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許行芳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王曾綉鸞
王國元
王國聰
王國賢
陳李秀麗
李秀女
李秀花
李清池
李木景
李丁棧
李秀瑜
蘇王彩鳳
鄭王彩英
陳正發
蔡金葉
陳王彩娥
兼 上16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
被 告 王進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王金女 原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
王金玉
王彩雪 原住臺北市北投區開明里永興路二段3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備位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對被告王金 女、王金玉、王彩雪等人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開始計算,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金女、王金玉、王彩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先位聲明部分: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地號、地目 田、面積3,87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19地號、地目田、 面積1,538 平方公尺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王朱旗所有,王朱旗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其 配偶王薛腰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67年9 月3 日王薛腰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包含地上物甘蔗)以305,000 元 之價格出賣給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保證會負責告 知王朱旗之全部繼承人並同意系爭買賣行為,惟系爭土地 交付原告管領使用迄今,始終未能取得所有繼承人之相關 證件辦理移轉登記,致尚有75,000元之尾款未付清。查原 告與王薛腰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上記載:「賣主應保證全部繼承 人同意本買賣行為」等語,足徵王薛腰係以代理人之名義 代理全部繼承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將系爭土地交予原 告使用30幾年,全部繼承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至少有表 見代理之適用,王朱旗之全部繼承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而系爭買賣契約因王朱旗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王薛腰迄未交付辦理移轉所需之證件,因此尚有尾款75 ,000元未給付,為此依據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 記,並應於原告給付75,000元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部分:如鈞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對王薛腰以外之 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則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王薛腰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王薛腰已於74年3 月13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承受王薛腰之權利義務。因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為3,246,000 元,扣除原告應對待給 付之75,000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71,000 元,並 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1,000 元,及均自對 被告王金女、王金玉、王彩雪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預約」二字是代書之 定型稿,實際上就是買賣契約書,當初係由證人許品芳與 王薛腰及被告王彩雲三人簽訂,定金16萬元亦經被告王彩 雲親自點收無訛,67年9 月10日交付2 萬元係由王薛腰最 小女兒簽收,71年5 月2 日在臺中市富春大飯店騎樓交付 5 萬元由被告王進成簽收,雙方原本均不相識,如被告王 彩雲不在場,何以能知悉其於契約上所記載之臺中地址? 何況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並非普通之木頭章,且除右 邊「一於71.5.2收到新台幣伍萬元正」、中間第4 點買賣 價款交付第1 小點下面「茲於67.9.10 交付新台幣貳萬元 整」、第14條特約項目第1 小點「甘蔗」、及最左邊「茲 於民國67.9.11 日收到…絕無異議」等字為原子筆所寫之 外,其餘均是複印,亦不影響該契約之真正,蓋原子筆補 充之部分均為事後所發生之事實,此部分之記載均係對買 受人之保障約定,無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王進成既 於契約書上補充記載「收到新台幣伍萬元正」等字,事後 卻否認收受款項,實係臨訟卸責之詞。
⒉系爭土地交給原告使用30幾年,全部繼承人均未表示反對 意見,雖土地使用為訂約後之事實,至少可以證明訂約當 時應該有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只是部分子女遷出國外 ,必須聯絡取得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證件而耽擱時日,否則 被告自承王朱旗留有大片土地,豈有唯獨系爭土地迄今仍 由原告使用卻悶不吭聲之理?
