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100年度,65號
TPHM,100,上更(二),6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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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源猛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0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55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55 等所示共貳佰伍拾伍罪,各處如其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捌佰元發還新北市政府,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零伍佰元應與甲○○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緣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臺麗街49 號和平拖吊保管場係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下同)委託之民間拖吊保管場,依「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 管作業規定」,執勤人員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時,應填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三聯單)」(以下簡 稱舉發單),同時填掣「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作業通知單」( 以下簡稱作業單),連同前揭舉發單中之二聯,並交拖車司 機送往拖吊保管場。拖吊保管場人員在收受拖吊費及保管費 時,須依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開立「臺北縣政 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後,即可依規定辦理出車,若領 車人於領車時如未對違規停車罰鍰提出異議或拒繳罰鍰,則 由拖吊保管場人員代收違規停車之罰鍰(自小客車部分為新 臺幣(下同)900 元,機車部分為600 元),並於與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頁面勾選「繳交」,由電腦自動列印 收據交繳款人;領車人若不繳交罰鍰,拖吊保管場人員則於 電腦頁面勾選「不繳交」,並於每日結算後,製作「每日已 代收罰鍰清冊」,連同收據、舉發單交由各分局派駐之員警 檢核後,將收受之相關款項依規定送繳至指定之帳戶,帳冊



、資料等則送往各分局裁決室。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同) 交通分隊小隊長,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調派代和平拖吊保 管場交通小隊長兼主任至96年3 月19日止(嗣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於96年3 月16日以北縣○○○○000000000000號令將乙 ○○改調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 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 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四之㈥規定:違規停車罰鍰之收繳,由拖 吊公司代為收繳,並於當日結算後交由本局派之員警檢核; ㈦保管場當日所收拖吊費及保管費,應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 送繳指定帳戶。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訂頒「各分局拖吊場小 隊長兼主任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之「裝備維護與內部管理 」欄有:依規定批閱各項報表簿冊;代收違規車輛移置保管 及罰鍰收入,應依規定時間內解繳公庫等事項,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另丁○○(已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 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丙○○(業據本院前審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李 冠苗(嗣更名為李亞瞳,以下仍稱李冠苗,已據本院前審判 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蔡 涵伊(原名蔡美麗。