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0年度,2號
TNDM,90,重訴緝,2,20011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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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三號
、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及同暑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一年偵續字第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丁○○為嘉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嘉南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 十七、七十八年間,曾經由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顧問王水村(即王韋盛,已審結 )介紹,陸續向綽號「賀胖」、「郝胖」之郝欣民(通緝中)借貸,至七十八年 七月十八日會算結果,嘉南公司仍積欠郝欣民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 ,丁○○遂交付以林武昌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 為八百萬元、八百萬元、九百萬元,到期日則分別為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 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三紙,另七月十八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則另計利息 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然前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郝欣民乃與吳斯文(通 緝中)共同謀議以綁架限制丁○○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丁○○清償債務。郝欣 民先委由陳金順、鄞信雄(均已審結)出面以郝欣民吳斯文名義,邀約丁○○ 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一三一號後面巷內一間 連棟式別墅內商議上揭債務問題,使吳斯文等人在場認清丁○○相貌特徵,迄至 同年四月間,丁○○仍然無法清償前開債務,吳斯文乃與楊景裕(已審結)、綽 號「阿泰」、「阿雄」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甲○○共同基於限制丁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共同持 有吳斯文所提供之疑似烏茲衝鋒槍一支、疑似點三八轉輪手槍一支、點四五手槍 一支、中國製黑星手槍二支,由吳斯文楊景裕分別駕駛廠牌不詳之土黃色自用 小客車、寶藍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各一部,前往臺南市○○路○段三九○巷四六 號一樓丁○○住處,抵達後,甲○○楊景裕在外把風接應,吳斯文、「阿泰」 、「阿雄」三人分持黑星手槍及疑似點三八轉輪手槍進入,「阿泰」、「阿雄」 先在大門口處,對在場之丙○○、鄭火標、李進財、陳建州、陳建雄五人恫稱: 「不准動,否則你們全部沒命」等語,使該五人心生畏懼,吳斯文則持槍抵住丁 ○○太陽穴,以臺語喝稱:「陳董,走!」後,即強將丁○○拉入停放在臺南市 ○○街三二三號門前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嗣與甲○○楊景裕二人會合後,先 由臺南市○○路轉廣播電台、再轉至臺南市體育公園,換由吳斯文駕駛寶藍色歐 寶牌自用小客車,楊景裕駕駛土黃色小客車,並用黑色膠布貼住丁○○眼睛,戴 上墨鏡,雙手銬上手銬,再穿上雨衣,強載往臺南縣東山鄉山上繞了一圈,再駛 往臺中縣豐原市郊區民房,及臺中市○○路附近某處公寓、西屯路等處公寓,及 臺中市加州、鹿群賓館等地,前後達九日,期間均由楊景裕吳斯文甲○○、 「阿泰」等人負責看管,迄丁○○之妻丙○○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透過蔡堯



欽交付一千萬元予吳斯文後,吳斯文等人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速公 路嘉義交流道將丁○○釋回。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為幫郝欣民討債,而於七十九年 三月十二日與吳斯文楊景裕、「阿泰」、「阿雄」等人,共同前往臺南市○○ 路○段三九○巷四六號一樓押告訴人丁○○外出,並將其帶往臺中市區達九日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剝奪告訴人之自由,以及持有手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伊等 住在各旅社內,均得自由行動,並曾至百貨公司購物,伊並不知吳斯文等人攜帶 槍械,當日亦未持有槍枝云云。經查,丁○○於上開時間,在住處內遭吳斯文等 人押走,並帶往臺中地區拘禁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甚明,經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丙○○、鄭火標、李進財、陳建洲、陳建雄、 黃榮仁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以及共同被告楊景裕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屬相符,被告甲○○前開自白應堪信 為真實。次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景裕於警訊中,業均明確供稱渠等與吳 斯文、「阿雄」、「阿泰」共同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告訴人丁○○住處時 ,持有疑似烏茲衝鋒槍一支、黑星手槍二支、轉輪手槍一支、點四五手槍一支等 槍械,二人供詞互核亦屬相符;事後被告甲○○楊景裕,更因於七十九年九月 二十四日在嘉義市預備將其中黑星手槍一支、點四五手槍一支交付案外人洪永祥 而為警當場查獲,楊景裕更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路租住處取出另一隻黑星手 槍,足認被告甲○○確曾與吳斯文、「阿雄」、「阿泰」、楊景裕等人共同持有 上開槍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知悉其他人持有槍械云云,要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與吳斯文楊景裕、「阿泰」、「阿雄」五人 ,攜帶大量槍械,擅行闖入告訴人住處,以槍械威嚇在場之人,並於眾目睽睽之 下,持槍強行押走告訴人丁○○,事後更將其拘禁於臺中、豐原等處,其等有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昭然可認,至於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拘禁期間,能夠在 拘禁場所自由活動,乃至於被告等看守下,前往百貨公司購物等情,僅屬告訴人 遭拘禁期間,被告等對其之善待,無解於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被告甲○○此部 份辯詞,亦無可採。