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為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101年度訴字第835號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028、1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針筒貳支連同內含之海洛因(內含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塑膠鏟管壹支,生理食鹽水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針筒貳支連同內含之海洛因(內含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塑膠鏟管壹支及生理食鹽水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 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6 月14 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1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南鎮○○里○ ○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後置 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1 年8 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1 年10月4 日中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混 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警方於101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甲○○上開住處 前,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內含海洛因,海洛因驗餘淨 重0.13公克)、塑膠鏟管1 支及生理食鹽水2 包等物,同日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1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 警方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搜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0431公克,含包裝袋壹只),並經甲○○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101 年度訴字第835 號,101 年度毒 偵字第1028號)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 頁、偵卷第7-8 、31-32 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偵卷第2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嫌 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0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1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9-13頁)
⒊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1 支及生理食鹽水2 包(警卷第7 頁)
⒋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6-17 頁)、刑案現場照片4 張( 偵卷第11-12 頁)、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8頁 )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11月25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15 頁)
㈡犯罪事實二㈢部分(101 年度訴字第876 號,101 年度毒偵 字第1250號)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警卷第1-8 頁、偵卷第4-5 、24-25 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偵卷第18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11 月7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含及所附鑑定書(偵卷 第26-2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偵卷第1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警卷第16頁)、扣 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7 日號乙○文多101 毒偵1250字第32224 號函覆,表示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14頁)
三、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共3 次無訛。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業經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0 年6 月14日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 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就犯罪 事實欄二㈠㈡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11月25日 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林景 春表示其與員警簡良光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從鐵工 廠背一個背包走出來,神色慌張,渠等請被告將背包打開, 並將裡面物品一一拿出擺放於巡邏車後行李蓋上讓警方查看
,最後發現該背包內有注射針筒2 支、生理食鹽水2 包、塑 膠鏟管1 支,因注射針筒內有粉末,經渠顪詢問被告該粉末 係何物,被告始告知該粉末為海洛因毒品(見101 年度訴字 第835 號卷第14-15 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當時同意 員警查看背包,是員警詢問針筒內是什麼,被告才說那是海 洛因(見101 年度訴字第835 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 本院認為員警發現內有粉末之注射針筒2 支、生理食鹽水2 包及塑膠鏟管1 支時,依渠等辦案經驗,即有合理依據判斷 注射針筒內之物為毒品,而被告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亦有合 理依據判斷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於員警有合理 懷疑之後,才在員警詢問下表示注射針筒內之粉末為海洛因 ,嗣經被告同意前往警局採尿送驗,被告即非在員警知悉犯 罪事實之前即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故就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部分,被告並未該當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猶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可見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 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 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 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經營永業金屬有限 公司,家中有4 名子女,1 名正在念高中,3 名正在念大學 ,父親罹患肝癌,母親殘障不良於行,且考量被告多次施用 毒品之時間密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執行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針筒2 支內之粉末,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驗餘淨重0.1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卷第18頁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31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 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卷第 27 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置放上述海洛因之針筒2 支及包裝上 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既經置放、包裝過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自有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粉末,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故應將該針筒及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 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2 次犯行項下予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生理食鹽水2 瓶,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犯行 項下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淵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雅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