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上 訴 人 鍾仕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 訴 人 劉博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雄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杜世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9、43號,98年度偵
字第3645、3647、4263、7556號,99年度偵字第1839、7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減刑為有 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於84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同法院以84年度訴 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假釋出監後,因撤 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91年間因詐欺案件,再經同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95年11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88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 月;又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9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緣戊○○於97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至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奇檬子PUB飲酒,庚○○亦至該處。同 日晚上9時許,戊○○邀庚○○同至愛人卡拉OK飲酒,未久 庚○○找甲○○、趙正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某甲)與戊○○共同飲酒,詎庚○○與甲○○、趙正宇 (99年2月13日死亡,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某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庚○○提議 以把玩骰子比大小賭博助興,並提供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賭金,供戊○○押注閒家,戊○○一萬元賭金賭輸後,庚○ ○另提議與戊○○合股做莊,由戊○○丟擲骰子,供甲○○ 、趙正宇及某甲押注,戊○○僅丟擲五、六次骰子後,庚○ ○、甲○○、趙正宇及某甲,即向戊○○虛構其與庚○○合 股,已賭輸四百萬元,拿出庚○○提供之空白本票,詢問戊 ○○如何處理賭債,要求戊○○簽發本票清償賭債,戊○○ 因酒精作用判斷能力降低,在庚○○等人要求簽發本票情況 下,陷於錯誤,誤信己欠下四百萬元賭款,而簽發面額一百 萬元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號:CH487558、CH000000 至487562號,發票日期各為97年12月24、24、25、24日), 由庚○○持有戊○○簽發之本票四紙。97年12月23日晚上7 時許,庚○○、甲○○、趙正宇,至新竹縣北埔鄉○○街00 號戊○○住處,詢問戊○○、丙○○賭債處理事宜,同日晚 上9時許,戊○○因被討債憂鬱症發作,被家人送至為恭紀 念醫院住院治療(至98年1月10日)。97年12月24日下午5時 50分許,庚○○、甲○○、趙正宇又至戊○○之住處,庚○ ○持系爭本票影本,交戊○○之祖母,97年12月25日晚上6 、7時許,庚○○、甲○○、趙正宇再至戊○○之住處,詢 問丙○○賭債處理事宜。(二)庚○○(成年人)因前揭賭 債事宜,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接續犯意,先指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牌號碼不詳銀色小客車, 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少五名騎機車,於97年12月 27日凌晨2時58分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朝彭麗榕、 丙○○住處潑灑油漆、丟擲石塊,彭麗榕、丙○○經戊○○ 之祖母告知,返家查看後始悉此情,使彭麗榕、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庚○○再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聯絡,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許,告知乙○○ (成年人)關於不滿戊○○積欠賭債事宜,暨彭麗榕、丙○ ○住處所在,乙○○乃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往彭麗榕、丙○○住處( 起訴書誤載為四名男子,應予更正),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分持乙○○所有之高爾夫球桿二支,及撿拾之鐵鎚一支 等器械,砸毀該處大門及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彭麗榕、丙○○經村長告知,返家查看後始悉此情,使彭麗 榕、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續於同日上午10時 13分許,由趙正宇駕車載庚○○、己○○(成年人)、陳明 興、少年彭○雄(年籍詳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訓誡假日生活輔導)前往該處,承前共同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聯絡,由庚○○指示己○○、陳明興擋住出入口,阻止 在場人離去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丙○○恫稱:「妳 要全家死是嗎,敢報警」等語,對彭麗榕恫稱:「妳很白目 ,敢報警,是否想全家死」等語,少年彭○雄接續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對彭麗榕恫稱:「妳想全家死是嗎,敢報警, 警政署有我的人」等語,使彭麗榕、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范素雲見狀即趁隙報警處理,嗣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後,庚○○等人始行 離去。