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07號
TNDM,90,自,107,200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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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七號
  自 訴 人 世岡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街八八號
  代 表 人 陳清華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無正 當理由終止自訴人公司與被告經營之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焊材公 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共同簽訂之「東西向快速道路高雄潮州線E八一二─E 八一六標支撐先進及懸臂鋼構製作和塗裝」工程合約後,仍要求自訴人繼續施工 ,且承諾給付自訴人工程款,卻於事後以工程合約已移轉與東安信公司為由,將 自訴人施作之工程款一千六百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由東安信公司之甲○○領走, 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終止契約函二份、追加工程合約書、被告與東安信公司之工 程合約、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九日及 九十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自訴人提供與被告擔保品之憑證等資為依據。四、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自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間即發 生連續退票及財務狀況惡化之情形,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止停工 三天,被告公司以自訴人財務困難,又有停工情事,顯有不能如期竣工之虞,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發函自訴人終止工程合約,被告終止合約係於法有據。合約 終止後,自訴人未完成之工作,遂由自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東安信公司履行保 證責任,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與中鋼焊材公司另行簽訂工程合約,此不僅有工程 合約書可證,自訴人於同年七月六日亦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工程保留款四百五十 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拋棄(讓與)予東安信公司,有同意書可憑。故本件中鋼 焊材公司終止與自訴人合約後,另與東安信公司簽合約,由東安信公司接手未完 成之工程,東安信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銜接,乃將部分未完成之工程仍由自訴人公 司繼續負責施工,然此係東安信公司與自訴人間另成立之承攬法律關係,與被告 無涉,故被告所屬之中鋼焊材公司就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後之工程款向東安信 公司支付於法洵無違誤,自訴人指此為詐欺行為,殊非有據等語。五、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就其與被告屬之中鋼焊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承攬「東西向快 速道路高雄潮州線E八一二─E八一六標支撐先進及懸臂鋼構製作和塗裝」工 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中鋼焊材公司逕行通知終止合約所生之工程款糾紛



,業經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請求在案,有該判 決在卷可稽。
(二)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以:本件自訴人於該承攬工程進行 期間,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即連續全面發生支票退票,財務狀況困難等狀況 ,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為躲債而避不見面致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同 年月十日全面停頓,任意停止工作,且原告於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於八十七 年四月十六日簽立同意書予永光華公司,同意於五百零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 之範圍內,由永光華公司逕向被告領取系爭工程款,自訴人之債權人永光華公 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月兩度對原告就經被告估驗合格而屬被告所為之系爭工 程構件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被告遂本於上開合約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 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有同意書、協議書、借據、假扣押聲請狀 、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高敬民檢八十七執全字第一四二一號函、被告與 業主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及被告公司中管八七字第0五0三三 號函可稽,且經向原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內模、懸臂部分之承攬商王政輝到庭 證稱屬實,並參酌岡山工地主任吳清財及東安信公司業務負責人甲○○等證人 證詞,因認被告屬之中鋼焊材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工程合約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五日業已終止,而由自訴人公司之保證人東安信公司接手,並與被告所屬之中 鋼焊材公司另訂工程合約,縱嗣後東安信公司再將工程交予自訴人施作,此乃 渠等雙方另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公司無涉。(三)自訴人與中鋼焊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既經本院民事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後,認為 業已合法終止,且後續工程由中鋼焊材公司與東安信公司另行成立契約進行, 則被告所屬中鋼焊材公司依另行成立之契約向東安信公司給付工程款難認有何 施用詐術之處。至於自訴人指稱係被告命自訴人繼續施工,且承諾將給付自訴 人工程款一節,自訴人憑此即謂被告事後將應給付與伊之工程款給付與東安信 公司,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自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資料,既無證 據以為依據,其以此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難成立。六、據上所陳,本件原屬民事給付工程款糾紛,且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自訴人敗訴在案 。自訴人謂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命自訴人繼續施工,且允諾給付工程款一節,既無 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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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