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全皓
選任辯護人 郭靜儒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偉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賴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睿明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文駿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浩馥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宏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2號、99年度少
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癸○○、王睿明、戊○○部分,及寅○○、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己○○、寅○○、甲○○各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王睿明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戊○○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沒收(其中柒佰元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柒佰元與癸○○連帶抵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己○○、癸○○ (綽號咖啡,民國99年1月5日前即未滿18歲時所犯部份,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寅○○(綽號阿錯)、王睿明(綽號肥肥)、戊○○及甲○○均知悉愷他命 (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己○○於98年2月間,經由癸○○(未滿18歲,未據起訴,非本 案審理範圍)之介紹,知乙○○欲購買100公克之愷他命,遂與 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智」負責提供 100公 克之愷他命,己○○則於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某處,將該毒品 交付乙○○,並限定乙○○應於3日後支付3萬元價金,惟屆期 乙○○未支付價款,經己○○於98年 2月20日晚間在臺北市信 義區吳興街某公園向其催討,乙○○始於翌日在捷運麟光站將 3萬元交付「小智」,而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利。㈡⑴癸○○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 1月中旬 某日 (即99年1月25日前10日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某酒店內,出售愷他命5公克予辰○○,並收取2,000元之 價金以營利。
⑵癸○○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5辰○○住處內 ,無償轉讓愷他命1公克予辰○○。
㈢⑴王睿明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癸○○ (另經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判刑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98年11月15日凌晨 1時11分至20分許,經癸○○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睿明、子○○聯絡後,由王 睿明決定價錢,指示癸○○持王睿明所提供之愷他命 2小包 ,於稍後至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某炸雞店前,出售予子○ ○,並收取800元之價金以營利,嗣癸○○再將該800元交付 王睿明,而共同販賣愷他命。
⑵王睿明於98年11月17日下午 1時9分、34分及下午3時21分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庚○○聯 絡後,於同日稍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某婦產科前,無 償轉讓愷他命約5公克予庚○○。
㈣⑴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癸○○ (未據起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98年11月1日下午8時34分,經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許智偉聯絡,約定以1公克700元交易愷他命,戊○○即 與許智偉於臺北市基隆路仁康醫院附近會合,由戊○○騎車 帶路至臺北市吳興街附近,並向癸○○取得愷他命 1公克後 ,交付許智偉,並收取 700元之價金以營利,而共同販賣愷 他命。
⑵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1月 4日 凌晨 2時13分、21分及39分,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丑○○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明」聯絡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廣龍酒店內 ,出售2小包愷他命予丑○○、「阿明」,並收取價金1,400 元以營利。
