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短暫受僱於淳立防水企業有限公司,於離職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之夜間,先侵入台南市○ ○路○段四九六巷二五─六號住宅,竊取淳立防水企業有限公司林秀雲所有,由 丙○○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TG─四三六七號自小貨車鑰匙,再於同日二十三時 五分許,將停放在台南市○○路○段四九六巷四十一弄前之該車竊走。甲○○於 得手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自小貨車載不知情之蘇添富、 林崑隆二人,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夏林路口時, 自後追撞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CB─四六一號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受 傷合併臉擦傷、左肘、左膝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甲 ○○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處理,即駕原車逃逸,嗣經警查獲。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竊取TG─
四三六七號自小貨車,並駕駛該車自後追撞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CB─四 六一號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臉擦傷、左肘、左膝擦傷、左肩挫傷之 傷害乙節,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領据一紙 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互 核相符,足見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撞傷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汽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駕車追撞乙○○所騎機車致 乙○○受有傷害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 八日二十三時許之夜間,先侵入台南市○○路○段四九六巷二五─六號住宅竊取 TG─四三六七號自小貨車鑰匙,再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將停放在台南市○ ○路○段四九六巷四十一弄前之該車竊走,係一竊盜行為之接續動作,僅成立一 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中度智障不足之人,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本案時精神狀 態很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一 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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