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壹年陸月,扣案之筆記簿伍本、紀錄放款資料之便條紙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在台 南市○○路一四七號八樓之二之其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經營地下錢莊,先向 余進輝、歐成福、王金足、蔡雪娟等人借入鉅款後,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間丁○○因急需用款,乙○○ ○則陸續借貸其鉅款,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月息為百分之六或百 分之十五不等,乙○○○亦因此而取得高額之利息。二、案經丁○○之公司員工丙○○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由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僅為客戶辦理設定抵押,其 並未參與借款部分之事宜,且除查獲丁○○借款外,並未查獲其他借款人,又丁 ○○另因詐欺罪嫌被檢察官起訴,故均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二、經查:
(一)於偵查時,被害人丁○○指稱:「有的(有經由乙○○○向民間金主借錢), 總金額有七、八千萬元,利息是借一百萬元,三天一萬五千元的利息,是在八 十七年八月份開始借,今年二、三月份時,我跟她說利息太重,才改為月息六 分。」、「我不知道(乙○○○是否在做錢莊),我是透過他人介紹認識的, 借錢都是和他(乙○○○)接洽」、「今年十月十一日(公司發生務問題), 去年年底萬通銀行開始緊縮銀根,然後我才向乙○○○借錢,我不知利息這麼 高,因為景氣不好,公司營運困難」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七四號偵 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復指稱:「從八十七年年底開始 借,陸續向她(乙○○○)借,總金額超過一億元,借到八十八年。」、「剛 開始借一百萬元,三天的利息要一萬五千元,三、四個月後變成三天的利息減 為六千元。」、「她(乙○○○)有叫我直接匯本金及利息給金主。」、「便 條紙上的紀錄都是(乙○○○)寫的,我不清楚(借款)內容。」等語(參閱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七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 乙○○○供稱:「(借錢給丁○○)月息六分,借一百萬元,六萬元利息。」 、「(丁○○透過我向金主借的金額有)一億多元,在我所陳報的告訴狀有詳 細金額(蔡雪娟四千七百十一萬元、歐成福二千四百六十萬元、王麗雪六百萬 元、王金足三百萬元、葉英杰三百萬元、沈銘鐘二百萬元、黃金冷一百萬元、
林吳月裡二百五十萬元、吳淑慧二百十萬元、楊龍泉二十萬元、乙○○○一百 萬元,合計一億零一百五十一萬元)等語(參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八號 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其復供稱:「剛開始是二分半,借一 百萬元利息二萬五,後來他急著借款付押標金,他說借一百萬元,五、六天再 給我六千元利息。」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七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 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王金足證稱:「一年多前(借錢給乙○○○)」 、「我借錢給乙○○○,她去借給何人我不知道」、「(到目前為止提供)三 百萬元(給乙○○○對外放款」、「(乙○○○給我)月息二分半,就是一百 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五千元。」、「(如果借款人沒有清償)還是向乙○○○( 追償)。」等語。證人蔡雪娟證稱:「有的(有借錢給乙○○○對外放款), 在一年多前開始借,第一次借五、六百萬給她之後,陸續有借有還,她(乙○ ○○)拿自己房屋的權狀,及簽發自己的本票交給我做為擔保。」、「月息二 分半。」等語。證人歐成福證稱:「有的(有借錢給乙○○○對外放款))。 」、「到目前為止共借給乙○○○)二千四百六十萬元」、「月利息二萬五千 元。」等語。證人余進輝證稱:「「有的(有借錢給乙○○○對外放款)。」 、「到目前為止共借給乙○○○)三百萬元」、「月息二分半,借一百萬元每 月二萬五千元利息。」等語。
(二)綜觀右揭被告乙○○○、被害人丁○○、證人王金足、蔡雪娟、歐成福、余進 輝供陳之詞,互核一致,應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乙○○○先向證人王金足、 蔡雪娟、歐成福、余進輝等人借入鉅款後,再將錢轉借給被害人丁○○,但被 告乙○○○僅給付證人王金足、蔡雪娟、歐成福、余進輝等人二分半之利息, 即每一百萬元本金,月息為二萬五千元,但卻收取被害人丁○○或其他人百分 之六或百分之十五之月息(剛開始借一百萬元,三天的利息要一萬五千元,即 月息為百分之十五,而三、四個月後變成三天的利息為六千元,即月息為百分 之六),被告乙○○○即可賺取貸放間之利息差額。(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乙○○○對被害人丁○○收取之月息卻高 百分之六(年息為百分之七十二)或百分之十五(年息為百分之一百八十), 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台南市地區之生活水準、經濟狀 況,確實超出太多,與原本顯不相當。
(四)被告乙○○○既自承被害人丁○○急著借款付押標金,故借一百萬元,五、六 天再給六千元利息等情,核與被害人丁○○指稱:今年十月十一日(公司發生 務問題),去年年底萬通銀行開始緊縮銀根,然後我才向乙○○○借錢,我不 知利息這麼高,因為景氣不好,公司營運困難等語相符,足見被害人丁○○係 因經濟狀況急迫才向被告乙○○○借錢,而被告乙○○○亦明知被害人丁○○ 經濟狀況急迫才予以貸款。又被告乙○○○既向證人王金足、蔡雪娟、歐成福 、余進輝等人借入高達一億餘元之款項,其本身既須用,若不轉借他人,則須 平白負擔高額之利息,衡情其當不致如此?顯然被告乙○○○係等待有人急須 用錢時再予貸款,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才是。又因其貸放之金額及收 取之利息均屬非常高額,足見其有欲以此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之意,凡符合此要
件,即可成立常業重利罪,與查獲多少借款人無必然關係。(五)被害人丁○○雖因詐欺等罪嫌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八七號、第二六五三號、第四0五三號案提起公訴,有起訴狀一份可憑, 但觀諸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其係以詐欺所得之部分支票作為向被告乙○○○ 借貸之用,但被害人丁○○是否成立詐欺罪與被告乙○○○應否負常業重利之 罪責無涉。
(六)被告聲請傳訊被害人丁○○及其妻甲○○到庭對質一節,經本院傳喚渠等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到庭應訊,雖渠等均未到庭,但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且被害 人丁○○於偵查時均指訴甚詳,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筆 記簿五本、紀錄放款資料之便條五張可憑,足見被告乙○○○確有以放款取得重 利為業之行為,其犯行應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常業重利罪。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非輕, 不法得利甚鉅,犯罪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之筆記簿五本、紀錄放款資料之便條五張均係其所有,且均係 供犯罪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