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1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鄧銘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六秩字第6 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因為一時好奇,而特別到田中間去嚐試吸 食接著劑,是做農的人發現,警察有來問我有無施用,我有 承認,我知道錯了,也很後悔,但我不知道後果這麼嚴重, 會被罰這麼多錢,但我沒有傷害別人,也沒有破壞公物,我 目前沒有工作,吃住都靠家裡,只在自家村內偶爾幫忙務農 雜工,生活開銷已經很吃緊,實在無力支付龐大罰金,希望 法官能夠重新考量我經濟貧困和初犯的立場上,判我最低罰 金,我保證日後絕不再犯等語。
二、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與斗六簡易庭裁定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三、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之事實,甚為 明確,本院斗六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罰鍰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本院普通庭審酌抗告人吸食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裁定裁 處抗告人10,000元罰鍰並無過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處 分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棋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