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源猛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0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55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55 等所示共貳佰伍拾伍罪,各處如其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捌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零伍佰元應與甲○○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緣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臺麗街49 號和平拖吊保管場係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下同)委託之民間拖吊保管場,依「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 管作業規定」,執勤人員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時,應填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三聯單)」(以下簡 稱舉發單),同時填掣「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作業通知單」( 以下簡稱作業單),連同前揭舉發單中之二聯,並交拖車司 機送往拖吊保管場。拖吊保管場人員在收受拖吊費及保管費 時,須依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開立「臺北縣政 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後,即可依規定辦理出車,若領 車人於領車時如未對違規停車罰鍰提出異議或拒繳罰鍰,則 由拖吊保管場人員代收違規停車之罰鍰(自小客車部分為新 臺幣(下同)900 元,機車部分為600 元),並於與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頁面勾選「繳交」,由電腦自動列印 收據交繳款人;領車人若不繳交罰鍰,拖吊保管場人員則於 電腦頁面勾選「不繳交」,並於每日結算後,製作「每日已 代收罰鍰清冊」,連同收據、舉發單交由各分局派駐之員警 檢核後,將收受之相關款項依規定送繳至指定之帳戶,帳冊
、資料等則送往各分局裁決室。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同) 交通分隊小隊長,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調派代和平拖吊保 管場交通小隊長兼主任至96年3 月19日止(嗣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於96年3 月16日以北縣○○○○000000000000號令將乙 ○○改調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 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 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四之㈥規定:違規停車罰鍰之收繳,由拖 吊公司代為收繳,並於當日結算後交由本局派之員警檢核; ㈦保管場當日所收拖吊費及保管費,應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 送繳指定帳戶。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訂頒「各分局拖吊場小 隊長兼主任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之「裝備維護與內部管理 」欄有:依規定批閱各項報表簿冊;代收違規車輛移置保管 及罰鍰收入,應依規定時間內解繳公庫等事項,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另丁○○(已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 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丙○○(業據本院前審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李 冠苗(嗣更名為李亞瞳,以下仍稱李冠苗,已據本院前審判 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蔡 涵伊(原名蔡美麗。亦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 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先後受雇於和平拖吊保管場 任行政人員(丁○○係自94年3 月間起,丙○○自89年2 月 間起,李冠苗自95年7 月17日起,蔡涵伊自95年10月20日起 ),渠4 人以2 人1 組,每組每上班1 日、即休假1 日方式 輪流值班,負責收受司機帶回之舉發單及作業單,並即登錄 罰單編號及收取拖吊費、保管費、代收違規罰鍰,及將已繳 、未繳罰鍰者分別鍵入電腦,開立收據予繳款人憑單領車等 工作;甲○○(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則自93年3 月底起,受雇為和平拖吊保管場之會計人員, 依每日已繳納及未繳納罰鍰罰單資料,製作「每日已代收罰 鍰清冊」等相關表冊及將相關款項、舉發單、帳冊送繳至臺 灣銀行新莊分行監理單位指定帳戶及新莊分局裁決室等業務 。甲○○、丁○○、丙○○、李冠苗、蔡涵伊等5 人,就前 揭代收違規停車罰鍰,及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電腦之 頁面上連結勾選「繳交」與否,暨製作已代收或未繳罰鍰清 冊,送繳罰鍰等工作事項,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均屬公 務員。