亦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 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先後受雇於和平拖吊保管場 任行政人員(丁○○係自94年3 月間起,丙○○自89年2 月 間起,李冠苗自95年7 月17日起,蔡涵伊自95年10月20日起 ),渠4 人以2 人1 組,每組每上班1 日、即休假1 日方式 輪流值班,負責收受司機帶回之舉發單及作業單,並即登錄 罰單編號及收取拖吊費、保管費、代收違規罰鍰,及將已繳 、未繳罰鍰者分別鍵入電腦,開立收據予繳款人憑單領車等 工作;甲○○(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則自93年3 月底起,受雇為和平拖吊保管場之會計人員, 依每日已繳納及未繳納罰鍰罰單資料,製作「每日已代收罰 鍰清冊」等相關表冊及將相關款項、舉發單、帳冊送繳至臺 灣銀行新莊分行監理單位指定帳戶及新莊分局裁決室等業務 。甲○○、丁○○、丙○○、李冠苗、蔡涵伊等5 人,就前 揭代收違規停車罰鍰,及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電腦之 頁面上連結勾選「繳交」與否,暨製作已代收或未繳罰鍰清 冊,送繳罰鍰等工作事項,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均屬公 務員。
二、和平拖吊保管場於95年7 月1 日前之某段時間,因電腦當機



無法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腦連線,行政人員於代收違規罰 鍰後,無法以電腦連線列印收據,只能手寫開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事後再將已繳納罰鍰之情形補 登於電腦紀錄中。乙○○、甲○○發現行政人員漏未將已代 收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未被主管之警察機關查覺 ,認為有此漏洞可乘,渠二人乃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登載不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1 日起 至96年3 月19日止,推由甲○○指示無侵占犯意之行政人員 丁○○、丙○○、李冠苗、蔡涵伊4 人於值日時,就每日代 收違規罰鍰,對已繳罰鍰之案件,隨機以每日6 輛自用小客 車及3 輛機車為限,於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 選「不繳交」,改以手寫方式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交給車主。丁○○、丙○○、李冠苗、蔡涵伊 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汽車、機車車主均已繳納罰鍰 款項予保管場,依規定應在電腦中登載代收罰鍰情形為「繳 交」,竟依主管甲○○之口頭告知,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在渠等值班日,於代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違規罰鍰後,緊接在臺北縣拖吊管理系統 (保管場)網頁中就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不繳交」,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已繳納罰鍰之車主及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罰鍰 管理之正確性。復於每日將渠等輪值時所收取拖吊費、保管 費及代收罰鍰之所有款項,及另以便條紙註記手寫收據之金 額直接交付給甲○○,或投入和平拖吊保管場之保險箱,由 甲○○收受。甲○○承上與乙○○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 聯絡,就上開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所代收持有中之罰鍰款項 即應歸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公庫之 公有財物,不依規定送繳至指定帳戶而共同侵占入己,且由 甲○○將每日共同侵占入己之罰鍰款項彙集代管至一定數額 ,再悉數交予乙○○。乙○○則於95年7 月間至96年3 月間 ,先後4 次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甲○○為酬。乙 ○○及甲○○2 人以上開手法,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 3 月19日止,各日各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如附表一所示,合計 金額達1,438,800 元。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因接獲 民眾申訴,得知民眾繳交違規罰鍰情形與電腦登載有異,於 96年3 月間開始清查和平拖吊保管場,始循線查悉上情。甲 ○○其後繳回69萬6 千3 百元(惟甲○○於乙○○調職後, 尚另行起意單獨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金額計78 ,000 元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審理範圍之認定:
