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第145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尚樫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4 日 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5 )日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 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0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鄰 ○○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 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16 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於香煙內點火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施 用海洛因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另案為 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尚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2 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余尚樫、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余尚樫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余尚樫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