二、和平拖吊保管場於95年7 月1 日前之某段時間,因電腦當機
無法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腦連線,行政人員於代收違規罰 鍰後,無法以電腦連線列印收據,只能手寫開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事後再將已繳納罰鍰之情形補 登於電腦紀錄中。乙○○、甲○○發現行政人員漏未將已代 收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未被主管之警察機關查覺 ,認為有此漏洞可乘,渠二人乃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登載不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1 日起 至96年3 月19日止,推由甲○○指示無侵占犯意之行政人員 丁○○、丙○○、李冠苗、蔡涵伊4 人於值日時,就每日代 收違規罰鍰,對已繳罰鍰之案件,隨機以每日6 輛自用小客 車及3 輛機車為限,於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 選「不繳交」,改以手寫方式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交給車主。丁○○、丙○○、李冠苗、蔡涵伊 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汽車、機車車主均已繳納罰鍰 款項予保管場,依規定應在電腦中登載代收罰鍰情形為「繳 交」,竟依主管甲○○之口頭告知,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在渠等值班日,於代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違規罰鍰後,緊接在臺北縣拖吊管理系統 (保管場)網頁中就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不繳交」,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已繳納罰鍰之車主及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罰鍰 管理之正確性。復於每日將渠等輪值時所收取拖吊費、保管 費及代收罰鍰之所有款項,及另以便條紙註記手寫收據之金 額直接交付給甲○○,或投入和平拖吊保管場之保險箱,由 甲○○收受。甲○○承上與乙○○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 聯絡,就上開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所代收持有中之罰鍰款項 即應歸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公庫之 公有財物,不依規定送繳至指定帳戶而共同侵占入己,且由 甲○○將每日共同侵占入己之罰鍰款項彙集代管至一定數額 ,再悉數交予乙○○。乙○○則於95年7 月間至96年3 月間 ,先後4 次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甲○○為酬。乙 ○○及甲○○2 人以上開手法,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 3 月19日止,各日各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如附表一所示,合計 金額達1,438,800 元。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因接獲 民眾申訴,得知民眾繳交違規罰鍰情形與電腦登載有異,於 96年3 月間開始清查和平拖吊保管場,始循線查悉上情。甲 ○○其後繳回69萬6 千3 百元(惟甲○○於乙○○調職後, 尚另行起意單獨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金額計78 ,000 元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審理範圍之認定:
檢察官本件起訴被告乙○○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交通分隊兼和平拖吊保管場主任時涉犯貪污、偽造文書等罪 。