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處分未成年人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127號
ULDV,101,家親聲,127,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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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廖米菊
非訟代理人 吳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張宗寶之同 居祖母,為其法定監護人。然未成年人年紀尚小,而聲請人 年紀已大,而無謀生能力,故欲將未成年人之所有坐落雲林 縣土庫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06.7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以公告地價出售予其叔父 ,賣得之價金將用於該未成年人之日後教育費及生活費用, 故提起本件聲請,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處分該未成年人所有之 上開土地,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 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4條第2 項、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家 親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閱前揭案卷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張宗寶之同居祖母,依民法第109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然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仍應將上開事實報告法院後,並申請雲林縣政府 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嗣後再會同雲林縣政府指定之 人開具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惟本件聲請人迄今仍 未依前揭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則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僅得為管理之行為,尚不得為任何處分 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不動產,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者,縱使本件聲請人已踐行前揭規定之程序,惟依本件聲 請人非訟代理人到庭所述,聲請人欲以公告地價之價格,將 該未成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出售予其叔父,惟依一般社會常 情判斷,公告地價通常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聲請人欲以公告 地價,將該未成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出售予他人,對該未成 年人是否有價差之損害,其處分該財產之行為,對於該未成 年人是否有不利益情事,亦須加以考量,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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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