⑶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1月 8日 晚間11時37分、42分及56分,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後,在臺北市中 山區中山北路與民生東路口之富邦銀行前,出售 2包愷他命 (約1公克)予丙○○,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以營利。㈤寅○○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 1日晚 間 9時29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雙方達成由寅○○ 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5公克之愷他命予丁○○之合意,而著手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嗣寅○○因故未交付愷他命予丁○○,而 未遂。
㈥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0月至11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或通化街某處,出售愷他命10 公克予癸○○,並於98年11月初,陸續收取1萬1,000元之價金 以營利。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戊○○、寅○○、甲○○、癸○○所有,供上開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 。 理 由
一、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另癸○○就事實 ㈠、㈢之⑴、㈣之⑴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行為時未 滿18歲,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事屬 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辰○○、子○○、庚○○、辛○○、丑○○、丁○○, 及上訴人即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辰○○、子○○、丑○○、丁○ ○、癸○○,分經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予上訴人即
被告己○○、癸○○、王睿明、戊○○、寅○○、甲○○及 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其餘證人,則 未據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均無 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後述),係司法警察依原審 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783、893、989號通訊監察書( 詳偵卷第43-57頁)監聽所得,而觀該通訊監察書,就案由 、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總類及號碼、受監 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執行機關、法官 指示事項等,均詳予記載,執行機關亦依該法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執行,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 又該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癸○○、王睿明、戊○○、 寅○○、甲○○等以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門號,與共犯或交 易相對人談論毒品販賣相關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 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癸○○等人暨其選任辯護人及通訊對 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俱未爭執 (被告戊○○、甲○○部分,於本院勘驗通訊監察 錄音光碟後,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譯文亦均不爭執) ,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 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被 告王睿明選任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本案通訊監察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僅泛稱該通訊監察違反監聽七原則云云,遽指該 監聽不合法,所得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殊無足採。 ㈢按所謂「具結」,係證人以文書擔保其陳述內容真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 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189條第2項規定:「結文應命證人朗 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 意義。」用在促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求證言之真實。 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 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 項朗讀結文程序之瑕疵,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使相關 之證言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為證據,應以證人是 否明白、確認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斷,苟證 人已明瞭結文之用意且符合其他具結之規定,所為證言應認 已合法具結而具有證據能力,論理上,即無再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辰○○於 99年4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係已滿20歲