起訴書所列附表之所涵蓋之期間,雖起自95年7 月1 日, 終於96年3 月31日止,惟其犯罪事實欄另載明乙○○已於96 年3 月20日調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綜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認檢察官起訴被 告乙○○之犯罪事實,限於被告乙○○自95年7 月1 日起至 96年3 月19日止在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職之期間;被告乙○○ 調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兼和平拖吊保管場 主任之職務後,甲○○單獨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內 之行為,不為被告乙○○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不在審理之 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院未依憑證人甲○○審判外之陳述,認定不利於被告乙○ ○之事實,即毋庸贅論證人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甲○○審判外陳述,本院雖未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被告及證人等陳述之證明力(同旨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881號判決)。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證 人張鑑榮、林姿雯、潘麗娟、張淑媛、丁○○、丙○○、李 冠苗、蔡涵伊、林瑞生、黃景標、吳金井、陳威碩、吳宗潔 、黃世儒、張聰明、吳雅鵑、李偉、杜芳麟、莊淑婷、梁仕 勳、李國榮、陳怡雯、溫品樺、周三雅、李金城、陳堡琦、 黃心怡、梁永和、葉進智、黃淑華、高楓、王榮舜、汪政賢 、吳亭臻、杜芳麟、莊淑婷、呂昆陽、郭志豪、蔡志宏、李 偉、吳雅鵑、楊海興、邱勇智、吳美琴、黃景標、梁永和、 張聰明、劉碧堯、黃景易、李金助、黃世儒、周士閔、林秀 華、王榮舜、黃秋芬、王文男、羅祥賓、黃才元、莊十川、
莊坤田、李金城、戴素珠、王任維、賴萬水、吳宗潔、陳定 國、黃嘉慶、陳萬陽、陳堡琦、鄭德發、潘素惠、鍾月娥、 顏榮亨、李治廣、趙清元、陳大濱、陳俊傑、葉坤榮、高楓 、謝振芳、褚建興、白龍德、王蓉華、賴雯慧、姜振成、張 顥嚴、黃瑜馨、吳金井、王進添、林狄成、徐文彬、葉國盛 、陳威碩、林菁淑、童月嬌、曾嘉雄、黃俊裕、張碧蓮、陳 俊憲、林世宗、李國榮、林振楠、宋炳成、陳明德、陳文哲 、黃淑華、鄭錦文、劉巧玉、黃麗英、林金在、蔡清勇、程 建裕、黃美麗、尤俊人、何梓彬、黃麗珍、陳夆宜、王朝義 、周世和、周三雅、賈尚蓮、楊朝榮、游高峻、石明華、吳 瑞堯、翁國華、陳仲芠、呂易錡、陳怡雯、梁仕勳、呂正宗 、許岑行、曾勝雄、蔡瑞田、溫品樺、劉壁霖、盧添壽、吳 陳美惠、李東融、黃心怡、陳佳均、張倫銓、車偉誠、楊秀 美、許祐霖、林文雄、趙信全、羅塗樹、蔡婉珍、陳建夫、 賴家弘、施明童、羅志鑫、陳志明、呂世弘、潘佳珍、王漪 玲、馬文錦、周秀全、陳煜璋、林素琴、李福基、沈清芳、 張國楨、陳美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 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 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㈢案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平拖吊保管場自95年 5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1 本,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列印日期:96年6 月14 日,列印人員:周江飛),且無事證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得為證據 。
㈣其餘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 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未依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即明。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甲○○ 之父母吳著、蘇金芳二人,調查甲○○所稱與父母共用之第
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所存入之金錢,是否為證人即甲○○之 父母吳著、蘇金芳所為,此攸關甲○○證述之真偽,影響被 告乙○○是否為共犯之認定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2頁、 第175 頁背面)。惟侵占罪係即成犯,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至於侵占 行為完成後,如何管理、處分侵占所得,已與侵占行為成立 之證明無關,而甲○○所稱與父母共用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 帳戶,依起訴事實及案內證據所示,係兼供甲○○於犯罪完 成後,存入自被告乙○○處四次分得財物之用,而卷內第一 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0 (2011)年6 月21日一泰山字第0009 1 號函檢附之甲○○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 0 號乙存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摘要說明等,亦顯示甲○○在第 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 000 號乙存帳戶確實使用頻繁,其上開甲存帳戶,於95年 7 月17日、7 月21日、7 月25日、8 月3 日、9 月25日、10月 1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月24日、12月14日、96年 1 月15日、2 月9 日、2 月12日、2 月26日、2 月27日、3 月 19日均可見存入逾1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1頁至 第70 頁 ),與甲○○關於被告乙○○自95年7 月間起至96 年3 月間止之期間內,先後四次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萬元 )予甲○○為酬之基本事實,並無扞格不入之處。