以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事實二(四)部 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 ,原記載上開事實欄一(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庚○○ 、甲○○、趙正宇前往戊○○位於新竹縣北埔鄉住處索款未 果,渠等知悉戊○○根本未積欠上述款項,竟基於取得該款 項之同一目的,採取潑漆、砸玻璃之恐嚇手段欲戊○○或其 家人就範。嗣第一審檢察官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原審準備程 序時,當庭補充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被害人除丙○○、彭麗 榕外,增加戊○○(原審筆錄卷(一)第214頁)。又甲○○ 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部分,經原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陳稱:除證人丙○○、彭麗榕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丙 ○○、彭麗榕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丙○○、彭麗榕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自不得採為證據。而己○○及其辯護人就丙○○、彭麗 榕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被告之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 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 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 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 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 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 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 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 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 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 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 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 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亦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 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 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 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 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 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 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仍得為證據」(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查丙○○、彭麗榕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己 ○○於原審時主張丙○○、彭麗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然己○○及其辯護人僅泛稱:因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 經被告在場予以反對詰問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 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丙○○、彭麗榕在偵查中雖未經 己○○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惟於原審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陳述,並賦予己○○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揆諸前揭說明,丙○○、彭麗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證據,除前述以外,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戊○ ○、范素雲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 告庚○○、甲○○、乙○○、己○○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 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一(一)部分:庚○○雖坦承於97年12月22日晚上8時 許,與戊○○在奇檬子PUB飲酒,並與戊○○至愛人卡拉OK 飲酒,嗣後亦至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惟否認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戊○○在愛人卡拉OK賭輸趙正宇四百
