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川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就傷害部分認為宜以通常程
序審理(原案號:101 年度六簡字第280 號),移送本院普通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啟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 2 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復興路57巷之巷口,手持木棍 毆打李榮華,致其受有背部多處擦傷及瘀傷、前胸多處擦傷 及瘀傷、雙手鈍傷及瘀傷、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及瘀傷等 傷害(犯罪事實五前段)。其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 年 6 月2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南聖宮附近,手持三角板手毆打 賴建宏,致其受有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軀幹磨損或 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犯罪事實六),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榮華、賴建宏告訴被告董啟川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101 年12月13日之 調解筆錄1 份、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紙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