之成年人,且其係高職畢業,在酒店任職(詳偵卷第93頁) ,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作證前,檢察官已諭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辰○○在結文上簽名,有該 筆錄及結文可參(詳偵卷第34-36頁) ,衡之常情,辰○○ 自當知曉結文之用意,縱具結時,檢察官未令其或書記官朗 讀結文,亦不影響具結之效力。被告癸○○辯護人稱:辰○ ○未朗讀結文,具結無效,該次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要 屬無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 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 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 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 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丙○○係 被告戊○○是否有於98年11月8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丙○○於接受警詢時 ,就被告戊○○如何販賣愷他命供其施用之情節陳述詳盡、 明確,嗣於原審經拘提到案時,猶稱係向被告戊○○購買愷 他命 (詳原審卷第187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翻 異改稱:當天係與被告一同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云云 (詳原審 卷第191-193頁、本院卷第124-125頁) ,顯就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丙○○僅 泛稱警察在旁邊走來走去,給其壓力外,並未明確陳述其警 詢筆錄係非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 (詳原審卷第193頁),且 警詢筆錄係在經警逐一提示相關通聯紀錄後所為之陳述,其 所為之回答較為具體明確,而其在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戊○○ 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時,因被告戊○○並不在場,相較於 其事後須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戊○○,顯然較 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反觀證人丙○ ○於原審及本院異於前開警詢所述部分,不惟存有顯然之瑕 疵(詳後述)之外部客觀陳述情狀(非證明力之判斷),容可認 係因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且被告戊○○在場,經權衡利害
得失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此觀證人丙○○經原審拘提到案 時,在法官未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猶明確證述98年11月 8 日之交易情形,並陳稱:伊係向戊○○購買愷他命,只是 見面時戊○○身上沒有毒品,所以去跟別人調貨交給伊等語 ( 詳原審卷第187頁),兩相對照之下,相距不到一星期時 間,證人丙○○前後在原審所為之證詞,竟歧異甚鉅益徵。 是本院認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此於警詢之陳述,就判斷被告戊○○有否成立販賣毒品犯 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況於審判中已傳訊該證人到庭進行 詰問,被告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件 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 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㈤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癸○○、王睿明對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己○○坦承有交付愷他命予乙○○之事實;被告癸○ ○坦承有於98年 1月中旬交付愷他命予辰○○之事實;被告 王睿明坦承認識子○○之事實;被告戊○○坦承有於上開時 間,與許智偉、丑○○、「阿明」、丙○○聯絡愷他命交易 之事實;被告寅○○坦承有於電話中告知丁○○愷他命價格 之事實;被告甲○○坦承有向癸○○催討欠款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係接 到癸○○的電話,才知道乙○○要 100公克的愷他命,伊向 綽號「小智」的朋友拿愷他命後,就把愷他命交給癸○○, 癸○○再轉交給乙○○,但伊沒有賺取差額,沒有販賣愷他 命云云;被告癸○○辯稱:伊雖有交付愷他命予辰○○,但 因追求辰○○,所以沒有收錢云云;被告王睿明辯稱:伊所 有 1包10公克的愷他命放置於癸○○之機車,適子○○欲向 癸○○購買愷他命,癸○○向子○○表示愷他命係伊的,要 先詢問伊,但該愷他命是伊買來要自己施用的,本無販賣之 意,惟因被告癸○○一再央求伊支援,伊才給癸○○ 0.8公 克之愷他命,但沒有收錢,伊未與癸○○並未共同販賣愷他 命云云;被告戊○○辯稱:是許智偉要買愷他命,當時約在 仁康醫院碰面,伊有帶許智偉去臺北市吳興街向癸○○拿愷 他命,並非伊販賣愷他命予許智偉;伊僅係找丑○○喝酒, 並未拿愷他命給丑○○;另伊只是幫丙○○向酒店之少爺購 買愷他命云云;被告寅○○辯稱:伊以為丁○○在開玩笑,