檢察官本件起訴被告乙○○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交通分隊兼和平拖吊保管場主任時涉犯貪污、偽造文書等罪 。起訴書所列附表之所涵蓋之期間,雖起自95年7 月1 日, 終於96年3 月31日止,惟其犯罪事實欄另載明乙○○已於96 年3 月20日調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綜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認檢察官起訴被 告乙○○之犯罪事實,限於被告乙○○自95年7 月1 日起至 96年3 月19日止在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職之期間;被告乙○○ 調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兼和平拖吊保管場 主任之職務後,甲○○單獨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內 之行為,不為被告乙○○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不在審理之 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院未依憑證人甲○○審判外之陳述,認定不利於被告乙○ ○之事實,即毋庸贅論證人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甲○○審判外陳述,本院雖未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被告及證人等陳述之證明力(同旨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881號判決)。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證 人張鑑榮、林姿雯、潘麗娟、張淑媛、丁○○、丙○○、李 冠苗、蔡涵伊林瑞生黃景標、吳金井、陳威碩吳宗潔黃世儒張聰明、吳雅鵑、李偉、杜芳麟、莊淑婷、梁仕 勳、李國榮、陳怡雯、溫品樺、周三雅李金城陳堡琦、 黃心怡、梁永和葉進智、黃淑華、高楓、王榮舜、汪政賢吳亭臻杜芳麟、莊淑婷、呂昆陽郭志豪、蔡志宏、李 偉、吳雅鵑、楊海興、邱勇智吳美琴黃景標梁永和張聰明、劉碧堯、黃景易、李金助黃世儒周士閔、林秀 華、王榮舜、黃秋芬、王文男、羅祥賓黃才元莊十川



莊坤田、李金城戴素珠、王任維、賴萬水吳宗潔、陳定 國、黃嘉慶、陳萬陽、陳堡琦鄭德發潘素惠鍾月娥顏榮亨、李治廣、趙清元、陳大濱、陳俊傑、葉坤榮、高楓 、謝振芳褚建興白龍德、王蓉華、賴雯慧、姜振成、張 顥嚴、黃瑜馨、吳金井、王進添、林狄成、徐文彬、葉國盛 、陳威碩林菁淑、童月嬌、曾嘉雄黃俊裕張碧蓮、陳 俊憲、林世宗、李國榮、林振楠、宋炳成、陳明德、陳文哲 、黃淑華、鄭錦文劉巧玉黃麗英、林金在、蔡清勇、程 建裕、黃美麗、尤俊人、何梓彬、黃麗珍、陳夆宜、王朝義 、周世和、周三雅賈尚蓮楊朝榮游高峻、石明華、吳 瑞堯、翁國華陳仲芠呂易錡陳怡雯、梁仕勳、呂正宗 、許岑行、曾勝雄蔡瑞田、溫品樺、劉壁霖、盧添壽、吳 陳美惠、李東融、黃心怡、陳佳均張倫銓、車偉誠、楊秀 美、許祐霖、林文雄、趙信全、羅塗樹、蔡婉珍、陳建夫賴家弘施明童、羅志鑫、陳志明、呂世弘、潘佳珍王漪 玲、馬文錦、周秀全、陳煜璋、林素琴、李福基、沈清芳、 張國楨、陳美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 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 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㈢案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平拖吊保管場自95年 5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1 本,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列印日期:96年6 月14 日,列印人員:周江飛),且無事證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得為證據 。
㈣其餘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 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未依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即明。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甲○○ 之父母吳著、蘇金芳二人,調查甲○○所稱與父母共用之第



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所存入之金錢,是否為證人即甲○○之 父母吳著、蘇金芳所為,此攸關甲○○證述之真偽,影響被 告乙○○是否為共犯之認定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2頁、 第175 頁背面)。惟侵占罪係即成犯,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至於侵占 行為完成後,如何管理、處分侵占所得,已與侵占行為成立 之證明無關,而甲○○所稱與父母共用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 帳戶,依起訴事實及案內證據所示,係兼供甲○○於犯罪完 成後,存入自被告乙○○處四次分得財物之用,而卷內第一 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0 (2011)年6 月21日一泰山字第0009 1 號函檢附之甲○○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 0 號乙存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摘要說明等,亦顯示甲○○在第 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 000 號乙存帳戶確實使用頻繁,其上開甲存帳戶,於95年 7 月17日、7 月21日、7 月25日、8 月3 日、9 月25日、10月 1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月24日、12月14日、96年 1 月15日、2 月9 日、2 月12日、2 月26日、2 月27日、3 月 19日均可見存入逾1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1頁至 第70 頁 ),與甲○○關於被告乙○○自95年7 月間起至96 年3 月間止之期間內,先後四次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萬元 )予甲○○為酬之基本事實,並無扞格不入之處。