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86號
ULDV,101,婚,18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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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廖坤重
被   告 毛燕妮(JAM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09 月24日(聲請狀誤載為92年01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 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於99年05月25日無故離家,此後毫 無音訊,亦無從聯繫。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 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 迄今分居已2 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 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 ,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 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母廖菊代到庭證稱:被告結婚後來住一年就離家, 離家至今已經有一年多,這一年多都沒有打電話或他的消息 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 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1 年04月07日入境臺灣,目 前尚在臺灣境內,此有該署101 年08月3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外人居留資料查 詢各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 西螺鎮○○里00鄰○○0 號,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 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 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 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 判例)。
四、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於99年05月25 無故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曾與原告聯繫 ,迄今已2 年餘,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 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 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 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 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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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