萬元,簽發本票係趙正宇之朋友提供,簽發後交趙正宇,嗣 後陪趙正宇至戊○○住處云云;甲○○固坦承二次開車載庚 ○○至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惟否認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略以:沒有在愛人卡拉OK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經查:
㈠、證人戊○○於97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述略以:「97年12月22 日20時至21時許,到竹東鎮中豐路三段199號奇檬子PUB喝酒 ,遇到庚○○。庚○○騎車載我到竹東高中前,叫計程車載 到竹東鎮北興路愛人卡拉OK喝酒,過一下子有三名不認識男 子同坐喝酒,這三名男子是庚○○叫過來的。五人喝一陣子 後,庚○○提議用骰子比大小賭博,他說要做莊家,然後拿 一萬元給我,叫我押閒家,幾圈後,一萬元輸光了,庚○○ 叫我與他合股做莊家,要我擲骰子,我擲了五、六次後,輸 了四百萬,庚○○就說不玩了,當場庚○○的朋友拿出空白 本票,向我說不簽本票的話,就走不出門口,我心生畏懼, 當場簽了四張本票,每張面額一百萬元。97年12月23日18時 許,庚○○帶著二位前一天有與一起賭博的男子到我家,我 就帶他們三人到三樓我的房間內,他們三人說我媽媽有房子 、車子及公司,要我媽媽出面處理,若我媽媽不處理的話, 要斷我的手、腳。我就憂鬱症發作,被家人及警方強制送醫 。後來我聽我媽說,97年12月27日2時58分許,有六個年輕 人騎著三部機車,到我家向大門丟油漆及丟石頭,使得家人 都不敢住家裡了,都到朋友家中借住。」、「(今警方出示 庚○○之黑白相片,請你指認這個庚○○是否為你方才所說 之庚○○?他的電話是幾號?)是他沒錯。我不知道他的電 話」、「(你所簽的四張面額各一百萬之本票正本現在何處 ?)被庚○○的朋友拿走了」、「(四張面額各一百萬元本 票影本編號CHNO487562、CHNO487561、CHNO487560、CHNO00 0000,是否為你本人所簽具的?)是我於97年12月22日晚上 在愛人卡拉OK內簽的沒錯。」、「(今警方出示甲○○之彩 色相片供你指認,這個甲○○於97年12月22日當天晚上是否 有參與這場詐賭?)確定有」(第9號偵卷第45至47頁); 於98年1月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今警方出示趙正宇之彩 色相片,你是否認識這位趙正宇?)認識。他就是在97年12 月22日當天晚上,我們就是一起賭博的其中一個」、「(趙 正宇是否有參與發生於97年12月22日21時許,在竹東鎮北興 路二段200號愛人卡拉OK內擲骰子比大小之賭博?)確定有 」、「97年12月22日21時許當天晚上,庚○○提議說我與他 一同做莊給趙正宇、甲○○及還有一位我不認識之男子押注 ,庚○○叫我擲骰子,丟了五、六次後他們就說我輸了四百
萬元,庚○○就說不要玩了,趙正宇就逼我簽本票」、「( 你提供給警方四張面額各一百萬元本票影本編號分別為CHNO 000000、CHNO487561、CHNO487560、CHNO487558。你於第一 次筆錄中供稱,這四張本票是你本人於97年12月22日晚上在 愛人卡拉OK內簽具的,為何編號CHNO487562、CHNO487560、 CHNO487558這三張的發票日期是97年12月24日?編號CHNO00 0000這張的發票日期是97年12月25日?)因我有吃抗憂鬱症 的藥及又喝了酒,這是我神智不清之下簽具」(第9號偵卷 第48至50頁);在偵查時則略稱:庚○○有提供一萬元賭金 供我押注閒家使用,又我丟擲骰子數次後,庚○○即要求我 簽發本票,我當時迷迷糊糊搞不清楚狀況等語(第9號偵卷 第118頁),而戊○○就其僅丟擲五、六次骰子後,庚○○ 、甲○○、趙正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虛 構與庚○○合股賭輸四百萬元,要求簽發本票清償賭債,因 飲酒判斷能力降低,在庚○○等人要求簽發本票情況下,陷 於錯誤,誤信欠四百萬元賭款,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四 紙等情,指證明確應係親身經歷印象深刻。又庚○○於警詢 、偵查時自承:97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有與戊○○在奇 檬子PUB,邀約戊○○至愛人卡拉OK飲酒,另提供一萬元賭 金供戊○○賭博,戊○○與我對賭,亦有與我合股,最後戊 ○○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四紙等語(第9號偵卷第10至 11、141頁),庚○○之陳述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風 險,且與戊○○證述情節相符,足見戊○○指訴上情堪以採 信。再甲○○於原審時稱:與庚○○、趙正宇分別於97年12 月23、24、25日至戊○○住處,詢問戊○○、丙○○賭債處 理事宜等語(原審筆錄卷一第211頁),核與庚○○於偵查 時稱:戊○○簽發本票後翌日,有與甲○○、趙正宇至戊○ ○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等語大致相符(第9號偵卷第141 至143頁),且經丙○○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明確(第9號偵 卷第115至116、158至159頁、原審筆錄卷二第228至244頁) ,堪認庚○○、甲○○、與趙正宇分別於97年12月23、24、 25日至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等情屬實。㈡、庚○○於警詢時自承:「(空白本票是何人準備的?)我出 去買的」、「(戊○○所簽具四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 正本在何處?)在我那邊」、「(今警方出示,四張面額各 一百萬元本票影本,編號分別是CHN0000000、CHN0000000、 CHN0000000、CHN0000000,這四張本票影本是否為你於97年 12月23日18時許,你帶著甲○○及趙正宇到戊○○家中索討 這賭債時,由你本人拿給戊○○的?)是的」等語(第9號 偵卷第11頁),核與丙○○於偵查、原審時證稱:庚○○、