⒊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 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確答是否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多次到王薛腰家裡提出過戶登 記之請求,次數不下30幾次,但被告王進成及其太太都找 一些理由來推託,並表示一定會讓原告登記,被告王進成 並向證人許品芳表示王薛腰過世時曾交代要將系爭土地登 記給原告。茲因系爭買賣契約需經繼承人確答是否承認, 時效應自繼承人確答之日起算,並未罹時效消滅。 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都是 老實人,務農為生,雙方合意之標的即系爭土地,買賣成 立要件及文字如何鋪陳,均非雙方所能知悉,當時王薛腰
為一家之長,原告認知上當然認為王薛腰係以代理人之名 義代全部繼承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王薛腰之認知亦為代 理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如此解釋,始符雙方當事人意思 表示之真意,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客觀上無代理之外觀 ,顯有誤解。
⒍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移轉登記手續:賣主應於繼 承登記證件備妥之日以前請領各項證明文件全部交付買主 辦理移轉登記,如有發現證件不備時,賣主應即補齊交付 不得刁難。」本件移轉登記手續因賣主迄未備妥繼承登記 證件,依約請求權始終無法行使,致時效無從起算。 ⒎被告對於王朱旗、王薛腰之遺產辦理繼承,唯獨系爭土地 交給原告使用迄今已有30幾年,均未有反對意見,顯見均 有承認系爭買賣行為,應自本件提出後被告表示反對意見 之日起算時效,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間為67年,迄今物價波動頗巨,原 告主張依當時及今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計算補償之 價差,應屬公允。
⒐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概括繼承,非代理權之 承受。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其規定只有經本人承認, 亦無規定需於代理權人死亡前承認之要件,被告答辯時效 應自王薛腰死亡之日起算,亦無法律依據。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曾綉鸞、王國元、王國聰、王國賢、陳李秀麗、李 秀女、李秀花、李清池、李木景、李丁棧、李秀瑜、蘇王 彩鳳、鄭王彩英、陳正發、蔡金葉、陳王彩娥、王彩雲、 王進成方面(下稱被告王曾綉鸞等人):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王朱旗已經死亡,當時尚未辦理 遺產繼承登記,不能辦理處分行為,縱欲辦理買賣,亦 應會同王朱旗所有繼承人辦理,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賣主 為王薛腰,對王朱旗其餘繼承人自始不生任何效力。 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在場兼同意人為被告王彩雲,但 被告王彩雲從未參與該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亦 非被告王彩雲所為,原告主張定金16萬元由被告王彩雲 親自點收,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⑶被告王曾綉鸞等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原告如 再依據該契約書為主張,應就該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 責任。另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名部分,以肉眼辨識 ,即可查知買賣雙方及見證人之簽名係同一人所為,如
該契約書係由原告與王薛腰及被告王彩雲所簽立,不可 能由同一人代簽,此亦可稽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 又退步言之,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且對被告有 效,然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7年9 月3 日訂立,迄原告於 101 年3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超過33年,其間原 告就系爭買賣所約定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 礙事由存在,本件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 ,被告依據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原告之請 求。
⑷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王聖儒,並非證人王曾富春,且王聖儒於73年 11月1 日才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證人王曾富春如何知 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已34年之久。另同段1047、1048地 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純絹,其於87年間因 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證人許明賢亦無法證明原告於67 年取得土地之詳情。
⑸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 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依此,民法第169 條規定本人應就他人之行為對第三 人負授權人之責任,需以本人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為前提,且本人需有表見之事實存在, 足以使第三人相信他人確有代理權存在,而第三人主張 本人應就他人之行為負責者,第三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依前開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王薛腰所簽立之系爭 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責任,原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時被告有表見之事實存在,及被告知王薛腰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⑹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所示,權利人若依據 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義務人為一定給付時,其請求 權自契約成立時即可行使,則請求權時效自契約成立開 始起算,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在所不問。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倘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即無法證明王 薛腰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所謂代理或無權代
理之可言,原告依據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即失所依據。
⑵退步言,縱系爭買賣契約係王薛腰無權代理所訂,然該 買賣契約係於67年9 月3 日訂立,原告自斯時起即得依 據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迄101 年3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33年。且王薛腰於74年 3 月13日死亡,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超過27年,其間 原告就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其 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被告依據民法第 144條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
⑶再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1,000 元,其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現值後,再扣除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價金75,000元 ,算出被告應賠償原告3,171,000 元。但原告既主張依 據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則其損害金額自應以王薛腰 無權代理即67年9 月3 日時作為認定依據,然原告卻以 提起本件訴訟時作為認定依據,顯無可採。