至於被告與吳斯文楊景裕、「阿泰」、「阿雄」等人所共 同持有之槍械,其中點四五手槍一支、中國製黑星手槍二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則稱「送鑑四五手槍一支,係美製口徑0.45吋COLT MK IV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SS41984,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黑星手槍二支,係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及槍枝握柄號碼 兩支槍各為0000000、1-057,彈匣容量為七顆子彈,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 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39937號鑑驗通知書 卷內可佐,其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自無疑義;另疑似烏 茲衝鋒槍、點三八轉輪手槍各一支,雖據被告與楊景裕供述甚明,然該二支槍械 既未扣案,復無從鑑驗以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本院無法判斷該二支槍械是否屬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恐嚇取財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擄人勒贖罪,亦必須先有 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只是藉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綁架),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人交付財物之目的 ,並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仍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 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 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本件被告與吳斯文楊景裕、「阿泰」、「阿 雄」等人共同持槍綁架告訴人,並將其拘禁達九日等情,業如前述,惟告訴人曾 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之轉帳傳票載有「四月三日未兌現支票、票額共二千零七十 九萬元,全部改四月二十日兌現」,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傳票則載有「賀胖自八 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止,本金定位為二千五百萬元,利息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 元」「應付賀胖票據票號:0000000,八月三十一日,九百萬元。票號0 000000,九月三十日,八百萬元。票號:0000000、十月三十一日 、八百萬元」等情,為本院前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清楚,並作為判決 之基礎事實,雖附有前開轉帳傳票之卷宗(偵查證據卷(六)內編號證五),業 因年代久遠,且本案被告眾多,影印卷宗繁浩而無從查知,然上開傳票所載林武 昌為發票人,華南開發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八百萬元、八百萬元 、九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則仍在卷可查,並有丁○○以忠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名義所開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面額恰為上開三紙支票總額二千 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附卷,本院前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認定之事實,應 可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一般商場慣例,如以客票作為支付工具者,債務人常 另行開發同面額本票以供擔保,再衡諸前開支票、本票面額二千五百萬元,與告 訴人所自行記載積欠郝欣民之本金數額相同,足徵告訴人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 日前,仍積欠郝欣民前開債務。
三、另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進行修 正,並於同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由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甲○○等人持槍挾持告訴人丁○○以強索債務 ,並當場持槍以加害生命之事,同時恐嚇在場之陳建州、陳建雄、丙○○、鄭火 標、李進財等人,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以及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單純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挾持告訴人丁○○部份行為,係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 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郝欣民吳松義吳斯文、楊景 裕、「阿雄」、「阿泰」等人,對於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建州、陳建雄 