甲○○、趙正宇至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時,庚○○ 並有持上開本票影本等語相符(第9號偵卷第115頁、原審筆 錄卷二第229至230、239頁背面),足認戊○○簽發之本票 係由庚○○提供,簽發後亦係由庚○○持有,而庚○○、甲 ○○、趙正宇至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時,庚○○並 有持上開本票影本等情。又趙正宇於警詢時稱:「(97年12 月23日18時許,庚○○是否有帶著你及甲○○到戊○○家中 索討這400萬元之賭債?)有。還沒去的時候不知道,當天 是庚○○要我載他去北埔,快到戊○○家時是庚○○說是要 去要錢」、「(被害人與人賭博欠下賭債,你是否知情?係 何人告知你?)一開始我不知道,有一天庚○○叫我開車載 他去北埔鄉講一些債務的事情,他在車上告訴我的」、「( 前往做何事?何人提議前往?)是要處理債務的問題。是庚 ○○提議及找我開車載他跟甲○○一同前往處理債務問題」 等語(第9號偵卷第21頁、第43號偵卷一第400頁),核與甲 ○○於原審時稱:庚○○邀我至戊○○住處,並告知我戊○ ○有積欠其賭債等語大致相符(原審筆錄卷一第211頁), 且丙○○於原審時證稱:庚○○當時說戊○○是積欠他賭債 ,所以都是庚○○出面詢問賭債處理事宜等語屬實(原審筆 錄卷二第240頁),益見係庚○○邀甲○○、趙正宇同至戊 ○○住處,詢問戊○○積欠其賭債之處理事宜。㈢、戊○○於97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於97年12月23日,庚○ ○有帶二位前一天有與我一起賭博的男子到我家等語(第9 號偵卷第45頁),而庚○○、甲○○、趙正宇分別於97年12 月23、24、25日至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等情,參以 戊○○於警詢時就員警提示之照片辨認,指認結果與實際情 形相合,足徵甲○○確有於97年12月22日晚上9時許,與庚 ○○、趙正宇、戊○○在愛人卡拉OK把玩骰子比大小賭博。 而庚○○於原審時稱:賭債之債權人係趙正宇,因趙正宇不 知戊○○住處,所以我陪同趙正宇一起去,另我找甲○○同 去之原因係因我沒有車等語(原審筆錄卷三第305頁背面至 第306頁),惟戊○○簽發之本票上業已載明其住址,有本 票影本可參(第9號偵卷第65頁),若趙正宇確係賭債之債 權人並持有本票,自無不知戊○○住處之理。又趙正宇於98 年1月1日駕車載庚○○、己○○、陳明興、少年彭○雄至彭 麗榕、丙○○住處,業據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第9號 偵卷第35頁),可見趙正宇確有車輛可載庚○○至戊○○住 處,無再找甲○○同行之必要。再甲○○於原審時稱:不知 庚○○係從事何業等語(原審筆錄卷一第211頁),可知甲 ○○與庚○○不熟,倘非甲○○與庚○○、趙正宇共同參與
賭博,豈有連續三日夥同庚○○、趙正宇至戊○○住處追討 債務之理。而庚○○在奇檬子PUB遇見戊○○前,僅有在某 護膚店見過戊○○一次,且對戊○○之家庭狀況無所知悉等 情,業據庚○○供承在卷(原審筆錄卷㈢第304至305頁), 足認庚○○與戊○○無特殊交情。又庚○○於97年12月22日 晚上8時許,與戊○○在奇檬子PUB,邀戊○○至愛人卡拉OK 飲酒,提供一萬元賭金供戊○○賭博使用等情,衡情庚○○ 對戊○○家庭狀況不熟,亦無特殊交情,豈會任意提供一萬 元賭金供他人賭博使用。再庚○○於偵查時稱:戊○○是輸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旦之人四百餘萬,我也輸給綽號 阿旦之人二百萬,所以我也有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 等語(第9號偵卷第141頁),惟戊○○簽發後之本票係由庚 ○○持有,且係庚○○邀甲○○、趙正宇同至戊○○住處, 詢問戊○○積欠其賭債之處理事宜,若其與戊○○同為債務 人,並非賭債之債權人,豈會持有戊○○簽發之本票,向戊 ○○逼債。再庚○○、甲○○、趙正宇如與戊○○僅係單純 賭博,庚○○自可於偵查時據實以告,然庚○○卻於警詢、 偵查時,隱瞞趙正宇當日有參與賭博之情,甚虛偽稱當日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旦之人與戊○○賭博,益徵庚○○ 、甲○○、趙正宇與戊○○間,顯非單純賭博之事,而係預 謀詐賭犯罪。
㈣、再庚○○於警詢時先稱:「(你與戊○○喝酒過程中,尚有 何人陸續加入?)其中一位男的,我只知道他叫阿旦。還有 一位是阿旦的朋友,我不認識」、「(阿旦的真實姓名為何 ?)我不知道」、「(你當場為何要拿一萬元給戊○○參與 這場賭博?)他說他身上沒錢,他向我借的」、「(後來戊 ○○將這一萬元輸光後,你提議由你與戊○○合股做莊家供 其他閒家押注,此事是否屬實?)是戊○○與我對賭」、「 (空白本票是何人準備的?)我出去買的」、「(現戊○○ 所簽具四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正本在何處?)在我那 邊」、「(這四張本票影本是否為你於97年12月23日18時許 ,你帶著甲○○及趙正宇到戊○○家中索討這賭債時,由你 本人拿給戊○○的?)是的」(第9號偵卷第10至11頁); 然於偵查時改稱:當日係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旦之 人與戊○○在愛人卡拉OK賭博,我有和戊○○合股與綽號阿 旦之人對賭,我與戊○○各輸二百萬元,拆股之後,戊○○ 總共輸給綽號阿旦之人四百萬元,綽號阿旦之人的朋友就去 買本票,戊○○就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四紙,我也簽發 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綽號阿旦之人(第9號偵卷第1 41頁);於原審時又先後稱:當日係我、趙正宇與戊○○在
