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253號
TNDM,91,易,1253,200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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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謝清泰陳長興楊素貞葉建興梁瓊文、張國雄、許何梅林雪吟、郭淑惠、楊正男王賢琴、陳美伶、郭杏梅張慧珍游秀春、李偉民、洪秀蘭劉文祥等人之門診紀錄表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南市○○路一一○之四號,「杏光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簽約,成為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全民健康保險(下 稱全民健保)醫療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謝清 泰、陳長興楊素貞葉建興梁瓊文、張國雄、許何梅林雪吟、郭淑惠、楊 正男、王賢琴、陳美伶、郭杏梅張慧珍游秀春、李偉民、洪秀蘭劉文祥等 人,於九十年度未曾至「杏光牙醫診所」就診,竟連續製作不實之就醫記錄於「 門診記錄表」,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然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使健 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 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嗣經健保局南區分局,派員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月五日,訪查謝清泰等人,健保局始知受騙。二、案經健保局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健保局對於被告及謝清泰等十八人 之訪談紀錄、「杏光牙醫診所」基本資料、病歷、費用申請表、健保局南區分局 全民健康保險憑證領用清冊、全民健康保險卡、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等附件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為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又持以行 使,則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 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詐欺行為,其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 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所為對全民健保投保大眾之整體權益損害,雖被告向健保局詐領之醫療給 付非鉅,但此與全民健保所欲達致由全民共擔醫療風險、促使風險分散、並提供 較完整之保健服務意旨明顯違背,反而藉機增加不必要之醫療支出,致使醫療資 源未切實使用於需求之上,而此等醫療浪費又勢必由全民健保之投保人一起承受



,一旦風險加劇,又豈是全民健保得以恆久支撐及其所得財物與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偽造之 謝清泰等十八人之門診紀錄表各一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直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 建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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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