所以隨便說說,並故意提高價錢云云;被告甲○○辯稱:伊 在10月中旬借給癸○○1萬1,000元,同年11月 5日前,癸○ ○有先還伊8,000元左右,剩下的3,000元,癸○○表示將於 98年11月 5日其領得便利商店打工之薪資後再還錢云云。經 查:
㈠被告己○○部分
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經朋友謝家弘介紹 認識己○○,在網咖認識的,於98年 2月間我有找過己○ ○,因為之前我問癸○○有無比較便宜的愷他命,癸○○ 說有,然後癸○○就叫己○○拿愷他命給我,所以我就欠 己○○毒品的錢,我共拿 2包毒品,但不清楚重量多少, 因為沒有秤的工具,價錢總共 3萬元,毒品是己○○於98 年1、2月間在臺北市莊敬路交付,後來我過了4天才將3萬 元交付,己○○有限定我交錢的時間,是在限定交錢時間 的隔天,在麟光捷運站交付,是己○○的一位朋友來跟我 拿現金,但我不認識己○○的那位朋友等語綦詳 (詳原審 卷第150-1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因為乙○○當時說要愷他命,叫我幫他拿,而當 時己○○有抽愷他命,所以我才叫己○○幫乙○○拿,後 來乙○○也有拿到愷他命等語相符 (詳原審卷第143頁) 。
⑵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是乙○○透過癸○○跟我拿 3 萬元的愷他命,我有將毒品給他,但他錢沒有給我,到了 98年 2月20日晚間,我找他出來到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的 公園,我跟他要,他說等晚點別人會拿過來,但是等了很 久都沒人拿來,所以到了再隔一日,他才拿 3萬元給我, 毒品是我向朋友「小智」拿的,因為癸○○介紹乙○○來 ,我有將愷他命交給綽號「北極熊」之乙○○,後來也拿 到錢等語(詳偵卷第161-162、164頁);於原審聲押庭中 供稱:「是癸○○帶他 (乙○○) 過來找我,叫我幫他拿 100公克的K他命,我幫他向網咖的朋友綽號『小智』的人 拿了100公克K他命……」、「(有無販賣K他命?) 之前約 半年前有賣過 K他命,我是賣給『咖啡』癸○○的朋友乙 ○○,是乙○○跟我說他要賣給別人,所以他向我拿毒品 」、「我是向網咖的人拿的,我賣給乙○○ 3萬元……, 一開始乙○○沒有給我現金,說隔天再給我,但隔天還是 沒有給我現金,我才找他出來」等語 (詳99聲羈62卷第10 頁反面) ;於原審亦坦承:我是接到癸○○的電話,我們 見面時癸○○才跟我講乙○○要 100公克的愷他命,乙○ ○沒有辦法一次拿錢給我,並說要過幾天再付錢等語 (詳
原審卷第151頁反面)。
⑶綜合被告己○○及證人乙○○、癸○○上開所述,被告己 ○○確有經由癸○○之介紹,自「小智」處取得 100公克 之愷他命,交付乙○○,並收受乙○○所支付之價金 3萬 元,應堪認定。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係 將毒品交給癸○○云云,癸○○亦於原審證稱:毒品是我 拿給乙○○的云云 (詳原審卷第142頁反面)。惟癸○○ 於原審作證時,就當次交易之數量、價格、地點均表示不 復記憶,對乙○○究有無交付價金,亦表示不知情,則其 所稱毒品係由伊所交付,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證人乙 ○○於原審明確指述毒品係由被告己○○交付,被告己○ ○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將愷他命交付乙○○,均如上述,足 認被告己○○辯稱毒品非由伊交付乙○○一節,不足採信 。
⑷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轉讓,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 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己○○將毒品交付乙○○, 其已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再參酌己○○限定乙○ ○交付價金之時間,並催促付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自屬正犯無疑。辯護人辯稱:被告己○○係 幫助犯,尚屬無據。再證人乙○○證稱:在限定交錢時間 的隔天,己○○的一位朋友來跟我拿現金,在麟光捷運站 交付,但我不認識那個人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151頁) ,堪認被告己○○辯稱:3 萬元係由乙○○直接交付「小 智」一節,尚非無稽。是本案經癸○○居間聯繫,「小智 」提供毒品,由己○○交付乙○○,再由「小智」前往收 取價款,被告己○○與癸○○、「小智」間,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 定。
㈡被告癸○○部分
⑴被告癸○○於99年1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無償轉讓愷他
命約 1公克予辰○○之事實,已據癸○○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屬實,核與證人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詳 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足認被告癸○○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向被告癸○○買過1 次 愷他命,時間是在被查獲前沒有多久,在伊工作的林森北 路的酒店內,伊是以2,000元的代價向被告癸○○購買了5 克的愷他命,時間是晚上等語 (詳偵卷第34-35頁)。至 證人辰○○雖於原審證稱:有1次跟癸○○拿5公克愷他命 ,有沒有給癸○○錢,伊忘記了,當時有問癸○○價錢, 癸○○說1公克500元,且這也是行情價云云;惟於同次審 理期日另證稱:有關收錢部分,伊當時要拿 2,000元給癸 ○○,但癸○○說不用,伊都習慣拿2,000元,因為是5公 克,99年 1月25日當天伊沒有向癸○○表示想要一點愷他 命,當天癸○○沒有拿愷他命給伊,99年 1月25日伊跟癸 ○○在酒店見面,第 1次在酒店見面時,癸○○沒有把愷 他命給伊云云 (詳原審卷第134-138頁)。