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1032號
ULDV,101,繼,1032,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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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吳振三
      吳柯甘
      吳隆成
      吳昆興
      吳淑芬
      吳陳秋香
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昆凉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人吳振三吳柯甘吳隆成吳昆興吳淑芬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人吳陳秋香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前段、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吳昆凉於民國(下同)101 年09月24日死亡 ,聲明人吳振三為其父、吳柯甘為其母,係第二順位之繼承 人,而聲明人吳隆成吳昆興為其胞弟、吳淑芬為其胞妹, 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其等於101 年12月12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 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明人吳陳秋香為被繼承人吳昆凉之繼祖母,有聲明 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然其與被繼 承人係直系姻親關係,並非前揭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 承人,故其向本院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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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