⑷我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即 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或代理人經本人授與代理權, 卻踰越代理權範圍者,始謂無權代理。而無權代理需代 理人以本人之名義代理本人為一定行為,方使本人有機 會決定是否就該代理行為予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 力。依此,無權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 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 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 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 示,買主記載為原告,其代理人為證人許品芳,賣主記 載為王薛腰,客觀上應係由王薛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 告,並由證人許品芳代理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再者 ,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記載王薛腰係代理被告為買賣行 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王薛腰係無權代 理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使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 賠償,即無依據。
⑸退步言之,縱然王薛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符合代理之外 觀要件(此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主張王薛腰無權代 理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使其受有損害,而請求王薛 腰負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云云,此項無權代理損害賠償 請求權最遲應自王薛腰過世時即可行使。蓋因代理係使 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歸屬於本人,代理權本質並 非權利,當本人或代理人一方死亡者,代理關係即終了
,代理權亦消滅,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在本人承認前 ,對本人不生效力,對本人而言屬效力未定,當代理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本人承認前,代理人死亡者,代理關 係即已消滅而成為無權代理。本件王薛腰自67年9 月3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至王薛腰於74年3 月13日死亡 時,被告均未追認該代理行為,該代理行為直至74年3 月13日前對被告仍不生效力,而王薛腰過世後,代理關 係已消滅,則王薛腰所為之代理行為則為無權代理,對 被告已確定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若因王薛腰無權代理 而受有損害,而對王薛腰請求損害賠償者,應自王薛腰 過世之日即74年3 月13日起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無 權代理之善意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無權代 理人為損害賠償者,其請求權時效民法無特別規定,應 適用民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 至101 年3 月22日始為本件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請求權 顯然已罹於時效。
⑹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規定以被告承受王 薛腰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縱有理由 ,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時效完成,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而被告因時效完成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係法制 上基於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為尊重現存秩序而設, 本質上使義務人即被告取得免為給付之利益,自非不當 得利,併此敘明。
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金女、王金玉、王彩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王薛腰於67年9 月3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 為305,000 元,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王薛腰定金16 萬元。
㈡、被告為王朱旗及王薛腰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
㈢、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㈡、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75,000元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㈢、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10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1,000 元,及均自對被告王 金女、王金玉、王彩雪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㈣、被告抗辯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消 滅,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薛腰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王薛腰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⒈證人即代書楊文沂於本院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我幫買賣雙方製作的,以前預 約是指債權契約,辦理移轉的時候才會再寫一個所有權移 轉契約,那個是物權契約,系爭契約是買賣契約。契約上 面的內容都是雙方當事人同意記載的。買主許行芳及賣主 王薛腰、王彩雲的姓名都是我代簽的,印章是他們雙方蓋 的,原告代理人及王薛腰、王彩雲都同意契約所記載之內 容,在契約書的框框範圍內的字是我寫的,其餘不是我寫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36頁正面),本院審酌證 人楊文沂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 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 人楊文沂之證詞應屬可信。由此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確 係原告與王薛腰所簽訂,原告與王薛腰於67年9 月3 日就 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原為王朱旗所有,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7 頁)。王朱旗 於55年11月3 日死亡,王薛腰及被告為王朱旗之繼承人, 嗣王薛腰於74年3 月13日死亡,被告為王薛腰之繼承人等 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朱旗與王薛腰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2-62 、 72-75 、104 頁)。王朱旗死亡後,系爭土地在其繼承人 辦理遺產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為王朱旗之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王薛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其雖未提出已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惟因買賣並非處分行為,不受民 法第828 條規定之限制,且負擔行為之有效成立本不以對 給付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故王薛腰以其名義與原告 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成立,王薛腰應受該契約 所拘束(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37年上字第74 60號、71年臺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3 款約定:「賣 主應保證全部繼承人同意本買賣行為」等語,而認王薛腰