觀諸證人辰○ ○於原審審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 ,已有可疑。且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偵 查中頭腦清醒、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137頁反 面、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99年 1 月25日前10日,癸○○未表明要請伊不用錢,癸○○表 明不用錢係99年1月25日當天,伊無向他人拿5公克愷他命 而未付錢之情形等語 (詳本院卷第122頁);再參以辰○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遭警查獲當天 (即99年1月25日), 癸○○未收錢,查獲前沒多久在酒店內,係以 2,000元代 價向癸○○買 5公克愷他命,一次是給我,一次是我向他 買的等語 (詳偵卷第34-35頁),足徵證人辰○○於偵查 中作證時,可以明確區分愷他命係向癸○○無償取得或有 償買受,如第一次癸○○未收錢,辰○○殊無於偵查中證 稱係以 2,000元代價向癸○○購買之理。另辰○○於原審 證述:癸○○未曾對伊表示愛慕或追求之意,伊亦無因氣 憤而向警察說癸○○有賣愷他命給伊等語 (詳原審卷第 135-136頁),被告癸○○辯稱:因欲追求辰○○固未收錢 、辰○○係因警察至其住處搜索始陷害伊云云,均無足採 信。
㈢被告王睿明部分
⑴被告王睿明於99年11月17日,無償轉讓愷他命約 5公克予 庚○○之事實,迭據王睿明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屬實,核 與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詳偵卷第31-32頁
),復有王睿明與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99 聲拘15卷第25頁反面) ,堪認被告王睿明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子○○於98年11月15日凌晨 1時11分35秒許,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子○○:我想抽菸啦,我 去找你。癸○○:這樣我會被肥肥罵啦,他說你要給我, 我才能給你啦。」復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再次聯絡,內 容為:「子○○:喂到了炸雞店。癸○○:好。」癸○○ 旋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睿明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為:「癸○ ○:肥肥,大偉(瑋)要我支援他耶。王睿明:你沒有跟他 說東西是我的嗎?癸○○:他要直接耶。王睿明:算他 8 好了。」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偵卷第65頁) 。且癸○○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子○○要跟 綽號「肥肥」之被告王睿明拿愷他命,因為子○○風評不 好,叫伊幫他跟王睿明拿愷他命,伊跟子○○說要拿現金 才幫他處理,後來子○○又打電話說他到了,伊就過去找 他,子○○說他身上有現金,伊就打給王睿明,跟王睿明 說子○○請求支援,王睿明說2包愷他命算子○○ 800元, 然後伊就去吳興街找王睿明拿 2包愷他命給子○○,錢伊 有拿到,錢過了幾天遇到王睿明時,就把錢拿給王睿明等 語(詳偵卷第97頁),核與前引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一致 ;而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稱:確有於98年11 月15日以行動電話與癸○○聯絡購買愷他命,在吳興街某 炸雞店前交易,錢已付清等語(詳偵卷第220-221頁、原 審卷第97頁) ;再參以被告王睿明坦承:伊綽號係肥肥 ,98年11月15日凌晨 1時20分與癸○○之通話內容,係癸 ○○告知子○○欲購買愷他命,拜託伊支援,伊說看癸○ ○怎麼給子○○的就怎麼給他,且伊當時確有10公克的愷 他命等語(詳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44頁),足證被告 王睿明與癸○○確於98年11月15日凌晨 1時20分許稍後某 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某炸雞店前,共同以 800元 之代價,出售被告王睿明所有之愷他命 2包予被告子○○ ,並已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⑶至證人子○○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向癸○○購買愷 他命,不認識王睿明,與癸○○通話時沒有跟伊說會被「 肥肥」罵這件事云云 (詳原審卷第97-98頁);癸○○亦 於原審證稱:於98年11月15日交給子○○的愷他命是伊自 己的,伊用王睿明的名義向跟子○○收錢,所收的錢伊用
掉了,王睿明跟子○○彼此應該不認識,伊騙子○○說愷 他命是王睿明的云云 (詳原審卷第141-144頁)。然被告 王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認識子○○ (本院卷第 172頁反面),且依卷附王睿明、癸○○、子○○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除上開癸○○對子○○稱:「這樣我會被肥肥 罵啦,他說你要給我,我才能給你啦」外,於98年11月16 日凌晨 4時29分,子○○撥打被告王睿明之電話詢問「咖 啡 (即癸○○)在你那邊嗎」;於98年11月17日下午4時50 分,癸○○傳簡訊予子○○稱「大偉你不要再搞我了我要 倒了肥肥(即王睿明)說我今天要把錢跟他清楚」;於98年 11月19日下午8時14分,癸○○聯絡子○○稱「肥肥(即王 睿明)還沒有起床阿」;於98年11月21日晚間11時8分,子 ○○與被告王睿明聯絡,對話內容為「子○○:肥肥喔。 王睿明:怎麼了?子○○:你那邊有需要嗎?王睿明:什 麼意思?