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158號
ULDM,101,聲,1158,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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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 年度
聲沒字第2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武明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 偵字第191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原子筆1 支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易言之,倘供犯罪所用之物 ,非屬被告所有,則檢察官自無從據上開條文,聲請本院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武明所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罪,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91 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原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0月24日 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47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 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1 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 已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應履行之事項,書立悔過書及參加法 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完畢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悔過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 得感想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原子筆1 支,被告固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該物為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未曾供承該 原子筆係伊所有(見100 年度速偵字第191 號卷第9 頁至第 10頁、第26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被告及承辦 本件妨礙公務案件之員警洪國堯,該2 人均陳稱上開扣案物 為警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 卷可考,據此,足認扣案之原子筆1 支確係員警所有,而非 被告所有,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自難予以宣告沒收,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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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