係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王朱旗之全部繼承人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且系爭土地已交予原告使用30餘年,全部繼承人均 未表示反對意見,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解釋 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經查,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8 頁),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主許 行芳」、「右代理人許品芳」、「賣主王薛腰」、「在場 人兼同意人王彩雲」,已清楚表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 王薛腰,並未記載王薛腰為被告之代理人,自無再依該買 賣契約書第14條第3 款記載「賣主應保證全部繼承人同意 本買賣行為」等語,而解釋王薛腰係代理全部繼承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故原告主張王薛腰係代理王朱旗之 全部繼承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王朱旗之全部繼承人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乙節,尚非可採。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 表見代理之成立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足當之 。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向原告表 示授與代理權予王薛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王薛腰曾向 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而被告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原告僅以其已使用系爭土地30餘年,被告均未曾表示反對 意見,即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王薛腰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 有效成立,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王薛腰即負有 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固 有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權,惟因上開請求 權之時效已完成,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承 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王 薛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項義務並非專 屬王薛腰本身之債務,故於王薛腰死亡後,應由王薛腰之 繼承人即被告承受,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有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
⒉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 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 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5 、79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非債權之 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 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 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 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 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給付而受影響。經查,細譯系 爭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買賣雙方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 訂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有關 「買賣價款交付方式及日期」之內容,係約定買方應履行 之付款義務,第5 條「不動產移交日期」及第6 條「移轉 登記手續」之內容,則係約定賣方應履行交付及移轉所有 權之義務,均非所謂之期限及條件,依上開說明,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論係賣方對買方之付款請求 權,或買方對賣方之交付或移轉所有權請求權,均應自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而系爭買賣契約於67年9 月3 日 成立,自翌日即67年9 月4 日起,原告即得請求王薛腰辦 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民法就請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時效期間未為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 ,其時效期間為15年,是自67年9 月4 日起至82年9 月3 日止,原告對王薛腰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即已 完成,原告遲至101 年3 月22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其請 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王曾綉鸞等人為時效之抗 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 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 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金女、 王金玉、王彩雪雖均未到庭為時效之抗辯,惟因被告王曾 綉鸞等人已提出時效抗辯,上開抗辯非屬個人關係之抗辯 ,對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該時效抗辯有利於全體
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曾綉鸞等人所為時效抗辯 之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王金女、王金玉、王彩雪。 ⒋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移轉登記手續: 賣主應於繼承登記證件備妥之日以前請領各項證明文件全 部交付買主辦理移轉登記,如有發現證件不備時,賣主應 即補齊交付不得刁難」,而認本件移轉登記手續因賣主迄 未備妥繼承登記證件,故請求權始終無法行使,致時效無 從起算。然王薛腰或其繼承人未備妥繼承登記所需之文件 ,以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原告而言,係屬契約 義務之違反,並非原告不能為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主張其 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應自其提起本件 訴訟後被告表示反對意見之日起算時效,故其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並非有理。
⒌原告雖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其多次到王薛腰家 裡提出過戶登記之請求,次數不下30幾次,但被告王進成 及其太太都找一些理由推託,並表示一定會讓原告登記, 被告王進成並向證人許品芳表示王薛腰過世時曾交代要將 系爭土地登記給原告,去年遇見被告陳王彩娥時,亦曾向 其請求辦理過戶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證人許品芳雖到庭 證稱:王薛腰過世時我包奠儀去的時候,被告王進成在王 薛腰的靈前告訴我說,他母親告訴他海埔寮的那二塊土地 要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正面),然縱認 王薛腰生前確曾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為承認,時 效因而中斷而重行起算,但自王薛腰於74年3 月13日死亡 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時間超過27年,其消滅時效顯 然已完成。原告亦自承於王薛腰死亡後,其除於去年(即 100 年)曾對被告陳王彩娥為請求外,並未對其餘被告為 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而原告於100 年對被告 陳王彩娥為請求時,其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即無復因請 求而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279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先位之訴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為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債權,已經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為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於原告交付75,000元 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
㈢、又本件王薛腰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代理王朱旗之全部繼承人與原告為買賣行為,已如前述
,則原告備位之訴以王薛腰未經王朱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 ,無權代理王朱旗全部繼承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致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而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應於原告交付75,000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10 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1,000 元,及均自對被告王金女、王金玉、王彩雪公示送達生效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