足認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甲○○之父母吳著、蘇金芳二人 ,調查甲○○所稱與父母共用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使 用情形,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是未允被 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甲○○之父母吳著、蘇金芳 二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尚聲請將甲○○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 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之部分 存款憑條送請警察大學或調查局鑑定其上「甲○○」字跡之 真偽,以明所示存款是否確為甲○○臨櫃存入者,並藉以驗 證甲○○臨櫃存入犯罪所得證言之真實性。然證人甲○○均 並未爭執或否認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 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中以其名義存入之何 一款項,非其所為或違背其本意,而將現金存入銀行,又無 須本人親為。抑且,甲○○各筆現金存款是否親自臨櫃辦理 ,與待證之被告乙○○與甲○○是否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無何經驗上或論理上之相當關連,要難認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因此未予送請鑑定 。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曾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小隊 長,及於94年4 月間起派駐在和平拖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伊未負責收取罰鍰之工作,收款情形伊均 不清楚,且絕對沒有指示甲○○以手工方式開單,侵占罰鍰 ,也沒有如甲○○所說收到一定金額再交給伊這回事,伊完 全沒有收到任何錢云云。其辯護人尚辯稱:案內僅有甲○○ 之供述與被告有關,其關於交付被告金錢之次數、金額、方 式,所述前後矛盾不一,被告於96年3 月19日後已調離和平 拖吊場,甲○○尚繼續侵占公款,怎麼可能與被告共謀,可 見是甲○○自己做的,甲○○證稱無其他收入,然永豐銀行 、第一銀行等帳戶顯示其有其他金額入帳、取款,其自94年 9 月至96年3 月間在第一銀行帳戶存入共計236 萬4,500 元 ,又第一銀行甲存帳戶於95年5 月至96年3 月間匯入其乙存 帳戶之金額有163 萬9,300 元,可見其資金往來複雜,來源 可疑。甲○○一直保護她金錢之來路,本案沒有所謂之未繳 罰鍰清冊,被告只有在已繳清冊上蓋章,甲○○說有一本未 繳清冊,被告在上面蓋章,是甲○○亂說的,根本沒有人看 過未繳清冊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公務員身分及公有財物之認定:
①被告乙○○係自94年4 月1 日調派代泰山鄉和平拖吊場 交通小隊長兼主任,迄96年3 月19日止。周員擔任和平 拖吊場交通小隊長兼主任之職務,為編排勤務、員警內 部管理及處理一般公文。而執行拖吊作業屬交通執法範 疇之一,基於事實需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自86年7 月 間起陸續設置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通稱拖吊場),非 正式組織編制。而為利拖吊場正常運作,爰授權各分局 指派小隊長或資深警員擔任此一任務編組之兼任主管( 均以主任稱之),負責綜理該場所屬員警勤(業)事項 ,及內部管理外,該局為強化拖吊場勤(業)務管理, 於91年11月20日函發修正「各分局拖吊場小隊長兼主任 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98年12月16日再行修訂之,上 述檢核紀錄表內臚列項目,應屬兼主任工作範圍等情,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7 月22日北縣○○○ ○○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30日 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8 月12日北縣警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84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8頁)。