愛人卡拉OK,但只有趙正宇與戊○○在對賭,我雖全程在場 目睹賭博及簽發本票之過程,惟並無參與賭博(原審筆錄卷 一第90頁);當日係我、趙正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與戊○○在愛人卡拉OK,但只有趙正宇與戊○○在對賭,戊 ○○簽發之本票亦係交予趙正宇(原審筆錄卷一第288頁背 面);當日係我、趙正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戊○ ○在愛人卡拉OK,但只有趙正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與戊○○在對賭,我並沒有借戊○○一萬元,也沒有提供本 票,亦無持有戊○○簽發之本票(原審筆錄卷一第321頁) ;當日係有趙正宇與戊○○對賭,我與綽號阿旦之人對賭, 我有輸給綽號阿旦之人二百萬元,戊○○總共輸趙正宇及綽 號阿旦之人四百萬元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73至276頁)。 庚○○既自承當日全程在場目睹賭博及簽發本票之過程,則 庚○○對於參與賭博之人、賭博輸贏、賭債處理顯無可能不 知情,然其就參與賭博之人究係其與戊○○、綽號阿旦之人 或係戊○○與綽號阿旦之人,或係戊○○與趙正宇,抑或係 戊○○與趙正宇對賭,其與綽號阿旦之人對賭;賭博之贏家 究係綽號阿旦之人或趙正宇;輸家僅有戊○○抑或係其與戊 ○○;戊○○簽發之本票係由何人提供,嗣後係由何人持有 戊○○簽發之本票等重點,所述前後不一,是庚○○所辯並 無詐賭之情事與該不詳姓名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而甲○○如未參與賭博,何需與庚○○及趙正宇到戊○ ○中索討賭債。況甲○○坦承於二次開車載庚○○至戊○○ 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其雖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 以:沒有在愛人卡拉OK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而丁○○亦 出具信函證明甲○○辯稱愛人卡拉OK當天,係甲○○生日與 伊在一起云云,然該函並未說明是否整天在一起,且共同正 犯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 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縱認甲○○未去愛人卡拉OK部分,然甲○○ 有開車載庚○○至戊○○住處索討賭債之情,其已經分擔一 部分行為,且與庚○○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
㈤、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 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46年 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戊○○、丙○○所陳,就案發 當時戊○○至奇檬子PUB飲酒之交通工具為何,在愛人卡拉 OK究有何人,戊○○擲骰子次數,97年12月23至25日何人至 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之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 異,惟此或因案發後迄調查、審理時無法明確記憶,尚難因
此即認戊○○、丙○○之陳述不可採。另庚○○、甲○○、 趙正宇所陳,就97年12月22日在愛人卡拉OK究有何人,97年 12月23、25日何人至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之情節 ,先後陳述或有差異,然其等陳述內容,有致自己與被告同 受追訴處罰風險,基於卸責刻意掩護,亦屬事理,因庚○○ 、甲○○與趙正宇,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細節差異,不影響庚○○、甲○○刑事責任之認定。 此外,復有前述四張本票影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 年2月7日函暨檢附之戊○○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乙種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趙正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第9號偵卷第65、177頁、原審書證卷一第228至232頁)。 則鐘仕綺辯解此部分僅有戊○○指訴,無補強證據云云,即 非可採。綜上,庚○○、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一(二)部分:乙○○雖坦承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 分許,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二名,前往彭麗榕、丙○○ 住處,分持高爾夫球桿二支、鐵鎚一支等器械,砸毀該處大 門及窗戶玻璃,惟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係聽 聞庚○○告知關於其不滿戊○○積欠其賭債事宜暨彭麗榕、 丙○○住處所在後,自行決定至該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又 因酒醉始砸毀該處大門及窗戶玻璃云云;庚○○固坦承於98 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許,有告知乙○○關於其不滿 戊○○積欠賭債事宜,暨彭麗榕、丙○○住處所在,另於98 年1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有由趙正宇駕車搭載其與己○○ 、陳明興、少年彭○雄同至該處,惟辯稱略以:未指示亦不 知悉不詳之人於97年12月27日凌晨2時58分許,朝彭麗榕、 丙○○住處潑灑油漆、丟擲石塊暨乙○○於98年1月1日凌晨 3時15分許,砸毀彭麗榕、丙○○住處大門及窗戶玻璃等情 ,又因彭麗榕、丙○○先至我父母住處騷擾,才於98年1月1 日至該處瞭解事情始末,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己○ ○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因庚○○告知彭麗榕 、丙○○先至庚○○父母住處騷擾,始與庚○○、趙正宇、 陳明興、少年彭○雄同至該處,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 云。經查:
