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25號
ULDM,101,訴,525,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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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吉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 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上開4 案經本院以98 年聲字第7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 國99年8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9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100 年6 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與甲○○連 絡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約定由甲○○前 往雲林縣○○市○○街○號,待甲○○依約至該處門口後時 ,由該不詳男子出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售予甲○○,並當場向甲○○收取新臺幣(下 同)500 元(甲○○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 行審結)。
㈡己○○復於100 年7 月5 日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與甲○ ○連絡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約定由甲○ ○前往上址,待甲○○依約至上址門口後時,由該不詳男子 出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 予甲○○,並當場向甲○○收取500 元(甲○○涉犯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㈢己○○另於100 年7 月6 日某時,與丙○○在雲林縣斗六市 中正街樂天遊樂場巧遇,因丙○○以500 元之現金向其表示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己○○遂先收受價金,隨後騎乘機車



前往他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約5 分鐘後返回原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丙○○。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 頁背面、第61頁),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另有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證(偵卷㈡第104 頁)。 就其各次犯行,尚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佐: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經查,證人甲○○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偵查中證稱:「( 是否有在100 年6 月底幫助乙○○跟藥頭購買500 元安非他 命,一起施用?)有。我是去己○○家找己○○買安非他命 ,但應門及收錢的不是己○○本人,是我不認識的男性」等 語(偵卷㈡第126 頁),明確指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參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之前有 跟甲○○買過一次,是在100 年6 月底買500 元,在鎮南路 那邊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㈠第84頁),兩相核對 ,有關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去向 與數量等情均相符,得以佐證證人甲○○上開證述並非虛構 。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 100 年7 月5 日你有幫助戊○○跟你的藥頭購買500 元安非 他命?)有。我也是去找己○○買,情形跟上一次(即犯罪 事實㈡)一樣」、「我打電話跟己○○聯絡,再去己○○ 家找己○○。我打電話跟己○○本人只說要去找他,我沒說 要做什麼。那天拿東西,也不是己○○拿給我的,我拿到東 西就走了」等語(偵卷㈡第126 頁),參以被告曾於檢察官 偵訊中,坦承曾於100 年7 月7 日17時,在斗六市公正街樂 天遊樂場,及於100 年7 月9 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 正路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偵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