被告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②有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之民間拖吊保管場,拖吊保 管場人員在收受拖吊費及保管費時,依臺北縣處理妨害 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應開立「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後,即可依規定辦理出車,若領車人於領車 時並未對違規停車罰鍰提出異議或拒繳罰鍰,則由拖吊 保管場人員代收違規停車之罰鍰,並於與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交」,由電腦自動列印收據交 繳款人;若不繳交罰鍰,則於電腦勾選「不繳交」,並 於每日結算後,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連同收 據、舉發單交由各分局派駐之員警檢核後,將收受之相 關款項依規定送繳至指定之帳戶,將帳冊、資料則送往 各分局裁決室。而丁○○(自94年3 月間起)、丙○○ (自89年2 月間起)、李冠苗(自95年7 月17日起)、 蔡涵伊(原名蔡美麗,自95年10月20日起)分別受雇於 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行政人員,渠4 人以2 人為1 組,上 班1 日、休假1 日方式輪流值班,負責收受司機帶回之 舉發單及作業單,並即登錄罰單編號及收取拖吊費、保 管費、代收違規罰鍰,及將已繳、未繳罰鍰者分別鍵入 電腦,開立收據予繳款人憑單領車等工作;甲○○則自 93年3 月底起,受雇為和平拖吊保管場之會計人員,依 每日已繳納及未繳納罰鍰罰單資料,製作「每日已代收 罰鍰清冊」等相關表冊及將相關款項、舉發單、帳冊送 繳至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監理單位指定帳戶及新莊分局裁 決室等業務。為渠等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各 民間場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標準作業流程圖,和平拖吊場 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流程概況,交通佐理員工作分配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 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及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 例等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 162 頁)。是甲○○、丁○○、丙○○、李冠苗、蔡涵伊等 人,就前揭代收違規停車罰鍰,及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交」與否,暨製作已代收繳罰鍰 清冊,送繳罰鍰等工作事項,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而均屬公務員,亦堪認定。
③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 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車主欲領回 因違規遭拖吊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之和平拖吊保管
場之車輛所繳交之罰鍰,經拖吊保管場人員開立「臺北 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代收後,即屬應歸入臺 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公庫之公有財物甚 明。
㈡關於被告乙○○、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甲○○共同侵占 公有財物之認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和平拖吊 保管場擔任會計,平日負責之業務是總結前一天的帳, 去銀行繳款;亦即前一天行政人員總結收的罰單都要輸 入電腦,伊就把總結從電腦印出來核對現金金額無誤後 ,再拿去銀行存;收的錢分為罰款、拖吊費、保管費, 報表會分開,錢都是存到臺灣銀行,只是戶名不同;前 一天的違規部分包含罰款、紅單、報表等均需一併交到 新莊分局之裁決室;伊自95年7 月起,請收款之行政人 員即同案被告丙○○、李冠苗、蔡涵伊、丁○○等人用 作單(用手寫)的方式,一天隨機作6 張繳款收據,他 們會把這些用手寫開立的收據交給車主,所收取的罰鍰 及罰單會交給伊,這些錢伊會先收起來,沒有存入銀行 ,等到聚集多一點時,如10萬元、20萬元,再把整筆錢 交給被告乙○○,因為紅單不論已繳或未繳都要交給被 告乙○○經手彙整,所以伊必須要配合他,請被告乙○ ○不要說出去;伊會這麼做,是因為保管場有一次電腦 無意間當機,因為當時車主要求要在我們這邊繳單,所 以我們就用手寫的收據開給他們,想說日後再用電腦補 登即可,但是後來忘了補登,沒想到事後都沒有人發現 ,所以伊才覺得用這種方式來詐取財物是可行的;伊發 現這件事之後,曾去問被告乙○○,他沒有說話,伊想 說他可能是默認,伊也曾對被告乙○○說那時伊家裡經 濟比較困難,想請他幫忙,被告乙○○就默認伊的作法 ,伊說需要40萬元應急,如果有多的就都給被告乙○○ ,那些錢被告乙○○後來也有收走;伊是在發現可以用 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後,才叫行政人員用手寫開收據,從 開始做到事發,伊拿了多少錢給被告乙○○,伊也不知 道,伊只知道自己拿走了其中40萬元。伊都是在和平拖 吊保管場把錢交給被告乙○○,時間則不限定。被告乙 ○○則分4 次給伊錢,一次拿10萬元,都是在和平拖吊 保管場的上班時間拿給伊的。伊收到錢之後都存到伊第 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戶內;被告乙○○第一次拿 錢給伊時,好像是伊請行政人員作單後不到一個月,但 確實日期伊不記得,最後一次好像是過年前左右;伊交