足認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甲○○之父母吳著、蘇金芳二人 ,調查甲○○所稱與父母共用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使 用情形,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是未允被 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甲○○之父母吳著、蘇金芳 二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尚聲請將甲○○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 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之部分 存款憑條送請警察大學或調查局鑑定其上「甲○○」字跡之 真偽,以明所示存款是否確為甲○○臨櫃存入者,並藉以驗 證甲○○臨櫃存入犯罪所得證言之真實性。然證人甲○○均 並未爭執或否認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 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中以其名義存入之何 一款項,非其所為或違背其本意,而將現金存入銀行,又無 須本人親為。抑且,甲○○各筆現金存款是否親自臨櫃辦理 ,與待證之被告乙○○與甲○○是否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無何經驗上或論理上之相當關連,要難認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因此未予送請鑑定 。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曾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小隊 長,及於94年4 月間起派駐在和平拖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伊未負責收取罰鍰之工作,收款情形伊均 不清楚,且絕對沒有指示甲○○以手工方式開單,侵占罰鍰 ,也沒有如甲○○所說收到一定金額再交給伊這回事,伊完 全沒有收到任何錢云云。其辯護人尚辯稱:案內僅有甲○○ 之供述與被告有關,其關於交付被告金錢之次數、金額、方 式,所述前後矛盾不一,被告於96年3 月19日後已調離和平 拖吊場,甲○○尚繼續侵占公款,怎麼可能與被告共謀,可 見是甲○○自己做的,甲○○證稱無其他收入,然永豐銀行 、第一銀行等帳戶顯示其有其他金額入帳、取款,其自94年 9 月至96年3 月間在第一銀行帳戶存入共計236 萬4,500 元 ,又第一銀行甲存帳戶於95年5 月至96年3 月間匯入其乙存 帳戶之金額有163 萬9,300 元,可見其資金往來複雜,來源 可疑。甲○○一直保護她金錢之來路,本案沒有所謂之未繳 罰鍰清冊,被告只有在已繳清冊上蓋章,甲○○說有一本未 繳清冊,被告在上面蓋章,是甲○○亂說的,根本沒有人看 過未繳清冊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公務員身分及公有財物之認定:
①被告乙○○係自94年4 月1 日調派代泰山鄉和平拖吊場 交通小隊長兼主任,迄96年3 月19日止。周員擔任和平 拖吊場交通小隊長兼主任之職務,為編排勤務、員警內 部管理及處理一般公文。而執行拖吊作業屬交通執法範 疇之一,基於事實需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自86年7 月 間起陸續設置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通稱拖吊場),非 正式組織編制。而為利拖吊場正常運作,爰授權各分局 指派小隊長或資深警員擔任此一任務編組之兼任主管( 均以主任稱之),負責綜理該場所屬員警勤(業)事項 ,及內部管理外,該局為強化拖吊場勤(業)務管理, 於91年11月20日函發修正「各分局拖吊場小隊長兼主任 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98年12月16日再行修訂之,上 述檢核紀錄表內臚列項目,應屬兼主任工作範圍等情,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7 月22日北縣○○○ ○○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30日 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8 月12日北縣警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84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8頁)。