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1年度,6號
ULDA,101,交,6,201212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謝東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汪文裕
      廖紋毅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8 日
雲監裁字第裁72-Z6A0230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
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謝東旭於民國(下同)101 年08月11日下午 15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3.9公里處,因有駕車行駛 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無人傷亡、A3事故) 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 勤員警舉發該車於上述時地追撞前車而肇事,並填製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A02307 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 漏引第1款)之規定,於101 年10月0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 72-Z6A01207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追撞前車之情, 惟事故當時車流量大,走走停停,並非原告未保持行車距離 而追撞,係因前車已迅速往前行駛,而與前車已有相當長一 段距離,原告擔心其他車道車輛插進來,故而加速前進,又 同時間原告亦注意其他車道上之車輛,當時視線並非在前車 ,而係在右線車道上車輛,故一直注意旁車方向燈,未料原 告車輛所在車道又再次塞車,致前車又停止,我未及時發現 ,待原告發現前車早已停止時,已來不及,因而不慎追撞前 車,後經高工局員警到場處理,隨後製作筆錄,然員警以其 經驗初判,係原告未保持行車距離故而追撞,但經向員警說 明原委,員警仍用其自以為是的錯誤判斷來處理。又事故發



生後,原告趕緊聯繫保險公司免費拖救服務到場拖吊,但與 員警一同前來之拖吊車未經詢問原告意見,即逕自將車輛拖 離現場,致原告損失3,300 元之拖吊費用,顯有為作業方便 ,致原告權益受損之處,故原處分未慮及此即開單舉發顯有 疏誤,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係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林國豪所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邱仁洪所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處理員警依肇事跡證及雙方 陳述初步研判肇事經過。爰依法舉發原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追撞他車肇事,並無不當。又當時於該路段亦 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2 項之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如遇濃霧、濃煙、強風 、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 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違者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 舉發,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另有關事故拖吊疑義,因本案事故發生於內側車道,處理員 警為維護交通順暢及防止危害發生,按事故地點勘察、蒐證 工作完成後,警察機關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並撤除 管制,迅速恢復交通,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誤載為第4 款)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 妨害交通,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 舉發處罰及同條第2 項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處理之費 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該費用之費率由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會商轄管警察機關定之,予以排除,並無不妥 ,又高速公路營業之拖救車輛管理,係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權責,有關高速公路拖救費率係依據該局所訂定 之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須知及收費標準收費,並可索 取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保障,惟警方並不介入費用問題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 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 1 點,此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再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 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 定。
㈡本件原告對於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駛公 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無人傷亡、A3事故)」 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嗣經被告裁罰 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聲明異議狀、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 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不否認駕駛系車輛追撞訴外人林國豪所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 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 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車速較慢或急 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 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 車發生碰撞,非謂前車有車速較慢或緊急煞車之情形時,即 毋庸遵守相關法規規定不保持安全距離。查原告於警方製作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從深坑出發往南行駛,欲前 往桃園市行駛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段路況車多走走停停 ,我發現前方車減速停下來時,我立即踩煞車還是煞車不及 追撞5507-KN 車尾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前台車何時停下來的,我沒有注意到 ,那時塞車走走停停,雖然我與前台車距離不只有一台半小 型車的距離,當時車速差不多30公里左右,在我的車子距離 前台車很近時,我才看到前台車,之後我踩煞車,但車子仍 撞上去,而且撞的力道還蠻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反面 )。而觀諸原告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雖路況車多,然天氣 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皆清楚,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 反面),原告既取得普通小型車駕照,依其智識及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減速駕駛,並同時與前車保持安全 車距,以避免不慎撞上前車。至於原告雖供陳已以時速20至 30公里之速度慢速行駛,但原告當時既明知案發路段前方已



有壅塞情形,原告必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行進、停止之反 應,及仍須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避免發生追撞, 惟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院言詞辯論自承:前面車子何 時停下來的,我沒有注意到,我的車子距離前面車子很近時 ,我才看到前面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顯見原 告當時行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迨見狀閃煞 不及而撞擊前車肇事,足認原告駕車行進因過失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核無 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