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林宗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松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謝松穎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12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