,後又坦承於不詳時間、在斗六市樂天遊戲場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甲○○(偵卷㈡第103 頁),其所供稱販賣毒品之時 間、地點雖與本案2 次犯罪事實均屬有間,然可佐證被告與 甲○○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稱「(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都否認,現在過來承認,是 否正確?)正確,我知道我錯了」、「(事情是否如同證人 甲○○在檢察官那裡所述?)是」(本院卷第60頁背面)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該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之情節確為可信。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己○○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那次,我是跟朋友一起去,我借朋友的電話打給甲○ ○,甲○○說他在樂天遊藝場,我們到當時己○○在旁邊, 我本來是要叫甲○○幫我拿安非他命,甲○○說『笨吉』( 即被告)在那邊,叫我跟『笨吉』拿就好,我拿500 元給己 ○○,己○○說藥沒放在身上,叫我等一下,我就在樂天遊 藝場等己○○,過5 分鐘後己○○就騎機車回來拿給我,那 天日期我忘了」等語(偵卷㈡第145 頁),且丙○○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證述其為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作證後,因此遭被告 毆打之情況,稱:「(100 年10月你被李宏祥、己○○毆打 ,是嗎?)對,他們一起毆打我。因為他們說我指認他們販 毒。2 個月後,我有被他們毆打第二次,第二次是我朋友剛 好在那邊幫我擋,叫我進去李宏祥家中談,都是己○○教我 講的,己○○現在好像收押中」,並於當場具結後稱「我剛 剛所言都是實話」(偵卷㈡第79頁、第80頁)之情節,而證 人丙○○與被告既無仇隙,當無必要在作證時另冒誣告而受 追訴之風險而任意捏造,其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佐(偵 卷㈡第145 頁、第113 頁),所述當屬可信,可見被告曾因 畏罪企圖藉由暴力行為串證,更可佐證證人丙○○證述被告 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假。至於實際交易日期,證人 丙○○於101 年6 月21日始再度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訊問 中既無其他輔佐提示,訊問時與事發時間100 年7 月6 日又 已相距近一年,其證稱不記得日期,當屬常情。參照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丙○○只有在100 年7 月6 日向我購買過1 次海洛因500 元,地點是在斗六市樂天遊戲場。丙○○本來 是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剛好碰到我,即向我表示要 向我買500 元海洛因,我當時即交付1 小包海洛因與丙○○ ,但當時丙○○沒有錢,所以該款項還積欠我」等語(偵卷 ㈡第104 頁)、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上開筆錄中海洛因應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誤(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其中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與證人丙○○所述均為符合。而被告偵訊中所供 稱其先將毒品交予丙○○,事後丙○○再歸還價款,與證人 丙○○所述部分有出入,然僅係其就細節記憶不清,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全部坦承犯行,並且供稱證人丙○○所述 為真,是其上開所述與證人證詞不符之處,尚不影響其自白 情節之真實性。當認被告此部分於本院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其販賣毒品予丙○○之情節堪予認定。
二、又證人乙○○、丙○○,皆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 ,此經證人乙○○自承不諱(偵卷㈠第83頁),亦有其2 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 頁 至第120 頁、第137 頁至第147 頁);而證人甲○○則自稱 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2 次均係幫友人拿(偵卷㈡ 第90頁),但又稱100 年6 月向被告買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係與乙○○一同施用,參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可知其自96年起,陸續皆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堪認其亦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習慣。證人3 人既有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又處於與毒癮者時常相處之社交圈,當均有毒品需求。是 其等證稱向被告或經由證人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俱為可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亦有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堪認 被告有取得毒品以供自己施用之需求。而被告自承販賣毒品 是為了要賺一點吃的,幫別人拿(本院卷第161 頁)。由此 可知,被告係因自陷毒癮,為從中獲得供自己施用之毒品, 且擴展其在毒癮者間之社交網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 予甲○○、丙○○藉以牟利,被告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 、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 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99年8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9年12月14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3 罪,皆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5條第1 項規定,已不得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 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 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 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高偉三李世緯,該 2 人輪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其撥打行動電話向該2 人購 買毒品,曾經向李世緯購買各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等節(偵卷㈡第105 頁)。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101 年10月15日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經證人己○○之供述... 經檢察官指揮偵辦... 本分局監察結果確認高緯三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業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未發現李世緯販毒之確切事證」等語( 就該偵查中案件之偵辦過程,不予詳載於判決書,詳見本院 卷第99頁),其所察知之高緯三販賣情節,雖均在本案犯罪 時間(即100 年6 月、7 月)之後,然可見偵查機關業因被 告之供述知悉並對於高緯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發動偵 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當可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之寬典。
三、按犯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前於警詢中



就警詢問其是否於100 年7 月15日、7 月7 日、7 月19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時,固均坦承犯行,然檢察官依證 人甲○○之證述情節,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對其訊問時 ,被告則矢口否認,各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偵卷㈡第42 頁至第43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而被告僅就犯罪事實 ㈢於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偵卷㈡第42頁、第104 頁)。 被告後於本案審判中就各該犯罪情節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0 頁背面至第61頁),依上揭規定,僅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減輕其刑,就其他部分,則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四、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五、審酌前述理由,並慮及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致 影響其身體健康,更加劇經濟拮据之困境。其自承做過許多 工作,包括油漆、板模、道路反光標誌,然因年輕時逞兇鬥 狠,與人打架,手腳均有舊傷,無論從事何種工作皆斷續不 長久。被告前有諸多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科刑紀錄,長年不知 悔改,仍須給予一定程度之懲罰。此外,其雖就犯罪事實 ㈢最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尚因畏罪而毆打證人丙○○, 避免證人丙○○指證其販賣毒品,行為極不可取,亦應賦予 適當之評價,就該部分量處較重之刑。被告國中肄業,智識 程度不高,家人四散,雖分別與2 女生有3 子,然亦未能豎 立楷模善加教養,家庭功能不彰,又被告現年已39歲,現已 因另案犯罪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尚有2 年餘之有期徒刑執行 中,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認過長之刑期反有礙被告回歸社 會,且不利被告2 人之未成年子女成長,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 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 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 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 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 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



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 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 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 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 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未扣案之犯罪事實㈠、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所得500 元、500 元,各係被告與姓名、年紀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既未扣案,當於其所 犯各罪之項下,分別諭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人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事實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500 元,則係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於其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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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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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㈠│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 │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與該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犯罪事實㈡│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 │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與該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犯罪事實㈢│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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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