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進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1 年 11月30日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聲請之受刑人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之案件,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後,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然經該院因被告上訴未載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而以98年度 上訴字第673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由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 為本院無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且受刑人確於101 年11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 ,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本院覆核 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 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