之歷程如 事實欄所載外,其餘尚難逐一確認,因乙○○、甲○○與王 文宏,均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犯行 ,自不因此而影響乙○○、甲○○之刑事責任。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乙○○、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乙○○、甲○○與王文宏,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乙○○先後傳送恐 嚇簡訊、撥打電話強要紀聰吉付款、至新竹市建功一路與建 新路口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附近等行為,乃基於同一 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乙○○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 加後減。




㈡、原審予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甲○○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誤認非共同正犯,未予論述,而有未洽。乙○○上 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就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 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既未 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 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原 審未審及甲○○共同正犯之事證,以甲○○不知情,遽為甲 ○○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甲○○所為 已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 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暨執行刑部分、甲○○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既有 未當,自應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以乙○○、甲○○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假藉 索取事務處理費之名義,恐嚇紀聰吉交付財物,犯罪行為非 輕,危害紀聰吉身心甚鉅,渠等前揭行為均對於社會治安危 害重大,幸經紀聰吉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又乙○○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甲○○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二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乙○○有期徒刑拾月、甲○○有期徒刑陸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乙○○於99年9月17 日下午2時許,唆使王文宏前往紀聰吉停放在新竹市建功一 路與建新路口,用以經營水果攤之報廢小貨車潑灑油漆(毀 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欲以此 方式逼迫紀聰吉就範。因認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查,乙○ ○於99年9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傳送恐嚇簡訊予紀聰吉 ,隨後與王文宏間有密集聯繫,同日下午1時許,紀聰吉停 放在新竹市建功一路與建新路口,用以經營水果攤之報廢小 貨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潑灑油漆等情,業據紀聰吉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第7303號偵卷第22頁背面、116 、166至167頁),並有乙○○、王文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遭潑 漆照片在卷可憑(第7303號偵卷第45至46、187至196、198 至205頁),至堪認定。惟紀聰吉係經由其友人轉述始知上



開情節,斯時其人係在嘉義等情,亦據紀聰吉證述在卷(第 7303號偵卷第116頁),又紀聰吉於偵查時亦證稱:「(毀 損部分。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但現場沒有監視器,有何意 見?)沒有。但是被潑漆是在乙○○傳簡訊給我之後的一個 小時,時間上很巧合,電話錄音中,我還問他,你給我潑漆 ,我怎麼做生意,他回答那是你家的事。毀損部分我可以撤 回告訴,我怕他以後會找我麻煩」等語(第7303號偵卷第16 6至167頁),是紀聰吉證述其報廢小貨車,係遭乙○○潑灑 油漆等語,顯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可佐, 尚難採為不利於乙○○、王文宏之認定。另檢察官所舉警詢 、偵查筆錄,均無紀聰吉言及乙○○、王文宏潑灑油漆之記 載,且新竹市建功一路與建新路口無監視錄影系統可調閱等 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李政澍提出之偵查報 告可佐(第7303號偵卷第163頁),尚難認紀聰吉停放在新 竹市建功一路與建新路口,用以經營水果攤之報廢小貨車, 確係遭乙○○唆使王文宏所為,而欲以此方式逼迫紀聰吉就 範。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乙○○犯罪,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暨檢察官於原審100年2月11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補充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雯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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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