錢給被告乙○○都是在被告乙○○仍在和平拖吊保管場 任職的期間。伊之前在偵查中曾經供稱說這些錢都是伊 自己拿走的,沒有交給被告乙○○,這是因為伊後來有 去問人家,說因為被告乙○○是警務人員,如果伊與他 有牽扯的話,伊的罪刑會比較重,所以伊才說錢都是伊 拿走,但實際上錢是交給被告乙○○;本件案發後,伊 曾對被告乙○○說有資料要補單,伊問他要不要把錢拿 出來補,但是他沒有意願拿錢出來,所以伊才跟老闆周 江發借40萬元回補,此外還有伊媽媽標會,前後回補了 約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15 頁)。 ②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證,核與共同被告丁○○、 丙○○、李冠苗、蔡涵伊等4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 證稱:渠等是和平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若車主欲領回 遭拖吊之車輛時,應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中,並依電腦 顯示之金額收取拖吊費、保管費,車主就違規罰鍰部分 可以選擇是否繳交。95年6 、7 月間,被告甲○○向渠 等表示每天要就6 部自小客車、3 部機車車主繳交違規 罰鍰部分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並在電腦中點選「不繳 交」,渠等於下班時會將收受款項之金額註記在便條紙 上,並另外將電腦彙整之金額記載在便條紙上,因為有 部分代收罰鍰款項未登載於電腦記錄中,是以,實際收 取之款項與電腦彙整之金額會有差距,渠等會將便條紙 及收取之款項放入拖吊場內之金庫,或直接交給被告甲 ○○等語(見偵卷㈠第6 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6頁 、第41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6頁,偵卷㈤第10頁至 第27頁)。暨證人丁○○於本院結稱:伊當時在和平拖 吊場負責出車、入車、收罰款、放行車輛等行政工作, 曾依主管甲○○指示用人工開立收據,伊曾說過甲○○ 交代每日拖吊回來的汽車前6 部、機車前3 台繳交的違 規罰款要用人工填寫收據,並將金額放入金庫內等語, 伊所言實在;當天收的錢,及行政人員開立的單據都是 交給甲○○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證人丙○○於本院結稱:伊負責的工作跟丁○○一樣, 主管是甲○○;伊曾以人工開立收據,甲○○曾指示過 每日前6 部車子、前3 台機車要用人工開立罰鍰收據, 何時指示,伊不記得,人工收據開完後,這些罰鍰交給 甲○○;伊說過手寫的收據及便條紙、罰鍰是一起丟入 金庫內,這是真的;每開立1 張手工單據,就同時在電 腦上點不繳交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以及被害人林瑞生、黃景標、吳金井、陳威碩、吳宗
潔、黃世儒、張聰明、吳雅鵑、李偉、杜芳麟、莊淑婷 、梁仕勳、李國榮、陳怡雯、溫品樺、周三雅、李金城 、陳堡琦、黃心怡、梁永和、葉進智、黃淑華、高楓、 王榮舜、汪政賢、吳亭臻、杜芳麟、莊淑婷、呂昆陽、 郭志豪、蔡志宏、李偉、吳雅鵑、楊海興、邱勇智、吳 美琴、黃景標、梁永和、張聰明、劉碧堯、黃景易、李 金助、黃世儒、周士閔、林秀華、王榮舜、黃秋芬、王 文男、羅祥賓、黃才元、莊十川、莊坤田、李金城、戴 素珠、王任維、賴萬水、吳宗潔、陳定國、黃嘉慶、陳 萬陽、陳堡琦、鄭德發、潘素惠、鍾月娥、顏榮亨、李 治廣、趙清元、陳大濱、陳俊傑、葉坤榮、高楓、謝振 芳、褚建興、白龍德、王蓉華、賴雯慧、姜振成、張顥 嚴、黃瑜馨、吳金井、王進添、林狄成、徐文彬、葉國 盛、陳威碩、林菁淑、童月嬌、曾嘉雄、黃俊裕、張碧 蓮、陳俊憲、林世宗、李國榮、林振楠、宋炳成、陳明 德、陳文哲、黃淑華、鄭錦文、劉巧玉、黃麗英、林金 在、蔡清勇、程建裕、黃美麗、尤俊人、何梓彬、黃麗 珍、陳夆宜、王朝義、周世和、周三雅、賈尚蓮、楊朝 榮、游高峻、石明華、吳瑞堯、翁國華、陳仲芠、呂易 錡、陳怡雯、梁仕勳、呂正宗、許岑行、曾勝雄、蔡瑞 田、溫品樺、劉壁霖、盧添壽、吳陳美惠、李東融、黃 心怡、陳佳均、張倫銓、車偉誠、楊秀美、許祐霖、林 文雄、趙信全、羅塗樹、蔡婉珍、陳建夫、賴家弘、施 明童、羅志鑫、陳志明、呂世弘、潘佳珍、王漪玲、馬 文錦、周秀全、陳煜璋、林素琴、李福基、沈清芳、張 國楨、陳美智等人於警詢指證均已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繳 交罰鍰,並取得保管場人員交付手寫收據等情節相符。 ③此外,並有以手寫方式開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三冊、96年度核交字第775 號交查案件回 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平拖吊保管場每 日已代收罰鍰清冊等存卷足稽(見偵卷㈡至偵卷㈣,偵 卷㈤第68頁至第75頁,他字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偵 卷㈠第299 頁至第302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48 頁至第 251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84 所示日期遭侵 占違規罰鍰之車種及數量,尚有案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和平拖吊保管場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之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1 本可資佐證(其列 印日期:96年6 月14日,列印人員:周江飛,惟其上並 無用印或核章。本院更一審卷第84頁所存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函稱:和平拖吊場於95年至96年間,僅製