被告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②有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之民間拖吊保管場,拖吊保 管場人員在收受拖吊費及保管費時,依臺北縣處理妨害 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應開立「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後,即可依規定辦理出車,若領車人於領車 時並未對違規停車罰鍰提出異議或拒繳罰鍰,則由拖吊 保管場人員代收違規停車之罰鍰,並於與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交」,由電腦自動列印收據交 繳款人;若不繳交罰鍰,則於電腦勾選「不繳交」,並 於每日結算後,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連同收 據、舉發單交由各分局派駐之員警檢核後,將收受之相 關款項依規定送繳至指定之帳戶,將帳冊、資料則送往 各分局裁決室。而丁○○(自94年3 月間起)、丙○○ (自89年2 月間起)、李冠苗(自95年7 月17日起)、 蔡涵伊(原名蔡美麗,自95年10月20日起)分別受雇於 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行政人員,渠4 人以2 人為1 組,上 班1 日、休假1 日方式輪流值班,負責收受司機帶回之 舉發單及作業單,並即登錄罰單編號及收取拖吊費、保 管費、代收違規罰鍰,及將已繳、未繳罰鍰者分別鍵入 電腦,開立收據予繳款人憑單領車等工作;甲○○則自 93年3 月底起,受雇為和平拖吊保管場之會計人員,依 每日已繳納及未繳納罰鍰罰單資料,製作「每日已代收 罰鍰清冊」等相關表冊及將相關款項、舉發單、帳冊送 繳至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監理單位指定帳戶及新莊分局裁 決室等業務。為渠等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各 民間場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標準作業流程圖,和平拖吊場 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流程概況,交通佐理員工作分配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 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及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 例等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 162 頁)。是甲○○、丁○○、丙○○、李冠苗、蔡涵伊等 人,就前揭代收違規停車罰鍰,及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交」與否,暨製作已代收繳罰鍰 清冊,送繳罰鍰等工作事項,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而均屬公務員,亦堪認定。
③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 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車主欲領回 因違規遭拖吊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之和平拖吊保管



場之車輛所繳交之罰鍰,經拖吊保管場人員開立「臺北 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代收後,即屬應歸入臺 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公庫之公有財物甚 明。
㈡關於被告乙○○、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甲○○共同侵占 公有財物之認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和平拖吊 保管場擔任會計,平日負責之業務是總結前一天的帳, 去銀行繳款;亦即前一天行政人員總結收的罰單都要輸 入電腦,伊就把總結從電腦印出來核對現金金額無誤後 ,再拿去銀行存;收的錢分為罰款、拖吊費、保管費, 報表會分開,錢都是存到臺灣銀行,只是戶名不同;前 一天的違規部分包含罰款、紅單、報表等均需一併交到 新莊分局之裁決室;伊自95年7 月起,請收款之行政人 員即同案被告丙○○、李冠苗、蔡涵伊、丁○○等人用 作單(用手寫)的方式,一天隨機作6 張繳款收據,他 們會把這些用手寫開立的收據交給車主,所收取的罰鍰 及罰單會交給伊,這些錢伊會先收起來,沒有存入銀行 ,等到聚集多一點時,如10萬元、20萬元,再把整筆錢 交給被告乙○○,因為紅單不論已繳或未繳都要交給被 告乙○○經手彙整,所以伊必須要配合他,請被告乙○ ○不要說出去;伊會這麼做,是因為保管場有一次電腦 無意間當機,因為當時車主要求要在我們這邊繳單,所 以我們就用手寫的收據開給他們,想說日後再用電腦補 登即可,但是後來忘了補登,沒想到事後都沒有人發現 ,所以伊才覺得用這種方式來詐取財物是可行的;伊發 現這件事之後,曾去問被告乙○○,他沒有說話,伊想 說他可能是默認,伊也曾對被告乙○○說那時伊家裡經 濟比較困難,想請他幫忙,被告乙○○就默認伊的作法 ,伊說需要40萬元應急,如果有多的就都給被告乙○○ ,那些錢被告乙○○後來也有收走;伊是在發現可以用 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後,才叫行政人員用手寫開收據,從 開始做到事發,伊拿了多少錢給被告乙○○,伊也不知 道,伊只知道自己拿走了其中40萬元。伊都是在和平拖 吊保管場把錢交給被告乙○○,時間則不限定。被告乙 ○○則分4 次給伊錢,一次拿10萬元,都是在和平拖吊 保管場的上班時間拿給伊的。伊收到錢之後都存到伊第 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戶內;被告乙○○第一次拿 錢給伊時,好像是伊請行政人員作單後不到一個月,但 確實日期伊不記得,最後一次好像是過年前左右;伊交