子○○:靠么,就那個。王睿明:怎麼了嗎?子 ○○:你有需要嗎?王睿明:幹嘛?找我一下,幫我處理 一下阿。王睿明:我自己都還有ㄝ。子○○:好,那我了 解」,且被告王睿明與子○○亦不乏通聯紀錄 (詳偵卷 第215-217頁),由該等通話內容,足見被告王睿明與癸○ ○、子○○間,彼此熟稔。證人子○○猶於原審謊稱不認 識王睿明,癸○○訛稱子○○與王睿明不認識云云,與客 觀事證有違,渠等於原審亟欲迴護被告王睿明而為虛偽陳 述至明。再被告王睿明於警詢已坦承:「因為子○○要向 癸○○拿 K他命,子○○一直打電話煩癸○○,癸○○不 敢私字拿我的 K他命給子○○,所以打電話來問我,我才 叫癸○○拿一包K他命給子○○打發他」等語(詳偵卷第 10頁) ,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指示癸○○拿其所有之愷他 命給子○○(詳偵卷第68頁);再於子○○向癸○○洽詢 購買愷他命時,癸○○倘自己有愷他明可供販賣,卻向子 ○○「謊稱」毒品係王睿明所有,衡情何需於與子○○通 話後,旋即特意電洽王睿明,告知子○○欲購買愷他命之 事,並由王睿明指定價格?在在足認癸○○於原審證稱: 販賣予子○○之愷他命係伊所有,伊係以王睿明名義販賣 云云,係迴護被告王睿明之偽證,與事實有違,無從採信 。
⑷就被告王睿明與癸○○通話中所言「算他 8好了」係指何 意,被告王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稱:係叫癸○○裝八分 滿的愷他命給子○○(詳偵卷第10、67頁);繼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辯稱:給他8,就是給他0.8公克的意思 (詳原審 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8這個數字沒有任何意
義 (詳原審卷第210頁)各云云,所言反覆,顯係臨訟杜 撰之詞。又被告王睿明於電話中係告知癸○○「『算』他 8好了」,而非「『給』他8好了」,衡諸一般交易用語, 應係指價錢而非數量,此由癸○○於偵查中供稱:王睿明 說2包愷他命800元觀之即明。又癸○○於偵查中所述 2包 800 元,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堪採信;證人子○ ○及癸○○嗣於原審所稱交易金額2,000元、數量5公克云 云,應不足採。
㈣被告戊○○部分
⑴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伊給胞弟壬○○使用的等語 (詳偵卷第42頁) ;另 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使用之電話為000000 0000,自98年 8月開始使用,電話登記人係我哥哥辛○○ ,但有時朋友會借去打,於98年11月1日下午8時34分的該 通電話係我朋友許智偉打給戊○○的,當天我跟許智偉一 起去淡水,要回去的路上許智偉說要去找朋友,許智偉就 拿我的電話打給他朋友,那時候我在睡覺,但到目的地時 ,是在臺北市內,至於地點我不清楚,因為我對臺北不熟 ,我有看到一個人,那個人騎機車帶許智偉去找別人,去 淡水的當天我們是開車,開車的人就是許智偉,我們開車 跟著那部機車走,之後我有看到許智偉下車,我知道許智 偉下車是拿愷他命,因為許智偉有講,就是許智偉打電話 的那個人帶許智偉去找別人拿,到現場時,我有看到那個 騎機車的人,我們跟在機車後面,許智偉去跟別人拿愷他 命,許智偉有說騎機車的人,就是跟他講電話的人,騎車 帶路的人,跟拿愷他命給許智偉不是同一人,因為許智偉 說騎機車的人沒有愷他命,所以才要騎機車帶我們去找別 人拿愷他命等語綦詳 (詳原審卷第47-49頁)。再被告戊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 1日 下午 8時34分許,確有與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對話內容大致為:「戊○○:喂你在哪?對方: 我在高速公路上。戊○○:你走堤頂往松山走基隆路。對 方:好,你那價錢如何?戊○○:小孩子1個700元。對方 :這麼貴。戊○○:大家都一樣,東西又不是我的,你走 到仁康醫院左轉,我在這裡等你」,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考 (詳99聲拘12卷第7頁),復經本院勘驗該監聽光碟屬 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詳本院卷第301-304頁);被 告戊○○亦坦承:該通話內容係許智偉要買愷他命,所稱 之「小孩子」即指愷他命無誤 (詳本院卷第304頁反面) ;而癸○○確實有販賣 1公克之愷他命予被告戊○○之友
人,價錢為 700元一節,亦據癸○○於原審證述屬實 (詳 原審卷第144頁);再參以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對於檢察官起訴其販賣愷他命予許智偉部分坦承犯行 (詳 原審卷第42頁),是被告戊○○於98年11月 1日晚間8時 34分許,與許智偉聯絡後,約定以700元之代價出售1克愷 他命,且嗣已完成交易,應堪認定。至被告戊○○於本院 雖辯稱:伊係與許智偉一同向癸○○購買愷他命,一人一 包云云 (詳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癸○○於本院審理時 ,亦附和稱:98年11月 1日晚上我賣愷他命給戊○○及與 他一起來的朋友,是我自己賣毒品給戊○○的朋友,我並 未和戊○○一起賣云云 (詳本院卷第54頁) 。惟被告戊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未供述其與許智偉係共 同向癸○○購買愷他命之事實,甚且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坦承:係由伊向癸○○取得 1公克愷他命後,再交付許 智偉,並向許智偉收取700元等語 (詳偵卷第9頁、原審 卷第42頁) ,足徵被告戊○○、癸○○所稱:係戊○○ 及許智偉一起向癸○○購買愷他命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 4日凌晨2時13分,有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丑○○、「阿明」聯絡,對話內容大致為「阿明:在幹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