㈠、彭麗榕、丙○○於98年1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因遭庚○○ 、趙正宇、己○○、陳明興、少年彭○雄等人言詞恫嚇及人 數優勢下,致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明興於原審 時坦承(原審筆錄卷一第205頁背面至206頁),核與彭麗榕 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第9號偵卷第119、172至173頁、少調字第67號卷第101頁、
原審筆錄卷二第244至264頁),且丙○○於原審時證述:庚 ○○於98年1月1日夥同趙正宇、己○○、陳明興、少年彭○ 雄至住處,庚○○先指示同行之人擋住出入口阻止在場人離 去後,對我恫稱:「妳要全家死是嗎,敢報警」,又對彭麗 榕恫稱:「妳很白目,敢報警,是否想全家死」,同行之人 復對彭麗榕恫稱:「妳想全家死是嗎,敢報警,警政署有我 的人」,致我與彭麗榕心生畏懼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32 至237頁),另少年彭○雄於原審時證稱:98年1月1日我有 與庚○○、趙正宇、己○○、陳明興,同至彭麗榕、丙○○ 住處,我並有對彭麗榕、丙○○說恐嚇或不利之言語,我有 講叫他們不要再去人家家裡亂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68頁 、第27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4月18 日函暨檢附之員警到場處理所抄錄在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書證卷二第68至70頁),是彭麗榕、丙○○於98年 1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遭庚○○、趙正宇、己○○、陳明 興、少年彭○雄等人言詞恫嚇,致心生畏懼之事實,已堪認 定。
㈡、乙○○於警詢及原審時自承: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 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名前往彭麗榕、丙○○住處, 分持高爾夫球桿二支、鐵鎚一支等器械砸毀該處大門及窗戶 玻璃等語(第9號偵卷第25至26頁、第43號偵卷一第150至15 1頁、原審筆錄卷一第313頁、筆錄卷二第259至264頁),核 與彭麗榕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第9號偵卷第119頁、少調字第67號卷第101頁、原 審筆錄卷二第247至248頁),且經丙○○於偵查、原審少年 法庭調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第9號偵卷第115至116、159 頁、9少調字第67號卷第102頁、原審筆錄卷二第231至232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第9號偵卷 第70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乙○○於原審時所 稱:「(喝酒醉了回家睡覺就好,為什麼凌晨兩點多要跑到 人家家裡去?)喝酒醉了,然後也氣」、「(酒醉了還知道 要先回家拿高爾夫球桿,還能夠一群人拿這麼多武器去?) 就是酒醉、很衝的情況下去的,不是說酒醉完全沒有意識, 倒下去了才叫酒醉」、「(是誰決定打破人家的窗戶與大門 玻璃?)我只敲他們家的玻璃喔。我決定的」、「(打破玻 璃用意何在?)氣啊,叫不到人」、「(是否要給人家警告 ?)算是警告」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63頁背面),益徵 乙○○主觀上確係欲以砸毀大門及窗戶玻璃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彭麗榕、丙○○。又彭麗榕、丙○○於原審時證 稱:「(妳跟妳婆婆看到家裡的窗戶及大門玻璃被打破,當
時妳是否會感到害怕?)好好的房子變成這樣,我們當然非 常害怕,我去回想真的是我現在好不容易才平靜」、「(所 以妳當時是否感到很害怕?)是」、「(98年1月1日早上村 長跟警察通知妳們家門窗玻璃被打破,妳回去看當時會不會 害怕?)當然會害怕,我是單親家庭」等語(原審筆錄卷二 第242、256頁背面),衡情一般人就與他人發生糾紛,而知 悉他人率眾持高爾夫球桿及鐵鎚等器械砸毀大門及窗戶玻璃 ,殊無不生恐懼,畏懼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理,是乙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庚○○否認 指示或知悉不詳之人於97年12月27日凌晨2時58分許,朝彭 麗榕、丙○○住處潑灑油漆、丟擲石塊,暨乙○○於98年1 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砸毀彭麗榕、丙○○住處大門及窗戶 玻璃,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銀色小客車,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少五名 騎乘機車,於97年12月27日凌晨2時58分許,朝彭麗榕、丙 ○○住處潑灑油漆、丟擲石塊等情,業據彭麗榕、丙○○證 述明確(第9號偵卷第114至117、158至160頁),又庚○○ 於97年12月23、24、25日,與甲○○、趙正宇至戊○○住處 ,詢問丙○○賭債處理事宜致心生不滿,另庚○○於98年1 月1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許,告知乙○○關於其不滿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