、丙○○、鄭火標、李進財等人,侵害相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等所犯前開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爰審酌被告與郝欣 民、吳斯文楊景裕、「阿泰」、「阿雄」等人,共同持槍強押告訴人丁○○外 出,並以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脅迫丁○○返還債務之犯罪手段,嚴重侵害 其人身自由,並對陳建州等在場之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以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拘禁告訴人之犯行,惟否認持有槍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被告與吳斯文楊景裕、「阿泰」、「阿雄」持以挾制告訴人丁 ○○之點四五手槍、中國製黑星手槍二支,均屬違禁物,惟業於楊景裕另行起意 又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七三號)中,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爰不另為重複之諭知。至於疑似烏茲衝鋒槍 、疑似點三八轉輪手槍各一支,因未扣案以鑑驗是否屬於管制槍械,本院無法認 定是否屬於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與甘憲成曾荷蓮、王水村吳斯文楊景裕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 王水村以電話約王秀美至高雄市國賓大飯店一九○七號房,抵達後有王水村、曾 荷蓮、邵寶法及吳斯文及另不詳姓名男子在場,王水村即命吳斯文取出手槍向王 秀美恫稱:「你現在馬上跟我們去彰化,不准回去,打電話叫公司之人拿你與洪 淵龍等人簽訂之每坪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合約書正本出來,不准影印,不拿出來你 就沒命」等語,王秀美遂以電話通知公司經理李文材將該契約書正本拿到飯店, 李文材拿來後,即遭王水村強行取走,王秀美即被剝奪行動自由,遭王水村、吳 斯文、邵寶法押上一部車,載往彰化市○○路三十四號二樓洽談土地買賣事宜; 王水村甘憲成楊景裕吳斯文、不詳姓名之男子與被告共七人,於七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六十八號王秀美所經營公司 ,由吳斯文持一把中國製黑星手槍抵住王秀美腰部,強將王秀美押上一部賓士轎 車至高雄市國賓大飯店一九○三號房間,剝奪王秀美之行動自由,甘憲成則嚇稱 就王秀美購買臺南土地一事,渠等要搓圓仔湯,如王秀美不支付三千萬元,即殺 害其子張尊愚,致王秀美心生畏懼,經王秀美苦苦哀求,甘憲成等人同意降為一 千五百萬元,邵寶法亦乘機向王秀美索求一千五百萬元,經王秀美哀求同意降為 一千萬元,當場由王秀美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十張予邵寶法,後由吳斯 文押王秀美回公司向會計鄭蓉取得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十五張,七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甘憲成夥同三名真實性名不詳之男子至王秀美公司,以同一手法向王 秀美索取五十萬元;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甘憲成夥同綽號「小白」之男子及二 名真實性名不詳之男子,再以同一手法向王秀美索取十萬元,七十九年二月底, 甘憲成夥同綽號「小白」之男子及真實性名不詳之一男一女再以同一手法向王秀 美索取一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予甘憲成曾荷蓮、王水村吳斯文楊景裕、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共同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五、併案意旨認被告與王水村吳斯文等人共犯前揭槍砲、強制罪、妨害自由、恐嚇 取財等罪嫌,係以證人陳達文曾雲祥黃榮仁曾於警訊中指認被告參與七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槍脅持王秀美,以及王秀美指稱遭甘憲成邵寶法強索一千 五百萬元、一千萬元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曾於上



揭時地,參與挾持王秀美之行為。經查,證人陳達文曾雲祥固均分別於警、偵 訊中指認被告係當日參與挾持王秀美歹徒之一,惟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程序中均 未到庭應訊,前開證人乃就被告口卡片上所附照片進行指認,而證人陳達文、曾 雲祥進行指認之時間,與王秀美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挾持,已經相隔一 年半,則證人陳達文曾雲祥對於參與作案之人容貌是否仍清楚記憶,本有可疑 ;何況該二證人進行指認時,均係由員警提出被告之口卡片,詢問是否為參與挾 持王秀美之人,則該證人於記憶模糊之際,是否因為員警逕行提出被告口卡片, 因而將記憶中歹徒之印象與被告相結合,並為確定之指認,復有可疑,本院因認 證人陳達文曾雲祥之指認,證明力仍待斟酌。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確在當日參 與挾持王秀美,惟就王秀美所指訴之被害情節觀之,被告僅與吳斯文王水村邵寶法、楊景裕等人共同前往挾持王秀美至高雄市國賓飯店,其後則未出言恐嚇 王秀美或強索財物,併案意旨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被告是否因參與其事而取 得任何利益;再被告與吳斯文楊景裕間,有黑道幫派之上下隸屬關係,此為本 院審理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務,本院因認被告所以參與挾持王 秀美,應係承吳斯文之命而為,則被告此次與吳斯文楊景裕王水村等人共同 挾持王秀美,並強逼其給付財物之行為模式,雖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份類似,惟 被告既非出於自身經濟利益,而受他人之指示行動,被告二次行為間,即難認為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不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於該未經檢察 官起訴之部份犯行,依法不得予以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鄧 希 賢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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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