錢給被告乙○○都是在被告乙○○仍在和平拖吊保管場 任職的期間。伊之前在偵查中曾經供稱說這些錢都是伊 自己拿走的,沒有交給被告乙○○,這是因為伊後來有 去問人家,說因為被告乙○○是警務人員,如果伊與他 有牽扯的話,伊的罪刑會比較重,所以伊才說錢都是伊 拿走,但實際上錢是交給被告乙○○;本件案發後,伊 曾對被告乙○○說有資料要補單,伊問他要不要把錢拿 出來補,但是他沒有意願拿錢出來,所以伊才跟老闆周 江發借40萬元回補,此外還有伊媽媽標會,前後回補了 約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15 頁)。 ②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證,核與共同被告丁○○、 丙○○、李冠苗、蔡涵伊等4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 證稱:渠等是和平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若車主欲領回 遭拖吊之車輛時,應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中,並依電腦 顯示之金額收取拖吊費、保管費,車主就違規罰鍰部分 可以選擇是否繳交。95年6 、7 月間,被告甲○○向渠 等表示每天要就6 部自小客車、3 部機車車主繳交違規 罰鍰部分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並在電腦中點選「不繳 交」,渠等於下班時會將收受款項之金額註記在便條紙 上,並另外將電腦彙整之金額記載在便條紙上,因為有 部分代收罰鍰款項未登載於電腦記錄中,是以,實際收 取之款項與電腦彙整之金額會有差距,渠等會將便條紙 及收取之款項放入拖吊場內之金庫,或直接交給被告甲 ○○等語(見偵卷㈠第6 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6頁 、第41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6頁,偵卷㈤第10頁至 第27頁)。暨證人丁○○於本院結稱:伊當時在和平拖 吊場負責出車、入車、收罰款、放行車輛等行政工作, 曾依主管甲○○指示用人工開立收據,伊曾說過甲○○ 交代每日拖吊回來的汽車前6 部、機車前3 台繳交的違 規罰款要用人工填寫收據,並將金額放入金庫內等語, 伊所言實在;當天收的錢,及行政人員開立的單據都是 交給甲○○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證人丙○○於本院結稱:伊負責的工作跟丁○○一樣, 主管是甲○○;伊曾以人工開立收據,甲○○曾指示過 每日前6 部車子、前3 台機車要用人工開立罰鍰收據, 何時指示,伊不記得,人工收據開完後,這些罰鍰交給 甲○○;伊說過手寫的收據及便條紙、罰鍰是一起丟入 金庫內,這是真的;每開立1 張手工單據,就同時在電 腦上點不繳交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以及被害人林瑞生黃景標、吳金井、陳威碩、吳宗



潔、黃世儒張聰明、吳雅鵑、李偉、杜芳麟、莊淑婷 、梁仕勳、李國榮、陳怡雯、溫品樺、周三雅李金城陳堡琦、黃心怡、梁永和葉進智、黃淑華、高楓、 王榮舜、汪政賢吳亭臻杜芳麟、莊淑婷、呂昆陽郭志豪、蔡志宏、李偉、吳雅鵑、楊海興、邱勇智、吳 美琴、黃景標梁永和張聰明、劉碧堯、黃景易、李 金助、黃世儒周士閔、林秀華、王榮舜、黃秋芬、王 文男、羅祥賓黃才元莊十川、莊坤田、李金城、戴 素珠、王任維、賴萬水吳宗潔、陳定國、黃嘉慶、陳 萬陽、陳堡琦鄭德發潘素惠鍾月娥顏榮亨、李 治廣、趙清元、陳大濱、陳俊傑、葉坤榮、高楓、謝振 芳、褚建興白龍德、王蓉華、賴雯慧、姜振成、張顥 嚴、黃瑜馨、吳金井、王進添、林狄成、徐文彬、葉國 盛、陳威碩林菁淑、童月嬌、曾嘉雄黃俊裕、張碧 蓮、陳俊憲林世宗、李國榮、林振楠、宋炳成、陳明 德、陳文哲、黃淑華、鄭錦文劉巧玉黃麗英、林金 在、蔡清勇程建裕、黃美麗、尤俊人、何梓彬、黃麗 珍、陳夆宜、王朝義、周世和、周三雅賈尚蓮、楊朝 榮、游高峻、石明華、吳瑞堯、翁國華陳仲芠、呂易 錡、陳怡雯、梁仕勳、呂正宗、許岑行、曾勝雄、蔡瑞 田、溫品樺、劉壁霖、盧添壽吳陳美惠、李東融、黃 心怡、陳佳均張倫銓、車偉誠、楊秀美、許祐霖、林 文雄、趙信全、羅塗樹、蔡婉珍、陳建夫賴家弘、施 明童、羅志鑫、陳志明、呂世弘、潘佳珍王漪玲、馬 文錦、周秀全、陳煜璋、林素琴、李福基、沈清芳、張 國楨、陳美智等人於警詢指證均已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繳 交罰鍰,並取得保管場人員交付手寫收據等情節相符。 ③此外,並有以手寫方式開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三冊、96年度核交字第775 號交查案件回 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平拖吊保管場每 日已代收罰鍰清冊等存卷足稽(見偵卷㈡至偵卷㈣,偵 卷㈤第68頁至第75頁,他字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偵 卷㈠第299 頁至第302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48 頁至第 251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84 所示日期遭侵 占違規罰鍰之車種及數量,尚有案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和平拖吊保管場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之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1 本可資佐證(其列 印日期:96年6 月14日,列印人員:周江飛,惟其上並 無用印或核章。本院更一審卷第84頁所存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函稱:和平拖吊場於95年至96年間,僅製