作每日領車已繳罰鍰清冊,並無製作每日領車未繳罰鍰 清冊云云,並非事實,顯有誤會,特此指明)。至該每 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或甲○ ○所製作,或他人基於渠等之授意或指示所製作,尚難 遽認係被告等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附此敘明。
④又甲○○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00000000000 號甲 存帳戶,於95年7 月17日、7 月21日、7 月25日、8 月 3 日、9 月25日、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 月24日、12月14日、96年1 月15日、2 月9 日、2 月12 日、2 月26日、2 月27日、3 月19日,均有單日存入合 計逾10萬元之紀錄,且其中95年9 月25日及96年2 月 9 日存入者,部分為現金,95年10月16日、10月23日、11 月13日、11月24日、12月14日、96年1 月15日、2 月12 日、2 月26日、2 月27日、3 月19日存入者均為現金, 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0 (2011)年6 月21日一泰 山字第00091 號函檢附之甲○○00000000000 號甲存帳 戶及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摘要說明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1頁至第70頁),核與證 人甲○○上開證言所述被告乙○○分4 次給伊錢,一次 拿10萬元,都是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的上班時間拿給伊的 。伊收到錢之後都存到伊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 戶內;被告乙○○第一次拿錢給伊時,好像是伊請行政 人員作單後不到一個月,但確實日期伊不記得,最後一 次好像是過年前左右;伊交錢給被告乙○○都是在被告 乙○○仍在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職的期間等語,亦無扞格 難入之處,雖未足確切辨明何一日期存入者,為被告乙 ○○朋分予甲○○之犯罪所得,但足徵甲○○所述被告 乙○○於95年7 月間至96年3 月間,先後4 次各交付10 萬元(合計40萬元)予甲○○為酬之情,應非無稽之詞 。
⑤合依上揭事證,足徵和平拖吊保管場乃於95年7 月1 日 前之某段時間,因電腦當機無法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 腦連線,行政人員於代收違規罰鍰後,無法以電腦連線 列印收據,只能手寫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事後再將已繳納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 中。乙○○、甲○○發現行政人員漏未將已代收罰鍰之 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未被主管之警察機關查覺,認 為有此漏洞可乘,渠二人乃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登載不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 1 日起至96年3 月16日止,推由甲○○指示行政人員丁○
○、丙○○、李冠苗、蔡涵伊4 人於值日時,就每日代 收違規罰鍰,對已繳罰鍰之案件,隨機就6 輛自用小客 車及3 輛機車,於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 選「不繳交」,改以手寫方式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交給車主。丁○○、丙○○、李冠苗 、蔡涵伊等人遂依甲○○之告知,各在渠值班日,於代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違規罰鍰後,緊接在臺北縣拖 吊管理系統(保管場)網頁中就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 「不繳交」,復於每日將渠等輪值時所收取拖吊費、保 管費及代收罰鍰之所有款項,及另以便條紙註記手寫收 據之金額直接交付給甲○○,或投入和平拖吊保管場之 保險箱,由甲○○收受。甲○○則就上開以手寫方式開 立收據所代收之罰鍰款項即公有財物,未依規定送繳至 指定帳戶而與乙○○共同侵占入己,且由甲○○將每日 共同侵占入己之罰鍰款項彙集至一定數額,再悉數交予 乙○○收受;乙○○則先後四次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 萬元)予甲○○為酬,乙○○及甲○○2 人以上開手法 ,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9日止,各日各次共同 侵占公有財物如附表一所示。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