作每日領車已繳罰鍰清冊,並無製作每日領車未繳罰鍰 清冊云云,並非事實,顯有誤會,特此指明)。至該每 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或甲○ ○所製作,或他人基於渠等之授意或指示所製作,尚難 遽認係被告等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附此敘明。
④又甲○○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00000000000 號甲 存帳戶,於95年7 月17日、7 月21日、7 月25日、8 月 3 日、9 月25日、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 月24日、12月14日、96年1 月15日、2 月9 日、2 月12 日、2 月26日、2 月27日、3 月19日,均有單日存入合 計逾10萬元之紀錄,且其中95年9 月25日及96年2 月 9 日存入者,部分為現金,95年10月16日、10月23日、11 月13日、11月24日、12月14日、96年1 月15日、2 月12 日、2 月26日、2 月27日、3 月19日存入者均為現金, 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0 (2011)年6 月21日一泰 山字第00091 號函檢附之甲○○00000000000 號甲存帳 戶及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摘要說明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1頁至第70頁),核與證 人甲○○上開證言所述被告乙○○分4 次給伊錢,一次 拿10萬元,都是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的上班時間拿給伊的 。伊收到錢之後都存到伊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 戶內;被告乙○○第一次拿錢給伊時,好像是伊請行政 人員作單後不到一個月,但確實日期伊不記得,最後一 次好像是過年前左右;伊交錢給被告乙○○都是在被告 乙○○仍在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職的期間等語,亦無扞格 難入之處,雖未足確切辨明何一日期存入者,為被告乙 ○○朋分予甲○○之犯罪所得,但足徵甲○○所述被告 乙○○於95年7 月間至96年3 月間,先後4 次各交付10 萬元(合計40萬元)予甲○○為酬之情,應非無稽之詞 。
⑤合依上揭事證,足徵和平拖吊保管場乃於95年7 月1 日 前之某段時間,因電腦當機無法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 腦連線,行政人員於代收違規罰鍰後,無法以電腦連線 列印收據,只能手寫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事後再將已繳納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 中。乙○○、甲○○發現行政人員漏未將已代收罰鍰之 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未被主管之警察機關查覺,認 為有此漏洞可乘,渠二人乃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登載不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 1 日起至96年3 月16日止,推由甲○○指示行政人員丁○



○、丙○○、李冠苗、蔡涵伊4 人於值日時,就每日代 收違規罰鍰,對已繳罰鍰之案件,隨機就6 輛自用小客 車及3 輛機車,於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 選「不繳交」,改以手寫方式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交給車主。丁○○、丙○○、李冠苗 、蔡涵伊等人遂依甲○○之告知,各在渠值班日,於代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違規罰鍰後,緊接在臺北縣拖 吊管理系統(保管場)網頁中就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 「不繳交」,復於每日將渠等輪值時所收取拖吊費、保 管費及代收罰鍰之所有款項,及另以便條紙註記手寫收 據之金額直接交付給甲○○,或投入和平拖吊保管場之 保險箱,由甲○○收受。甲○○則就上開以手寫方式開 立收據所代收之罰鍰款項即公有財物,未依規定送繳至 指定帳戶而與乙○○共同侵占入己,且由甲○○將每日 共同侵占入己之罰鍰款項彙集至一定數額,再悉數交予 乙○○收受;乙○○則先後四次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 萬元)予甲○○為酬,乙○○及甲○○2 人以上開手法 ,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9日止,各日各次共同 侵占公有財物如附表一所示。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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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